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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几点意见

时间:2024-06-30 20:5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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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地方病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建国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和关怀下,防治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迄今地方病的危害尚未解除,仍威胁着全国半数以上农村人口的身体健康,极大地影响病区,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民族素质的提高。为
了进一步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鉴于地方病防治工作社会性强,涉及的部门多,落实防治措施的难度大,为加强全国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应有一个高层次的卫生防病协调机构。建议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筹协调国家有关部委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搞好部门协调,解决防治经费、物资等方面的问题,要把地方病的防治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凡根据实际情况,保留了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应加强管理,稳定队伍,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解决工作
人员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二、继续搞好部门分工协作。贯彻落实地方病综合防治措施是全社会的工作,有关部门必须通力合作,同时也应明确分工。经与有关部委协商,现修订了《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附后),各有关部委应把地方病防治工作视为己任,纳入规划,统筹安排,并指导地方部
门完成本部门承担的任务。
三、认真解决防治经费。地方病高发地区的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妥善安排好地方病防治经费;同时,各级卫生部门也应认真安排落实地方病防治经费,注意调整卫生事业费支出结构,提高防病防疫经费占卫生事业费支出的比重。在地方病多发的老、少、边、穷地区,要坚持防病治病
与脱贫致富相结合的方针,把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贫困地区经济开发规划,并在扶贫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地方病的防治。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
为进一步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作用,针对地方病防治工作性质、特点和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现确定各有关部、委、局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如下:
一、卫生部
1.负责制订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2.调查掌握疫(病)情,提出技术措施和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3.负责组织疫(病)情监测,对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如食盐加碘、改水改灶、灭螺灭鼠灭蚤等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4.管理地方病防治、科研机构,培养防治科研人员,提高他们的素质,组织开展科学研究。
5.进行综合协调。向有关部门提供疫(病)情和防治工作信息。组织卫生宣传教育。
二、国家计委
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的科研工作列入国家或有关部门计划。对中央直属单位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三、财政部
1.对鼠疫、血吸虫等急烈性传染病和病情重、危害大的地方病,视疫(病)情及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防治经费,统筹调剂使用。
2.对碘盐加工用的碘化物,由于外贸体制变化产生的差价部分,提出解决办法。
四、人事部
根据防治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地方病防治机构、科研机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编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办理有关事项。
五、农业部
1.调查掌握家畜血吸虫病、布氏杆菌病及其它人畜共患疾病的病情,提出防治、科研计划,并组织实施。
2.负责家畜上述疾病的管理、监测、检疫、免疫、治疗、病畜处理及防治效果的考核。
3.负责煤烟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流行区的降氟改灶工作。
4.负责管理所辖农牧场的地方病、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六、轻工业部
1.负责制订碘盐生产供应计划,组织碘盐加工生产、包装、贮存和批发供应;按确定的地甲病病区,长期供应合格的碘盐。
2.负责所辖芦苇生产基地的血防灭螺任务。
3.负责对从疫区收购的生皮等畜产品,在加工前消毒处理。
七、商业部
1.负责碘盐零售供应和销地的部分碘盐加工任务,保证碘盐质量和地甲病病区碘盐的及时供应。
2.负责对本部门宰杀销售的家畜进行例行检疫和检验,凡染有人畜共患疾病的畜产品,非经按规定处理,不得上市。
八、国家医药管理局
负责查、治、灭、防药物和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供应,保证食盐加碘所需的碘化物货源,并将这些职责列入本部门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九、化学工业部
负责研制灭鼠、灭螺和杀虫药物,及时组织生产高效、安全、价廉的药物,并将之列入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十、水利部
1.负责制订水源型地氟病病区的改水工程计划,并组织实施。
2.把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一、地质矿产部
1.负责防病改水所需地下水资源的勘探,提供地下水资源勘测资料。
2.组织参予地方病环境病因的研究,并列入本部门长远科技发展计划。
十二、国家环境保护局
参与煤烟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的地氟病防治工作,并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对氟污染进行监测。参加灭螺规划的制订与实施。
十三、铁道部与交通部
1.负责列车、船舶的预防鼠疫检疫,与地方卫生部门共同进行站区、港区的检疫,疫区的交通封锁、限制和设卡检疫。凭检疫证明运输家畜。
2.开辟、建设水运航道时,要同消灭钉螺结合起来,并负责航运部门人群血吸虫病的防治和管理工作,负责完成铁路沿线路基两侧的灭螺任务。
3.按照碘盐供销计划,保证运输质量,按时运到疫(病)区。
十四、民政部
1.负责麻风村麻风病人的生活救济,建村后的房屋维修。
2.负责麻风病人治愈后无家可归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老病人的安置、救济工作。
3.协助老、少、边、穷地区的地方病病区脱贫致富,帮助重点贫病户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十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协助畜牧、卫生部门对农贸市场出售的家畜和畜产品进行检疫和卫生监督。凡患布氏杆菌病等人畜共患疾病的家畜产品,按规定处理。
2.负责稽查向地甲病病区贩运和出售食用非碘盐的违章行为。
十六、公安部
协助做好鼠疫疫区的封锁和血吸虫病、疟疾流动人群的管理。
十七、国家教委
1.在病(疫)区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有关知识列入医学院校和中小学授课的内容。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十八、国家科委
负责组织协调防治地方病重点课题的经费和仪器设备方面的问题。
十九、中国科学院
负责组织本系统有关院(所)参加和完成地方病研究的有关课题,对地方病防治和科研进行科学技术指导。参与防治的试点及推广工作。
二十、物资部
协助安排地方病防治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物资设备。
宣传、新闻、出版部门,应积极配合,宣传报道地方病防治工作。人民解放军应完成部队驻地、场区的地方病防治任务,并协助和支持地方共同作好防治工作。
各部门承担任务所需的经费、物资,由本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上述职责,制定本地区的有关部门地方病防治工作职责。



