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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财政集中收付管理办法、菏泽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菏泽市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菏泽市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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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财政集中收付管理办法、菏泽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菏泽市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菏泽市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实施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财政集中收付管理办法、菏泽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菏泽市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菏泽市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实施办法

政府令2003第4号





  《菏泽市财政集中收付管理办法》、《菏泽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菏泽市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菏泽市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发布实施。

市长:杜昌文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菏泽市财政集中收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改革,建立与公共财政相适应的财政集中收付制度,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收付管理:(一)财政预算内资金;(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管理财政账户及预算单位资金账户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国库账户,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在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经公开招标确定的银行账户。
  第四条 所有财政性资金全部纳入财政账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直接支付给个人、商品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
  第五条 部门综合预算批准后,预算单位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和变通,项目之间不得随意调整,严格按预算安排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的监督。

第二章 财政收入收缴程序

  第六条 取消机关事业单位收入过渡账户,各单位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预算外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等专项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直接缴库确有困难的单位,采取直接汇缴方式缴入财政账户。
  第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机关事业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障基金由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各单位缴纳各种保险金时,可采用多种缴款方式,通过商业银行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财政直接支付程序

  第八条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等。
  第九条 工资支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直接支付,即每月工资由财政部门通过商业银行直接支付到个人账户。
  第十条 工程采购支出(一)工程采购支出适用于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基层预算单位。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和设计服务等支出。(二)建设单位依据年度单位预算、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项目,还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的政府采购文件),提出项目支付申请。
  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凭证,包括购货合同或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标证的复制件。预付工程款还需提供预付工程款支付凭证;支付工程款还需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设备、材料款还需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清单。
  (三)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支付申请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直接支付到有关用款人。
  (四)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照有关合同条款,在保修期满后按规定程序支付给用款人。
  (五)有多项资金来源的项目,按照融资比例、工程进度支付财政性资金。其他来源资金不能到位或到位比例低于财政性资金支付进度50%的,财政部门暂缓或停止支付财政性资金。
  第十一条 物品、服务采购支出
  (一)物品、服务采购支出是指预算单位列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
  (二)预算单位依据年度单位预算、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凭证包括购货票证、购货合同、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相关票证的复制件。(三)财政部门对单位提出的支付申请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物品和服务提供者。

第四章 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收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资金的收付;(二)根据年度预算,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三)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收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按年度预算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工作;(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收付管理的相关工作;(三)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的申请,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有关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四)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收付业务中应做到:(一)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财政性资金收付业务;(二)及时向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反馈收付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三)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预算单位、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对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依法追究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性资金收付管理工作及实施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购买性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有序运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采购办公室是政府采购工作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拟定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和办法;参与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负责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监督计划的执行;监管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业务活动;建立并管理政府采购信息库,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第五条 设立政府采购中心,具体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根据确定的采购方式,制定具体的采购方案;制作和发布政府采购业务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组织招标、评标、询标和定标工作;签署和组织签署有关的采购合同;组织项目履约验收工作;根据集中采购项目合同,提出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购买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全部依法实行政府采购。(一)货物: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办公家具、交通工具、仪器设备、锅炉、电梯、原材料、燃料及大宗通用物品等。(二)工程: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三)服务: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汽车维修、加油、保险、大宗印刷、会议、接待等。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八条 各预算编制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编制出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并附拟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要求、供货时间等,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第九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分类、分专业汇总,结合工作实际和资金到位情况,编制出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年度中确需追加临时预算的,必须按程序报批并相应调整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中心应在指定的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并在有三个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的情况下,按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此方式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大、质量不易确定或者采购价格波动较大的物品、工程或者接受相应价值的服务。
  第十一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中心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政府采购中心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共同与各供应商逐一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使用单位或政府采购中心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十四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使用单位或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十五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政府采购中心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四)确定成交供应商。政府采购中心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或政府采购中心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购买性支出,不再将资金拨付到各部门,一律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直接拨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第四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十八条 需要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对拒绝、阻碍政府采购或化整为零、先斩后奏、规避政府采购的单位和部门,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拨付采购资金,同时收回预算指标;对采用预算外和自筹资金的,会计工作站不予支付货款。未经政府采购监管的工程项目采购,建委、水利、公路等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开工手续,财政部门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政府采购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二十一条 采购机构、供应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运行机制,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事业单位经费管理,解决财政对事业单位经费供给中的“缺位”与“越位”问题,提高事业单位经费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各级财政拨款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各类事业单位经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人事、编制、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主管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业单位分类

