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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6 21:3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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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锻压金首饰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1996〕4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鉴于你局经过大量调查已经核实,目前市场上销售的一些含金饰品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等,其生产工艺与包金、镀金首饰有明显区别,且这类含金饰品在进口环节均未征收消费税。为严密征税规定,公平税负,避免纳税人以饰品名称的不同钻空子,进行偷税、逃税,现对在零售环
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重申如下:
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凡采用包金、镀金工艺以外的其它工艺制成的含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如锻压金、铸金、复合金首饰等,都应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1996年12月23日

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规范市场行为,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等;禽是指鸡、鸭、鸽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脏器、骨、蹄、头、皮、血液等。



  第四条 本市对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规范管理、分步实施、多渠道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保、物价、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工作监督检查,取缔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畜禽的违法行为。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畜禽屠宰、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及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利于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

  对专供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食用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同时要依照国家有关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妥善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周边无污染源,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活禽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屠宰禽类,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现场屠宰禽类,应当设立单独的屠宰间,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经营活禽具有合法齐全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从业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产品。



  第十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本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取得国家免检资格的除外,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对拒绝复核、抽检或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且具有必要的消毒、防尘防蝇和冷藏设施。



  第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和肉类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适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产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对畜类产品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产品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者现场屠宰禽类未备案登记并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二)活禽经营者未在定点屠宰间屠宰活禽的;

  (三)活禽经营者设立的屠宰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体改办、市商委等四部门《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体改办、市商委等四部门《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改办、市商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在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我市商业体制改革有了很大进展。到去年底,全市实行以租为主,兼有改、转和提成工资制的小型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企业已达一千三百八十七家,占总数的65.5%,有十三个集体所有制的小型修配、服务门市部出卖给职工个
人经营。这些小型企业改革以后,提高了职工劳动积极性,增加了销货额,改善了服务质量,在上缴税收增加的同时,企业和职工个人收入也有了增长。实践证明,我市小型国营零售商业体制改革,方向是正确的,成绩是显著的。
但是,已经实行的国营零售商业企业体制改革还是初步的,工作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加以解决。为大力推进租赁形式改革,进一步完善企业的经营机制,把已经规定下放给企业的权力真正放下去,市有关部门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反复研究、磋商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定》。
《规定》对实行租赁经营企业的范围、性质、形式、内部管理,企业出租的原则和具体租赁办法,出租方和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租赁双方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都作了规定,明确了有关政策,提出了具体办法,对进一步推动租赁为主的小型商业企业改革,巩固商业改革的成
果,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商业体制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小型企业搞活了,对增强整个经济活力,十分有利。各区、县人民政府,商业各部门,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针对零售商业企业点多、面广,地区、行业情况各异的特点,认真组织好商业、财政、银行、物价、工商行
政管理等部门,做到密切配合,协同一致地解决改革中的配套措施和出现的各种问题,把这一改革步步推向深入。

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
为了完善租赁办法,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改革企业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按第二步利改税确定的原则,划为小型企业的国营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企业和以零活加工为主的服装加工门市部(以下简称小型企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
第二条 小型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不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行政隶属关系和财政税收渠道,职工保留原有身份。
第三条 租赁形式可采取集体租赁和个人租赁两种。集体租赁的,执行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饮食、服务、修理、服装业的小企业,实行集体租赁的,执行集体企业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享受集体企业的优惠照顾。个人租赁的,执行个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
第四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五条 集体租赁的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经营、分配等重要问题须经民主讨论决定。承租代表由本店职工推选或采取招聘的办法产生。其收入可以高于一般职工。

