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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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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01]4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 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范金融企业的会 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部制定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现予印发。《金融企 业会计制度》自2002年1月1日起暂在上市的金融企业范围内实施。同时,也鼓励其他股份制 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金融企业(简 称金融企业, 下同),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第三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
第四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 历起讫日期确定。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本制度所称的期末,是指月末、季末、半年末和年末。
第五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金融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 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在境外设立的中国金融企业向国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进行会计核算,不应当仅仅按照 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金融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 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四)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 ,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五)金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 相互可比。
(六)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八)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 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 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金融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 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金融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 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 定者外,金融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十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也不得少 计负债或费用。
(十二)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 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 本性支出。
(十三)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 ,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 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的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 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 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章 资 产
第九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 ,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金融企业的资产应按流动性进行分类,主要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和其他资产。
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还应按发放贷款的期限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 贷款。

第一节 流 动 资 产
第十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耗用的资产。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库存现金、存放款项、拆放同 业、贴现、应 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款、应收信托手续费、存出保证金、自营证券、清 算备付金、代发行证券、代兑付债券、买入返售证券、短期投资、短期贷款等。
(一)存放款项,是指金融企业在中央银行、其他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入的用于支 付清算、提取及缴存现金的款项,以及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缴存中央银行的准备金存款等 ,包括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和存放同业款项。存放款项,应按实际存放的金额入账。
(二)拆放同业,是指金融企业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在金融机构之间借出的资金头寸。资 金拆放应按实际拆出的金额入账。
(三)贴现,是指金融企业向持有未到期商业汇票的客户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贴现的款 项。金融企业办理贴现,应按票面金额入账。
(四)应收利息,是指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及购买债券等,按照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 应收取的利息以及其他应收取的利息。应收利息应按当期发放贷款本金、购买债券面值等和 适用利率计算并确认的金额入账。
(五)应收股利,是指金融企业因股权投资而应收取的现金股利。应收股利应按当期应 收金额入账。
(六)应收保费,是指金融企业应向投保人收取但尚未收到的保费。应收保费应按当期 应收金额入账。
(七)应收分保款,是指金融企业之间开展分保业务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应收分保款 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八)应收信托手续费,是指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收的各项手续费。应收信托手 续费应按当期应收的手续费金额入账。
(九)存出保证金,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交存的保证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存出分保准 备金、存出理赔保证金、存出共同海损保证金、存出其他保证金等。存出保证金应按实际存 出的金额入账。
(十)自营证券,是指金融企业为了获取证券买卖差价收入而买入的、能随时变现的且持有 期间不准备超过1年或虽不能随时变现但其发行期或购入至到期日的剩余期限不满1年(含1 年)的股票、债券、基金和权证等经营性证券。自营证券应当按照清算日买入时的实际成本 入账。实际成本包括买入时成交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
(十一)清算备付金,是指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为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存 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清算备付金应按实际交存的金额入账。
(十二)代发行证券,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代理发行的股票、债券等。代发行证券应当按 照承销合同规定的价格入账。
(十三)代兑付债券,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债券而实际支付或垫付的款项。 代兑付债券应按实际兑付的金额入账。
(十四)买入返售证券,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进行证券回购业务而融出的资金。买入返 售证券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入账。
(十五)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债券等。
1.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 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作为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等 ,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2)收到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的债券等,如为短期投资,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短期 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2.短期投资的利息,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已记入“应收利息 ”的除外。
3.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时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
4.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等的差额,确认为当 期投资损益。

第二节 贷 款
第十二条 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借款人提供的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 付息的货币资金。
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主要包括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一)短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 贷款,包括质押贷款、抵押贷款、保证贷款、信用贷款、进出口押汇等。从事信托业务的金 融企业用自有资金发放的1年期(含1年)以内的贷款也包括在内。
短期贷款本金按实际贷出的贷款金额入账。期末,按照贷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 。抵押贷款应按实际贷给借款人的金 额入账。
(二)中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各种贷 款。
(三)长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各种贷款。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放的中长期贷款的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息分别核算。金融企业发放的中长期贷款,应当按照实际贷出的贷款金额入账 。期末,应当按照贷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应收取的利息,并分别贷款本金和 利息进行核算。
(二)商业性贷款与政策性贷款分别核算。
(三)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分别核算。自营贷款是指金融企业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 放的贷款,其风险由金融企业承担,并由金融企业收取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 供资金,由金融企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 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金融企业发放委托贷款时, 只收取手续费,不得代垫资金。金融企业因发放委托贷款而收取的手续费,按收入确认条件 予以确认。
(四)应计贷款和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非应计贷款是指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 收回的贷款。应计贷款是指非应计贷款以外的贷款。当贷款的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时,应单 独核算。
当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时,应将已入账的利息收入和应收利息予以冲销。
从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后,在收到该笔贷款的还款时,首先应冲减本金;本金全部收回 后,再收到的还款则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当在期末按本制度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 备。
在资产负债表中,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应当分别列示。
第三节 长 期 投 资
第十五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持有时间准备超 过1年(不含1 年)的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投资、其他债权投资和其他 长期投资。
长期投资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按照初始投资成本入账。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 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 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差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 本。
3.以非现金资产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 为初始投资成本。
4.以债转股的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债转股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投 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
金融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 本法核算;金融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 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金融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 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金融企业对其他单位的 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 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三)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投资(例如,将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转为投资)或 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当保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 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 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1.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 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合同没有规定投 资期限的,初始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不超过10年 的期限摊销;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不低于10 年的期限摊销。
2.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应当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 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 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金融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 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的账面价值。金融企业在确认被投资单位发 生的净亏损时,应以投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投 资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 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价值。
金融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计算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和确认投资损益时,应当以取得 被投资单位股权后发生的净损益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 动,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
3.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当自实际取得对 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时,按经追溯调整后股权投资的账 面价值加上追加投资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 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本制度的规定摊销,计入损益。
金融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应当 中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改按成本法核算,并按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新的投资成本。其后,被 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属于已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新的投资成本 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
(五)金融企业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含自营证券)划转为长期投资,应按短期 投资(含自营证券)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并按此确定的价值作为长期投资新的投资成本 。拟处置的长期投资不调整至短期投资(含自营证券),待处置时按处置长期投资进行会计 处理。
(六)处置股权投资时,应将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等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 损益。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的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减去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如果所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 费用金额较小,可以直接计入当期投资收益,不计入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减去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未到期债券利息 和计入初始投资成本的相关税费,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价;债券的溢 价或折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 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金融企业,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购买以及转换为股份之前, 应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金融企业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 ,应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与长期债权投资账面价值等的差额,作 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的长期投资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 孰低计量。

