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留购展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5 23:1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留购展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商检局


广东省留购展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商检局


(1988年3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来粤举办展览会(包括技术交流会,下同)留购展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把好留购展品的质量关,维护贸易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留购的展品(展览会赠送的礼品、纪念品或样品除外),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安装使用。
第三条 对拟办理展品留购的展览会,审批单位应将批文抄送商检机构。展出前展览主办单位应向商检机构提供展品项目清单,展览结束后,应将展品流向情况报告商检机构。
第四条 商检机构派员驻展览现场执行检验、监管和鉴定任务时,展览主办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务件。
第五条 留购展品合同须订明该展品的型号、规格、品质、包装和检验、索赔等条款。属机械、设备、仪器的,还须订明质量保证期及卖方应提供的有关技术文件,其包装应适合再次运输装卸;凡涉及安全、卫生的,须订明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的条款。
第六条 留购展品合同签订后,收用货单位须向商检机构或驻展览现场的商检人员办理报验或申报,并提供留购展品合同、发票、检验技术标准等资料。
第七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留购展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其他留购展品由收用货单位申报后自行验收。
第八条 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留购展品,一般在展览现场进行检验。对需在使用地安装后检验的,商检机构发给《商检工作联系单》,收用货单位据以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收用货单位凭检验证书提请进口经办单位对外索赔。
第九条 属收用货单位自行验收的留购展品,商检机构受理申报后,发给《留购展览品验收报告单》。收用货单位应及时按合同规定检验,填写《留购展览品验收报告单》,送商检机构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内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并提请进口经办单位办理对外索
赔。
第十条 商检机构派驻展览现场的人员,应协助留购展品买卖双方做好签订合同、技术交流的工作,开展商检技术咨询,受理外商和国内有关单位委托的展品残损鉴定或其他公证鉴定业务。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来粤举办展览会的留购展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1980年4月1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情况和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去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来,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进了大批干部,充实和加强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建立了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宣传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培训了干部;纠正了大批冤假错案,清理了大量积案;并且在业务用房、交通工具、技术设备等物质方面,为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今年一月一日起,全国各地除普遍实施刑法以外,正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逐步实施刑事诉讼法。会议对以上工作,表示满意,并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在今年内分期分批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大法。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会议认为,一九八0年底以前,除极少数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外,全国各地要逐步做到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为此还需要切实地、系统地进行大量的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今年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划。在规划和执行中,必须注意抓紧解决下列几个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作出逐步实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等规定的规划。
(二)公安机关要做到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侦查、预审的各项规定执行。
(三)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批捕、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要加强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陪审、合议、辩护等各项制度,除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以外,实行公开审判。
(五)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抓紧调配干部,举办各种政法干校和训练班,并和教育部门互相配合,尽量扩充和加强政法大专院校,大力培养、训练政法干部、律师,充实各级司法机关的力量,提高司法干部的业务水平,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和加强司法工作的需要。
相关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二次第6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令第6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市场管理,打击制止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营文物和监督文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文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场管理工作。各级工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市场实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营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l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属于本条(一)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在1949年以后己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专营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五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所经营的专营文物,统一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外销文物需钤盖外销标识。外销文物可设专柜内销。
第六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应设置中文、英文标识,标明:本单位依照法律获准代理或销售允许携运出境的文物。
第七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可以跨省建立多种形式的购销协作关系。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末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销售专营文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文物是指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属于本办法
第四条(二)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监管文物可在县级以上城市的旧货市场经营。销售监管文物的旧货市场应具备必需的文物保护条件和专业力量,对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的监控和管理。
禁止在街头摆摊设点经销监管文物。
第十条 在旧货市场经营监管文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在旧货市场经营监管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前必须按品类填报销售申报单,由省文物鉴定单位鉴定。经鉴定,属国家需要保护收藏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购;属专营文物的,由专营文物单位收购或代售;属监管文物的,应钤盖“晋文检”鉴定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监管文物的旧货市场,应设置中文、英文标识。标明:购买本市场文物如需携运出境,须持发票和所购文物由省文物鉴定单位核发出境许可证。未办理出境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禁止出土文物进入文物市场。
第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卖、赠送。不够馆藏文物标准的处理品,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由专营文物单位收购经销。
第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如需出售,属专营文物的,可售给专营文物单位或由其代售;属监管文物的,可在经营监管文物的旧货市场出售或由其代售,禁止私自交易,买卖文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将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向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科学研究单位提供的;
(二)发现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使文物得以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得以保护的;
(四)对非法经营、倒卖走私、盗窃和盗运文物举报有功的;
(五)管理文物市场成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私自进行文物经营活动或将私人收藏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公安、工商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放纵非法经营活动的文物市场管理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