1988年9月2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信息产业部,国家内贸局、国家冶金局、国家建材局、国家机械局、国家化工局、国家有色局、国家煤炭局、国家纺织局: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计委反映。

  附: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根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测定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工业品。
  第三条 当企业以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工业品,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立案调查并依据本办法组织进行该工业品成本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成本是指企业生产、销售该工业品发生的相关单位成本费用。生产企业的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应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以及为销售该产品而发生的销售
税金和附加。经销企业的成本包括该工业品单位进价和应分摊的单位运杂费以及应纳价内税。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机构。
  第六条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成本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二、成本认定遵循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按照实际成本认定。生产费用归集和分配时,直接费用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间接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或一定的比例分摊计入成本核算对象。企业成本计算及分摊
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间接费用的分配标准确定后,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
  三、成本认定时,一般承认在国家规定的折旧提取范围内产生的折旧成本差异。但以下情况造成的成本差异不予承认,应在成本认定时追加:
  (一)企业折旧率低于国家规定的低限折旧率造成的成本差异;
  (二)企业因享受特殊优惠政策造成的成本差异;
  (三)企业未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期间费用应提未提、应摊未摊
造成的成本差异;
  (四)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降低成本造成的成本差异。
  四、成本认定时,生产企业按上月成本为确认依据,必要时可根据情况考核企业以前的成本;经销企业按当批商品的实际发生成本为确认依据。
  第七条 生产企业单位完全成本按以下规定核算:
  一、制造成本以企业成本报表中对应品种、规格的准确、真实、可靠的数据为依据。
  二、期间费用分配。首先计算出当期期间费用(扣除特定产品销售费用)与全部完工产品总制造成本(或总制造工时)的比率,作为分摊系数。其次,用分摊系数分别乘对应品种、规格的单位制造成本(或单位制
造工时),确定该产品应分摊的期间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一)该产品应分摊的单位期间费用=该产品单位制造成本(单位制 造工时)×分摊系数
  (二)分摊系数=当期全部期间费用(扣除特定产品销售费用)÷当期全部完工产品总制造成本(总制造工时)
  三、销售税金及附加的分配。首先根据损益表中的销售税金及附加和销售收入,计算出销售税金及附加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作为分摊系数。其次,用分摊系数乘以对应品种、规格的销售价格,作为应分摊的单位销售
税金及附加。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该产品应分摊的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该产品单位售价×分摊系数
  (二)分摊系数=当期全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当期全部产品销售收入之和
  第八条 经销企业成本按进货价格与相应发生的运杂费及应纳价内税之和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某商品单位成本=该商品单位进价+该商品应分摊的单位运杂费+该商品应纳价内税
  二、该商品应分摊的运杂费=该商品单位进价×分摊系数
  三、分摊系数=本次采购发生的全部运杂费÷本次采购全部商品进价之和
  第九条 低价倾销工业品的成本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以低于发布行业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涉嫌低价倾销行为要及时立案。
  二、涉嫌低价倾销案件立案后,需要进行成本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进行成本调查,也可委托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中介机构进行成本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及行业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真实、可靠数据,认定企业成本。在核实确认的基础上,出具成本认定报告。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成本认定报告基础上,做出被调查企业是否低价倾销的判定,确属低价倾销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如被调查企业提供资料不全,使成本认定难以进行,或短期内难以核定其成本,但企业的降价行为已明显对市场秩序和国民经济造成重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必须及时制止时,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可临时采取直接依据行业平均成本和合理下浮幅度的办法认定其是否为低价倾销行为。行业平均成本下浮幅度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场状况、行业先进生产水平等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24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农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保护工作,由林业、水利等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宣传和技术推广,广泛普及保护知识,不断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必须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公园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或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 必须上报并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及明确责任后,方可处理,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六)在距树干边缘2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七)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妥善的迁移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古树名木级别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所需全部费用及树木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辖各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