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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合金取消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13 09:0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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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合金取消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合金取消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5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5年版)》将钒铁税则号做了调整。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04]214号)的相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财税[2004]214号文件中的“钒铁”70209200的税则号不再使用,相应变更为72029210、72029290;对列入这两个税则号项下的“钒铁”,自2005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出口退(免)税。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于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构想

屈振辉

【摘 要】体制改革是当前中国环境管理的关键问题。本文分析了当前中国环境管理体制中所存在的某些问题及其形成原因,提出了建立多元化管理体制、进行跨区域垂直监管、积极发展非政府组织、实现环境管理法制化和加强县乡级机构建设等改革当前中国环境管理体制的若干构想。
【关键词】环境管理体制 存在问题 形成原因 改革构想

环境管理是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广泛性和潜在性决定了环境管理必须是系统化、规范化的统一管理,管理体制由此凸显成为环境管理的核心问题。中国当前的环境管理体制仍是传统计划时代的产物,难以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相适应。进入21世纪,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公众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等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背景的影响之下,体制改革更成为了目前中国环境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进行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途径众多,笔者针对中国环境管理体制目前所存在的某些问题,在分析其形成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改革中国环境管理体制的以下构想:
一、适应经济社会需要,建立多元化管理体制
不可否认,行政管理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环境事务管理的主要模式,中国亦不例外。我国的环境行政管理体制自20世纪70年代初起,相继历经了起步、初创、徘徊和发展等阶段,至今已基本形成。这一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并与之相适应的传统体制,在历史上曾对中国的环境管理产生过一定积极影响:它避免了大量因市场失灵而导致的环境问题,“在经济欠发达时期,相对集中的经济体制较之自由经济付出的环境代价相对较低。”[1]然而在市场经济高度体制逐步完善的过程中,这一体制存在的诸多弊端也在逐步显现,而这些弊端大部分是由于管理方式的过于单一所导致。诚然,环境管理不能不运用行政手段,但行政手段并非是环境管理的唯一手段。对传统单一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变革,构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多元化环境管理体制,成为当前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首要问题。环境管理之所以要实现多元化,其主要原因在于环境管理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的范围都极其广泛,但这些并非都可以且都适合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现代中国社会已不再是仅由行政管理一切,社会发展的多元化要求其管理方式和手段必须实现多元化,环境管理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也应当如此。构建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首先要求建立环境管理的市场体制。“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模式存在管理费用过高,经济低效率,障碍企业效益的正常发挥,障碍环保科技水平的提高,违反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助长环保系统的行业不正之风等弊病”,[2]莫不是因环境管理体制中的市场缺位所致。市场管理的缺位使一些本应属市场范畴的环境事务只能交由行政进行管理,这些事务往往因其在管理上没有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而未被管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迫切要求有一种高层次的环境管理体制与之相适应,而以市场为导向的体制则顺应以上要求,成为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3]构建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其次要求改革环境管理的行政体制。一方面,它要求明确它与其他管理方式,特别是市场管理在范围上的界限。市场经济深化和政府管理改革都要求在环境管理中,必须坚持市场优先原则,将行政管理严格限制在市场作用的区域之外。与此同时,也必须坚决反对以行政管理替代其他管理手段,只有这样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才有其构建的可能。另一方面,它要求深化行政管理的内部改革。中国目前的环境行政管理普遍存在着机构设置重复、职能交叉重叠、部门关系不清等问题,[4]这些管理上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只有通过深化其内部改革才能实现。构建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还要求健全环境管理的其它如法律、科技、教育等多方面体制。其中环境管理的法律体制由于其特殊性,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而科技、教育等方面的体制,碍于篇幅就不再赘述了。
二、打破行政区划限制,进行跨区域垂直监管