第二章 租赁办法
第六条 企业的出租权属于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出租的原则是先内后外,公开招标,先在本企业、本系统招标,再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凡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和经济保证的职工,均可投标承租。
第八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所有的租赁合同都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九条 租赁期一般应为三至五年。待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决定终止或继续租赁。
第十条 租赁费依据租赁者实际占用的资金、房屋、企业设施及不同的经营环境、商誉的高低来确定。统一规定为以下三项:
(一)固定资产占用费,按实际占用的固定资产单项折旧率的总和计算;
(二)国拨流动资金占用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级差调节金,根据企业所处的地段、经营结构、营业设施、行业等级和商誉、经济效益的不同,由出租方制定出分档调节的标准,按照企业实际负担能力,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固定资产占用费、国拔流动资金占用费在税前列支。级差调节金不超过上述两项占用费30%的在税前列支,超过30%部分在税后列支。对地处偏僻、经营困难或原来亏损的企业,可在一定时期内减收、缓收或免收租赁费。
第十一条 为保证租赁期间企业财产情况完好、库存商品结构合理,租赁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缴纳租赁保证金。
(一)凡承租者在租赁前都要按占用国家财产总值的5%交纳保证金,承租后,再从企业的税后留利中按年提取10%作为保证金。个人租赁的,保证金由承租人缴纳;集体租赁的,保证金由承租代表或集体共同交纳。保证金可以是现钞、存款,也可以是有价证券等。
(二)保证金交银行管理,由银行为租赁者担保。在银行未开办这项业务前,承租人应将保证金交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保证金只作为企业租赁期间财产完好的保证。租赁期满后,若没有发生经济赔偿等问题,保证金应如数退还给承租方。
第十二条 由租赁双方和财税、银行部门对出租企业的原有财产和商品进行清理盘点,确定冷背呆滞商品的范围、品种和数量,并登记造册,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对按原价销售冷背呆滞商品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金来源按销售的库存冷背呆滞商品占压一个半月利息(即商品原值
的1%)计提;经批准的残损变质商品损失,列损益处理;销价低于进价的损失,经主管部门及有关财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冲抵应上缴的租赁费。对历年积累的福利金超支部分,由出租方及上级主管部门集中的企业税后留利或其他专用基金结余弥补。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租赁企业继续执行“修理费”、“物料消耗”、“家俱用具摊销”三项费用预提制度,按主管公司规定的比例自提自用,年终结转使用,企业主管部门不再集中。
第十四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原则上采取成建制租赁办法。
(一)承租者坚持要求减员的,由承租企业对减员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交主管公司,由主管公司给予安置。补助费标准一般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60%。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个别安置有困难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标准由承租企业同主管公司协商确定。
(二)承租方提出调入人员要求的,凡是本系统相同所有制的,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个人承租者的家属,如是本局系统的职工,允许调在一起租赁经营。
第十五条 集体租赁的企业,在计算所得额时,某工资、奖金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列支标准执行。企业实现利润比上年增长部分可在税前提取20%留给企业,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十六条 某些行业在租赁前由于国家订价,经营无利享受财政补贴或其他优惠政策的,租赁后仍执行国家订价的,原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租赁企业在清查、核实所占用的资金和商品基础上与银行重新建立信贷关系。
第十八条 企业租赁后,持有效的租赁合同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的所有制不变,只注明“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承租后要向保险公司按核实后的原值全部参加保险。承租前已参加保险的,承租者可凭租赁合同到所在区县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独立经营者,是租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以下权利:
(一)拥有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自主权。租赁人投资添置设备,其产权归承租人所有。用企业公积金(或生产发展基金)添置设备,为企业所有,但在租赁期间(包括延长租赁期间)不计算固定资产占用费。
(二)有权本着按劳分配原则确定本企业的分配办法。租赁期间内原企业职工的原工资级别保留,只作为职工调出租赁企业和计算退休待遇的依据,并享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晋级的权利。终止合同后,享受其晋级后的工资待遇。
(三)有权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确定用工形式;有权在劳动计划外录用合同工、临时工,不受招工指标和地区的限制,也不统计在劳动工资报表之内。租赁合同终止后,录用合同即行解除。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如下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按时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和保证金,以及按国家规定应上交各项税收及各项费用。
(四)承担对租赁财产的维护和保管责任,损坏要照价赔偿。不得转租、转让承租的资产和场地。
(五)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维护企业的长远利益。税后留利部分要按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核定的比例留足公积金。公益金提取比例,以保证正常开支的需要为原则。
(六)建立健全帐目,加强会计核算,接受国家监督,并按要求及时报送表报。

第四章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方有如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租赁企业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二)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租赁费、退休统筹金、管理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租赁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发展和维修商业网点和弥补原企业挂帐损失,收取的固定资产占用费,只能用于固定资产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三)对返还税额、价格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以业养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方有如下的义务:
(一)尊重租赁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不得干涉租赁企业的自主经营。
(二)在出租方管辖范围内,集中租赁企业一定比例的公益金,实行大病号医疗费统筹。
(三)为租赁企业培训人员,对业务技术、经营管理、信息交流等方面提供服务,组织经验交流及有关政策法律的咨询服务,帮助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变化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改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或补充规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企业亏损,在亏损额接近保证金额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同,承租方要按合同承担出租方的损失。如因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给承租方造成损失,出租方应承担经济责任,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和财税、审计、银行等部门共同核查租赁企业的财产和商品库存。如有财产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保证义务。双方对有关善后处理事宜无异议后,方可解除租赁关系或延长租赁期。延长租赁期要由双方重新签定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本规定下达前,已经鉴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待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时,再进行修改完善。




1987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