  第四条 现有事业单位重新分类定性。根据事业单位性质和我市实际情况,现有事业单位分为四类:(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二)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三)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既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又具有一定的经营性的准公益性事业单位;(四)经营性事业单位。

第三章 事业单位布局调整

  第五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其行政职能应收回行政机关,暂时不能收回的,可由政府授权暂时代行有关职责。
  第六条 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事业单位,因条块管理分割而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予以撤并或压缩。
  第七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应依照《公司法》实行企业化运作,不再列入事业单位管理。

第四章 编制核定和工资调整

  第八条 对调整后的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发展规模重新定编。(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核定编制;(二)公益性和准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工作需要核定编制。
  第九条 根据单位性质相应调整核定工资。(一)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比照公务员工资标准进行套改;(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全额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进行套改;(三)准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差额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进行套改。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条 对各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根据单位类型合理确定财政供给范围,实行不同的经费管理形式。
  第十一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收入全部上交财政,支出由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收入全部上交财政,支出由财政根据事业规模及承担的工作任务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准公益性事业单位,由财政根据其对社会承担的服务采取定额或定项补助。

第六章 内部分配管理

  第十四条 改革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建立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机制。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执行行政机关的分配制度。
  第十六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控制,合理搞活内部分配。
  第十七条 准公益性事业单位,在不增加或逐步减少财政拨款前提下,逐步扩大内部分配自主权。

第七章 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八条 建立多渠道的人员安置制度,妥善安置与财政脱钩单位人员和超编、落聘人员。
  第十九条 原财政供给经费单位,与财政脱钩后,其现有人员实行人事代理。经费一时脱钩有困难的,财政逐步减少经费供给,限期脱钩。
  第二十条 对超编和落聘人员,通过创办经济实体等方式就业。
  第二十一条 对财政供给经费单位的超编、落聘人员,达到内退年龄的,可实行内部退养,对这部分人员经费财政单独核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增加编制、增减经费的行为,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财政拨款的各类事业单位,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工作,规范财政资金分配,优化政府资源配置,促进依法理财、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门综合预算应当全面反映部门预算内外所有收入和支出,体现零基预算、综合预算的特点。部门综合预算的编制应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量入为出、量财办事的原则,依法理财、规范管理的原则,公平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积极稳妥、稳中求进的原则。
  第三条 部门综合预算的编制范围是市级所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二章 收入预算的编制

  第四条 部门综合预算收入是指各部门从不同来源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事业基金弥补收支差额收入、上年结转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五条 各部门应根据前三年收入情况和经济、事业、国家政策变化情况,预计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变动因素,科学、准确地测算各预算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
  第六条 收入预算要按收入类别逐项测算、编制,其中部门组织的预算外收入,应列明具体的收费项目和资金来源。

第三章 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是各部门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并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包括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对预算拨款的各部门人员支出、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实行定员定额管理,超编人员一律不安排任何经费。对财政补助的其他事业单位,应结合事业单位改革,安排收支预算,逐步将其改为定额、定项补助。
  第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项目支出预算是各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项目支出预算包括专项修缮、专项购置、支农支出、科技三项支出、城市维护支出、环境保护补助支出等。各部门先对申报项目进行科学的研究论证,对所报项目按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向财政部门申报项目支出预算。
  第九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综合预算的有机组成部分。各部门应将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及服务,按照政府采购目录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资金应全部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对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及未采购资金,预算年度内由财政部门调整采购预算。

