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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5:2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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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制定的《广州市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健康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健康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健康教育规划,组织实施本规定。
财政、教育、爱卫等有关部门、初级保健管理机构及工会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健康教育机构,促进本市健康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健康教育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重要内容。应健全健康教育机构,形成并完善以街、镇为主的基层健康教育网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健康教育机构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根据本辖区健康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健康教育工作计划,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培训基层单位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四)采用下列形式进行健康教育:
1.编印健康教育资料(含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指导辖区内单位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2.负责设置辖区内健康教育专栏,并定期更替教育内容。
3.结合传染病、多发病和职业病防治要求,对重点人群宣传健康知识。
4.举办健康教育展览,组织专家开展健康咨询活动。
(五)参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辖区健康教育的考评工作,树立并推广先进典型。
第六条 城镇、街道、乡村健康教育机构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按照市、区、县级市健康教育机构的部署,采用多种形式宣传、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举办健康教育专栏,宣传卫生知识。
(二)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资料的收集、汇总、建档工作。
(三)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本辖区各单位按照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要求,开展社区公益活动和健康知识培训,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知识和健康行为的普及率。
第七条 健康教育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情况,配备计算机、打印机等专业器材和交通工具。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在学生和幼儿中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讲座,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其自我保健能力。
第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根据疾病动态,提供防病知识,协助健康教育机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结合业务工作,建立院内健康教育网络,购置必要的宣教器材,配合所在地健康教育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病治病、自我保健的卫生常识,实施本院健康教育计划和社区健康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康教育工作管理责任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教育工作。结合岗位业务培训,传授卫生保健知识,防治常见病、传染病、职业病,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报刊、影视、广播等传播媒介,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卫生知识公益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健康教育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未按要求完成的单位,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借故推诿或阻碍健康教育工作,导致未完成年度工作计划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毁坏健康教育设施或破坏健康教育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健康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
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
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意险)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进行了监制航意险新版保单的工作。为配合该条款的执行以及航意险新版保单的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将向社会发
布公告。现将《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各保险公司的航意险业务一律使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的原航意险条款同时废止。
二、该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适用于各意外伤害险种。自1998年8月1日起,对航意险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标准,按照此表执行。
三、自1998年8月1日起,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和广东省(不含深圳市)将统一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的新版航意险保单,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停止使用。上述四个省、市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尽快清收旧版保单。国内其他地区可继续使用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和各
地的共保保单。
四、保险公司要为其航意险业务代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保险公司可以在航空机场或机票售票厅设立柜台,直接出售航意险保单。自1998年8月1日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一律不得销售航意险保单。
五、各保险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必须于1998年8月1日将上述《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包括给付比例表)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在各分支机构和航意险代理机构进行公布,以便于航空旅客查询。


(1998年7月)


第一条 投保范围。凡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体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未造成身故或残疾的,对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公费医疗报销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三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吸毒、殴斗、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致意外;
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四条 保险期间。本公司所负保险责任从被保险人踏入本合同指定的航班班机(或等效班机)的舱门开始到飞抵目的港走出舱门为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同一被保险人最高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二、每份保险的保险费为20元人民币。
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
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七条 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六)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七)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被保险人被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未造成身故或残疾,但需接受治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治疗结束后或治疗仍未结束但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已满180日时,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三)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四)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要求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在本合同指定的航班班机起飞前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2元后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 释义。
一、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二、等效班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指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指定航班变更并且起、始港与原指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本公司指签发保险单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附则。
本条款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为进一步规范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意险)市场,保障航意险被保险人的利益,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自1998年8月1日起,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和广东省(不含深圳市)将统一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的新版航意险保单(以下简称新版保单),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停止使用。新版保单上印有“中国人民银行监制”字样,并有防伪标志,在保单号码前分别印有上述省、市的简
称,以区分保单使用范围。国内其他地区可继续使用各保险公司印制的旧版保单和各地的共保保单,何时使用新版保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公告。
二、自1998年8月1日起,全国的航意险业务一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颁布的《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新版保单上印有该条款摘要,摘要未尽事宜,以条款正文为准。旧版保单和共保保单上所印条款或条款摘要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颁布的条款相抵触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统
一颁布的条款执行。航空旅客可到各保险公司及其航意险代理机构查询条款的详细内容。
三、保险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民航机场或机票售票厅设立柜台,直接出售航意险保单。代理保险公司出售航意险保单的民航机场和机票售票点,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取得兼业保险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资格,才能代理出售航
意险保单。代理人应当将许可证悬挂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四、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对经批准出售航意险保单的保险公司柜台和代理人,在当地报纸予以公告。自1998年8月1日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不得销售航意险保单。
五、保单上必须盖有清晰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印章,并注明该分支机构的地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只能在其营业区域内设立柜台或委托代理人销售保单。代理人不得将保单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区域之外销售。
六、航意险属自愿保险,由航空旅客自愿选择购买保单,出售机票和收取机场建设费时不得强行搭售保单。
七、各界群众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出售航意险保单者以及制售假保单者,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举报,以便查处。
特此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1998年7月10日



