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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5 20:4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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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8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关闭、迁移危害水源的项目,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组织居民易地安置,安排生活饮用水源保护资金,为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及相关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市供水、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周围划定的需特别保护的区域。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供水、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拟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变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和标志。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Ⅱ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Ⅲ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生产项目以及产生含汞、铬、镉、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向与生活饮用水源相连的水体、沟渠内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三)存放、填埋、倾倒化学危险品和危险废物,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运输化学危险品的;

(四)设立污染生活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场所;

(五)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违反规定使用农药、化肥;

(三)倾倒、填埋、贮存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屠宰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区(点)的管理者必须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设置清洁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运输剧毒物品;

(三)从事畜牧业,从事种植业使用农药、化肥;

(四)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业(为改善水质进行养殖除外);

(五)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物品、游泳、行驶机动船、从事水上体育娱乐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酸液、碱液等有害物质;

(二)堆放、倾倒工业原料、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从事农牧业活动;

(五)设置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送油类、煤浆等可能污染水源的管道;

(六)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等;

(七)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保护林。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四条 对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害水源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限期迁移或者关闭。

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害水源项目搬迁用地及居民的易地安置用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可以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的选址定点批准手续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沙或围水造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生活饮用水源所在区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生活垃圾的管理和集中清运,防止污染水源。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从事餐饮业,必须具有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在已经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垃圾,禁止随意排放。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生活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污染危害。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四)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二条(一)项规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五)、(六)、(七)项、第十一条(二)项、第十二条(二)项、第十三条(七)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闻泽律师事务所:对一起矿业权转让案件的评析

丘训利


  在矿业权纠纷中,矿业权转让纠纷是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根据有关统计,转让合同案件占涉矿案件的25%。此类案件容易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价款的支付及转让后的变更登记等方面。转让纠纷主要包括探矿权转让纠纷和采矿权转让纠纷。调整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本文结合一起典型案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05年7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铅锌矿普查探矿权有偿转让及瓦渣钨矿采矿权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和瓦渣钨矿采矿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转让给A公司;B公司同意签订转让合同,并且收到A公司汇给的首期转让款300万元后,A公司即可进入矿区开展征地、探矿及采矿前期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双方于次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事项做了约定。上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即进入该矿区开展了探矿、采矿前期工作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A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05年11月23日,A公司以工作布局转移为由向XX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处申请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2006年初,当地政府决定对全县钨矿资源进行开发整合,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的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终止,其是合法的矿权主体,故B公司一直以矿权主体的身份参与钨矿资源整合工作的谈判。A公司则认为其虽然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过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且其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应由其参与钨矿整合谈判工作。2006年4月13日,XX国土资源厅给A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同年4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履行《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B公司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A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且享有受让采矿权的全部有形无形财产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包含了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和钨矿采矿权转让两个部分的内容,XX国土资源厅2006年4月13日对铅锌矿探矿权转让部分颁发了探矿权证,表明《转让合同》中的探矿权转让业已生效,XX国土资源厅对钨矿采矿权的转让未办理转让手续的主要原因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曾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向XX国土资源厅提出终止申请,因双方未能就钨矿采矿权转让终止后双方对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或对采矿权转让的善后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提供证据证明,XX国土资源厅对该终止申请又未作出明确答复,故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未生效状态,A公司请求确认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包括铅锌矿探矿权的转让和钨矿采矿权的转让两个部分。对于探矿权转让的部分,已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该部分的合同业已生效,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对于采矿权转让的部分,因在办理审批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向审批管理机关重新递交转让申请,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另外,双方虽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根据该终止申请的内容和递交对象,双方申请终止的是审批机关对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行为,而非双方当事人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双方并未就终止采矿权转让或终止后的相关事宜签订过协议,B公司关于双方已口头终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评析

  《矿产资源法》和《物权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准物权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转让取得。本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通过一个合同进行转让的案例,具有典型性。因涉及两种权利,应当分别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条规定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机关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合同的生效等内容,因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经相关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方可批准之日生效。根据该规定,应当分别申请,A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本案中探矿权的转让已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而采矿权的转让因双方向审批管理机关递交了终止转让的申请,审批管理机关作了退件处理,后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定故该部分合同尚未生效是正确的。笔者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一方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但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了,A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比如前期的投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要求B公司赔偿,但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丘训利,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联系电话:010-58695236)

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黔东南州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强招商引资,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0〕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外来投资者除享受国家、省出台的西部大开发政策及相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州辖区以外到我州投资的国外、港澳台地区和国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引资中介人。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州禁止投资的领域及项目和淘汰类项目外,允许外来投资者在本州内投资。下列为本州鼓励外来投资的重点领域:

  (一)高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节能减排及环境保护产业;

  (二)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及相关产业;

  (三)农产品、林产品、水利、矿产资源开发;

  (四)商贸流通、金融业、交通运输、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

  (五)开发区、产业园区建设;

  (六)民族生物制药、装备制造、特色轻工等产业。

第二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新建的工业生产、物流与市场建设或投资五星级饭店的项目,投产后前三年,分别按企业每年上缴进入同级财政实际所得税收的50%由同级财政安排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产品研发或扩大再生产。已投产企业投入3000万元以上进行技改扩能、扩建新增税收,三年内可分别按企业每年上缴进入同级财政实际所得税收的50%由同级财政安排给企业用于产品研发和产品升级改造等。

