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9号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1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自愿联合、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社区性农村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成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暂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和破坏。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尊重和维护成员、村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涉农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承担本社资产经营与管理、资源开发与利用、合作指导与服务等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在资金、税收、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并监督指导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开展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受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以量化到其名下的村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也可以以货币出资。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量化到成员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或经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核准的货币出资证明。
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应当包括清产核资、股权设置、成员界定及股份量化等内容。
第十二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或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时符合本社成员条件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人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召开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人代表可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名或由各村民小组推选。
设立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不得低于设立人总数的百分之十;设立人超过一千人的,设立人代表人数占设立人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设立人代表大会可以行使设立大会的职权。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设立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本社成员:
(一)应当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社成员的;
(三)与本社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成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及本社章程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成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及本社章程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可以成为本社成员或者保留本社成员资格。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成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成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盈余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
(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成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成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章程行使职权。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数占成员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理事长(理事会)是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执行监事(监事会)是成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执行监事、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理事会议、监事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经理、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四条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或成员代表提议或者执行监事(监事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三)选举、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四)听取、审查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撤销或者改变理事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五)讨论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监督财务管理工作;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参加方为有效。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合并、分立、终止经济合作社的决议或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作出一般事项决定时,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成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成员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负责日常社务管理工作;
(二)拟订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三)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并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资产经营方案和盈余分配方案;
(五)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执行监事(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
(二)监督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监督理事会的职责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审查本社财务并向成员公布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参照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并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委托乡镇(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理会计核算业务,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
