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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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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

北京市财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市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土地管理局 市


各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公司):
现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计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1993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和1995年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时,仍按京清办〔1994〕23号文规定的地产类别划分和地产核资类别标准执行。
二、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填报衔接表(财清企衔表01—2)时应依据1994年市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的土地估价金额,并剔除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暂不估价的土地价值后填列

三、各企业、单位无论是进行估价的土地或是暂不估价的土地,都应认真清查所占用土地的数量,并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附件: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办公室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
所使用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
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
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
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略)



1995年5月23日

首次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新闻公报

中国 日本


首次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新闻公报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日 北京)


  一、首次中日经济高层对话于2007年12月1日在北京举行。中方代表团长为中国国务院副总理曾培炎,外交部部长杨洁篪、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农业部部长孙政才、商务部副部长陈德铭、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等出席。日方代表团长为外务大臣高村正彦,财务大臣额贺福志郎、经济产业大臣甘利明、农林水产大臣若林正俊、环境大臣鸭下一郎、内阁府经济财政政策担当大臣大田弘子等出席。

  二、12月2日,温家宝总理会见了日方与会大臣。

  三、鉴于中日经济相互依存度的提高和两国经济在亚洲及世界经济中的重要性,双方就两国宏观经济和贸易投资问题、气候变化等环境和能源问题、地区及国际经济问题等,坦率交换了意见,增进了相互理解。

  四、中方对日本政府对华资金合作及中日民间经济交流为促进中国经济发展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给予高度评价。同时,日方也高度评价中国经济发展对日本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双方确认中日经济是“双赢”关系。

  五、双方一致认为,基于两国在国际社会中的责任日益增大,应以此次经济高层对话为契机,继续推动中日经济关系的发展,通过构筑中日战略互惠关系,为世界经济的持续发展做出更大贡献。双方认为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是达到以上目的的有益措施,应继续发挥该机制的作用,一致同意于2008年底前在东京举行第二次对话。

  六、双方认识到,中日经济的相互依存关系不断加深、密不可分,就以下宏观经济政策展开了讨论。

  (一)鉴于两国经济对世界经济的重大影响,双方确认应采取负责任的态度推进经济政策的运行。

  (二)中方认为,日本走出流动性过剩问题引发的泡沫经济的经验教训值得借鉴。日方对中方增强人民币汇率弹性的方针表示欢迎。

  (三)中国强调促进国内消费、投资、出口三者平衡稳定发展,并介绍了相关措施,中方认为日本在这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双方将继续加强政策交流。

  七、双方认为,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框架下,两国将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参与构建2012年后框架。该框架应是所有重要经济国家以负责任的态度共同参与的富有成效的框架。日方说明了在印尼巴厘岛COP会议上建立新的谈判场所的重要性,中方表示将研究日方想法。

  八、双方确认APP(亚太地区清洁发展与气候伙伴关系)中各个领域官民合作的有效性。一致认为,从有效实施防止地球变暖措施的角度,在未来框架中加入各领域合作的内容非常重要。同意推进有利于应对公害及地球变暖的协同效益步伐。

  九、双方积极评价在扩大循环经济实验示范区、改善长江流域等重点水域水质、大气污染防治对策和防止废弃物非法越境转移等领域中迄今所做努力,并愿进一步加强合作。

  十、双方就在两国高等教育机构共同开展可持续发展和环境教育达成一致。中方表示应进一步加强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在中日环保合作中的窗口和桥梁作用。日方表示将尽力给予协助。

  十一、双方一致评价政府间合作及中日民间绿化合作委员会在森林、林业方面所开展的务实活动,同意共同致力于可持续森林经营措施。为进一步利用生物质能,将加强信息交流和技术交流。

  十二、双方同意,继续推进《加强能源领域合作共同声明》中节能等领域具体合作项目,促进两国合作。

  (一)中方表明将推进节能事业。日方表明将继续支持开展相关培训研修活动,并提议开展有利于实现多边框架确定的节能目标和行动计划的培训研修活动,中方表示将积极参加。双方认为这将有利于解决气候变化问题。

