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2:4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北省衡水市财政局


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衡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劳社办[2002]98号

市直各部门、驻衡中、省属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解决好城镇职工超过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制定了《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衡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参加医疗保险职工超过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衡水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充医疗保险,是指衡水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集体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职工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过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凡参加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所有参保人每人每年30元,年初一次性缴纳。医保中心根据当月参保职工人数,直接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个人帐户中扣缴。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职工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中解决。

  第四条 参保职工发生的超过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17万元至32万元),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甲、乙类用药和诊疗项目费用的95%,每人每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医疗总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五条 参保职工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异地住院治疗费用超过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直接用于治疗、医药费用,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按85%给付。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一致。

  第七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超过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仍凭IC卡和病历本就医,定点医疗机构仍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其诊疗情况作详细记录,但医疗费用需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表,住院原始单据、补充医疗费保险索赔申请表、本人身份证、IC卡通过医保中心向商业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赔付数额,并在核定后10日内作出赔付。

  第八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由医保中心在其参保当月起为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投保手续,从其参保下月起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不能按规定从职工个人帐户中扣缴时,暂停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一年不变。一年后,医保中心可根据补充医疗费的运行情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部门裁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文件同时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实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为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外交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为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外办、公安厅(局)、外国专家局,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人事部门:

根据现行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及《关于印发〈关于海外高层次引进人才享受特定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组通字〔2008〕58号)等文件规定,现就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签证及居留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的对象

  凡纳入下列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引进的外籍来华高层次人才及其外籍配偶和未满18周岁外籍子女,或中国籍回国高层次人才的外籍配偶和未满18周岁外籍子女,可以为其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

  (一)中央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千人计划”);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企业开展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同意的各类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开展并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同意的各类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

(四)省级以下开展的规模较大、层次较高、具有较强影响力,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审核,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同意的各类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

二、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的措施

(一)需多次临时入、出境的,可办理5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80天的长期多次签证。

  (二)需在中国工作或长期居留的,可办理工作签证或2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三)符合办理永久居留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永久居留手续。

(四)符合条件的,颁发来华定居专家证或外国专家证。

三、办理签证及居留便利事宜的程序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款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按以下程序办理签证或长期居留手续:高层次留学人才由相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填写《高层次留学人才登记表》和《高层次留学人才名单》,与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高层次外国专家由相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引智归口管理部门填写《高层次外国专家登记表》和《高层次外国专家名单》,与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审核后,将名单函告外交部领事司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由外交部领事司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通知相关驻外使领馆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能为有关人员审发长期多次签证、工作签证或2至5年外国人居留许可。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四款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办理签证或长期居留手续,由用人单位填写登记表和名单,与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审核后,将名单函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将名单函告外交部领事司。驻外使领馆凭外交部领事司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凭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公函按各自职能为有关人员审发长期多次签证、工作签证或2至5年外国人居留许可。

  (三)列入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款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本人有意愿办理永久居留手续且符合有关条件的,由人才引进计划执行部门或地方填写登记表和名单,与有关证明文件一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定期向公安部提供名单,公安部通知相关地方公安机关对名单中有关人员受理审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名单中确定的外籍高层次人才仅需提供护照复印件,无需提供奖励证明、科研成果证明等证明材料和健康证明。列入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款的高层次人才的外籍配偶仅需提供婚姻证明、健康证明、在国外无犯罪记录的本人书面声明及护照复印件,未满18周岁未婚外籍子女仅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及护照复印件。列入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的高层次人才的外籍配偶仅需提供婚姻证明、健康证明、在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护照复印件,未满18周岁未婚外籍子女仅需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及护照复印件。

(四)符合条件的外籍高层次人才申请办理来华定居专家证或外国专家证,由所属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主管部门将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同意后发证,并享受相关待遇。

四、其他事项

未进入重点引才计划的高层次人才及其家属子女办理签证和居留手续,仍按《关于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绿色通道有关入出境及居留便利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千人计划”服务窗口要积极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质量,为包括外籍人才在内的各类海外高层次人才提供个性化、一站式、全方位的服务,承办好各项具体服务工作。

为外籍高层次人才来华工作提供签证及居留便利是加大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交、公安、外专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配合、完善服务,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人才保障。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2012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和启用印章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和启用印章的通知

1987年11月24日,198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已于1987年3月31日正式成立,从12月1日起开始办公,现将《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发给你们,今后有关交通运输审判工作,请与我院交通运输审判庭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印章,从即日起正式启用。印模附后。(略)

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的职责范围
一、审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移送的重大、疑难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第一审案件。
二、审理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上诉案件。
三、审理经本院终审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方面的再审案件。
四、处理当事人不服各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裁定或复查处理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案件的申诉和来信来访。
五、监督各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有关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审判工作。
六、负责指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跨海域、铁路局的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案件管辖。
七、协调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帮助其解决在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八、对海事、海商、铁路运输等交通运输方面的审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选编案例,指导审判实践。
九、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交通运输审判庭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