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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7:3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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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在农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的;
(三)其他零星少量取水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确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湖泊,水资源费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征收标准。
第七条 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计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量水设备。无量水设备的,可以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收。
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季末10日内到指定的征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一)省辖市、地区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40%,自留60%;
(二)县(市)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20%,上缴地、州、市20%,自留60%;
(三)自治州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35%,自留65%;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省15%,上缴地、州、市15%,自留70%。
第十一条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7月和翌年1月将前半年所征收的水资源费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省和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提留的水资源费,应当分别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地方预算外资金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跨年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使用计划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和其他水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的研究和管理;
(三)水资源管理和水政管理的基础设施、设备和装备;
(四)节约用水措施的研究和推广;
(五)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水法制宣传;
(七)奖励在水资源管理、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资源征收部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或者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和使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取水,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缴水资源费的;
(二)改装、使用不合格量水设备的;
(三)拒绝接受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检查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过水费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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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 取水水源| | | |
| 收 | | | |
| 标 |江 河|湖 泊|地 下 水|
| 准 | | | |
|取水类别 | | | |
|----------|-------|-------|-------|
|工业取水 | 2-4 | 3-5 | 4-6 |
|----------|-------|-------|-------|
|生活取水 |1.0-1.5|1.5-3 | 2-4 |
|----------|-------|-------|-------|
|水力发电取水 |0.1-1 |0.2-1.5| 1-2 |
|----------|-------|-------|-------|
|火力发电取水 |0.2-1.5|0.5-2 |0.6-2.5|
|----------|-------|-------|-------|
|其他取水 | 1-4 | 2-6 | 4-8 |
------------------------------------