  (二)双方同意,加强合作以推动“中日节能、环保商务推进示范项目”取得更多成果。

  (三)双方将继续加强煤炭清洁使用技术和生产安全技术方面的合作。日方强调两国煤炭贸易稳定发展的重要性。

  十三、双方同意继续派遣知识产权官民联合访华团,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合作,将在修改主要知识产权法规过程中开展合作,继续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人才培养合作;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合作,同意就提供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在中央行政机关指导下推动地方知识产权交流与合作继续协商;双方确认将积极参与东亚植物新品种保护论坛,以协调和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十四、中方希望日方尽早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国重视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双方愿继续加强在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和能力建设。

  十五、双方商定在2008年3月底之前通过技术磋商研究解决各自关注的中国南瓜、偶蹄类熟制产品对日出口和日本大米对华出口贸易问题;在OIE公布非疫生产小区标准后研究解决中国冰鲜禽类对日出口问题。双方就今后进一步加强中日两国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技术交流合作,实现正常贸易达成一致。

  十六、为深化中日经贸合作,拓展在技术合作与产品贸易领域的深度,双方将研究制定“中日技术贸易指导方针”;成立“中日技术贸易便利化工作组”;双方将就各自关切的出口管理制度、最终用户名单及法律完善和执行等问题加强交流与合作。

  十七、双方同意发表《中日经贸合作中长期发展规划联合研究报告》;同意继续联合编撰《物流流通报告书》;双方高度评价联合主办的第四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将继续促进中小企业合作;双方对农协、农业技术普及等农业领域合作予以评价,就进一步推进合作达成一致。

  十八、双方认为,经东亚峰会确认,将共同推动WTO多哈回合谈判尽早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在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包括东亚自贸区(EAFTA)、东亚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CEPEA)和东亚/东盟经济研究中心(ERIA)等方面推进合作;双方表明进一步加强清迈倡议多边化、培育亚洲债券市场倡议等地区财金合作的意愿。

  十九、双方确认,加强合作以防止通过洗黑钱、恐怖资金、走私危害社会物品等不法经济行为而滥用国际金融、贸易体系的意义,将继续推进合作。

  二十、双方确认开展对第三国援助对话的意义,将继续保持对话;双方确认非洲发展的重要性,将继续进行交流,日方邀请中方派团参加明年在日本召开的非洲发展东京国际会议(英文简称TICADIV),中方表示将认真研究。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5月17日 财办库[200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将执行新的资金支付管理方式。为切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工作,保证相关信息提供、采集和传送的及时准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财政部门需提供的信息
(一)账户基本信息。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办法》等有关规定,在2006年6月中旬前,将相关账户基本信息的纸质和电子文件(格式见附件1、附件2)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具体包括:
本省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和县级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基本信息(包括机构代码、开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财政部门和银行联系方式等); 由核算中心对学校进行集中核算的,还要包括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学校经费的账户基本信息(包括机构代码、开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核算中心和银行联系方式等)。
(二)预算管理信息。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相关预算管理文件或办法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将纸质文件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具体包括:
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本省分解到省级教育部门和县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文件(复印件);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及地方按比例分担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三)资金支付信息。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办理支付业务时,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需包括相关支付要素信息。现有凭证要素不能满足要求的,可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计相关凭证,或在现有凭证空白处填写。具体包括:
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地方分解预算文号、相关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支付金额、用途(根据《办法》等规定,对免费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公用经费补助、校舍维修改造等资金区分省本级直接支付和对县级拨款两种用途填写,如“公用经费补助--对县级拨款”等)、预算科目等。
二、县级财政部门需提供的信息
县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办理支付业务时,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需包括相关支付要素信息。具体包括:
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地方分解预算文号、相关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付款时间、支付金额、用途(根据《办法》等规定,对免费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公用经费补助、校舍维修改造等资金区分县级直接支付和对学校拨款两种用途填写,如“公用经费补助--对学校拨款”等)、预算科目等。
三、有关要求
做好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工作,关键在于准确及时提供、采集和传送相关信息。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明确职责,认真落实,加强培训,积极与代理银行沟通协调,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监控管理信息要素齐全、提供及时、传递规范。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央专项资金省级财政零余额账户和县级财政特设专户汇总表
2.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县级核算中心账户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