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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警惕伪造教育部公文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1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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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警惕伪造教育部公文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警惕伪造教育部公文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最近有人盗用教育部办公厅名义发出“《关于推荐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四种期刊的通知》(教厅〔1999〕第28号)”(以下简称“通知”),一些省市发现其中的问题后,纷纷向我部反映和核实。经查,“通知”纯系伪造。
“通知”盗用我部办公厅名义宣传推荐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主办的《中学生》、《中国少年儿童》、《我们爱科学》、《儿童文学》等四种期刊。目前,我部正在请有关部门查处。
今年以来,我部已多次发现社会上一些人为谋取私利,盗用我部(包括有关司局)名义,有的甚至伪造我部公文,以达到组织各类竞赛、推销各种书籍牟利的情况。这些行为不仅影响了我部声誉,也使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受到干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提高警惕,发
现此类问题要及时举报,并防止上当受骗。



1999年9月2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无锡市信息化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无锡市信息化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15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信息办《无锡市信息化专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

  无锡市信息化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无锡市信息化建设和发展水平,充分发挥信息化专家的作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无锡市信息化咨询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信息化专家从事和参加无锡市信息化规划论证、信息化专题讨论、信息化项目论证或评审、信息化项目验收等咨询活动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化专家管理

  第四条 信息化专家通过自愿报名和各方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征集,并经无锡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确定。信息化专家由无锡市信息化办公室(下称市信息办)管理。

  第五条 信息化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心于无锡的信息化工作,在信息化项目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有从事信息化相关领域工作的丰富经验,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了解国内外发展趋势,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无锡市信息化专家咨询工作,并接受无锡市信息办的监督管理;

  (四)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六条 凡经无锡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专家,即成为无锡市信息化专家。由市信息办为其颁发《无锡市信息化专家聘书》,并建立相应的专家库。信息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增减专家库成员。

  第七条 市信息办对所聘信息化专家的任职条件每2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八条 信息化专家名单通过无锡市信息办网站或其他媒体公告。

  第九条 对在信息化咨询活动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信息化专家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市信息办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信息化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信息化专家在无锡市信息化咨询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所咨询项目的知情权;

  (二)对所咨询项目发表意见的权利;

  (三)对项目参与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四)论证或评审结果的表决权;

  (五)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咨询劳务报酬;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息化专家在无锡市信息化咨询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无锡市信息化建设建言献策,提供真实、可靠的意见和建议;

  (二)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信息化项目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

  (三)发现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市信息办或者纪检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信息化项目的评审活动,应主动提出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3年内曾在参加该信息化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信息化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信息化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五)参加无锡市信息办组织的专家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二、《鞍山市兵役工作条例》;
三、《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鞍山市禁毒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