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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祝铭山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及《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9:5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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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祝铭山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及《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祝铭山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及《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通知
199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祝铭山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根据讲话精神,结合本地区法院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领导,促进档案工作的发展。
《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八个规章制度是根据《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档案工作的特点,并广泛征求了地方人民法院和国家档案局的意见后制定的,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档案工作统一的、共同适用的、一体遵守的规章制度。各级人
民法院都应当组织档案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经常检查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并报告我院。

附一:认真贯彻执行《档案法》进一步做好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
同志们:
第二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今天开幕了。
这次会议的任务是:传达贯彻全国档案工作会议和全国档案系统劳动模范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的精神,进一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总结8年来全国法院档案工作的主要成绩及基本经验,确定今后全国法院档案工作建设和发展的奋斗目标和主要措施,讨论制定
《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把法院档案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下面,我讲两个问题:
一、八年来全国法院档案工作取得的主要成绩和基本经验
自1983年召开第一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法制建设和审判工作的迅速发展,法院档案工作有了很大的进展。各地认真贯彻落实第一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的精神,大力加强档案业务建设,认真学习贯彻《档案法》,积极参加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组织的档案工作达标升级活动,使法院档案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一)基本上实现了档案集中统一管理
近8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和档案工作人员通过学习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文件,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有了很大提高,档案法制观念也不断增强,积极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抢救、编目和归档、保管工作,现在已基本上实现了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
国法院档案部门接收、收集、整理、编目后入库保管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已达5000万卷(件),相当于全国各级各类档案馆馆藏档案总数10400万卷(件)的48%,档案数量居全国各个系统之首位。在这5000万卷(件)档案中,各类诉讼档案占97%,其他行政文书、
会计、基建、声像、法医等门类档案占3%。近几年来,随着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等各项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的全面展开,所形成的档案越来越多,每年大约递增280万至300万卷(件)。
在随时做好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的同时,辽宁、山东、安徽、浙江、河北、河南、江西、四川、北京、上海等地人民法院,都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整理抢救了建国前和建国后五十、六十年代形成的历史档案约1000万余卷(件),如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重新整理
历史档案100万余卷,抢救和找回了10000余卷。通过整理抢救,维护了党和国家的宝贵档案财富的完整与安全。
(二)初步建立健全了档案工作机构和配备了档案工作人员
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档案干部,这是做好档案工作的必要条件。根据第一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设档案处,高级人民法院设档案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也应设档案机构或专职人员”,“应当配备政治可靠、责任心强、懂得法律和熟悉审判
业务、身体健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书记员、助理审判员或审判员专职做档案工作”的要求,经过八年的努力,目前已有753个人民法院,建立了档案处、科、室,占全国法院总数的22%;未建立档案工作机构,但已经配备专职档案干部的人民法院有662个,占19.4%;配
备兼职档案干部的2006个,占58.6%。30个高级人民法院中,有27个已建立了档案科;各大、中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大多数也建立了档案科、室。迄今,全国法院已经有专职和兼职档案干部4500余人。通过实践锻炼和业务培训,档案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普遍有所
提高。
(三)档案工作的物质条件有了较大的改善
大多数法院在办公用房紧张、经费紧缺的情况下,积极想办法,克服困难,不断增加对档案工作的投入,为档案工作的建设和发展创造条件。目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拥有档案库房面积12万余平方米。有不少法院做到了档案干部的办公室、外调人员阅卷室和档案库房分开。档案装
具也逐步增添或更新,已有制式(铁制)档案箱20万个,非制式(木制)档案箱45000个,制式档案密集架1500节(相当于制式档案箱10000余个)。有些法院还购置了档案缩微机、电子计算机、复印机、除湿机等设备。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兴
建了比较标准的专用档案楼;天津、安徽高级人民法院购置使用了档案缩微机;河北、北京等高级人民法院开始应用电子计算机检索档案,他们研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分别被国家档案局评选为科技进步三等奖和四等奖。

(四)档案工作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提供了大量有效的服务
法院档案的利用率高,社会效益较好。据不完全统计,每年提供利用约350万卷(件),占库藏档案总数的7%,在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有些法院档案部门除了按照常规提供原始档案的服务外,还积极做好档案和资料的编研工作,开发档
案信息资源,更加及时、准确、高效地为利用者服务,受到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好评。
(五)涌现出一批档案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各地都有一些法院档案部门因工作成绩显著,受到表彰和嘉奖。据不完全统计,在达标升级活动中已被评定为省标一级或二级,或者被评选为省级、地、市级档案工作先进单位,或者被高、中级人民法院评选为先进集体、记功嘉奖的单位,已有255个;被评选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
者、记功嘉奖的先进个人,已有200余人。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档案科长马延芳同志、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主任厉园卿同志,被评选为全国档案系统先进工作者。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科长刘玉波被评选为鞍山市劳动模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档案科被评选为河
北省档案工作先进集体,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科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记集体二等功,等等。这些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是我们法院档案工作人员的优秀代表,是全国法院广大干警学习的榜样。
8年来,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为今后法院档案工作的进一步建设和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归纳起来,主要有:
第一,加强领导。实践证明,各级法院领导重视档案工作,切实把档案工作列入领导的议事日程和工作计划,有布置、有检查,积极想办法为档案部门和档案干部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办实事,讲实效,是做好档案工作的关键。例如,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领导十分重视档案工作,大事亲自过问,解决问题态度坚决、措施有力,因而能够在短时间内使所辖法院的档案工作100%达标升级,而且一步到位。
第二,严格依法治档。《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是建设和发展我国档案事业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认真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对档案工作实行依法管理,才能够做到档案收集齐全、整理系统、鉴定准确、保管安全、利用方便、管理科学,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
和现代化。不坚持依法治档、管档,各行其是,是不可能把档案工作做好的。
第三,充分发挥档案部门和档案干部的积极性。法院的档案部门是主管档案工作的职能部门,担负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以及对院内各立卷单位和下级法院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等繁重的任务。档案干部工作很辛苦,任劳任怨,默默奉献。积极地为档案干部创造比
较好的工作条件,支持他们的工作,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和学习上关心爱护他们,既对他们严格要求,又及时为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在调资晋级、任命职称、提拔干部等各个方面,与审判庭和其他部门的干部一视同仁,使他们安心做好本职工作,并充分发挥积极性,这是做好档
案工作的重要条件。
第四,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各级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人民法院的档案部门要与他们密切配合,积极接受他们的监督和指导,主动争取得到他们的支持和帮助。近几年来,许多人民法院在宣传贯彻《档案法》、培训档案干部、开展档案
工作达标升级活动等各项工作中,都主动与当地档案局加强联系,有效地推动和促进了法院档案工作的发展。

我们在总结8年来法院档案工作成绩的同时,还应当清醒地看到,存在的问题还不少:少数法院的档案工作至今还比较落后,与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很不适应;有些法院领导对档案工作还不够重视,没有把档案工作摆在应有的位置上,对档案工作“讲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
起来不要”,档案部门一些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有不少法院档案干部数量严重不足,素质偏低,远远达不到原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档案局的规定要求,很难完成档案工作任务;有些法院档案基础业务建设和管理工作比较差,案卷质量不高;大多数法院历史档案的鉴定、
整理、抢救工作尚未开展或尚未完成;不少法院档案库房和必要装备严重紧缺。这些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二、今后十年全国法院档案工作建设和发展的奋斗目标和主要措施
今后10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历史进程中非常关键的时期,也是我国档案事业发展的重要时期。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是法院整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档案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进一步提高对档案和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档案是党和国家的
宝贵财富,档案工作是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事业,是党和国家各项建设事业必不可少的条件,我们要进一步重视档案工作,加强领导,解决档案部门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促进档案工作的开展,更好地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
(一)奋斗目标
根据《全国档案事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精神,以及全国法院的实际情况,到公元2000年,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应当建成一个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管理科学、有效服务,具有人民法院特点的档案工作体系。
门类齐全,就是要把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所形成的诉讼档案、行政文书档案、声像档案、法医鉴定档案、会计档案、基建档案、干部教育档案、科研档案及其他档案,全部收集、整理、归档,集中统一管理起来。
结构合理,就是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建立健全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档案干部,并有计划地在最高人民法院、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人民法院档案馆。
管理科学,就是要按照档案的形成规律和档案工作的发展规律,运用先进的管理思想、方法、技术和手段,完善各项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管理好档案和档案工作,在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基础上,逐步实现现代化。
有效服务,就是要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法院工作的需要,做好档案资料的编研工作,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在保证档案安全,不泄露国家秘密的前提下,充分提供利用,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这个奋斗目标的核心是加强档案的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这是我们考虑、部署今后法院档案工作建设和发展的基本出发点和根本目的。
(二)主要措施
1.进一步贯彻执行《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
《档案法》实施已经3年多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广泛开展了学习、宣传、贯彻《档案法》的活动,依法治档已初见成效。但是,有些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档案法》的规定要求加强档案工作建设,业务工作进展迟缓,服务工作开展得不活跃。各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执行档案法的情况要进
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总结,肯定成绩,找出问题,并认真研究解决,真正做到依法治档;档案部门和广大档案干部要做执法的模范,依法做好档案工作,维护档案安全。