区域性是环境问题的重要特征之一,环境科学规律表明:“环境是以某一事物为中心的特定地域空间,它受到不同地理位置、气候条件、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其他条件的影响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环境管理针对不同地区的环境特点进行,从而具有明显的区域性。”[5]显然,这里所指的是自然意义上的区域,而非行政意义上的区域。中国长期实行的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环境管理体制,这一体制的弊端在地方利益不甚突出的计划时代尚不明显,但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却早已纷纷暴露。原有体制不仅无法遏制反而导致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甚至还孳生出许多腐败问题,严重影响环境管理的正常进行。为解决以上问题,中国必须重新构建起全新的环境管理体制,即跨区域垂直环境管理体制。自然条件固然是决定行政区划的因素之一,但它更多得是基于政治和经济上的考虑。环境管理体制改革应当打破现有行政区划的限制,以生态特点为主要依据划分管理区域。应根据我国地域辽阔且差异较大的特点,以实现环境管理组织结构的“扁平化”为目标,遵循“扩省、缩市、强县”的思路进行环境管理机构改革,即增加省级机构数量、减少市级机构数量,加强基层机构建设。这样做既有利于扩大管理幅度、缩减管理层次,也有利于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与此同时,必须废除以往环境管理中的双重领导体制,实现国家对整个环境管理工作的垂直领导。我国环境管理机构在组织上,一直沿用着“直线—职能”的结构体系,然而它在现实中却存在着诸多弊端。个别地区为谋发展而不惜损害其它地区利益以及阻碍环境管理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还相当严重。建立这一垂直领导体制,将有利于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此外,由于我国现行环境管理中“统管”机构(即各级环境保护局)和“分管”机构(即依法对管理某类资源进行管理的各级部门)并立体制的存在,环境管理与资源管理相互脱节的现象较为突出。为实现持续发展战略、保证资源的永续利用,各级环境管理机构应当在各级资源管理部门及大型资源开发企业设置相应级别的派驻机构,实施对其开发利用资源活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处理重大环境问题。这种跨部门垂直派驻机构的设置,可被视为是对跨区域垂直环境管理体制的补充。
三、贯彻公众参与原则,积极发展非政府组织
各类组织是人类实现自身行为管理的重要形式之一。受主流经济理论的影响,人们以往普遍将环境保护视为一种公共产品,并鉴于其特性认为它仅能由政府来提供,从而造成环境管理对政府的完全依赖,将广大民众排斥在环境管理领域之外。但环境危机的日益加重使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传统管理存在着某些不足。环境问题的形成,市场失灵固然是重要原因,但政府失灵的影响同样也不能小视。尤其是在中国,政府失灵更成为环境资源问题形成的主要原因。[6]环境问题本身所具有广泛性和社会性,也决定了它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与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从哲学角度看来,环境管理尽管“从表面上看,似乎可以理解为管理环境的行为。然而它实际上是人类管理自己作用于环境的行为的一种行为。”[7]以人为本,特别是以公众利益为本,应当成为现代环境管理的价值追求。基于上述原因,公众参与作为现代环境管理的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承认。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众多途径中,以社会团体为代表的非政府组织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国家机关固然是行政管理的主体,“但是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和公民组织,特别是一些非政府组织,往往也承担部分行政管理智能,这已成为当代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特征。” [8]环境保护团体等非政府组织不仅是环境管理机关与社会公众间沟通的有力媒介,而且对环境行政管理系统扩大效能、塑造本身以及决定行政运行程序与规则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在欧美国家,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比比皆是,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和活动持久不衰,以各种绿色团体或绿党为代表的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引发了一场‘绿色革命’。”[9]中国有关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虽兴起较晚,但近年来发展较为迅速。这类组织在我国,大部分是由官方拨款支持的科技性、半官方的各类学会、协会组成,如中国科协所属的各个学会、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等;按照西方标准的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较少,其中以“中国文化书院绿色文化分院”(简称“自然之友”)为典型代表。特别是后者,志愿者参与热情高、组织形式多样且与政府合作、面向普通公众,对政府环境管理工作产生了重要作用。[10]当然,这类组织目前也普遍存在着政府重视不够、经费来源不足、专业程度不高以及活动范围狭隘等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要在环境管理中贯彻公众参与原则,积极发展非政府组织特别是民间性非政府组织,除了需要采取加强政府对其活动的支持力度、完善其生存的法律环境等外部措施外,其自身也必须采取积极开拓资金来源、强化组织内部管理、提高专业化程度等内部措施。
四、注重运用法律手段,实现环境管理法制化
法律是国家进行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法制对国家环境管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不仅要求广泛运用法律手段实施环境管理,而且还要求将行政、经济等所有环境管理手段的运用都统统纳入法制的轨道。中国的环境立法虽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就已经基本形成了具有特色的环境法律体系。[11]但立法的空前繁荣并未使环境法制建设得到显著加强,依法实施环境管理的目标仍未实现。中国环境法目前存在着诸多问题,就环境管理而言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立法体系不完善、内容冲突重叠,某些立法授权不符合科学管理的规律;二是执法机构不健全,欠缺监督机制,环境执法的整体效果和效率低下;三是司法管理严重缺位,特别是缺乏行之有效的司法管理制度。解决以上问题的途径,关键在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管理的法制化建设:首先要加强对现有的环境管理法律、法规的系统清理,重点是对其中存在着矛盾、重叠和立法时欠缺考虑的部分及时进行修订;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环境管理机构建设,特别是要以法律形式确认各级各类环境管理机构的管辖分工、职权范围和活动规范(尤其是实行环境管理机构中的“执罚分离”——环境执法与处罚机构分离的管理体制,以避免职权的滥用和腐败的孳生);再次要加快环境公益诉讼、失职责任追究等新型法律制度建设,调动公民维护自身及国家环境权益的积极性,以司法审判手段完善国家环境管理。当然,环境管理的法制化也是当前环境法学研究领域的热点问题,许多环境法学学者也对此问题比较关注并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观点。这些观点虽各有千秋但有一点却较为公认,即必须完善现有的《环境保护法》或重新制定一部环境基本法。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克服当前环境管理领域中存在的诸多弊病,加强环境管理法制化的建设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
五、高度重视基层管理,加强县乡级机构建设
