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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时间:2024-05-19 12:3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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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家金库分库和支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到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市、县(市)、市辖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
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局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制度;
(四)地方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有关预算和财政收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
理建议。
第十一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制定的财政制度和办法,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6日

关于印发《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11〕15号


各保监局,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

  根据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治金〔2011〕2号),保监会制定了《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保监局将《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辖区内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代理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继续深化“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根据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治金〔2011〕2号)的要求,现制定《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全会精神,特别是胡锦涛同志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落实到“小金库”治理工作中。按照中央要求,落实综合治理、纠建并举、注重预防的原则,继续全面深入推进保监会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小金库”治理工作,进一步巩固专项治理成果,构建和完善防治“小金库”长效工作机制。

  二、任务目标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彻底清理“小金库”的工作要求,分级负责,分口把关,统筹兼顾,整体推进,结合保险业实际,全面深入推进保监会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着力解决工作不重视、走过场以及工作不平衡的问题,坚决扫除专项治理工作死角,始终抓住构建和完善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这个根本任务。保监会系统要巩固成果、防止反弹,特别是对于自查自纠“零申报”的单位,要认真组织复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要总结经验,继续深入展开;社会团体要加大力度,抓好整改落实。要注重总结专项治理经验,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探索从源头上根治的有效途径。

  三、时间步骤

  2011年要继续深入推进保监会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时间从《方案》下发之日起至2011年12月底结束,主要分为全面复查、督导抽查、整改落实、机制建设和总结验收5个阶段。

  (一)全面复查(截至2011年5月底)

  凡列入“小金库”专项治理范围的单位,都要认真组织复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的复查范围仍然按照《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10〕65号文)的精神严格执行。保监会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保险社会团体都要确保复查面达到100%。保监会系统的复查要结合2010年摸底排查的整改和检查进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的复查可在2010年的基础上开展自查自纠“回头看”。各保监局和保监分局、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各保险社团主要负责人对全面复查工作负完全责任。要在复查中落实公示制、承诺制和问责制,将复查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和承诺,并明确责任追究的规定,接受群众监督。

  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保监会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的全面复查。要加强对复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指导,坚决扫除治理工作死角。

  对全面复查中发现的“小金库”问题和各类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整改纠正。复查工作结束后,各单位要填报《单位“小金库”全面复查报告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1),并附文字说明,于6月5日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填列《小金库”全面复查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2),于6月15日前将复查统计表和文字说明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督导抽查(截至2011年7月底)

  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原则上利用6、7两个月的时间,中央“小金库”治理机构抽调专门力量组织开展工作督导,并选取具有典型性的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同时,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将派出工作组,对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抽查的单位进行重点抽查。

  督导抽查过程中要认真梳理分析近年来治理工作中暴露出来的“小金库”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主要包括以假发票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虚列会议费和培训费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以资产出租和处置收入设立“小金库”、以地方财政补助收入设立“小金库”、虚列成本费用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购买消费卡等。对有关单位的督导抽查应当重点关注:

  1、管理链条长、分支机构多的单位;

  2、内控比较差的单位;

  3、以前检查发现存在“小金库”问题的单位;

  4、有群众举报的单位;

  5、2009年以来自查自纠“零申报”,特别是复查措施不得力、工作走过场的单位。

  督导抽查工作应在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下,由各成员部门的领导带队,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共同开展。重点抽查要结合举报核查工作进行;可与其他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整体推进,综合实施。

  抽查“小金库”的时间,要按照《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中纪发〔2009〕7号)、《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中纪发〔2010〕29号)、《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掌握,必要时可追朔到以前年度。

  督导抽查发现的问题必须严格执纪执法,严肃责任追究,并视情节和性质不同,进行公开曝光或内部通报。重点抽查结束后,各重点抽查工作组应将《“小金库”重点抽查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3)、《“小金库”问题举报核查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4)及有关文字说明,于8月5日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于8月15日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整改落实(截至2011年8月底)