2.严格执行人民法院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切实抓好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逐步实现现代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在第一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讨论制定的两个办法、一个规定的基础上,反复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国家档案局的意见,拟制了《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8个规范性文件,作为全
国各级人民法院档案工作统一的、共同适用的、一体遵守的规章制度,待会议讨论修改后印发执行。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组织档案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坚决执行,不得各行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以补充制定一些适合本地区情况的规章制度。上级人民法院要经常检查监
督执行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今后,随着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发展的需要,将继续适时地制定一些新的规章制度,使档案工作切实做到依法管理、有章可循。
3.加强档案基础工作,提高档案质量
加强档案基础工作,主要是抓好立卷归档、收集整理、编目保管3个重要环节。
目前,有相当数量的法院档案质量不够高,文书材料收集不齐全、材料排列次序混乱、目录和卷宗封面项目填写不全、装订不整齐、书写不工整,特别是用铅笔、圆珠笔、红墨水笔、彩色笔书写、修改、签发文件材料的做法屡禁不止,影响了档案的质量和寿命。同时,档案集中统一管
理的问题也未完全解决,有的法院虽然有档案部门,但没有按规定移交归档,使档案尤其是一些文件、文稿、会议材料长期散失在立卷单位或个人手里,不利于保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改变这种状况。档案部门和档案干部应当增强事业心和责任心,认真履行职责,
严格把关,对不合格的案卷坚决不接收归档,对不按期归档的单位和个人要督促其按期归档。人民法庭的档案应当按规定期限移交给法院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档案质量问题应当列入书记员、内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干部、晋升职务的一项内容。在今后
两、三年内,档案质量应有明显的提高,优良卷应达到70%以上,不合格的案卷不能超过5%。要严格把关,对不合格的案卷坚决不能接收归档。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同志要起表率作用,不要用铅笔、圆珠笔、红墨水笔、彩色笔修改、签发文件材料,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也要按规定期
限归档,集中统一保管。此外,各级人民法院档案部门要切实做好档案基础数字的统计工作,做到及时、准确,并按规定期限填表上报上级法院。
4.继续做好历史档案的鉴定、整理、抢救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目前,全国法院保存的档案中,特别是建国前的和建国初期形成的历史档案,由于时间长、纸质差、保管不善、几经搬迁等多种原因,有相当一部分已经字迹褪变、材料残缺、案卷破损比较严重,其中有一部分是很有价值的重点档案,应当抓紧整理、抢救。除对建国前后形成的历史档
案进行整理、抢救外,对60年代、70年代前期形成的档案也要加以整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近期内进行一次深入细致的检查,确定重点整理、抢救的范围。在经费方面除了法院自筹解决外,有困难的要申报当地财政部门拨专款解决。为了避免在整理、抢救工作中人、财、物的浪费,
首先应当组织力量对历史档案进行鉴定,对确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应进行整理、抢救,对已超过规定保管期限,又无继续保存价值的,可按规定保留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并登记造册,其余材料予以销毁。整理、抢救历史档案既要严肃认真,又要讲究质量,必要时,可聘请有关部门的
技术人员予以指导。在今后三、五年内,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把这项工作抓好,不能再拖下去了。
5.抓好档案库房、装备建设,进一步改善档案管理和保护条件
库房、装备等基础设施是档案工作必备的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这方面作更大的努力,下更大的力气,抓出更大的成绩。在兴建、扩建办公楼或法庭时,应把档案库房的建设考虑进去;在购置办公设备时,要把添购档案装具和其他用品计划在内。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购置复印机、
电子计算机、空调机等一些现代化装备。
6.抓好档案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各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地建立健全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机构,这是既关系到现在,又关系到将来档案事业发展的大事,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既要抓好本院档案的管理,又要抓好对下级法院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没有档案工作机构是不行的。在一、二年内,无论
如何要把这个问题解决好。同时,要按照规定配备好档案干部,数量和素质都应达到要求。
要强化对档案干部的思想教育,重点是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防止“和平演变”的教育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教育,使他们进一步坚定共产主义信念,具有高度的革命事业心。对档案干部要有计划、分期分批、分不同层次进行专业培训,可以选送一部分青年
骨干到档案专业院校深造,造就一支又红又专的档案干部队伍。争取到1995年,在职档案干部中,有20%达到大专以上档案专业程度,40%达到中专档案专业程度。到2000年,这两个指标要分别达到有40%和60%。关于档案干部的职称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给予妥
善解决,对符合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条件的,应采取适当办法任命审判职称,对符合档案专业技术职称条件的,要解决档案专业技术职称问题。
7.积极参加档案工作达标升级活动,提高档案工作的水平
目前,已有部分人民法院档案部门参加了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档案工作达标升级活动,效果很好。我们准备在全国法院范围内也开展档案工作考评定级活动,已经制定出办法和标准,明年开始进行。开展这项活动要采取一级抓一级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抓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抓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抓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必须严肃认真,从严掌握,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注重平时,工作扎实,不搞突击,不要影响其他工作的正常进行;勤俭节约,不讲排场,不铺张浪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8.不断提高档案信息资源的编研开发能力,更好地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
人民法院的档案,是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提高编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的能力,充分利用档案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为社会各方面服务,是档案工作的长期任务,也是衡量档案工作水平的重要标志。今后,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应当编制出比较科学的档案检索工具,编写出全宗介绍、组织沿革、大事记、发文汇集或专题汇集,并积极进行标准化著录工作和电子计算机检索、统计、分析档案的研究,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利用档案资料修史编志。档案部门力量薄弱的,可以与其他部门联合进行编研开发,优秀成果要
及时推广应用。
9.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促进各级人民法院档案工作均衡发展
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是做好档案工作的重要条件。总的看来,这一工作还比较薄弱,必须大力加强和改进。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和法院档案工作的实践经验,上级法院主要应从下列六个方面加强对下级法院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1)制定适合本地区法院档案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以加强对档案的科学管理;
(2)制定本地区法院档案工作的发展计划,召开本地区法院档案工作会议或经验交流会;
(3)组织本地区法院档案工作的专题学术研究与交流;
(4)对本地区法院档案干部进行培训;
(5)对所辖法院档案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帮助研究解决或集中向上级请示汇报;
(6)组织对本地区法院档案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和考评定级工作。
10.进一步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的主要领导同志要增强档案意识和档案法制观念,关心档案工作,主管院长和办公室主任,要把档案工作作为一项大事来抓。要抓好政治思想工作,使档案干部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服务方向。要抓好档案工作发展计划,协调好内部、外部各方面的关系,为档案部门
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在具体工作上加强指导、帮助,为档案部门多办些实事,特别是帮助档案部门解决好人、财、物问题,以稳定档案干部队伍,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档案部门和档案干部中工作成绩突出的,应当依照《档案法》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他们的先进模范事迹,应当及时
总结推广,以促进法院档案工作的发展。
同志们,今后法院档案工作建设和发展的任务虽然艰巨,但经过努力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我们应当扎扎实实地工作,力争档案工作每年都有所进步,有所提高,使档案工作与审判工作协调发展,在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上创造出更大的成果。