单位:水力发电取水为分/千瓦小时,其余类别取水为分/立方米。




1997年3月31日

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管理办法

1985年3月23日,化工部

一、根据化工生产的连续性和液体、液化气体产品多、腐蚀性强、剧毒、易爆、高压等特点,企业采取自备铁路罐车运输,不仅运量大、效率高、速度快,而且可减轻劳动强度,改善工人劳动条件,节省包装材料,降低运输成本。为了更好地发挥企业自备铁路罐车的作用,加强企业自备罐车的管理,确保正常生产和运输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二、化工企业自备铁路罐车采取“分级管理,统一调度”的管理办法,实行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企业三级管理,由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统一调度。
三、化工部管理范围
1.负责安排化工行业所需特种铁路罐车(铝、液化气体、衬胶)的制造和分配。
2.负责直属直供化工企业所需向铁道部申请的普通铁路罐车的分配。
3.督促检查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组织交流经验,开展厂际竞赛。
4.协助解决铁路和用户压车间题。
5.协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间联系互相租借车辆。
6.按铁道部的要求汇总编报和下达重点企业自备铁路罐车厂修计划。
7.对本系统企业之间在执行此规定发生争议时进行调解和仲裁;对本系统企业与部外企业发生罐车纠纷应按本规定积极与有关部公司协商处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管理范围
1.负责本地区化工企业需要铁路罐车的申请和分配工作。
2.负责本地区化工企业间互相租借罐车的调配工作。
3.按铁道部要求,负责汇总编报本地区所属化工企业自备铁路罐车的厂修计划。
4.督促检查所属企业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并组织交流经验。
5.督促所属企业快装快卸,减少压车,并与铁路部门交涉、及时调车,加速罐车周转。
五、企业主要任务
1.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罐车实施细则,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经济技术作业指标,定期检查完成情况,填好各项有关统计报表。
2.认真执行维护、保养、检修制度。
3.掌握铁路和用户压车情况,积极做好催车工作,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4.罐车在运行中发生事故,企业要迅速调查处理。除在24小时内告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外。并在一个月内将重大事故调查及处理情况书面报部。
5.认真执行罐车送货运输合同,做到均衡发车。
6.企业根据生产、销售和罐车周转率及时填报自备罐车执行情况表,并将罐车余、缺数字报部。
7.罐车租出应按规定收取租金,收费标准按附件二的规定。为了不断保持和提高自备罐车技术状态,罐车租金使用应全部用于罐车的维修和更新上,做到专款专用。
六、企业内部产、运、销的主要分工
1.企业要严格按照签订的供货合同安排生产计划,每月(或旬)由产、运、销三个部门共同安排发货计划的顺序和数量,并按规定向铁路部门提报运输计划。
2.运输部门负责及时调配技术状态良好的罐车,均衡发货并掌握用户卸车情况。
3.生产和运输部门应及时组织装车,并负责解决货物的质量与计量问题,杜绝超重,确保运输安全。
4.因分配不当而造成用户压车,应由销售部门负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因到达车辆不均衡而造成用户压车应由用户与运输部门解决。
七、车辆保养与使用
1.企业自备罐车应同生产设备一样纳入维修计划,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对需要委托外厂代修的,应在每年六月底前将下年度机车车辆厂修计划分别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以便统一安排。
2.根据产品不同性质。确定使用的车种,严禁混装乱用。
3.罐车要进行全国统一编号标记,涂刷规定的保护色,并定期进行喷漆,补打标记,以便识别和运用管理(具体规定见附件一)。
4.除按铁路部门规定的各个修程施修外,还要经常进行小修小补,配齐零部件,确保运行安全。检修结束投入使用前,要有正式交接手续,确保质量。
5.逐车建立健全罐车档案,除收集原有罐车出厂合格证等资料外,对检查、检修、鉴定、运行、事故等要随时整理归档。
6.液化气体罐车检修、使用、管理按1982年4月20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82)劳锅字22号关于转发《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执行。
八、押运工作
1.罐车运输液氯、液体二氧化硫产品时,在往返途中必须派二名押运人员。押运员对其所装运产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及防护办法必须熟悉,遇有异常情况能及时处理。押运人民须经安全考试合格,铁路发押运证后,方可押运。在押运过程中不得擅离职守,并要从灌装、发运、经各编组站到收货单位各个环节都要做出详细记录(包括罐压、各部件变化情况及沿途各站到发时间、卸后余压和余量等)。如发现不符液化气体罐车安全规定时,押运人员要积极主动向有关单位进行汇报求得解决,否则可拒绝发车。
2.企业领导要建立对押运员的考核制度,安排好他们的生活,解决实际困难,使之能按规定完成押运任务。要做到有奖有惩。
九、使用范围和调度制度
1.罐车使用范围应以保证运输本企业产品为主,如有余力,经本企业领导批准和供方同意后,可到外企业提运本企业所急需的原料。
2.凡用自备罐车运送化工液体、液化气体产品的企业都应调查用户卸储装备情况,并根据订货合同另签订租用罐车代办运输合同(合同内容见附件二)。
3.任何企业都有责任爱护和合理使用铁路罐车,严禁以车代库。
4.根据“分级管理、统一调度”的原则,为了保证重点,必须服从统一调度,被调车单位应克己待人,及时抽车。需车单位应力求自力更生,挖掘潜力加快罐车周转,按合理运输原则,缩小运距,本着互相支援的精神,按照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调车通知单(见附格式),及时办理交接车手续,并签订租用合同(合同内容见附件三)。
5.凡有罐车的化工企业必须有适应的机构和专人负责管理。有20辆以上罐车者,应设专职管理人员,20辆以下者,应设兼职管理人员;百辆以上者应设技术员、管理员、计费员、检车工、维修工、洗车工等。
6.按时向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报送“(年)月份自备罐车运输计划执行情况”和“罐车在外积压(旬)报”(见附表样)。
7.要建立健全使用罐车的各项原始记录,如“罐车运输分户台帐”、“罐车进出厂记录”等。
8.自备罐车过轨在铁路干线上运行期间,均需按铁路规章办理,并与铁路局、分局或车站签订取送车协议或运输过轨合同,并按规定同车站进行技术交接,按时提报运输计划并办理具体托运手续。
十、附则
1.凡使用化工系统自备罐车的单位均按本办法执行。
2.各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的本企业实施细刚应报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
3.本办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4.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附件一 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统一标记规定
一、为了便于对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的统一管理和识别(除按铁路规定标记外),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全国化工企业自备罐车均按本规定办理。
三、企业自备罐车纵向中部应涂刷一条宽300毫米表示货物主要特性的水平环形色带。红色表示易燃,黄色表示有毒,黑色表示有腐蚀,蓝色与其他颜色相间表示液化气体(蓝红相间表示易燃,蓝黄相间表示有毒,蓝黑相间表示腐蚀,蓝白相间表示助燃),罐体上部应以分子、分母形式涂打专用货物名称及其危险性(如苯罐涂打苯/易燃、有毒),罐体下部应涂打罐车所属企业的名称及“卸后回送××铁路局××站”字样。
四、罐车载重、自重、容积换长等标记均按铁路规定办理。
五、车号:用六泣数字组成,前2-3位数字为企业代号(规定待通知),后三位数为罐车编号,并按钢、铝、高压等不同车种或载重装运品种不同由企业规定编排车号,并留有一定间隔号,以备补充新车。车号字体均使用阿拉伯数字(15厘米×15厘米)涂打于罐体,铁路局站各另一方向(避开人孔)及车架适当位置。
六、化工企业间互相租用的罐车,应保持原企业车号不变,并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办理。
七、涂打各种际记必须两侧对角、对称。
八、凡配有自备罐车的化工企业都必须向化学工业部申请自备罐车企业代号。

