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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5:4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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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城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道路建设的年度计划,应当自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7日内,以公文形式通知有关管线、杆线单位。有关管线、杆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管线、杆线敷设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相关部门应当按时进行验收。

道路工程建设单位,须于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相关资料等,书面通知相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资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桥梁、涵洞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对相关管线、杆线等设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移动的,应提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设施量和国家、省确定的城市道路维护定额标准,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兴建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部位,以铁路道口两侧钢轨外距2米处为界,界限以外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养护和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井盖、井箅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明示施工期限、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确保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竣工后2日内应做到料净场清。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在7日内恢复路面。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利用桥梁进行牵引、起重、吊装等作业;

(八)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挖沙、取土、爆破等;

(九)加工、维修、冲洗车辆等各种作业;

(十)排放垃圾、残土或其它残渣废液腐蚀物;

(十一)损坏、侵占井盖、井箅等附属设施;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动、损坏道路设施;

(二)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租占用面积;

(三)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扩大占用范围;

(四)占用期满,须对所占道路进行清理,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终止占道手续;

(五)需要改变占用位置、面积或者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包括地下顶进施工)的,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施工方案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审批范围、期限施工,并及时进行工程验交;

(二)施工现场必需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档;

(三)地下顶进、掏洞作业不得超挖土方;

(四)不得损坏其它道路设施;

(五)横断挖掘和路口挖掘,必须遵守夜间施工、分段施工、连续施工的规则;

(六)施工中必须保护好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不得擅自移动;

(七)及时清运残土、杂物;

(八)工程需要延期或超挖面积的,应提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按管理权限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3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挖掘道路施工。

因特殊情况需挖掘施工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2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道路原设计结构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由申请的单位承担设施改造和补偿费用。工程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2%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杆线的检查井、箱盖、井盖、井箅及其它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变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事项,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以及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承担城市道路维护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铁路等土木工程中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术开发和推广,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的研究、设计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储运、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单位技术改造目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科技、交通、建材、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染防治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项目的单位,应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八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由以储为主逐步达到以用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凡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扩建粉煤灰堆放场地。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如实地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综合利用情况。

第九条  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到储存堆放场按指定地点自行取用未经加工的粉煤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粉煤灰储存堆放场周围及沿途村镇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过路费、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给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排放粉煤灰的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装车服务和运输服务的,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市主城区、武安市城区规划区、峰峰矿区城区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原料中含有粘土的建筑材料。各县(市、区)城区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而不予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二条  建材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检测中心应当建立粉煤灰制品和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测制度,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和大专院校等单位主动合作,研究、运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解决生产、应用中的问题,不断扩大其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科研经费或贷款。

第十四条  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以及建筑工程中建筑砂浆、素混凝土、垫层、回填等应掺用粉煤灰。

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现有实心粘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必须掺用30%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五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批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研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及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税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低息贷款;

(四)国家和地方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十六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生产、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处以工程直接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砖厂生产实心粘土砖掺用粉煤灰比例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改造,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生产。

第十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3月7日关于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已悉。
据你院调查,王棣华等人与王庆贞、朱亚英诉争的房屋,原系王镛、王庆贞、王守瑜母亲的奁产,后被王镛舅母出典,1937年由王镛出资回赎,1947年办理了过户手续。1950年8月,杭州市人民政府给王镛颁发了房产证,但该房一直由王镛之妹王守瑜使用、管理。195
6年3月,王镛在其妻孙跃文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书写“赠与书”和“房地产让渡证明书”,连同房契和个人印章一并交给王守瑜(未办理过户手续)。1960年、1963年,王镛夫妇相继去世。1981年11月,王守瑜在联系出售该房时病故。当月,王庆贞之女朱亚英以1
2500元价款将房屋出售。王镛之子女王棣华等人得知,诉至法院,要求将该房确认为其父的遗产,予以继承。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争执之房屋原系王镛、王守瑜、王庆贞之母的财产。出典后,由王镛于1937年出资赎回,解放后,该房屋确权为王镛所有。在王镛与孙跃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得之财产,包括上述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
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王镛在征求孙跃文意见时,孙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王守瑜,以后在赠与书上又未签字,因此赠与应属无效。但鉴于王守瑜已长期掌管使用,王镛生前曾有过赠与的明确表示,其子女当时也表示同意的历史状况,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认定一部分为王镛和孙跃文的遗
产,一部分属于王守瑜的遗产为宜。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双方的遗产分别由他们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198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