附二:祝铭山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同志们:
第二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今天结束了。这次会开得是好的,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可以概括为几句话:提高了认识,明确了方向,制定了制度,学到了经验,具体讲:
第一,提高了认识,这次会议学习了全国档案工作会议文件和其他一些文件,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讨论,大家的档案意识有了很大增强。通过这次会议,对档案工作在法院整个工作中的地位、作用,加强法院档案工作对审判工作及其它工作的意义,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提高认识,是解决
问题的前提。思想认识明确了,才能真正把档案工作中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摆到议事日程上,才能认真采取措施,加强和促进档案工作。
第二,明确了方向。会议开始时,我在讲话里提到了今后10年法院档案工作的目标和达到目标的主要措施,这就是我们今后的方向。但达到这个目标要有一个过程,近期一、二年内解决什么问题,四、五年内解决什么问题,到本世纪末解决什么问题,都要有具体安排。各地应从自己
的档案工作现状和主客观条件出发,考虑和布署档案工作,一步一步地达到预定目标。
第三,制定了制度。我们在会前起草了八个规范性的文件提交会议讨论。这八个文件是全国法院共同遵守的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在起草、修改过程中,吸收了各地法院的意见,还征求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过讨论,大家都原则上同意这几个文件。会后,还要根据讨论的意见
进行修改,最后定稿下发。这次会议主要议题就是讨论这八个文件。因此,可以说这次会议是法院档案工作健全规章制度的会议。
第四,学到了经验。会上,几个档案工作搞得比较好的法院介绍了经验,对大家启发很大。有些同志在发言中讲,没开会之前,不太了解全国法院档案工作的全面情况,还觉得自己那里档案工作不错,自我感觉良好。通过交流经验,深深感到自己那里还处于后进状态,同先进单位相比
,差距很大。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一样,档案工作底子的厚薄不一样,因而档案工作不平衡,就不可避免。我们国家大,各地情况不同,不可能齐步走,不应当用一个尺子来衡量。但造成不平衡也有人为的因素,就是有的地方如果领导更重视一些,档案干部工作更积极一些,还可以把工作
搞得更好,但由于努力不够,就没有达到应该达到的程度,甚至至今还比较落后,连自己也不满意。这是由于自己的主观因素造成的。这次会议,对许多同志有启发、有触动,决心回去后更加努力,改变自己那里档案工作比较后进的现状。
这次会所以开得比较好,原因之一是准备比较充分。准备工作不仅是最高法院做的,是全国各级法院共同做的。参加会议的每一位同志都付出了很多辛苦,出主意,想办法,提建议,把文件修改好,把会开好。会开得紧凑、活跃、充实,这是大家共同努力的结果。四川省法院为会议做
了周到的安排,提供了有效的后勤保障,使这次会得以顺利召开,对此,我们表示衷心的感谢。这是我讲的第一个问题,即对会议的评价。
第二个问题,进一步提高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大家都知道,档案是历史的记录。人类有文字以来,人们就在社会活动中使用并保存文字记录。随着社会的发展,形成了一种专门工作,这就是档案工作。档案是历史的产物,伴随着历史进程而不断发展。我国有几千年的历史,经过
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直到现在社会主义社会,历史档案浩如烟海,无比丰富,是巨大的宝库。任何一个国家,它的档案既是本国人民的财富,也是人类共同的财富。在一个国家中,任何一个行业的档案,既是本行业的财富,也是国家的财富。我们人民法院的档案同其
他部门的档案一样,都是人民的财富,党和国家的财富。之所以说档案是宝贵的财富,是因为档案的利用可以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社会发展服务。我们现在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充分利用各个方面的档案,同时也在形成新的档案。今天形成的档案对后人就是可以利用的
历史财富。
不久前,国家档案局召开的全国档案工作会议,讨论了档案事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提出要把档案事业列入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一个部分。档案事业本身就是社会发展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档案工作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有着重要的意义。法院的档案是审判
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在诉讼活动中,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档案;法院其他工作也离不开档案。审判工作不仅要利用诉讼档案,而且还要利用行政文书档案。审判活动过程中在反复利用档案,同时又在不断地丰富既成的档案和形成新的档案。现在,全国法院档案有5千多万卷,主要
是新中国成立后各个历史时期审判活动中形成的,它们既是过去审判工作的记录,又是今天乃至以后某些审判工作的依据和参考。没有档案,审判工作是不可想象的。所以,我们应当把档案工作放到法院工作全局中加以认识,在安排工作的时候,要把档案工作作为整个法院工作不可缺少的
一部分考虑进去,使档案工作同审判工作同步发展。为此,各级法院领导要增强档案意识,提高对法院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档案管理人员更应该如此,因为档案工作是他们的本职工作。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同样应该树立和增强档案意识,他们虽然不是档案专职人员,但他们利用档
案,有的还部分地参与档案工作,如立卷、归档等等。院长、庭长,都要把档案工作放在自己的视线之内,放在自己的工作日程之内,以身作则,作支持和爱护档案工作的表率,同时还应该教育每一位同志,大家都来关心档案工作。
第三个问题,机构和队伍问题。我们讲,要设立与任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机构,什么叫相适应呢?就是能够适应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的客观需要。档案工作不仅对审判工作要提供有效服务,对法院其他各项工作也要提供有效服务,而且还要对社会有关方面提供有效服务。没有相应的机
构,就难以做到有效服务。目前,全国法院设立档案工作机构的才占百分之二十几,比例很小,还有许多法院应设立机构而没有设立。第一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对机构提出了要求,最高法院设立档案处,高级法院设立档案科,比较大一些的中级法院也可以设立档案科,基层法院要设档
案室。现在看来这个要求已经有些不适应客观需要了,需要做一些调整。有的高级法院馆藏卷数很多,利用率很高,工作量很大,可以考虑设立档案处。多数中级法院应设立档案科。对机构设置,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不盲目贪大,也不搞一刀切。
现在,全国法院档案队伍已经初具规模。我们要努力建成一支政治上强、业务上精、作风过硬的档案队伍。政治上强,就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档案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业务上精,就是要精通档案业务。现在,各级档案行政部门在各地所设立的档案馆,已经实行了档案专业职务
聘任制,我们还没有做到,法院档案干部绝大多数还没有达到专业职务的条件要求。我们要向这个方向努力,唯其如此,才能建设成一支专业化队伍。作风过硬,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热爱档案事业,有为档案事业献身的精神。档案工作很具体、很辛苦、很劳累、也很繁杂,我们提
倡档案干部要有无私奉献的精神,在平凡的工作中为党为人民作贡献。
要培养一支好的档案队伍,就必须对档案干部进行培训。这个问题,应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了。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不同层次的培训,经过培训有些同志要达到大专以上档案专业程度,有些同志要达到中等档案专业程度,有些同志要经过短期培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在国家教委
批准的大专学历成人教育当中,已设置档案专业,我们提倡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年纪较轻的同志,能够通过电大、函大、业大档案专业的教育,取得档案专业大专学历;有些同志可以通过中等成人教育,取得档案专业中专学历。法院领导要关心这件事,在全面安排干部培训工作时,要把档
案干部培训也考虑进来。从现在起,经过今后十年努力,建立一支具有一定数量档案专业高级职务和中级职务的干部队伍。
第四个问题,筹建专门档案馆和改善现有的档案工作条件问题。国家档案局已同意法院系统设立专门档案馆,最高法院、有条件的高级和中级法院可以考虑建馆。档案馆是事业单位,建馆要经过档案行政等部门批准。建馆以后,档案工作人员就要实行专业职称聘任制,有自己的工资系
列。现在绝大多数法院还不具备条件,我们要经过几年的努力,建起一批法院专门档案馆。当前,主要是改善档案工作条件问题,有些地方档案工作条件比较好,还使用了电脑和缩微机;但有些地方档案工作条件甚至相当艰苦,还没有库房,没有装具。对改善工作条件问题,应主要强调讲
两点:一是要态度积极,努力去做。事在人为。千方百计,克服困难,还是可以做一些事情的。经济条件大体相同的不同地区,有的法院档案工作条件就比较好,有的就比较差,可见主观努力的重要。改善工作条件需要花钱,法院在做业务经费预算时,应把档案经费列进去。密集架买不起
,铁柜总要买吧;铁柜买不起,木柜得买吧,总不能老用麻袋去装档案!二是要实事求是,有条件的省可以使用计算机等现代化工具,这能够大大提高工作效率。没有条件的,还得靠手工来做,但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加以改善。希望我们的档案工作年年都有进步,一点一点积累,集腋成裘
,最后全貌就会改观。
以上我讲的四个问题,供同志们参考。这次会议是法院档案工作建设的重要会议,请各地同志回去以后向院领导汇报,传达贯彻好会议精神。

附三: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档案大部分是诉讼档案。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做好审判工作,实行审判监督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是审判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机构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院的全部档案(包括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积极提供利用,切实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完全,是人民法院各级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任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档案机构,配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档案干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干部的配备,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从法院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现以保管档案一万卷(件)设专职档案干部一人为基数。超过部分每超过一万五千卷再增配一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本院全部档案,并积极有效地开展利用和编研工作,为本院领导、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
(三)监督和指导本院各审判庭(含人民法庭)和其他部门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四)中级以人民法院的档案机构,根据需要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法院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制定档案工作计划,召开档案工作会议,组织经验交流,对档案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领导交办的其他档案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选调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从事档案工作。对未明确职称的档案干部应任命或评定相应职称。档案干部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忠于职守,努力钻研业务,工作成绩显著的档案干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三、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的档案机构要按照规定,做好档案的接收检查归档工作。应当确保案卷的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归档。
第十一条 归档后的档案,应在卷宗封面右上角盖“归档”章。同时,根据类别、年度、审级、保管期限登记档案目录和检索卡片。
第十二条 诉讼档案以案件为保管单位。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当合并保管。并卷要求是:再审卷并入一审或二审卷;向本院提出申诉所形成的申诉卷并入本院的审判卷,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所形成的申诉卷由上级法院立卷归档;近年申诉卷并入早
年申诉卷。卷宗合并时,要在卷宗封面、卷宗登记簿和检索卡片上注明移出、移入的相关案号。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都应根据各自档案的实际情况编制科学的检索工具,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四、档案的利用
第十四条 本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档案,须持所在庭、室领导签字的借卷单,借出的档案应按规定期限退还。该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经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清结手续。
第十五条 党委、人大常委会和有关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借用档案,须持正式介绍信和工作证(身份证),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办理借卷手续,并限期归还。其他单位原则上不准借用。
第十六条 外单位查阅档案,应持有县、团级以上(本县、区的,应持乡、街道办事处以上)介绍信,按有关外调规定办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案卷,不得查阅。律师查阅档案,应通过原案件承办人办理。卷内材料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结论性材料
外,其他材料原则上不准摘抄和复制。
第十七条 档案利用人对借出、查阅的档案,不得拆封、抽取材料、涂改、勾画、污损,违反者应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阅卷室,供内查外调使用,以利于保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擅自扩大利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内容。

