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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22:0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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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

国务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
国务院



为了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加快改革开放步伐,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的要求,必须使第三产业有一个全面、快速的发展。

一、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一)第三产业的加快发展是生产力提高和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第三产业水平是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第三产业发展缓慢,水平较低,不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许多国家经济发展的规律看,当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第三产业的发展速度普遍高于第一、
第二产业,对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起了明显的促进作用。我国现在已经进入这个阶段。为顺利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目标,必须紧紧抓住这一机遇,把第三产业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可以促进市场充分发育,提高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增强社会保障能力,有利于劳动、工资、价格、企业经营机制和流通体制等一系列改革顺利实施,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开放、更多地吸引外资,有利于精简机构、提高效率,逐步改变机关、企事业单位
办社会的状况,为改革开放在更广阔的领域向纵深发展创造更好的条件。
(三)我国工业经济效益差,农业商品率低,流通不畅,财政困难,已经严重障碍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产生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结构不合理。经济结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第三产业不适应第一、第二产业发展的需要。第三产业投入少,见效快,社会效益好。加快发展第三
产业,既可以调整三次产业比例关系、优化国民经济结构,又是缓解经济生活中深层次矛盾和促进经济更快发展的一个有效途径。
(四)九十年代,我国每年都将有大批新成长的劳动力和从第一、第二产业转移出来的劳动力需要安置。第三产业在吸纳劳动力就业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行业多,门类广,劳动密集、技术密集、知识密集行业并存,能够吸纳大量的和不同层次的各类人员,特别是可以容纳大量科技、
专业人才。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是缓解我国日益严峻的就业压力的主要出路。
(五)到本世纪末,我国人民的生活将达到小康水平。同温饱水平相比,小康水平不仅表现在居民收入所达到的标准,更重要的是要看社会化服务水平和居民生活质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收入的提高,人民群众不仅在衣、食、住、行、通讯、卫生和生活环境等物质生活的各个方面提出
了更多、更高的要求,而且在文化娱乐、广播影视、图书出版、体育康复、旅游等精神生活方面也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只有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才能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目标和重点
(六)根据国情,我国对国民经济按三次产业作如下划分:第一产业是农业;第二产业是工业和建筑业;第三产业是除此以外的其他各业,主要包括流通部门、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部门、为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居民素质服务的部门。
(七)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目标是,争取用十年左右或更长一些时间,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统一市场体系、城乡社会化综合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九十年代,要在发展第一、第二产业的同时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促进国民经济每隔几年上一个新台阶。为此,第三产业
增长速度要高于第一、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和就业人数占社会劳动者总人数的比重,力争达到或接近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
(八)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重点是:一、投资少、收效快、效益好、就业容量大、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行业,主要是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金融业、保险业、旅游业、房地产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和文化卫生事业等。二、与科技进步相关的新兴行业,主
要是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等咨询业)、信息业和各类技术服务业等。三、农村的第三产业,主要是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为提高农民素质和生活质量服务的行业。四、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主要是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
科学研究事业、教育事业和公用事业等。

