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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绍兴市委全体会议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正职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表决办法

时间:2024-07-07 17:4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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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绍兴市委全体会议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正职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表决办法

浙江省中共绍兴市委


中共绍兴市委关于印发《中共绍兴市委全体会议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正职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表决办法》的通

绍市委发〔2004〕101号






各县(市、区)委、市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工委):

《中共绍兴市委全体会议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正职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表决办法》已经市委五届四次全会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共绍兴市委全体会议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正职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表决办法



为充分发扬党内民主,进一步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机制,根据《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的地方委员会对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委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表决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市委向省委推荐的县(市、区)党政正职建议人选;市委工作部门正职拟任人选;市政府工作部门、人大政协内设机构、群众团体正职推荐人选;明确为正局级、主持部门常务工作的副职人选。省管领导干部兼职、垂直管理部门正职人选不列入全委会表决范围。

市级部门以及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推荐人选和建议人选,由市委常委会提名,全委会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在全委会闭会期间急需任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二条 全委会审议表决的主要程序是:

(一)公布市委常委会提名的拟任(推荐、建议)人选名单。

(二)市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部门负责人逐一介绍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用理由等情况。

(三)对拟任(推荐、建议)人选进行审议。

(四)与会的全委会成员以举手表决方式审议通过监票人名单。

(五)到会的委员当场填写《中共绍兴市委全委会拟任(推荐、建议)干部表决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六)投票结束,计票人在监票人的监督下进行工作。计票结果经监票人核准无误后,填写《中共绍兴市委全委会任用(推荐、建议)干部投票表决结果报告单》。

(七)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结果。拟任(推荐、建议)人选以获得同意票超过应到会委员的半数方为通过。

第三条 审议时,全委会成员是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以及与拟任(推荐、建议)人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审议后,回避的委员参加投票表决。

第四条 对审议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由市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部门负责人作出说明。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重要问题不清楚的,应当由市委常委会决定是否暂缓表决。

暂缓表决的,市委常委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下一次全委会前作出是否继续提名的决定,继续提名的,应当提交全委会表决。

第五条 全委会表决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委员对拟任(推荐、建议)人选可以投同意票、不同意票或者弃权票,但不得另提他人;缺席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也不另行投票。

第六条 全委会审议表决时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监票人由市委常委会从不是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全委会成员中提出建议名单;计票人由市委常委会从市委组织部工作人员中指定。监票人和计票人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七条 全委会投票表决未获通过的人选,一般不再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确需再次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的,必须提交另一次全委会表决。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

第八条 市委全委会闭会期间,对本办法适用的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由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决定前要按下列程序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一)市委组织部根据市委常委会的提名,将征求意见表、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以书面方式送达全委会成员。特殊情况下无法送达的,也可以口头征求意见。

(二)全委会成员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向市委组织部反馈。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口头反馈意见,由市委组织部记录备查。对拟任(推荐、建议)人选可以表示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的意见,不表示意见或者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征求市委候补委员的意见表上不设同意、不同意或弃权栏目,只设反映情况栏目。

(三)市委组织部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向市委常委会汇报。经征求意见,超过全委会成员半数不同意拟任(推荐、建议)人选的,市委常委会应当作出不予任用(推荐、建议)的决定;全委会成员反映拟任(推荐、建议)人选有影响任职的重大问题的,市委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及时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是否任用(推荐、建议)的决定。对署名反映问题的,应当将有关调查核实的结果向反映问题的全委会成员反馈。

第九条 在全委会审议表决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诬陷诽谤他人和进行串联、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市委全委会审议、表决和征求全委会成员意见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绍兴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苏里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律法规框架之下,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加强、巩固及拓展两国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及利益;
  (二)因缔约一方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特有的优惠待遇。
  两国间的商品、货物贸易将按各自国家通行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企业参加交易会、展览会、组织参观提供便利。
  二、用于交易会或展览会的物品和样品的关税和其它类似费用的免除,展品的入境、出境、销售和处理在遵照交易会或展览会举办地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的基础上,尽量提供手续、程序和关税上的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的一切费用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可自由兑换的任何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按现行法律法规为另一缔约方依据本协定规定派往该国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保证其顺利完成任务。

  第七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讨论旨在扩展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及实施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解决办法。若双方认为有必要举行此类会谈,则应共同商定会谈地点及时间。

  第八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而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的权利。

  第九条 因解释或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友好方式或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对方完成国内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除非任何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终止之前达成、但未能执行完毕的合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企[2010]130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支持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加快预算执行,现就《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9]154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剩余贴息期分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两个阶段。

  二、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的贴息采取据实拨付方式,按照《中央管理企业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程序申报并提交申请材料。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贴息采取预拨方式,按照本补充规定程序申报并提交申请材料。

  三、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向财政部提出据实拨付和预拨贴息申请。

  四、申请预拨的,借款单位应提供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批准文件(工业项目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借款合同,并根据项目借款合同预计利息,经中央管理企业审核确认后上报财政部。

  五、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企业申报预计利息情况预拨贴息资金,贴息期满后予以清算,多退少补。

  六、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在2012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提出预拨贴息清算申请,清算具体要求由财政部另行发文通知。



                                财政部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