五、档案的鉴定和移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由于机构撤销、合并等原因,涉及档案移交时,交接双方都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做到有据可查,移交有序。

六、档案的保管和防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改善档案保管的物质条件,安排可容纳全部档案的专用库房,购置必要的卷柜和其他防护设备。库房内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其他物品。库房周围不得存放危害档案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诉讼档案应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类别分别保管。行政文书档案、声像档案等应按有关规定保管。
第二十四条 档案应按年度、类别、案号、档号的顺序由左到右,由上到下装柜保管,并在柜上标明档案的起止号,以便于查找利用。
绝密档案应指定专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档案机构每年或每半年应对档案进行认真的检查、清点,发现案卷丢失、损坏、褪变等情况要及时报告主管领导,并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及时解决,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外借档案要及时催还,以防丢失。
第二十六条 档案库房必须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认真落实防火、防盗、防虫、防鼠、防高温、防潮、防光、防尘等措施。每月或每季度应进行认真仔细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档案机构要认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数据要准确,内容要完整,上报要及时。
计量单位,以卷(件)、长度分别统计,不得混淆。
第二十八条 档案干部调动时,应办好交接手续。

七、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四: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各类诉讼文书,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文书之一,它所形成的诉讼档案,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了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情况以及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要根据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类别,按年度、审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都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
第三条 各类诉讼文书必须用标准十六开办公纸,并用毛笔或钢笔(用墨汁或碳素、蓝黑墨水)书写、签发。
第四条 人民法院的各类诉讼文书,应按照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把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列为审判庭岗位责任制内容之一。由承办书记员负责收集、整理立卷,承办审判员和庭长负责检查卷宗质量,并监督承办书记员按期归档。

二、诉讼文书材料的收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收案后,承办书记员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的各种诉讼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在案件办结以后,要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救,并去掉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再行排列整理。
第七条 入卷的诉讼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人批示的材料除外),重份的材料一律剔除。本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保留三份,装入卷底袋内备用。
第八条 手续简单的执行案件的文书材料,可与原审案卷合并立卷归档。需长期执行的案件的文书材料,用原审级收案号单独立执行卷,归档后与原审案卷合并保管。受委托代执行案件形成的简易材料,应移送原审法院保管。
第九条 下列诉讼文书材料可以不归档,由承办单位自行处理:
1.答复来信来访人到有关单位直诉的;
2.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
3.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转办单、工作材料;
4.内容相同的重份申诉材料;
5.法规、条例复制件;
6.一般的法律文书草稿(未定稿);
7.与本案无关的材料。

三、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
第十条 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总的要求是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
第十一条 刑事一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案件移送书(收案笔录);(4)起诉书(自诉状)正本及附件;(5)送达起诉书笔录;(6)聘请、指定、委托辩护人材料;(7)自行逮捕决定、逮捕证及对家属通知书;(8)搜查证、搜查勘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9)查封令、
查封物品清单;(10)取保候审、保外就医决定及保证书;(11)退回补充侦察函及补充侦察材料;(12)撤诉书;(13)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4)赃、证物签定结论;(15)审问笔录;(16)被告人坦白交代、揭发问题登记表及查证材料;(17)延长审限的决
定、报告及批复;(18)开庭前的通知、传票、提押票换押票;(19)开庭公告底稿;(20)开庭审判笔录(公诉词、辩护词、证人证词、被告人陈述词);(21)判决书、裁定书正本(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书、协议书、裁定书正本);(22)宣判笔录(委托宣判函及宣判
笔录);(23)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回证;(24)司法建议书;(25)提押票;(26)抗诉书;(27)上诉案件移送书存根;(28)上级人民法院退卷函;(29)上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30)执行通知书存根和回执(释放证回执);(31)赃物、证物移送清单
及处理手续材料;(32)备考表;(33)证物袋;(34)卷底。
刑事一审案件正卷中关于死刑、死缓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在(23)与(24)之间依次排列:
(1)死刑、死缓的复核报告及上诉移送函;(2)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批复;(3)退卷函;(4)执行死刑命令;(5)暂停执行死刑的报告及批复;(6)死刑执行前验明正身笔录;(7)执行死刑笔录;(8)执行死刑布告签发稿;(9)执行死刑
报告;(10)死刑执行前后照片;(11)死刑犯家属领取骨灰或尸体通知;(12)尸体处理登记表。
上列诉讼文书排列完毕,再继续排列(24)以后的诉讼文书。
第十二条 刑事二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上(抗)诉案件移送书;(4)原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5)上诉书(抗诉书);(6)答辩状;(7)聘请、指定、委托辩护人材料;(8)调查笔录(调查取证材料);(9)撤诉书;(10)审问笔录;(11)公诉人、辩护人出
庭通知书;(12)开庭公告底稿;(13)传票、提押票;(14)开庭审判笔录;(15)公诉词、辩护词、陈述词;(16)庭审后的补充调查材料;(17)司法鉴定材料;(18)被告人坦白交代、揭发问题登记表及查证材料;(19)延长审限材料;(20)判决书、裁定书
正本;(21)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调解书、协议书、裁定书;(22)宣判笔录、委托宣判函;(23)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回证;(24)退卷函;(25)执行通知书存根和回执;(26)备考表;(27)证物袋;(28)卷底。
第十三条 刑事二审案件正卷中关于死刑案件材料的排列顺序,在(24)后依次排列:
(1)执行死刑命令正本;(2)暂停执行死刑的通知、批复;(3)死刑执行报告及死刑执行前后照片;(4)执行通知书存根和回执(释放回执);(5)备考表;(6)证物袋;(7)卷底。
第十四条 民事一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起诉书或口诉笔录;(4)立案(受理)通知书;(5)缴纳诉讼费或免费手续;(6)应诉通知书回执;(7)答辩状及附件;(8)原、被告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鉴定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原、被告举证
材料;(10)询问、调查取证材料;(11)调解笔录及调解材料;(12)开庭通知、传票及开庭公告底稿;(13)开庭审判笔录;(14)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正本;(15)宣判笔录;(16)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送达回证;(17)上诉案件移送函存根;(18)
上级法院退卷函;(19)上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正本;(20)证物处理手续;(21)执行手续材料;(22)备考表;(23)证物袋;(24)卷底。
第十五条 民事二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上诉案件移送书;(4)原审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5)缴纳诉讼费或免费手续;(6)上诉书正本;(7)答辩状;(8)询问、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9)调解笔录及调解材料;(10)撤诉书;(11)开庭通知、传
票;(12)辩护委托书及辩护词;(13)开庭审判笔录;(14)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正本;(15)司法建议书;(16)宣判笔录委托宣判函;(17)送达回证;(18)退卷函存根;(19)备考表;(20)证物袋;(21)卷底。
第十六条 经济一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立案审批表;(4)起诉书及附件;(5)受理案件通知书;(6)缴纳诉讼费通知及预收收据;(7)送达起诉书回执;(8)答辩状及附件;(9)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10)原告、被告举证材料;
(11)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申请及本院裁定;(12)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的执行记录;(13)询问、调查笔录及调查取证材料;(14)调解笔录及调解材料;(15)撤诉书;(16)鉴定委托书及鉴定书;(17)开庭通知、传票、开庭公告底稿;(18)开庭审判笔录;(1
9)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正本;(20)宣判笔录;(21)诉讼费收据;(22)上诉案件移送书存根;(23)送达回证;(24)上级法院退卷函;(25)上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26)证物处理手续材料;(27)司法建议书;(28)备考表;(29)证物
袋;(30)卷底。
第十七条 经济二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上诉案件移送书;(4)原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5)上诉书及附件;(6)缴纳诉讼费通知及预收收据;(7)答辩状及附件;(8)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9)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材料;(10)询
问、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1)调解笔录及调解材料;(12)撤诉书;(13)开庭通知、传票等;(14)开庭公告;(15)开庭宣判笔录及辩护材料;(16)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正本;(17)宣判笔录;(18)送达回证;(19)诉讼费收据;(20)司法建
议书;(21)退卷函存根;(22)证物处理手续;(23)备考表;(24)证物袋;(25)卷底。
第十八条 行政一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起诉书、口诉笔录及附件(行政处罚及处理材料);(4)受理案件通知书;(5)缴纳诉讼费通知及预收收据;(6)应诉通知书回执;(7)答辩状及附件(8)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9)询问、调查笔录
及调查取证材料;(10)开庭通知、传票、公告底稿;(11)停止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执行的法律文书;(12)开庭审判笔录;(13)代理词、辩护词;(14)撤诉书;(15)判决书、裁定书正本;(16)宣判笔录;(17)送达回证;(18)诉讼费收据;(19
)上诉或复核案件移送书;(20)上级法院退卷函;(21)上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批复;(22)证物处理手续;(23)备考表;(24)证物袋;(25)卷底。
第十九条 行政二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原审法院案件复核或上诉移送书;(4)原审判决书、裁定书;(5)上诉状或申请复核书;(6)缴纳诉讼费通知及预收收据;(7)上诉状副本或申请复核送达回证;(8)答辩状;(9)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10)询问、调查笔录及取证材料;(11)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报告;(12)开庭通知、传票、公告;(13)开庭审判笔录;(14)代理词、辩护词;(15)撤诉书;(16)判决书、裁定书、复核批复正本;(17)宣判笔录;(18)送达回证;(19)诉讼费收据;(20
)退卷函存根;(21)司法建议书;(22)备考表;(23)证物袋;(24)卷底。
第二十条 再审、申诉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立案审批表或提起再审决定书;(4)申诉书;(5)原审判决书、裁定书;(6)提审、询问当事人笔录;(7)提押票、传票;(8)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9)判决书、裁定书、批复正本;(10)宣判笔录;(11)送达回证
;(12)退卷函存根;(13)备考表;(14)证物袋;(15)卷底。
第二十一条 各类案件副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阅卷笔录;(4)案件承办人的审查报告;(5)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6)有关本案的内部请示及批复;(7)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8)审判庭研究、汇报案件记录;(9)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10)案
情综合报告原、正本;(11)判决书、裁定书原本;(12)审判监督表或发回重审意见书;(13)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14)备考表;(15)卷底。
第二十二条 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一条中的未尽项目,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形成文书材料的时间顺序排列。复核案件、减刑假释案件、执行案件的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可参照所属该类案件一、二审材料的排列顺序办理。