三、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主要政策和措施
(九)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要放手让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私营企业、个人兴办那些投资少、见效快、劳动密集、直接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行业。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主要由国家办,但也要引入竞争机制,在统一规划、统
一管理下,动员地方、部门和集体经济力量兴办。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主要应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能过多依赖国家投资。
(十)依靠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步伐。积极进行多种形式的改革和试点,大胆利用海外资金、技术和销售渠道;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各种途径、方式筹集资金;积极推进集团化经营,打破部门、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组建全国性和区域性第三产业企业集团,
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凡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尽快全面铺开;一时效果不明显的,可继续试行;确实不成功的,应改试其他方式。
(十一)以产业化为方向,建立充满活力的第三产业自我发展机制。大多数第三产业机构应办成经济实体或实行企业化经营,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有的大部分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第三产业单位要逐步向经营型转变,实行企业化管理。
(十二)以社会化为方向,积极推动有条件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不影响保密和安全的前提下,将现有的信息、咨询机构、内部服务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向社会开放,开展有偿服务,并创造条件使其与原单位脱钩,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同时,鼓励社会服务组织承揽机关和企事业单位
的后勤服务、退休人员管理和其他事务性工作。打破“大而全”、“小而全”的封闭式自我服务体系,使上述工作逐步实现社会化。
(十三)鼓励第三产业企业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兼并应关停并转的工业企业,在资产转让、债务清理、信贷和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这要作为加快调整工业结构的一项重要措施。
(十四)积极鼓励行政人员从机关分离出来,从事服务行业。从机关分离出来的人员与机关脱钩。同时要大力发展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行业,尽可能多地吸纳从机关分离出来的人员。为政府机构改革和精减人员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十五)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赋予第三产业企业用工自主权。逐步实行辞退、辞职制度,实现就业双向选择。实行企业化经营、不需财政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用人放开,自定编制;财政拨付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适当放宽编制。鼓励工业企业富余人员,特别是有专业技术特长的
人员向第三产业流动。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和转业军人到第三产业企事业单位工作。
(十六)遵循价值规律,改革价格体系,解决第三产业长期存在的价值补偿不足问题。除少数确实需要由国家制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以外,第三产业的大部分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要放开,分别情况实行浮动定价、同行议价或自行定价,以形成合理的比价关系。
(十七)鼓励扩大国际化经营,赋予部分国营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权,有条件的要努力向境外发展,积极兴办海外中资企业。经批准,可以赋予国营大中型外贸企业国内销售权。实现国内国际市场统筹经营。进一步简化出国开展业务的审批手续。
(十八)利用金融和税收等经济手段扶持第三产业发展。对重点行业所需贷款,在信贷计划中加以安排。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可以向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固定资产和简易设备维修贷款。对一些新办的第三产业企业,确有必要时可按产业政策在
一定时期内缓征、减征所得税。
(十九)简化审批手续,改变目前第三产业开业难状况。放开第三产业企业经营自主权,允许他们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扩大经营范围;同时,要切实加强管理与监督。
(二十)加强第三产业法制建设。加快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企业行为和市场行为。企业要依法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和经济监督部门要依法行政和依法监督。确保第三产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
(二十一)加强第三产业的规划和管理。各地经济结构和发展水平不同,第三产业的发展重点和速度也应有所区别。要因地制宜,依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定发展重点。将发展第三产业的投资、信贷、就业、用地等列入城乡整体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贯彻落实本
《决定》的实施方案,并尽快修订与本《决定》精神不符的政策法规。
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全党和各级政府高度重视第三产业。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开阔思路,发挥创造性,动员广大干部群众,为实现加快发展第三产业这一重大战略任务而努力奋斗。



1992年6月18日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45号)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专利的行为,维护正常的专利工作秩序,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提交或者代理提交专利申请的,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是指:



  (一)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二)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



  (三)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述类型的专利申请。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除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处理之外,可以视情节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不予减缓专利费用;已经减缓的,全部或者部分追缴;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通报;



  (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数量统计中扣除非正常申请专利的数量;



  (四)建议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资助或者奖励;已经资助或者奖励的,建议全部或者部分追还;



  (五)建议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对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人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必要时建议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根据《专利代理惩戒规则(暂行)》的规定给予相应惩戒;



  (六)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和奖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采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处理措施前,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引导公众和专利代理机构依法提交专利申请。

