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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1:0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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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以来,一些大中城市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违反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擅自印制、发售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这种做法,扰乱金融秩序,违反税收和财务管理制度,扩大消费基金支出,助长不正之风,必须立即加以制止。
关于禁止发放、使用代币购物券问题,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早有规定:“凡属有发行变相货币的凭证者,银行有责任监督其立即停止使用,督促限期收回,并转请当地司法机关酌情处理,以维护国家货币的统一发行政策。”一九九一年,国务院办公厅曾发出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
物券的通知(国办发〔1991〕28号),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准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对发放、使用购物券的单位要按财务、税收和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又发出紧急通
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年终评比、奖励和其他任何借口、任何形式滥发奖金、补贴、津贴、购物券和实物”。
党中央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对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问题虽曾三令五申,但目前仍有一些单位拒不执行。据反映,有的商店发售代币购物券高达亿元以上,用代币购物券购买商品的金额已占销售总额的三分之一以上;有的代币购物券已从短期发放使用,发展为长期发放使用
,从指定到一个商场购买商品,发展到可以到许多商场购买商品。购买代币购物券的单位,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人,也有个别机关和事业单位。有些单位购买的代币购物券高达十几万元以上,有的地方已由企业行为发展成为社会现象。
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只是一时给部分商业企业带来一些效益,但对整个经济生活危害很大。一是扰乱金融秩序。各种代币购物券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上是一种变相货币,有些大中城市已出现了代币购物券的黑市交易,直接影响了人民币的信誉。二是给税收和财务管理带来了混
乱。发代币购物券,违反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逃避税款的征收;有的单位将购买代币购物券款项直接摊入成本或费用,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扩大了消费基金支出。三是有的单位通过送代币购物券拉关系,助长了不正之风。
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任何单位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单位要立即停止印制、发售和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商业企业不准用发售代币购物券的方式扩大商品销售,各单位不准到商业企业购买代币购物券发给职工或送礼,个人不准收受代币购物券。
二、对已经发放、使用的各种代币购物券,限期在四月底以前使用,过期一律作废。在此期间,各有关地区的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严厉打击和取缔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黑市交易。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立即对发售、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的单位进行一次检查。先由各单位自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然后由政府牵头,财政、税务、商业、审计、工商管理和银行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检查,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在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一九
九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紧急通知之后发售、购买、使用代币购物券而又隐瞒不报的单位,一律按发生额加倍罚款。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有关规定要进行广泛宣传,加强监督管理,并把发放、使用代币购物券作为今后财税大检查的一项内容。今后再有发售、购买代币购物券的情况,除对发售、购买、使用及印制单位进行处罚外,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
任者的责任,并公开通报批评。



1993年4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自立、自强及自护能力的培养。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的协调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德,制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和阅读、观看、收听色情、淫秽、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盗窃、斗殴、吸毒、卖淫、嫖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因地因人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帮助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负责对校(园)舍、教学设施和场所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设置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满足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需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未成年人文化、娱乐、体育、科技活动场所及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十六条 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机室、桌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宣扬封建迷信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提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教唆、传授、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吸毒、斗殴、卖淫、嫖娼、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强迫或诱骗未成年人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拐卖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招用、介绍、出具假证明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

文艺、体育和特殊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经济特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边远山区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举办全寄宿制、半寄宿制、半日制、隔日制学校(班)和女童班等多种办学形式解决他们的入学问题。

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扶持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上学。

第二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需要向共青团、教育、妇联、工会等单位聘请陪审员。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侵占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1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和个人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确定给予补偿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偿。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认定、核实和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卫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损害,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开展有关野生动物物种资源调查,制定防范措施;

(二)设置警示牌,发放宣传手册,利用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防护知识;

(三)组织开展有关野生动物生物习性、防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工作;

(四)研究并综合运用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损害的技术、措施,有计划地捕猎野猪等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六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予以补偿:

(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圈养的家禽家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予补偿:

(一)主动攻击或者故意伤害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挑逗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非法狩猎,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五)非圈养的家禽家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驯养繁殖、运输的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驯养、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人身伤害补偿或者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30日内或者自遭受财产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补偿申请。

补偿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单位申请的,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要求和理由。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意见在本部门网站和损害行为发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组织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对应当补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费。对于不能及时发放补偿费、申请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部分补偿费,年终按照补偿决定的全部金额结清。

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实际医疗费的80%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二)造成身体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实际医疗费和补偿金。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三)造成人员死亡的,支付实际医疗费和补偿金、丧葬费。补偿金、丧葬费的总额为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四)造成农作物或者经济林木损失的,按照核实的损失量和所在地市、县上年度该类农作物或者经济林木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损失的60%。

(五)造成家禽家畜受伤的,补偿实际发生治疗费的50%-70%,最高额不超过该家禽家畜市场价格的50%;造成家禽家畜死亡的,按照该家禽家畜市场价格的60%-80%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救助。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费,列入省、市或者县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省、市或者县财政各负担50%。省财政负担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补偿资金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下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虚报、冒领补偿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