四、诉讼文书材料的立卷编目
第二十三条 诉讼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要逐页编号。页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编写在有文字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号。
第二十四条 卷内目录应按诉讼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一份诉讼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
第二十五条 卷宗封面、卷内目录要用毛笔或钢笔按规定项目逐项填写齐全。字迹要工整、规范、清晰。结案日期填写宣判日期。

五、卷宗装订
第二十六条 卷宗装订前,要对诉讼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材料不完整的要补齐,破损或褪色的要修补、复制。订口过窄或有字迹的要粘贴衬纸。纸张过大的材料要修剪折叠。加边、加衬、折叠均以十六开办公纸为准。对于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附上抄件。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
料应附上汉语译文。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要打开展平加贴衬纸,邮票不得取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干净。
第二十七条 每卷的厚度以不超过15毫米为宜。材料过多的,应按顺序分册装订。
第二十八条 卷宗必须用线绳三孔一线装订。长度以160毫米左右为宜。并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志,由立卷人及档案管理部门加盖骑缝章。

六、诉讼卷宗归档
第二十九条 案件结案后3个月内由审判庭内勤或承办书记员编写归档清册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接收人要逐卷检查验收。卷宗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退回立卷单位重新整理。
第三十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声像档案材料,应按《人民法院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能附卷保存的证物均应装订入卷。无法装订的可装入证物袋,并标明证物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不便附卷的证物应拍照片附卷。
第三十二条 已经归档的卷宗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确需增添诉讼文书材料的,应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

七、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五: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二、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应从历史的和现实的使用价值方面,准确地划定其保管期限。划定刑事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应根据刑期、犯罪主体身份、案件的政治和科研价值、案件的性
质综合考虑,取用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档案,应根据当事人身份、案件的影响程度和审理程序、案件性质综合考虑,取用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
三、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属需要长远保存查考利用的档案划为永久保管;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需要保存查考利用的档案划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60年;凡属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需要保存查考利用的档案划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30年。
四、诉讼案件中的证物,凡需附卷保存的,其保管期限与案卷相同。不适于保存的,可拍照片附卷,实体证物经主管院长批准后予以销毁或作其他处理。
五、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下一年起算。同一案件的不同年代,不同审级形成的案卷,其保管期限从终审结案的下一年起算。共同诉讼的案件和申诉、再审案件,均以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划定。
六、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应由有关领导和审判人员、档案管理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卷进行鉴定。对仍有继续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可以适当提升档次,继续保存。
七、经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抽查同意后,应把其中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取出一份,按年度、类别、案号的顺序整理立卷,随有关年度编号,永久保存。
八、对应当销毁的档案,由鉴定小组编造清册、提出销毁报告,经本院院长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档案干部和指定的监销人共同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按文书档案的要求立卷归档。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
顺序号 卷 宗 类 型 保管期限
一、刑事诉讼档案
(一)按刑期划分
1 反革命案件刑期五年以上的 永久
反革命案件刑期不满五年的 长期
2 普通刑事案件刑期十五年以上的 永久
普通刑事案件刑期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 长期
普通刑事案件刑期不满五年的 短期
(二)按犯罪主体身份划分
3 政法干部索贿、受贿、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犯罪的案件 永久
4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 永久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县以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 长期
5 党、政、军、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的干部犯罪案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司法认定(下)