环境问题兼具整体性和区域性的双重特点,环境管理因此应坚持宏、微观并重的原则;但在中国环境管理的现实中,宏观方面尚有待加强,而微观方面却严重不足。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的环境质量仍在恶化”,“部分地区生态破坏的程度还在加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一些地区已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12]造成这一局面的因素众多,忽视基层机构建设便是其中之一。在当前的政府机构改革中,县区级基层环境管理机构面临着存亡之忧,连其设置的必要性都受到了某些置疑,这种忽视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鉴于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县级环境管理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加强县级环境管理机构建设,将有利于环境监督管理的强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和遵守以及环境法制观念的增强。[13]至于乡镇级环境管理机构,更是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主战场。尤其是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对我国的基层环境管理工作更是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一些乡镇企业较多的经济发达地区根据自身特点,提出了一系列旨在加强乡镇环境管理机构建设的主张。一方面,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进行机构设置改革。在乡镇政府内设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助理负责环境监督管理,农工商总公司设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员负责公司内部污染防治;设立由分管乡镇领导兼主任、环境保护助理主持工作的环境保护办公室。[14]另一方面,加强现场执法监督和检查,强化依法监督和服务职能。在环境保护任务重且具备条件的乡镇,建立相应的环境监测分站或环境监理所作为县(市)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担负监测和监督双重职责,以完善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网络建设。有关这些机构的各项事宜隶均由有关县(市)与乡(镇)充分商讨决定。它们属于乡镇并接受县(市)环境保护局的业务指导,在性质属于列入事业编制的单位并允许“以所(站)办厂、以厂养所(站)”实现经费“自收自支”。[15]以上这些主张已经在一些地区得以付诸实施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当然,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中国的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途径应当是多方面的。而本文碍于篇幅和笔者的学识有限,所涉及的只能是冰山一角,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应当继续深入。愿本文抛砖引玉,能引起更多学界的共鸣。


[1] 周珂.我国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分析[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6).
[2]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8.
[3] 参见郑少华.市场导向:中国环境管理的未来发展趋势[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2)、(3)期.
[4]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J],政法论坛,2003,(3),50.
[5] 吕忠梅.环境法[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39-140.
[6] 张璐.“经营之法”的形成—市场化条件下环境资源法的理论拓展[A].吕忠梅,徐祥民.环境资源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
[7] 叶文虎.环境管理学[Z].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
[8] 胡象明.行政管理学[Z].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61.
[9] 蔡守秋.论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J].中国环境管理,1997,(3),7.
[10] 赵秀梅.北京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的特点与作用[J].环境导报,1998,(6),42.
[11] 见李鹏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的讲话,中国环境报,1992-6-20(1).转引自吕忠梅.中国环境法的革命[A].韩德培. 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
[12] 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R].环境工作通讯,2002,(2):30.
[13] 曹家新.谈基层环境保护机构存在之必要性[J].中国环境管理, 1994,(6) ,29.
[14] 钱栋林、曹连宝.乡(镇)环保机构议置之我见[J].环境导报,1994,(3),32.
[15] 钟敏文、龚荣元.乡镇环境保护机构改革的思路和实践[J].环境导报,1994,(2),28.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批转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起草单位不得直接向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请法律审核。
  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在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批转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未经法律审核确认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四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法律、法规赋予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签发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其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五)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送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法制机构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办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对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及时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交该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及书面说明;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也不自行纠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不能成立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文件违法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其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对文件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与上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下级人民政府不及时修改或废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规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未取得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备案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