  第六条 投资产业园区修建标准厂房,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自首次出租经营起5年内缴纳的营业税同级财政实际所得部分,每年分别按70%、60%、50%、40%、30%的比例由同级财政安排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研发或扩大再生产。

  第七条 对入驻园区的企业,按期建成投产,且投资强度和容积率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企业适当的资金支持。新入驻企业,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按企业上缴进入同级财政实际所得部分全额用于企业贷款贴息。“十二五”期间建成投产的企业,按缴纳土地使用税的60%用于企业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贴息不超过三年。

  第八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且一年纳税(地方所得部分)在3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其上缴的各项税收中的地方所得部分,自取得主营业务收入起,3年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以适当方式奖给企业(不重复计算)。

  第九条 对投资1亿元以上的鼓励类产业项目,银行贷款可以给予2年的财政贴息。对投入3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技术改造升级项目,银行贷款可由同级财政给予1—2年的财政贴息。


第三章 土地政策

  第十条 用地规模。按照行业用地定额标准或投资强度保障项目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采取多种供地方式。1.出让。2.租赁集体土地。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入股的方式提供。

  第十二条 土地价格。

  1.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的工业、现代服务项目,土地出让价格在成本价范围内给予供地;投资规模在3亿元以上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产业带动性强的工业、生产服务项目,或投资新建五星级饭店的,由受益财政安排企业实际支付购地价款的80-100%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2.集体土地价格参照工业用地最低价格标准与土地所有者协商。

  第十三条 安置措施:对失地农民采取多途径安置措施。

  1.货币安置;2.就业安置(政府根据企业用工条件、用工计划,将用工计划分解到村,加强对就业人员的培训,使其失地不失技、失地不失业,彻底转变身份,即由原农民身份转变为工人身份,积极推进就业安置,解决失地农民长远生计;3.增减挂勾项目区拆迁安置,各级政府要结合土地整理新农村、危房改造、通村寨公路、沟渠改造工程等,争取项目资金,捆绑使用,大力推进增减挂勾项目的实施。4.留地安置;5.社保安置:⑴农村低保;⑵城市低保。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通过出让方式(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履行完法定程序后5个工作日颁证。


第四章 其他优惠

  第十五条 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供电、电信、广电等设施投入按成本价收取,设施使用收费享受本地企业或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新建的旅游景点投资者前三年经营期间,经审批可免交风景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从经营第四年起,按经营收入5%缴纳风景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支持旅游企业上市融资,积极探索将旅游资源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符合条件的可以转让或拍卖经营权。

  第十八条 投资1亿元以上的旅游大项目,可按建设规划,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分期供地,土地出让金、开垦费、配套费等规费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分期支付。

  第十九条 投资兴办生产加工型企业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的下限执行,经营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对实际投资额达1亿元以上的产业转移进入开发区、园区的项目,由产业园区承担其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的新建工业项目,所建生产性厂房及附属设施部分的城市配套费、生活办公用房部分实行先收后奖。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参与我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优先作为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加以培育,成为州级以上龙头企业,享有农业产业化经营专项资金的优先权,免费提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服务,协助建立符合产业导向的无公害农产品原料生产基地。

  第二十三条 分期出资到位设立的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在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达到注册资本的20%即可。投资者依法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非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对出资期限到期且无违法记录的公司,因资金紧张难以按时缴付出资的,经公司申请,允许延长出资期限1年。

  第二十四条 在我州投资兴办高中阶段及高中阶段以下民办教育的,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者的子女,需在我州基础教育阶段学校入学的,按其居住地及本人自愿,享受当地学生同等待遇,不得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招聘下岗职工再就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再就业人员,新办小企业的给予再就业人员2万元贷款扶持。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入股,参与园区内科技型企业建设。加快对园区企业通过校企联合、订单培训等形式开展的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政策。



第五章 一事一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一事一议”条件的项目,在享受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实行“一事一议”,享受更加优惠政策。符合“一事一议”条件的重大招商项目是:

  1.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企业在我州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

  2.上市公司、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在我州一次性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

  3.对直接收购农户产品进行深加工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且一次性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

  4.产业关联度强、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大,对我州产业发展具有重要带动作用,且一次性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对各县市(区)和州直有关部门提请“一事一议”的招商项目,由州招商引资部门初审,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与投资者洽谈,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由项目实施地政府或管委会与投资者签订有关协议。

  第三十条 “一事一议”项目享受的具体政策及有关事宜在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予以明确,各方履行协议内容,承担各自责任义务,兑现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一事一议”重大招商项目州级领导跟踪落实联系制度,明确一个项目一名州级领导、一个联系单位、一个联系人。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调度 “一事一议”项目的跟踪落实情况,定期将“一事一议”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向州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会同相关部门抓好项目落实检查、督办、通报工作。


第六章 奖励政策

  第三十二条 对为我州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引资人进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引进资金(含设备)兴办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的,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给予引资人奖励。

  第三十四条 州内投资者在我州投资开发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原制发的同类文件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本优惠政策中未涉及事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暂行办法执行;本暂行办法与以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