冯明超著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活动一直较为猖獗,由于人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理解各不相同,由此也导致了对于本罪犯罪构成,、虚开的理解、虚开数额、骗取税款数额、损失数额的认定、一罪还是数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共同犯罪等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曾作出过司法解释,答复、发布相关案例、召开审判工作座谈会等形式,力求对抽象的规定具体化,统一认识,统一法度,量刑均衡,以保证在司法公正。尽管如此,司法实践的现状仍难尽如人意。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罪名的本质特征、行为特征、主观故意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解决实践中的一些困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特征与认定
1、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
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是最终确认该罪定标准的关键。笔者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性质、既遂未遂问题
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行为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之争。对于结果犯的观点,大家基本持否定态度,因此,问题的焦点是最终归结为行为犯和目的犯之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并未将行为人具有偷、逃税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并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至于行为人有无偷逃税的目的,以及行为人有无实际骗取、抵扣税款,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由此可见,该罪属于行为犯而不属于目的犯。另一种观点同意上述观点的结论性意见,但同时认为,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诸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为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范畴体系,目的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类型,属于罪过形式理论范畴体系,因此,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一对逻辑上的全异关系的概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两者并行不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目的犯。尽管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妨碍对其进行目的犯的认定一样。质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与性质认定问题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
尽管上述第二、三两种观点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性质的认识有异,但得出的结论一致,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因此,持上述两种观点的论者认为,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笔者认为本罪属行为犯,恕不赘述。
3、关于虚开的行为特征
1997年的刑法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这样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多有论争。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特征的正确理解,无法回避的是虚开的行为的内容、虚开的行为范围和虚开行为所指向的对象。
(1)虚开行为的内涵
从文义上来看,“虚开” 就是虚假填开,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开。因此,从广义来讲,一切不如实填开的行为都是虚开,既包括没有经营活动而开具发票或虽有经营但不如实开具,也包括上下联内容不一,还包括开票人、开票日期虚写,甚至某些项目的虚开。狭义的虚开则是指对发票能反映纳税人纳税情况的有关内容的不实填开,如无中生有,以少开多,填开伪造的发票,主要是票物不符,票面金额与实收金额不符,其实质是导致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不能真实地记录经营和交易情况,从而导致税务机关不能获得真实的征税或纳税信息,进而导致或可能导致税款的流失。
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它所调整的是最严重的社会冲突,是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的规范手段。如果将广义的虚开行为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内容将会大大扩大这一罪名的适用对象,将一些本属对社会危害较轻,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确立为犯罪,这是不符合刑法的本质和目的的。显然,刑法二百零五条中的虚开是指狭义的虚开。
(2)所有的代开是否应一律认定为是虚开
有人认为为他人代开是一种间接的虚开,出票方与用票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就是虚开。有人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形式包括代开,但代开未必就是虚开;如果要求代开者与用票人有实际货物交易,有实际货物交易的部分对代开者和要求代开者都不应认定为犯罪,因为从总体上考察,发票的开具是“实开”而非“虚开” ;由于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对于国家税收来说,没有、也不可能造成税收损失。这种行为固然因为开票者与用票者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如果以代开行为违反行政法律为由一律评价其为刑事违法行为,必然偏离刑事立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宗旨。有人则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有规定,但刑法修订时未将之吸纳,找不出为他人代开行为受刑法管制的依据。还有人认为如实代开发票行为只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独立使用原则,尽管对于代开者来说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但取得发票者毕竟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如实代开是“实开”而非“虚开”;对于让他人为自己如实代开者不应定罪,但对于代开者应当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代开”的行为无疑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自用的原则,具有“行政违法性”; 代开者与用票人之间没有货物交易或应税劳务,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应认为虚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
4、关于行为的相对人
我们看到,司法解释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特征时,还同时解释了虚开行为的相对人:为自己、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从行为人行为的对象看,其虚开行为所针对的人是明确、特定的,似乎不会引发歧义,司法认定比较容易。但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尽然。在行为人虚开的同时,必然会有一个明确的人的对象,即自己或他人。这里的自己或他人既可能是一般纳税人,也可能是小规模纳税人,还可能不是纳税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能是其他单位。因为其所指向的人的对象不同,既可能影响到对犯罪主体的认定,也可能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明确了“虚开”及其行为所针对的票的对象之后,对虚开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人进行分析,以更好地确认行为人虚开的具体形式。
5、虚开发票四种行为类型
(1)为自己虚开
自己既是虚开行为人,又是虚开行为所指向的人。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偷逃税款,若这里的“自己”不是纳税人,则其为自己虚开没有任何意义。假使其是为了倒卖或交予别人而为自己虚开,其行为应归结为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
若“自己”是一般纳税人,为自己多开进项数额或少开销售的数额(不论是什么方式,其归结点总归是税款数额的虚开)从而可以减少自己的应纳税额。多开甚至虚构进项比较容易理解,但少开销项会影响到购货方的税款抵扣,购货方不会同意。于是行为人便将交于购货方的二、三联如实填开或多开,而将用于自己存根、记账的一、四联少开,这是为自己少开销项行为的一种,被称为是“大头小尾”。
若是其他纳税人,则其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不能直接实现其偷逃税款的目的,因此,其为自己虚开的行为应归结为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2)为他人虚开
若“他人”是一般纳税人,则行为人的虚开一是虚构或增大“他人”进项,一是减少其销项。虚开行为人不同,表现形式也不同。如虚开行为人是一般纳税人,虚开销项的一般体现为代开。撕联填开,为他人虚增进项是为他人虚开的一种形式。
若“他人”不是纳税人则其这种虚开只能是为了倒卖,实则应归为介绍他人虚开。若他人是其他纳税人,则这种为他人虚开是一种代开或介绍他人虚开。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实际上的犯意仍出于为自己虚开,只是虚开行为由其与他人形成合意由他人完成。这种行为与为自己虚开的情形有一定的重合。若这里的他人是一般纳税人,虚开销项则这种行为是一种代开,虚开进项则是无中生有或以少开多。
(4)介绍他人虚开
介绍的目的在于促成发票上所列双方虚开行为的完成,其犯罪的故意依附于发票上的双方,其行为也是犯罪完成的环节之一,因此在这里不具有单独的价值。从共同犯罪的理论来看,这种介绍行为是一种帮助乃至组织虚开的行为,即使没有这样的规定,其行为也应评价为犯罪,共同犯罪的理论完全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这样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对惩治这种行为的重视。
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行为人为了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会先设立一个皮包公司并通过虚假申报或通过与其他一般纳税人联营合作等途径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四处虚开,同时想方设法逃避监管。对于这种情况,因其本身即是为了犯罪,其既会利用税务监管的漏洞,又会想方设法逃避监管,因此其为自己、为他人均可开具进项或销项发票。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无论以什么手段从税务机关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虚开都会受到很多限制。因此,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便应运而生,伪造的发票无需从税务机关领购,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会更加容易地实现犯罪的目的。
犯罪分子总是想方设法,具体的犯罪是总是形形色色,千差万别的,但不论其以何种手段完成犯罪,其行为总是有一般的规律的。我们应当从其行为着手,而考之以本质特征,辩析其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
从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其文义上显然不包括骗取税款的行为。但虚开行为的危害最终通过其用于骗税而得以体现。骗税是虚开行为的下端行为,更需控制。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打击骗税、偷税,而着眼于源头控制,于是将虚开规定为犯罪。但为了规定的原则性,立法者采用了“情节”的表述。这样的规定既反映了立法者对于涉税犯罪予以源头治理的正确理念,又反映了立法者对虚开与骗税行为分离时的打击,但不足的是在罪状设计上的缺陷使本来简单的问题而复杂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骗取税款的数额规定为“情节”的主要内容。同样,从司法解释可见,骗取税款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司法解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将骗取税款规定为“情节”的重要内容。这样,第一款与第二款的罪状就达成了统一——均包含了虚开一定的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以后骗取税款。虽然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对骗取税款作了规定,但该条仅针对的是骗取出口退税。如果没有对于本罪的正确理解和司法解释对立法不足的弥补,则只有对骗取税款的行为科之以较轻的刑罚,既不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又为骗税活动逃避打击留下了空间。遗憾的是,司法解释先于刑法颁布施行,修订刑法时却没能将这些规定采纳。
如前所述,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立法本意,结合司法解释对立法不足的弥补来看,本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体系是双重的: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骗取国家税款。从立法的原意,而不仅是条文来看,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这两个行为要件同时具备,只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实践中,虚开与骗税大多不是由一个人完成,而且虚开有时也不是一个人完成,骗税也不是一个人完成。虽然,一个行为或者有关联的两个行为不是由同一人完成,而是将行为分离于不同的人,但各行为人只要对其所承担的行为有共同的认识即成立共同故意。因此,虽行为分离,但在共同故意支配之下实施,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要件便成立共同犯罪。刑法以单一自然人为模本而设定的罪状表述不排除共同犯罪的成立。
从司法解释可见,骗取税款的行为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本罪中的骗取税款是指虚开后骗取。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抵扣的行为因为行为人不具备“为自己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因而不能认定为本罪中所规定的骗取税款,只能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属偷税。对于行为人不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用以抵扣,其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但因为行为人是善意取得的发票,其主客观不一致,不能认定为本罪的骗取税款。
二、关于数额认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所记载的关键性的内容是其数额,包括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金额、税额、价税合计的数额及货物数量、单价等数额。结合法律条文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的数额包括虚开的税款的数额、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和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从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解释看,虚开的税款的数额和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同时还决定对行为人适用什么样的刑罚。因此,这两个数额都是法律规定数额标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数额也在一程度上决定对行为人刑罚的适用,因此,这一数额也是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显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下,和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要大于后者,对行为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有所区别。可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也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
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件的数额,离不开我们前面对这一罪名的本质特征的分析。
1、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
虚开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虚开的税款的数额显然是指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上所载明的税额。但票面上的数额并不能必然地认定为虚开犯罪的数额,比如:
一般来讲,如果开票人与受票人间没有业务往来,其虚开的数额就是票面所载数额;如果有部分真实交易,则其虚开数额应减去真实交易部分的数额,即虚增部分的数额。
对于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代他人(卖方)开票的数额认定,无论买卖双方有无真实交易,对代开者和要求代开者来讲,虚开的数额就是票面所载数额。既使有部分真实交易,也不能减去真实交易部分的数额。
2、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的认定
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是指行为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通过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或者其他途径直接非法占有的数额,既包括行为人实际获得的数额,也包括行为人本应缴纳而未缴纳的数额。但是,对于前述的为掩盖虚开销项而虚开进项并申报抵扣的情况,虚开行为人抵扣后必然要向税务机关交纳一定数额的税款,即进项与销项之间的差额。在这种情况下,计算骗取税款的数额时应以购货人抵扣的税款减去虚开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差额即是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
董礼洁 法学博士



关键词: 狄龙规则/地方自治/中央与地方
内容提要: 狄龙规则是美国处理州和地方关系的重要原则。它认为城市是州立法机关的创造物,州立法机关对其组织和结构具有绝对的控制力。狄龙规则自诞生以来就不断受到各种冲击。二战后,美国各州相继确立了地方自治制度,地方相对于州而言取得了较大的自治权。与此同时,美国联邦政府却开始通过经济渗透逐步介入地方事务,城市逐渐陷入联邦的控制。狄龙规则的变迁体现了权力制衡,地方政府在摆脱州权控制的同时又受到了联邦权力制约。