  专利代办处发现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法律问题

贾龙宝


【摘要】: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由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因此,见义勇为,并非无法可依,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也并非无法得到补偿。 本文试对见义勇为补偿纠纷的补偿特殊性、补偿原则、补偿的法律操作等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见义勇为补偿的特殊性 补偿原则 补偿的法律操作
引言
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党和国家极力倡导的一种英雄壮举,一直倍受人们普遍赞赏。但近年来,见义勇为却成为一个极为沉重的社会话题。人们在称道英雄舍己为人、勇斗歹徒、奋不顾身的保卫他人生命和财产的同时,更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感到无奈和迷惘。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侵害人(有时没有侵害人)就事后补偿事宜对簿公堂,如何及时而有效的维护好见义勇为者的切身利益,使社会正气得以张扬,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颇感棘手,本文试图从见义勇为的历史入手,追根溯源,对我国当代社会由见义勇为而引发的补偿纠纷处理 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科学的阐述,以此能对有志见义勇为或已经见义勇为,但因见义勇为而陷入补偿纠纷的勇士们提供法律帮助。
一、 古代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补偿的相关立法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单独的立法,然而在历史记载中我们发现古代统治者在立法中主要围绕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及严惩见义不为者展开。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⑴
从古代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见义勇为奖励和补偿主要通过王权统治的国家机器来鼓励和兑付,还没有现代社会意义上的受益者或侵害人自行补偿的规定。但从历史的角度上考虑,古代的这些规定无疑对于当时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这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当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从未与个人权利有过任何联系,只是为了满足统治秩序所给予的恩赐。在不尊重、不推崇权利的社会中,虽然也能达到秩序的稳定,实现表面上的互助友爱,但却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⑵
二、当代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补偿的立法状况
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⑶综合起来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可以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机构取得。同时还可以依法向受益人、侵害人进行诉讼赔偿。笔者也同意在由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中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以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者本人及其亲属的切身利益。⑷
三、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特殊性及其补偿原则
(一)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特殊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其行为表现主要体现出其“勇”的特征,例如:甲的羊群中跑来乙走失的两头羊,甲代为饲养,这就是典型的无因管理,实施此种管理行为并不需要任何勇气。而如果是与甲没有任何关系的乙不幸失足跌入湖中呼喊救命时,甲挺身而出跳入湖中救人则是需要很大勇气的,这就应当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基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补偿也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如下:
1、补偿的平衡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交易式的举动。因此,它不同于普通的债务关系,也不同于合同履行不能的补偿。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因此,给与见义勇为者必要的经济补偿是无可厚非的。但同时又要认识到,这种行为具有高尚的道德价值取向,不是以单纯追求经济回报为目的,因而,补偿具有道德和经济价值的相对平衡性。
2、补偿的默许性和鼓励性
我国目前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有直接规定外,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直接规定,但仍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同时各省市自治区都根据自己辖区内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民俗人情制定了各有特色的见义勇为的行政条例规定等,其中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表彰奖励的条款。由此可显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默许性和鼓励性。
3、补偿的公利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这种行为是见义勇为者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正义行为,使社会善良风气弘扬成为主流的行为,因而是推动整个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适当补偿是正义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弥补见义勇为者损害的需要。因而无论是从古代中国到现代中国,还是当代中国,这种行为都一直是深得政府和社会人士所提倡和鼓励,由其可显示其公利性所在。
鉴于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在对见义勇为行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中,补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二)见义勇为行为补偿原则
1、 国家先行补偿原则
见义勇为是一种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也并非不妥。目前,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奖励政策固然有必要,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其主要缺陷在于奖励大多数都弥补不了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且不说奖励的实施手续繁杂,奖金到见义勇为者手中时已不是当初那么急需。还需指出的是,有不少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可以找到责任承担者——侵害人赔偿或受益人补偿,依法也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或者受益人补偿,但这也不应当让见义勇为者自己去费力追偿,而应当是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进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行补偿是保证见义勇为者能得到及时补偿的最为有效的办法。令人遗憾的是,对于这一办法,笔者还没有听说为哪个地方所采纳。
2、鼓励见义勇为者的平衡利益原则
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难免出现诸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形,损害了他人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或者由于力所不及;或采取措施不当使自己受到了较大损害。即行为人虽然以见义勇为的良好愿望出发,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效果,因而在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但同时又要认识到,对于无过错的受害者如果不对其进行补偿也是不符合情理、不符合法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见义勇为行为人对其所造成损害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则由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为原则,当然,见义勇为者愿意赔偿且又有赔偿能力的,也可以象征性地补充赔偿一些。在见义勇为行为人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愿望出发,但最终没有被认定见义勇为却使自己受到较大损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特别要强调的一点,在认定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时,一定不能过于苛刻,做事后的诸葛亮,一定要从当时的紧急情况出发,从见义勇为当事人的具体认识能力出发,多考虑其良好的愿望和动机,宁宽勿严。
3、侵害人赔偿原则。
侵权必担责,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一定要对侵害人进行追偿,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制裁和教育侵害人和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以避免、减少侵害人的发生。当然,也应当鼓励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如果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在涉及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予以从轻。
4、受益人补偿原则。
受益人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而获益,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加以补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后,应追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这也有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而又高度注意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设计受益人补偿规范时也应当鼓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补偿,补偿后确实使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难时,国家可再对其困难予以帮助。其目的就是要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得到补偿,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早感受到社会反馈给他的温暖和回报。
四、见义勇为补偿的法律操作
前面已提及,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引导社会正义潮流的行为,国家予以提倡和鼓励是值得肯定的。各个地方政府部门根据一方的社会经济和地理民情都相应制定了自己的条例或规定,这无疑对见义勇为的良好道德风尚的弘扬光大具有鼓励和促进作用。但现实生活千差万别,见义勇为的行为实际保护的可得利益也因人而异。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侵害人(有时没有侵害人)就事后补偿事宜对簿公堂(注:此处还应包括政府负责见义勇为认定、表彰奖励事宜的职能部门的不作为行为在内,但到目前为止还未发生此类的案例),各有主张。那如何用法律赔偿的原则正确去处理呢?笔者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提起行政诉讼,提请人民法院判令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受理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见义勇为的申请后,作出了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既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⑸对于见义勇为基金会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时,其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其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基金会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其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直接授权而行使确认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时,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申请人对其不予确认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时,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与侵害人协商赔偿或者与受益人协商要求其给予补偿
  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有明确的侵害人或者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者或其近亲属应通过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侵害人或者受益人协商,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协商不成的,再选择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侵害人要求赔偿
  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遭受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并且有侵害人的,可向侵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向侵害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行为人因伤致残的,除上述费用外,还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行为人死亡的,其近亲属除可以向侵害人主张行为人死亡前因住院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外,还可主张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提起民事诉讼,向侵害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予补偿
在下列几种情况下,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对侵害人或者受益人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申请人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有侵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在1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依上述法律依据向受益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
提起民事诉讼,除可以向侵害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上文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列各项费用外,还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形式是支付精神抚慰金。
诉讼是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繁琐的一种方法。见义勇为者只有在通过一般的补偿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启动诉讼程序。
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