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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6 03:3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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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试行)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试行)通知
新政〔2004〕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九日

新乡市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制度施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工程建设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工程满足业主需要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综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首席责任人是指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其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总责。其首席责任人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为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
  (一)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未组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为此成立的工程建设指挥部或领导小组等机构履行项目法人责任,其指挥长和领导小组的主要负责人;
  (三)建设工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该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四)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五)以其他形式实施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行使项目法人下列权利:
  (一)组织工程的招标工作,评选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中标单位;
  (二)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大纲,召开和组织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种会议和活动;
  (三)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施工、监理单位更换不称职的驻工地代表和主要工程技术人员;
  (四)根据合同的约定,决定因参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罚;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履行项目法人下列质量责任:
  (一)应严格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及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有审查资质的部门进行审查;
  (三)不得将建设工程支解发包,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四)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的,必须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六)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按各自职责对所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参建单位,要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管理,积极支持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的工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的,相应责任人无论在什么单位、担任什么职务,都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发生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条 实施参建单位工程质量评价登记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实施情况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良记录登记备案,必要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和主动配合建设工程质量首席责任人的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质量目标责任制。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责任目标,并纳入年终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 由下列情况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除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给予建设工程首席责任人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参建单位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政府对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应予以表彰。重点建设工程被评为国家优质或省优质工程的,其首席责任人由政府从财政资金中给予奖励;其他建设工程被评为国家优质或省优质工程的,其首席责任人可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提取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政府法制办。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通知

1983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本院1979年9月29日〔79〕法办字第65号《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第二项规定,今后对原各大行政区直属各部门人民法庭审判的案件。凡未经原最高人民法院各大区分院二审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由被告人的原单位(原单位撤销的,由现在单位或上一级单位)审查,提出意见,送案件发生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再报送本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营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注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问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井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宙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


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