谈起美国的政治制度,人们最耳熟能详的就是美国的联邦制政治体制以及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实际上,美国不仅仅存在联邦政治体制,也存在单一制的因素。这种因素就存在于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之中。[1]由于美国各州的不同情况,美国的地方政府大致有五种基本类型,其中一般地方政府有三类,即县政府、县域内的市政府和镇政府;另外两类为特别设立的政府,即学区 (School District) 政府和专区(Special District) 政府。地方政府与州的关系历来是争论的焦点,美国各级法院在解决这个问题上起了重要的作用,形成了一系列的判决和规则。其中,狄龙规则无疑是最重要的一个。本文拟从狄龙规则入手,通过整理美国法院的判决,梳理美国一般地方政府与州政府以及联邦政府的关系,寻找其发展脉络,也为解决中国相关的问题提供借鉴。
一、狄龙规则诞生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狄龙规则(Dillon(s Rule)是美国爱荷华州最高法院狄龙法官在1886年的两个案例中提出的,随后,狄龙法官又发表了一篇论文进一步阐述自己的观点。后人将其归纳为狄龙规则。它的诞生与当时的社会背景有密切的关系。
(一)狄龙规则诞生的背景
19世纪后期,美国正处于城市化鼎盛时期,然而,当时的美国城市受其历史的影响具有鲜明的特征——城市主要是作为一个经济实体而存在而非政治实体。殖民地的这些城市几乎清一色的都是以经济活动为主,而非政治中心或政治中心乃至宗教中心。 [2]美国殖民地时期和建国早期的城市更像是一个企业,而不一个地方政府。当时,城市被认为是一个由当地居民共同结合成立的法人组织,这个组织的成立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如特许状或者议会专门的法案等,城市一旦成立就可以根据其成立的依据为了城市居民提供服务,同时,城市本身也可以为了这个目的而亲自从事一定的活动,包括商业活动。每一个城镇的利益集团都要试图与另一个城市的同类集团相竞争。 [3]因此,城市的经济职能非常广泛,公共管理职能则相对弱化。同样地,作为履行公共职能必要基础的城市政府的预算受到很大限制,大型公共项目只能通过向直接受益者征税来资助,政府的再分配职能被最小化。 [4]
1862年,联邦国会通过《太平洋铁路法案》,一方面开启了横贯大陆铁路建设的时代;另一方面又进一步激化了城市之间的竞争。根据《太平洋铁路法案》,铁路公司不但可以无偿获得各种铁路用地,更重要的是,每修筑1英里铁路,就可得到沿线两侧各5个以间隔方式划分的地块。这些地块可由铁路公司自行处置。 [5]与直接向移民出售土地相比,铁路公司促成其土地增值的更有效的做法是:铁路公司专设一些城镇开发公司,自行设计与创建城镇,从而形成别具一格的铁路城镇。铁路公司在创建城镇的过程中,一般均排挤沿线已有的城镇。但是,铁路公司也不能不顾当地经济的实际,无视已有城镇而一律设置新的城镇。事实上,它们在很大程度上也有赖于已有城镇的合作;从已有城镇的角度讲,它们无一例外地需要铁路途经自己的城镇,以免因交通不便而被淘汰的厄运。 [6]城市政府将依托铁路的竞争愈演愈烈。为了平衡全州的整体发展需要,州政府的介入引发了城市与州之间对于管理权的争议,也导致了狄龙规则的诞生。
(二)狄龙规则的主要内容
狄龙规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城市的法律地位,即城市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城市对其领域内的财产享有何种权利,是所有权还是管辖权?二是城市可以行使的权力。具体而言,依据狄龙规则,城市是州立法机关所创造的,并从它那里获得权力。州立法机关创造了城市,也可以毁灭城市,当然可以删减和控制城市的权力。除非有宪法上的限制,否则,即使立法机关通过一个法案决定取消州内所有的城市法人,这些城市法人也不能制止。城市法人成立后获得的财产将受到与私有财产一样的保护。但是,公共街道不属于这种性质的财产。城市只是作为一个公共管理者对这些财产进行管理,在其之上,立法机构代表公众对这些财产的用途享有无限制的控制权。作为公共管理者,城市可以行使以下三项权力:
第一,州明确授予的权力;
第二,明示权力必定暗含或必定附带的权力;
第三,对于城市法人申明的目标或意图是绝对必要的——不是便利、而是必不可少的权力。此外,如果对一项权力是否存在产生怀疑,则由法院按照对地方政府不利的立场加以解释。狄龙规则也被概括为“城市是州的创造物”理论。 [7]
狄龙规则认为,城市相对于州而言并不是一个私人,因此,它不能享有个人或者企业等私人所能享有的宪法或者普通法上抵抗州政府的权利;进而,他又将城市等地方政府置于州立法机关的绝对控制下,体现了一种州绝对控制权的思想,州立法机关可以决定城市的存亡,地方政府的权力来自于州立法机关的授权,州立法机关有权任意改变自己的授权,减少、限制甚至收回授予城市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城市对于州不具有任何独立性。 [8]
二、孕育狄龙规则的两个案例
美国的法律规则都是通过判例体现的,狄龙规则也不例外。孕育狄龙规则的两个案例的案情各不相同,而且,在这两个案例中,城市的地位也有着微妙的差别,详细分这两个案例的细节会使我们对于狄龙规则乃至美国的法律体制有更为深刻的了解。
(一)克林顿市诉希德高速公路及密苏里河铁路公司案 [9]
这起案件的原告克林顿市是依据1857年1月26日通过的大议会法案而成立的城市法人,根据法人组织法授予城市的权力,城市有权对城市的街道和高速公路进行管理的权利。1859年,市议会通过一项法令禁止任何“铁路公司在城市范围内占用街道建造铁路,以及以与此相关的目的占用城市街道”,并且明确注明“此后,不得许可铁路公司在城市的小路、街道和大街上建造铁路;任何铁路公司如果经过城市的小路、街道和大街,都必须提供、建设和维护由市议会决定的桥墩、大桥及其他用于通行的设施”。
而被告希德高速公路及密苏里河铁路公司的成立则比较复杂。被告是在1859年根据一般法人组织法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在希德高速公路网附近建造向西穿过整个州至密苏里河的铁路。但是,这条铁路并没有开工。到1860年,大议会决定被告停止修建上述铁路,改为修建一条连通里昂市与克林顿市的铁路,并且借助克林顿市的铁路与铁路网相连。但是,此时,被告的设立章程并没有修改。直到1867年6月,被告的设立章程才进行相应的修改。
1864年,该铁路公司向克林顿市提出申请,要求在克林顿市内建造铁路,但是,未得到许可。同年,区法院也发出禁止令禁止铁路公司占用克林顿市的土地。铁路公司不服,并于1868年上诉至爱荷华州最高法院。
在判决中,狄龙法官首先指明了案件使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项法案:一是1853年州议会通过的“授予铁路公司通行权的法案”;二是原告设立的依据;三是1860年州议会通过的法案,该法案规定:“建造一条起点为里昂市珍珠街的铁路,并且这条铁路在克林顿市内与芝加哥、爱荷华州和内布拉斯加州的铁路相连通。”随后,狄龙法官指出,根据1853年的“授予铁路公司通行权的法案”,城市的街道不是城市法人的私人财产,城市对于其街道的利益是公共的,并在立法机关的绝对控制下。城市法人从立法机关那里诞生,并且从立法机关那里获得权力。它给与城市生命,没有它,城市无法生存。既然是立法机关创造的,它也可以撤销城市。如果它可以撤销城市,当然也可以删减和控制城市的权力。除非有宪法上的限制,否则,即使立法机关通过一个法案决定取消州内所有的城市法人,这些城市法人也不能制止。于是,法院判决克林顿市败诉。
(二)马里亚姆诉穆迪执行官案 [10]
在克林顿市案发生的同一年,狄龙法官又在另一起案件中表达了其对于城市地位的观点,这就是马里亚姆诉穆迪执行官案。原告是K市的公民,而被告则是K市的执行官。K市成立于1848年,根据其宪章,它有权征收普通税和特别税。普通税是每年收取的财产税,如果财产所有不支付普通税时,城市有权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财产进行强制转让。1857年9月23日,K市决定征收一项特别税,用于铺设B大街。1860年2月29日,原告因为没有缴纳该项特别税税金而被强制转让其土地,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强制转让无效。
从本案的情况看,狄龙法官认为,首先,本案中的税属于特别税,特别税不同于普通税,宪章只规定可以通过强制转让的方式收取普通税,而不包括特别税。其次,对于特别税的收取,宪章只规定城市有权征收特别税,而并没有明确授权城市可以强制转让纳税人的财产。第三,狄龙法官认为强制转让也不是征收税金这一明示权力所必然附带或者暗含的权力,税金不一定要通过强制转让的方式征收。最后,他认为这项权力的存在值得怀疑,因此,应当由法院根据与城市相反的立场进行解释。
由此,狄龙法官得出结论,城市法人能够拥有和行使以下三项权力:第一,州明文授予的;第二,明示权力必定暗含或必定附带的;第三,对于城市法人申明的目标或意图是绝对必要的——不是便利、而是必不可少的。此外,如果对一项权力是否存在产生怀疑,则由法院按照与地方政府相反的立场加以解释。
上述两个判例构成了狄龙规则的主要内容。狄龙规则诞生以后,各州纷纷将其认定为处理州与城市关系的基本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1907年的亨特诉匹兹堡市案中采用了这一规则, [11]认为城市与州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城市与城市居民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城市是州的政治性分支,州创造城市是为了便于行使一些管理职能,并且把这些职能授权给城市行使。为了合理和有效地行使这些职能,城市有权获得、持有和管理动产和不动产。这些所授予的权力的数量、性质和期间以及领土范围,应当根据州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不仅是它们的宪章,而且包括任何授予其管理权的法律、或者为了公共目的而授予其的财产、免予征税的权利都可以由州根据自己的意愿修改、收回或者自己持有或者转手其他机构而不给与任何补偿,州也可以决定扩张或者缩小城市的土地领域,将城市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与其它城市进行合并,废除其宪章或者消灭城市。无论这些行为是否征得城市居民的同意,甚至违反他们的意愿,州都可以决定这么做。州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州的宪法行使这种无限制的最高权力,并不受联邦宪法规定的限制。虽然,城市的居民和财产所有者会因此而遭受一些不便和因为负担增加而导致的财产减少等,但是,他们没有权利要求保持原来的城市及其权力,联邦宪法不对这些损害提供保护。这种权力归属于州。