附件二 租用罐车运输合同
根据化工产品供需订贷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使用罐车运输,并签订以下合同共同信守。
一、运输条件
需方必须按化工产品订货合同卡片要求,认真填写下列内容:
1.需方到达车站及专用线名称:
2.需方贮罐最大容量、月耗量、每次可卸罐车车数,每日可卸罐车数;
3.罐车一次往返天数,供需双方可按下列原则议定。即按铁路货规规定运到期限,再增加二日作业时间
二、计算方法
1.费用结算:按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托收承付办法办理。
2.运杂费:空、重车运费,杂费(包括押运开支),凭单据向需方核收。
3.罐车使用费:装产品超过标记载重以上者按每车实际装运吨数计算(但不能超过铁路规定);低于标记载重者按罐车标记载重核收使用费。各车种使用费每吨每天收费标准如下:铁罐车:1.20元;铝模罐车:1.60元;衬胶铁罐车:1.60元;塑料罐车:1.60元。液化气体罐车:3.00元。
4.如超过规定周转天数返回者,对其超过的天数每天每吨按原计算规定收费,并加收30%延期使用费,如返空提前者按缩短天数的费用减少15%。
5.收费时间:由供方车站起至返回供方车站交接线止均以运单车站日期戳为结算依据,不足一天但超过半天者按一天计算。
6.供方从化工系统外租用罐车发货时,可不受上述第3条费率的约束,由供需方另议。
三、计量办法:
1. 供需双方应按原国家标准计量局1976年7月1日颂发的JJGL40-76新的《铁路罐车容积试行检定规程》和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编印的《铁路罐车容积表》检尺换算为双方计量的基础。高压罐车必须要用测量仪表或轨道衡校验确认后办理交接。
2.供需双方均有轨道衡者可采用检斤计算办法,误差为正负2‰,如一方有轨道衡者时可经双方协商议定。
3.供方应在发货质量证明书中注明计量有关数据,并且及时送交需方,以便复验。
4.供方发车应加铅封,需方在卸车前如按供方通知的数量检验不符时(按容积换算或轨道衡)。应即会同铁路部门写成普通记录,三日内寄往供方。
四、相互责任
1.供方根据订货合同的月份数量向铁路申报运输计划,并按旬均衡发车,如遇铁路或生产影响等特殊情况不能均衡发车时,应及时电告需方。
2.供方应根据规定的周转天数安排一定车辆送货,如需方因故卸车迟延,应及时向供方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否则供方不负欠运责任。
3.供方每月末应将铁路批准的下月罐车发运计划通知需方做好接车准备。需方接到通知三日内提出答复(或按供需双方的合同计划月份数量按时发车)。否则需方应负责计划变更费的支付。
4.供方可根据需方要求于每次发车后将品名、数量、车号电告需方做好卸车准备,需方返回空车时也应将车号和返空时间及时电告供方。
5.根据需方要求,供方应将罐车使用方法(计量、故障处理、卸车注意事项等),预先通知从未用过某一种化工产品罐车运输的需方。
6.需方有责任爱护罐车,保证原有一切设备配件完整无缺(回送时应将罐盖、大小盲板封好施旋紧螺丝,铅封问题要同铁道部协商)并与铁路办好交接车检查手续。否则如返回供方发现损坏或丢失时,由需方负责赔偿(依实收费,情节严重者加罚处理)。
7.需方有责任将车卸净(残余部分供方不予补发)。防止混入杂物,否则由此而产生的罐车洗涤费均由需方负责(依实收费)。
8.需方应按铁路规定手续(自备车过轨托运办法)及时办理回送空车,并督促车站迅速挂运,如误送到站或发生丢失应由需方向铁路查找或索赔。供需双方发出罐车应电告对方,当接车单位在半月内尚未收到车时应电告对方查找,否则由不发电单位负责。
9.需方不能及时卸车时,应提前电告供方,并提出处理意见,如原车转户应负责向车站办理手续(转户后所发生的费用由需方向卸车单位结算),途中变更到站的手续费和供方发车日起至卸车单位返车止。所发生的租车费用统由原需方承付费用。
10.需方接车后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及时卸货造成的积压车辆应由需方负责全部费用,不得拒付。
11.需方接到供方不合格产品或数量不足时(不要卸车),应及时通知供方派人处理,如属供方责任应免收处理期间的罐车租费。如数量、质量无问题时,需方应负担供方派员的往返旅差费。
1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研究补充。

