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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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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1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做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体系,保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监管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是指依据《监管条例》有关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代表的规定,本着认真、审慎、负责的原则,从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选拔业务骨干,向有关监督机构或监事会推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事代表。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各项法规制度;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四、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历,其中包括3年以上的国有资产管理或财务会计工作经验;
五、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六、必须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正式工作人员或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财政监察专员。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机构拟派出监事会企业的具体情况和本部门干部的现状,研究确定所选派监事的名单并正式致函各有关监督机构,确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代表。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代表(以下简称监事)在监事会的一切工作均为兼职,并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七条 监事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九条 监事必须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被监督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认真行使监事表决权;
四、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五、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汇报监事工作情况和被监督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向被监督企业宣传、解释国有资产管理各项政策、法规。
第十条 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或财物;
三、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越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
五、不得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
六、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应向监督机构请假。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选派的监事应与监事会中其他监事成员一样,接受监督机构的定期工作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监事,由监督机构予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甚至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以权谋私以及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监事,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其监事职务;情节严重的,由监事的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所选派的监事建立工作档案,定期向有关监督机构了解所派监事的工作情况和受奖惩情况,作为干部任用和监事连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办法可结合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范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主要指标和开展增产节约运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主要指标和开展增产节约运动的决议

(1959年8月26日通过)

1959年8月26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同意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关于调整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主要指标和开展增产节约运动的报告。
会议对于1959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在去年大跃进的基础上继续跃进的成就,和国务院对于工业、农业、运输业和国内外贸易所采取的各项措施,表示满意。
会议根据国家统计局对1958年农业产量的核实数字,并且考虑到今年上半年国民经济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最近以来出现的大面积的严重水旱虫灾,批准将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原定的主要指标作如下调整:
钢的产量为1200万吨(土钢除外)。
煤的产量为3.35亿吨。
粮食和棉花的产量在1958年的核实产量的基础上,各增产10%。
其他指标也作相应的调整。
会议认为,对年度国民经济计划作实事求是的调整是正确的,必要的。调整以后的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仍然是一个继续跃进的计划。不包括土钢的钢产量的增长,无论绝对数和相对数都超过1958年的增长。煤产量增长6500万吨即24%,也是巨大的增长。粮食和棉花的产量,在今年的非常严重的自然灾害条件下,仍然比去年的特大丰收增长10%,这尤其充分地显示了中国共产党所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总路线的伟大力量,显示了人民公社制度和十年来特别是两三年来大规模水利建设的伟大力量。
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的实现,将使原定第二个五年计划的主要指标在今年内完成、超额完成或者接近完成。这将使我国国民经济达到一个新的水平,并且使整个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的经济发展速度,保持一个跃进的速度。因此,实现今年的计划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
会议认为,调整以后的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在全国人民轰轰烈烈地进一步展开增产节约运动的条件下,不但可以完成,而且有许多项目可能超额完成。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的伟大领袖毛泽东同志的领导下,团结一致,坚持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的光荣旗帜,继续鼓足干劲,反对右倾思想,抓紧从现在起的四个多月的时间,千方百计地进一步开展增产节约运动,为完成和超额完成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而努力奋斗。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管理是指:

(一)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

(三)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条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益于社会进步,有益于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市场管理职责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履行。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交通、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或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照管理范围和权限,对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和权限是:

(一)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营业性文艺演出活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印刷、复制以及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的设立、变更的审核。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管理权限的划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由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便利当事人、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则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稽查人员持国家和省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依法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受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文化经营活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三)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四)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章经营和管理规则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或审核合格,凭经营许可证或核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文化市场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对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地区性的出版物展销、订货等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报经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文化经营许可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核准文件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

终止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

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保障经营场所安全、卫生;

(四)明码标价;

(五)依法纳税。

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设置无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八条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出售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版、印刷、复制、销售、出租、放映非法出版物。

前款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指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或根据国家认定标准应当取缔的出版物,非法进口或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或伪造、假冒单位名称、批准文号、法定标志等的出版物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其他出版物。

供教学、研究用的图书、音像制品等资料,必须严格管理,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条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有合法经营权的单位进货,并保存进货凭证两年。

第二十一条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对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实行总量控制。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从事电子游戏机有奖经营活动;禁止在电子游戏机内设置含有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游戏项目;禁止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二十三条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合法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件人员的稽查;因行政管理部门或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改正,没收或追缴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包括器材和设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扣、封存措施。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暂扣、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

暂扣、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