1998年7月10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
现将财政部财外字(1997)8号《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单位。请你单位结合财政部财外字(1995)259号通知规定严格遵照执行。
此通知适用于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经营或兼营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单位。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
请各单位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驻在国(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具体办法,并于1997年5月31日以前报送到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备案。

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
财政部、外经贸部以财外字〔1995〕259号文颁布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做了最高限额的规定,对于保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健康发展,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现随着业务的不断
发展,需要对该办法做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为此,我们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同时,为了同国际上对这部分收费的称谓保持一致,《补充规定》中将“管理费和手续费”统称为“服务费”。
请你单位将本《补充规定》转发给所属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并监督其认真执行。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是指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权经营外派劳务业务、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有效《外派劳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人员是指经企业组织在国(境)外为国(境)外雇主提供服务的个人,包括已派出和已经招收而尚未派出的个人。
第四条 对于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可以向其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和手续费),原工作单位可以从服务费中提取补偿费。服务费总额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扣除驻在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下同)的25%。补偿费提取的比例由企业
\与原工作单位商定。
对于无工作单位或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指企业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期间的合同,下同)工资的12.5%。
对于与企业具有劳动合同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的25%。
第五条 企业收取服务费原则上应在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一次性收取。一次性收取有困难的,由企业与劳务人员协商解决。
根据我国国情,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主要用于组织和管理外派劳务人员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派人单位为外派劳务人员保留工作岗位及仍在国内享受的某些福利待遇。
第六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均由外派劳务人员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
企业可预先收取上述费用,按实际发生数结算,未用完部分应如数退还,超额部分由外派劳务人员补交。因不可抗力造成外派劳务人员未能派出的,外派劳务人员无权要求退还企业已支出的费用。
第七条 企业收取的服务费已包括企业在国(境)内、外管理外派劳务人员的费用,企业不得在收取的服务费及第六条规定的费用之外,以任何理由另行收费。
第八条 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能履行、部分未能履行、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如非因外派劳务人员责任造成,企业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企业除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外,还应按执行合同时间比例赔偿劳务人员负担的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由外派劳务人员违反劳务合同引起的上述后果,外派劳务人员则无权要求减收或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及其自行负担的费用。
第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按约定交纳服务费后的工资净额及奖金、加班费等归外派劳务人员所有。雇主通过企业支付的,企业应及时支付给外派劳务人员,不得拖延或拒绝支付。
第十条 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企业可以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20%的履约保证金。
外派劳务人员履行了劳务合同并按期回国的,企业应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
外派劳务人员未能履行劳务合同或滞留不归的,外派劳务人员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
企业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不得早于外派劳务人员取得出国签证的时间。
第十一条 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应就上述事项及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签订合同时,企业应向外派劳务人员出示同国(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外经贸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外派劳务经营许可证,乃至终止、取消经营权等处罚。企业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如数退还外派劳务人员,无法退还的应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



19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