  要进一步加强整改落实工作。对于专项治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职能分工,由中央相关部门、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和相关保监局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和相关保监局要从年初开始首先抓好2010年发现的“小金库”问题的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工作,并针对2011年全面复查和督导抽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具体整改措施,做到资金资产处理到位、财务会计管理整改到位、违法违纪责任人员责任追究到位,确保治理工作成效。

  要杜绝重检查、轻处理,重财政财务处理、轻责任人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现象发生,真正将处理处罚工作落到实处。要坚持处理事和处理人相结合。在依法对单位违法违规问题做出行政处理处罚的同时,严格执纪执法,落实对相关责任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党纪政纪追究。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其他违纪违法案件线索,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移交。

  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和相关保监局要抓紧完成处理处罚等整改落实工作,并将《“小金库”治理整改落实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5)和文字说明,于12月5日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于12月15日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机制建设(截至2011年11月底)

  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是“小金库”治理的根本任务。为巩固“小金库”治理成果,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各保监局、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以及保险社会团体要按照边治理、边研究、边总结、边完善的思路,将长效机制建设贯穿治理工作始终,坚持立说立行,注重实际效果。要深入分析“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注重从实际出发,进一步推动完善和建立健全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

  2011年构建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制度建设和加大制度执行力。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部门、各保监局、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以及保险社会团体要在12月5日前将《“小金库”治理长效机制建设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6)及文字说明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12月15日以前将汇总的《“小金库”治理长效机制建设统计表》及文字说明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总结验收(2011年12月)

  认真做好“小金库”治理工作总结、评价和验收,不仅要全面汇总成效、梳理经验,而且要查找不足、积极完善。上级单位要对下级治理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和验收,检查、评价和验收过程中要通过资料分析、报表审核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全面了解治理工作情况,取得实实在在的治理工作成果。

  各保监局、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以及保险社会团体要将2011年“小金库”治理工作总结以及需要调整或补充的相关报表,于2011年12月5日以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将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治理工作总结以及需要调整或补充的相关报表,于2011年12月15日以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认真学习宣传,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小金库”治理工作。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彻底清理“小金库”。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继第四次、第五次全会之后对 “小金库”治理工作做出了部署。近期贺国强同志又对“小金库”治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各单位要结合学习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四次、第五次全会精神,以及贺国强同志关于“小金库”治理工作的讲话和批示精神,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坚决贯彻胡锦涛同志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的讲话精神,切实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落实到“小金库”治理工作之中,从解决反腐倡廉建设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高度,进一步深化对治理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更加饱满的精神和更加昂扬的斗志投入到今年的治理工作中。

  保监局、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要积极动员部署,层层抓好落实,制定符合实际的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在4月底之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在加强综合成效和正面典型宣传的同时,要在内部通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进一步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治理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

  各单位要把握工作规律,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切实加强对“小金库”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

  各单位要按照力度不减、机构不撤、队伍不散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抓好“小金库”治理的具体组织落实工作,加强协调、服务和督导,及时掌握本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对工作滞后单位开展督促指导。要善于运用约谈、诫勉、通报、检查等有效措施解决不重视、走过场等问题。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小金库”治理工作的领导责任,把“小金库”治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做到亲自部署、亲自过问、亲自协调、亲自督办,认真抓好本单位的治理工作。

  (三)突出工作重点,进一步强化综合治理

  在组织专项治理工作中,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确保工作不走过场、不留死角,并注重总结专项治理经验,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在部署专项治理工作中,要结合实际,协调推进,努力提高治理工作效率。要把专项治理工作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遏制消极腐败和不正之风在一些领域易发多发势头、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情况、“三公消费”治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相结合。