第四章 预算编制程序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的8月份布置编制下一年度部门综合预算。
  第十一条 部门综合预算编制实行“两上两下”的编制程序。“一上”是指,各一级预算部门根据本部门编内人员、车辆以及年度收入情况,填报本部门预算内外综合收支计划。由会计工作站审核把关后,于每年9月中旬将下一年度的预算收支计划连同软盘报市财政部门。“一下”是指,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部门综合收支计划,提出部门综合预算控制数,报市政府同意后,于10月中旬下达各个部门。“二上”是指,各部门在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内根据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事业发展规划,分轻重缓急,重新按单位、项目编制本部门综合预算草案,经部门领导集体研究,主要领导签字盖章后,于11月上旬报财政部门。“二下”是指,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审核部门综合预算数据,并汇总编制成市级部门综合预算草案,报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提请市人代会审议通过后,将批准的部门综合预算在30日内批复到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综合预算在15日内批复到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二条 部门综合预算一经人大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或变通,项目之间不能随意调整,不得随意追加追减,非追加不可的支出,通过动支预备费解决。因国家政策调整或遇到特殊情况,确需进行项目调剂的,要按有关程序报批。对部门综合预算以外的非追加不可的支出,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研究和“一枝笔”审批制度,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批复,相应调整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应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确定的收入任务认真组织各项收入,做到依法应收尽收。
  对上级分配的财政专款,由财政部门严格按专款指标文件的规定,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办理资金分配和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应自觉接受市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对应收不收、隐瞒收入、坐收坐支、不按预算花钱、违法违纪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应重视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工作,建立内部部门预算编制班子,负责组织本部门综合预算编制的各项具体工作。市财政部门应组成预算编审办公室,具体负责部门综合预算编制、执行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权转让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本结构,保护企业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产权转让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其他财产权通过出让、受让或者通过其他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转移财产所有或者占有主体的行为。
  产权转让可以是企业产权的部分转让,也可以是企业产权的整体转让。部分转让的标的是企业一定比例的产权,整体转让的标的是企业资产的全部产权。


  第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资源配置,提高资产整体运营效率;
  (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三)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工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


  第六条 非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特定的用途的公益性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国家专营行业和产业的企业,除经国家特别批准外,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国家产业政策确定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企业部分产权,但国家应保持控股。


  第八条 下列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出让方应当是拥有出资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政府授权的部门作为出让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出让方: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产权转让;
  (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有关权转让。


  第九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转让其直接拥有出资权的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人财产权处分资产,出让方为该企业。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整体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特大型、大型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转让应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部分国有产权及重要国有资产的转让,应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尚未建立的,应报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不含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属于地方管理但有上级主管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原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安置。
  职工安置所需费用应在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时作出安排。
  对职工没有妥善安置的,不得进行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拍卖、招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一般应当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企业非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由其颁发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转让及管理的规定;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场所,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四)查验产权转让双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情况。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现代化办公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和资产评估师各不少于1人;
  (四)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章程。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以提供中介服务为目的,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佣金。收费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进入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分别向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提出申请。
  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主体资格证明;
  (二)产权界定文件和产权登记证书;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证件;
  (二)资信能力证明;
  (三)对被出让企业债务的处理意见;
  (四)对被出让企业职工的安置意见;
  (五)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核实财产、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机构不得高估或者低估资产价值,不得重复评估和收费。
  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土地、房屋价值的,由具有该项业务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纳入整体的评估结果和确认结果。
  国有产权转让评估价值按国家规定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确认结果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成交价可以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浮动价低于底价90%的,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入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转让产权的,应在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主持下,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产权转让合同。
  产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产权转让的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被转让企业职工的安置办法;
  (七)产权的交接事宜;
  (八)产权转让的有关费用负担;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产权在整体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就债务如何处理达成协议,出让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书面通知债权人的,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协议,债务随企业转移给受让方的,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并由债权人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持合同和有关文件到国有资产、工商、税务、土地、房产、劳动等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无产权转让合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产权转让企业档案处置按照国家《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是指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三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按下列规定收取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部门的,其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缴,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组织收取,并按投资各方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
  (二)产权出让方为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其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收取。
  (三)产权出让方为企业的,其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该企业取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国家特别批准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转让双方分别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产权转让时没有进行资产评估,或评估后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责令补办评估或确认手续,并按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产权转让合同,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的,其变更登记无效,并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产权转让公告及其公布的文件中有意使用虚假说明或记载的;
  (二)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超标准收取产权转让服务费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未办理资格审批手续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问题的复函
1992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从你院报送的材料看,遵义市北关贸易经营部(需方)与老河口市两个粮管所(供方)签订的购销粮食合同,明确约定在遵义市南站交货,运费由供方负担,货到站需方先付总货款的50%。供方将货物托运后,又派人与需方的合同签订人一道到遵义市收款交货,提货单由供方携带,待收到需方先付50%的货款后,再交提货单给需方提货。以上事实表明该合同是有约定附加条件的。需方在未按约履行附加条件又未取得提货单的情况下,故意避开已到遵义市的供方派员,将货物提出变卖抵债,应当视为非法占有处分了他人的合法财产。
因其他案件,执行法院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监控执行了遵义市北关贸易经营部非法占有处分的他人的合法财产,直接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予以执行回转,并依法做好善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