供 方(公章) 需 方(公章)
一九八 年 月 日

附件三 企业间灌车租用合同〔 〕字〔 〕号

根据〔 〕调字 号调车通知单通知签订如下合同条款共同信守。
一、租期。出租方罐车从铁路车站承运日期起至租用方回送到站止(车站为双方认定车站)。
二、收费方法
1.租期。按罐车标记载重计算,每吨每天为:铁罐车1.20元,铝罐车1.60元,衬胶铁罐车1.60元,高压罐车液氨、液氯3.00元。
2.往返运杂费由租用方负担。高压罐车押运开支由需方负担。
3.结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托收承付办法办理,按月或不满月者,在期满后一次进行结算。
三、出租罐车应保证技术状态良好适于运用,如到租方后出现不能用时,应即电告出租企业,并向该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出租、租用双方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在不影响车体技术状态情况下,应确定所装产品名称,不得变更介质,严防意外事故发生。
四、车辆厂、段、辅修、轴检费用应由出租企业负责,如租用企业有条件代修并经出租企业同意者,费用仍由出租企业负担,修期停收租费。
五、租用企业必须爱护罐车,合理使用,退租后如发现罐车原有的设备和配件损坏或缺少时,应由租用企业负责赔偿。
六、届时退租的罐车,租用单位有条件并经出租企业同意,可以在租用企业就地封存、封期不收租费,但需妥善保管。
七、如有出租企业变更租用单位(需经原租用企业同意),原租用企业应负责办理发车手续(代垫运杂费,凭单据向第二个租用企业核收),并将发车日期车号电告新租用企业和原出租企业,并与新租用企业办好交接手续与出租企业结清租费。
八、租用企业对所租罐车不得随意转租转借。
出租企业(公章) 租用企业(公章)