三、狄龙规则的发展——面对新的挑战
在当时的政治和历史背景下,狄龙规则将城市等地方政府置于州立法机关的绝对控制下,否认地方政府自治权力的法律基础。这与美国强调分权、自治的传统产生强烈的冲突。因此,支持地方自治的人们开始了对狄龙规则进行反击。 [12]虽然,这些反对者们并没有彻底推翻狄龙规则,但是,他们的反对意见对狄龙规则后来的走向发生了巨大的影响。特别是在进步党人的推动下,地方自治制度的普遍确立,使得狄龙规则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 [13]进步党人的改革运动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而暂歇,但是,这次改革运动的成果被保留了下来,二战以后,美国各州纷纷修改宪法或者制定法律将地方自治条款吸纳进来就是很好的证明。 [14]此时,美国社会的背景也发生了悄然而又巨大的变化,原先很少介入地方事务的联邦政府开始通过各种形式插手地方事务,而且其影响力越来越大。与此相比,州对地方的控制力似乎正在减弱,各州的宪法或者法律对于地方自治条款的采纳,使得城市获得了较大的自治权。
(一)联邦控制的加强
联邦对于地方事务的介入始于经济上的渗透。20世纪30年代开始的经济大萧条使很多地方政府陷入财政危机,甚至到达财政崩溃的边缘。此时,由于州政府也无力资助地方政府,联邦开始向地方政府提供资金支持。地方政府大量实施联邦援助项目的结果是,联邦政府的资金快速流入到了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为获得更多的联邦资金支持,主动或被动地进行着各种改革,以符合联邦的要求。 [15]
随着经济的渗入,联邦的宪法、法律甚至一系列联邦规则和标准开始渗入地方并逐步取代地方规则和标准。从美国独立至20世纪早期,美国严格奉行联邦体制,联邦和州两种政府和法律体制相互分离。联邦的宪法条款不适用于州及其下级地方政府, [16]但是,自二战以后,这种格局发生了变化,一系列的联邦宪法条款开始适用于地方政府,并作为判别其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17]自此,城市的公共管理行为不仅仅要受到州的控制,又受到来自于联邦的规制。在联邦法律的适用方面,自联邦反托拉斯法以后,一系列联邦法律开始直接适用于城市政府。由于早期城市财政能力较弱,联邦在实施法律的同时会制定一系列的援助计划,帮助城市实施该项法律或者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 [18]但是,自70年代后期以后,由于联邦财政的紧缩,联邦不能按照计划提供州以及地方政府必要的资金,此时,州、城市及政府组织开始拒绝执行联邦的法律,并因此而引发诉讼。联邦法院认为,执行法律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没有任何规定表明执行法律和接受联邦资助之间有任何关系。因此,即使联邦没有按照原定计划提供资金,州、城市等政府也应该执行联邦法律。 [19]
此后,针对州和地方政府的行动所制定的联邦规制日益增长,州和地方政府有关工资、加班、退休福利和其他雇佣条件的决定,也几乎全部被通过一系列法院裁决和诉讼所制定的联邦规制所取代。1984年的《有线通讯政策法案》颁布了由自治市做出的与特许经营决策有关的国家标准,不再允许地方政府对有线电视设定基本费率。1984年的《机动车运输安全法案》以国家标准取代了州和地方的机动车安全法规,这些安全法规在生效以前必须提交给联邦政府交通部长并经其批准。 [20]联邦对于地方政府的影响力越来越大。甚至城市法人在行使联邦国会授予其的权力时,有权对其创造者州提起诉讼。 [21]这些趋势也导致了城市作为地方政府更为深入广泛地受到联邦的控制。
(二)州对于城市控制的弱化
相对于联邦控制的加强而言,州的控制力似乎正在减弱。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可能是各州通过修改宪法或者指定法律规定了地方自治条款,使得城市具有一定独立地位。
首先,州法优先原则开始弱化。根据狄龙规则所确立的州法优先原则,一旦州立法机关就某一事项作出规定,城市就不能再对此事项进行立法。但是,这种严格的州法优先原则随着地方自治制度的确立,开始松动。如果城市法令能够与州立法相协调、相一致,城市就有权就州立法所规定的事项制定自己的法令。 [22]其次,认可暗示权力。狄龙规则对于暗示权力的承认有非常严格的标准,但是,地方自治制度彻底改变了这种情况,拥有自治权的地方政府有权行使未被宪法、法律和宪章禁止的权力。 [23]第三,对于纯粹的地方事务,州立法机关不得干涉。从内容来看,所谓的纯粹地方事务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地方公债的发行;另一类是地方公职人员雇佣,包括雇佣的标准、方式、退休及福利等各个方面。 [24]
四、结语
在美国,关于城市的法律地位的争论离不开城市“双重性”的探讨。一方面,城市被视为私人利益的保护者。城市作为一个自治团体,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其领域内居民的利益,这种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有些属于法律上的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等。还有一些则是一种难以量化的利益,如克林顿市诉希德高速公路及密苏里河铁路公司案中,克林顿市之所以排斥被告在其城市内新建铁路,是因为当时的铁路是一种稀缺资源,而当时的城市与城市之间存在一种竞争关系,争夺市场、资金、税收等各种资源。克林顿市希望借助自己铁路资源的优势赢得更多的资源。因此,它极力排斥其他任何没有铁路的城市借助自己的铁路与外界连通。在这个问题上,城市与其领域内居民的利益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城市又被视为私人利益的侵害者。在马里亚姆诉穆迪执行官案中,城市的税收权力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一种限制,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城市与其居民又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据此,对于城市法律地位的探讨已经转变为两个问题:(1)当城市作为自治团体时,其目标与州的目标相背离时,何者优先?(2)当城市行使公权力时,私人权利应当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
狄龙规则对这两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的回答,首先,城市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地位,州的意志具有优先性。当州立法机关从全局考虑问题时,地方的利益必须服从立法机关的意志。其次,当城市行使公权力时,必须受到州法的严格制约,私人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这种“州法优先”的思想虽然受到很多质疑和冲击,但是,狄龙规则无疑是美国处理州与地方之间关系的重要原则。甚至,我们可以说,在地方自治制度确立以后,虽然城市相对于州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但是,联邦开始通过各种直接、间接的方式制定统一法律或者标准。这只是意味着统一决策的重心从州的层面上升到联邦层面。从这个意义而言,狄龙规则离我们并不遥远。
回顾中国的现实,中国正面临着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需要我们共同努力,特别是在各种监督机制仍不完善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有限的政府资源进行监督无疑是杯水车薪。此时,我们应该建立相应的制度,使得全体公民能够参与到监督体制中。以近年来喧嚣尘上的土地问题为例,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为基础的土地用途控制体系。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土地违法案件仍时有发生。这主要是因为,制度设计者将关注的焦点限制在政府体制内部,没有发现社会所蕴藏的巨大潜力。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不仅仅破坏了国家的法律和社会的秩序,同时必然侵犯了一些公民的权益,只要依托完善的规划体制和信息公开制度,每一位公民可以成为尽职的监督者,为捍卫自身利益和国家法律而奋斗。这也同时培养了公民的法律素养,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更上一层楼。



注释:
[1] 美国的政府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次,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的关系是由美国宪法调整,形成了联邦制的政治体制。州政府之下的政府一般被称为地方政府,它们与州政府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单一制政治体制下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