第三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成员公布财务状况。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根据《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的要求,定期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及成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私分、挪用、破坏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或违规向村经济合作社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拟定,供各地参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者按:
纵观历史,人类始终与各类自然灾害相伴、相争。近年来,世界各地遭遇的地震、海啸、洪水、冰冻、高温等自然灾害,不仅比过去多得多,而且对人类正常生活的危害也愈加严重。2012年北京“7·21”特大暴雨及次生的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造成了较大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如何确保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沿着科学化、法治化的轨道运行,直接考验党的执政能力,更事关灾区正常的民生秩序。面对灾后重建这一复杂的系统工程,尤其是面对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诉讼“洪峰”,人民法院当如何作为?如何把握司法介入的“度”?如何妥善处理各类涉灾纠纷?这些都成为灾难过后我们亟待思考和探讨的问题。“7·21”重灾区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熊静同志在灾后不久撰写的本文,就表现出了这一积极态度。
司法介入的基本理念
1.政府是灾害应对的主要法定义务主体
世界各国一般都将政府作为灾害应对的主要义务主体,其他组织承担相应的支持义务。这是现代国家对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要求,也是社会分工与权力制衡理念在灾害应急体系建设中的具体体现。例如,日本在《灾害对策基本法》中规定,中央和地方政府内依层级设立防灾会议作为灾害应对机构,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负有相应的协调、合作义务。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也规定了由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负责,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了参与、协作的义务。
2.法院是灾害应对的补充义务主体
法院是我国的司法审判机关,应当发挥相应的社会管理职能,积极参与到此次自然灾害的应对中来。但是,这种参与不能仅凭热情,而是要把握好“度”,与法院审判职能相适应,符合法律对法院作为灾害应对补充义务主体的规定。因此,法院对于灾害应对的这种参与,在内容上应当与自救行为、行政行为等相区分,体现审判中心职能的特征;在范围上应当以纠纷的诉讼解决为前提,体现司法被动性原则的要求;在程度上应当与政府的全面介入相区分,体现补充性义务主体的角色安排。
3.司法应对效果是司法介入的重要决策因素
在法理上,自然灾害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并成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从而在合同、侵权纠纷等领域使得赔偿责任无所作为。此时,由政府承担的赈灾补偿责任更具有现实意义和社会效果。因此,必须进一步明确法院在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中司法介入的边界,特别是与政府、其他组织进行区分,以司法应对效果作为法院司法介入的重要决策因素,促进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司法介入的边界标准
自然灾害后法院的司法介入,应确保最大限度解决纠纷的同时又不能逾越司法职能界限,对此,有三个层次的判断标准值得参考:可诉性标准、有效性标准和优越性标准。
可诉性标准要求纠纷必须具有可诉性,实践中,一般以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作为判断标准。有效性标准包含解决实际问题、实现服判息诉的考虑,这一点在涉灾纠纷的应对中尤为重要,考验法院能动司法、服务大局的能力。自然灾害引发的政策性问题纠纷,例如针对排水设施设计标准的诉讼,虽然形式上具有可诉性特征,但由于其复合了民事、行政等多种法律关系,因果关系十分复杂,加之政策色彩浓厚,仅靠司法很难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审慎介入,通过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促成双方协商解决。优越性标准需要对特定纠纷不同的解决方式进行成本收益考量。例如,自然灾害可能构成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成为法定免责事由,使得原告方即便起诉也无法获得赔偿,避免此类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可以大体上确定法院对于涉灾纠纷介入的边界,即可以全面介入的领域是民商事纠纷,依职权审慎介入的领域是刑事和行政纠纷。
司法应对的主要原则
面对自然灾害后可能大量涌入司法渠道的纠纷,法院应当进行甄别,拦截不属于管辖范围或者不适宜司法介入的纠纷,并做好协调工作;对于符合立案受理标准的纠纷,应当积极应对、认真审理,注意遵循以下原则:
1.联动处理原则
联动处理原则是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的重要支撑,也是实践中卓有成效的工作经验。具体而言,可以建立“党政领导、司法主办、部门参与、联合调处”的灾后纠纷应对模式,在统一的平台上,共享信息、实时沟通纠纷处理的进展情况,实现当事人利益司法救济、政府救济与商业救济三种途径的平滑衔接。这样,既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促进案结事了,也有利于识别恶意诉讼、保障相对人权益。
2.调解优先原则
该原则包含“调解优先”和“调判结合”两方面的内容,强调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应当以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为标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调解优先是法院审判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运用于自然灾害后的司法应对,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二是更加注重合理调解。
3.注意义务原则
注意义务原则主要用于判断自然灾害能否构成责任免除的法律效果,是法院确定涉灾纠纷的性质及利益归属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发展,人类社会对于自然灾害已经从完全被动的承受,发展到了积极预防和减轻损害的阶段;而随着现代社会人际交往密切程度的增加和社会结构单元的功能化,抗灾防灾已经从个人行为逐步转变为集体行为和社会行为,部分组织和个人基于在社会组织结构的特定功能位置而承担更多的防灾减损义务。这一事实提高了自然灾害后的应急状态下注意义务的要求,并构成对法律责任判断的重要依据。
灾后应急状态下的注意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安全保障义务。社会经营者、场所管理者与活动组织者在洪水灾害发生后,负有应急安全保障义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疏于职守,应视为对义务的违反,不得成立责任免除,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救死扶伤义务。这一义务主要针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发生自然灾害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救治遇害者,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预防义务。这一义务主要针对高度危险作业和潜在环境污染责任人。即便自然灾害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这些主体仍应负担预防义务,在发生灾害后,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对损害进行预防,否则不得成立责任免除。
4.损失分担原则
损失分担原则是公平原则在涉灾纠纷审理中的具体体现,指的是在自然灾害的特殊背景下不适用完全赔偿责任的做法。考虑到自然灾害中侵权责任人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损害结果复合了自然力的原因因素,很难区分各因素所占比例,而侵权责任人作为灾民其赔偿能力有限,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适用损失分担原则,以维持最低生活费为标准限制赔偿规则。此外,在灾害中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避险人不赔偿是原则,但如果受害人要求补偿,可以要求避险人在避免损失的范围内适当予以补偿,以公平分担损失。
类型纠纷的审理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