一九 年 月 日寄出
一九 年 月 日签回
字 号企业间罐车租用合同附件
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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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出 租 企 业 │ 租 用 企 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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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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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站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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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用线 │ │ │
│ 名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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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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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码│ │ │
├────┼───────────┼───────────┤
│ 电报号 │ │ │
├────┼───────────┼───────────┤
│银行帐号│ │ │
├────┼───────────┼───────────┤
│ 经办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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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车通知单
〔 〕调字 号
公司(厂):
为了解决 公司(厂)运输 产品急用,经与你公司联系,同意租给罐车
台。现将下达 台罐车调车通知单,租用期由双方议定。希双方按企业间罐车租借合同条款办理手续,并将办理结果报化学工业部和主管部门备案。
(此调车通知单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公章)
一九八 年 月 日
抄送:
填表说明
1.保有车数,指总车数(包括运用车与非运用车)。
月运用车总工作日数(收费日数)
2.一次平均周转日数=━━━━━━━━━━━━━━━=天/数
月装车总数
月总装车次数
月车平均周转次数=━━━━━━=次/车
月运用车数
3.吨公里=运距×运量
吨公里+吨公里 吨公里
4. 平均运程=━━━━━━━ =━━━=公里
吨+吨 吨
例如:大化至鞍钢300公里,运量10000吨;至松江磷肥厂1000公里,运量100吨,其
平均运程:
300×10000+1000×100 3100000
━━━━━━━━━━━━━━━━━━=━━━━━━━=307公里
10000+100 10100
年 月份自备罐车运输计划执行情况
填表单位: 年 月 日报出
┌─┬───────┬──┬──────────────────┬────────┬─────┐
│品│ 计划完成 │保有│ 运 用 车 │ 非 运 用 车 │ 余缺数 │
│ ├─┬─┬─┬─┤ ├─┬────────┲───┬───┼──┬──┬──┼──┬──┤
│名│吨│车│吨│车│车数│车│ 平 均 周 转 率 ┃平均运│ │检修│封存┃租出│ │ │
│ ┃ ┃ ┃ ┃ ┃ ┃ ├────┬───┤ ┃吨公里┃ ┃ ┃ │ 余 │ 缺 │
│ │位│数│位│数│ │数│一日次数│月次数│程公里│ │车数│车数│车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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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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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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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制表人:

罐 车 运 输 分 户 台 帐
合同号 字 号 开户银行: 帐号 号 限期 天到站 租用企业
┌────┬──┬──┬───┬───────┬───┬───┬────┬──┬──┬──┬──┐
│ │ │装运│实装量│发出 返厂 │ 周转 │ 收费 │租费小计│延期│罚款│ │ │
│结算单号│车号│ │ ├─┬─┬─┬─┤ │ │ │ │ │总计│备注│
│ │ │产品│ (吨) │月│日│月│日│ 日数 │ 天数 │ (元) │日数│(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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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 车 车 外 积 压 (旬)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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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第7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5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下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简称县级,下同)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按照《选举法》第五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八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工作机构人员名单、选区划分、选民名单、代表名额、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

  第十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城市街道和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其它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县级和乡级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自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事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副主席依法处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二)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三)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各区县(自治县)应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地区基本名额数、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警备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九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社区或者几个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划为一个选区;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或者社区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中央、市和外地驻本区县(自治县)的单位,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分驻数地的单位,只参加一地的选举,不得跨区县(自治县)划选区。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本人要求,也可以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选举期间离开选区、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以及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经医院鉴定或者精神病患者监护人书面证明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病发时应暂时中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前,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除名;新迁入而未在其它地方登记过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选民直接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选举代表时,选区内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和市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市和县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在此规定范围内,具体差额数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预选办法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的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但应转移选民关系,与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基本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

  各选区在选举日内的投票选举时间,由选举委员会确定。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人、计票人妥为保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票。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农村可以按村、社区或者村民小组、居民小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以按系统或者居住、工作地段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站。

  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设流动票箱投票的,应当配有选举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到选民家中或者到选民不能离开的生产、工作岗位组织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第四十一条 做好直接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七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选票统一制发,并加盖印章。

  (三)选举日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者除名。

  (四)投票选举时,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选举主持人、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

  第四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及其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的主持人、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持人和监票人、计票人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七条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八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应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第四十九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五十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是否已在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审查新选出的下一届本级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向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通过报告后,将代表名单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审查新选出的下一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向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主席团通过报告后,将代表名单予以公告。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代表资格终止而出缺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一)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死亡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补选工作,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其他补选工作事宜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实行等额选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对于违反《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一经发现,应及时纠正。对责任人要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八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违反《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