  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保监局要将“小金库”治理试点工作与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并填报《日常监督发现“小金库”问题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7),于12月5日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于12月15日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坚持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要继续坚持重奖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自查从宽、被查从严,以及严惩顶风违纪行为的政策规定。要鼓励复查、支持复查,复查发现“小金库”问题及时纠正的,原则上视同为自查自纠,适用从轻、从宽政策,但属顶风违纪的,应区别情况、严肃处理。督导抽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要从重、从严处理,原则上都要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保监局要对复查纠正整改情况和处理处罚处分情况,特别是责任人员追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不负责任、走过场的单位,特别是主要领导,要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严肃责任追究。

  (五)注重源头防治,进一步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各保监局和保监分局、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各保险社团要按照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把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作为今年的根本任务积极推进。要结合“小金库”检查,从健全法制、完善制度、深化改革、加强监督、注重教育等方面入手,有针对性地出台制度、采取措施、推进改革,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保监局和各单位“小金库”治理工作领导机构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具体负责组织筹划各自领域的长效机制建设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权范围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四章 工作机构
第五章 人民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代表联系
第七章 视察工作
第八章 来信来访
第九章 同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在本区的实施,不断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努力工作,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二章 职权范围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二)审议制定银川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
(三)领导或者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讨论、决定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自治区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审查批准新增的计划和预算;
(七)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在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人选;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厅、局的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
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批准任免自治区辖市、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厅、委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十)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二)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或受主任委托由副主任主持。
(三)主任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四)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可视工作需要列席主任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和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确定各项视察活动和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
(五)讨论、决定对议案、质询案的处理意见;
(六)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意见,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七)讨论、决定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要建议或有关事项;
(八)讨论、决定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重要批评、建议和来信来访的处理意见;
(九)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十)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重要法律和决议、决定草案的修改意见,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知办理的重要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及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有关委、办、厅、局的主任、厅长、局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职权范围定期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并可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必要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所提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做出答复。
第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委员会整理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和其他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一)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
(二)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应拟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及时准备好向会议提出的报告;草拟向会议提出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和各项决议;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名
单;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成立本次会议的办事机构;做好会务筹备等工作。
(四)常务委员会主持本届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四章 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办公厅、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草拟、会务安排、文书处理、保密保卫、代表联络、行政事务和职工福利等工作。
第十九条 各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其主要任务是:
(一)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做好准备工作;
(二)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报告;
(三)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如有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五)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听取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六)组织委员、代表定期视察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并提出报告或建议;
(七)组织讨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全国人大所属各委员会交付讨论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见或建议,整理上报;
(八)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人民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以前完成。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确定和分配以及选举工作部署,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其代表资格,并在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如因故出缺,常务委员会应通知原选区或选举单位补选。

第六章 代表联系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同全国人大代表、自治区人大代表要保持密切的联系。
(一)受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区工作的全国人大代表。视实际情况,邀请他们列席适当的会议和视察工作。
(二)本着便于组织,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建立自治区人大代表小组,并按照代表工作条例,积极开展工作。
(三)常务委员会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联系。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要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代表建立代表联系日,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四)委托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联系在本地工作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可以邀请他们列席适当的会议,也可以安排他们参加当地的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座谈等活动。
(五)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自觉接受选民的监督,要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带头搞好各项工作,学习和宣传法律、法令、政策,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所在单位要为代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章 视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主任、副主任、委员、代表进行视察工作。视察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视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本着监督、协助、促进的方法,积极解决。属于应由自治区有关部门解决的,交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属于应由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解决的,建议由当地人大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章 来信来访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热情接待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的来访,及时处理他们的来信。对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提出的批评、建议,由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本人。对申诉、控告和其他重大问题,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来信来访工作实行轮流值班制度,亲自接待和批办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来信来访提出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委员对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重要意见和重要申诉的处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办事,改进工作。

第九章 同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邀请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在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召开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座谈会,交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银南、固原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是地区联系市、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办事机构,与市、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应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向地区领导和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反映市、县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施行。



198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