第四节 固 定 资 产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1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定义,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 ,制定适合于 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作为 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
金融企业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预计 净残值(预计残值减去预计清理费用,下同)、折旧方法等,应当编制成册,并按照管理权限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 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同时备置于金融 企业所在地,以供投资者等有关各方查阅。金融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置于金融企 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折旧方法等,一 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 程序,经批准后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取得固定资产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取得时 的成本包括买 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 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 运输费、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 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 支出,作为入账价值。
(三)收到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 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如果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小于30% 的,在租赁开始日,企业也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包括技术改造、更新改造等,下同 ),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 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作为入账价值。
(六)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账面价 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七)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 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 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 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3.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八)盘盈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 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作为入账价值。
(九)经批准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安装费 等相关费用,作为入账价值。
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中,还应当包括金融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耕地占用税、 车辆购置税等相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为在建工程准备的各种物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 买价、增值税 额、运输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实际成本,并按照各种专项物资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工程完工后剩余的工程物资,转作本企业库存材料的,按其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转作 库存材料。如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按减去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实际成本 或计划成本,转作库存材料。
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工程物资,减去保险公司、过失人赔偿部分后的差额,工程 项目尚未完工的,计入或冲减所建工程项目的成本;工程已经完工的,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 筑工程、安装 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大修理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金融企业,应当按照 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的自营工程,应当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 机械施工费等 计量;采用出包工程方式的金融企业,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按 照所安装设备的价值、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等所发生的支出确定工程成本。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 发生的净支出 ,计入工程成本。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 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 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 残料价值和过 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为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 毁损,或在建工程项目全部报废或毁损,应将其净损失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 办理竣工决算 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 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 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各类设备;
(三)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在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实 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调整已计提的折旧额,作为调整当月的费用处理。如果在年 度内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按照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 续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同时调整年初留存收 益各项目。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二)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 定资产的预计 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 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金融企业因改建、扩建等原因而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应当根据调整后价值,预计尚可 使用年限和净残值,按选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对于接受捐赠旧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固定资产入账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 预计净残值,以及所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一般应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 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 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 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净残值;如果已对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还应当扣除已计提 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十二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 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 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 收回金额。
除上述以外的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应当作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 清理净损益,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第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 对盘盈、盘亏 、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金融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 资产,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 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如盘盈、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在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 告时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如果其后批准处理的金额与已 处理的金额不一致,应按其差额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 ,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 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在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净值的减项反映。

第五节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是指为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 管理目的而持 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 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可辨认 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金融企业自创的商誉,以及未满足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其他项目,不能作为无形资产。
第三十八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 的实际成本应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实际成本。
(二)收到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投入的无形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际成本。 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项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实 际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 成本。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实际成本:
(1)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 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2)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 金流量现值,作为实际成本。
第三十九条 金融企业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 法取得时发生 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 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 当期损益。
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时 ,不得再将原已计入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
第四十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 平均摊销,计 入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 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 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 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 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在尚未开发或 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金融企业因利用土 地建造自用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该在建工程。
第四十二条 金融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将所得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 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金融企业出租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有关收入确认原则确认所取得的租金收入; 同时,确认出租无形资产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 量,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第四十四条 金融企业的其他资产,是指除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如 长期待摊费用、存出资本保证金、抵债资产、应收席位费等。
(一)长期待摊费用,是指金融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 项费用,包括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应当由本期负担的借款利息、租金等,不得作为 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单独核算,在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 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其他长期待摊 费用应当在受益期内平均摊销。
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等相关费用,减去股票发行冻 结期间的利息收入后的余额,从发行股票的溢价中不够抵销的,或者无溢价的,若金额较小 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若金额较大的,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平均 摊销,计入损益。
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金融企业 开始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
如果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 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二)存出资本保证金,是指金融企业从事保险业务按规定比例缴存的、用于清算时清偿 债务的保证金。存出资本保证金应于金融企业成立后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在实际发生时 ,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三)金融企业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作为抵债 资产的入账价值。待处理抵债资产应单独核算。
抵债资产处置时,如果取得的处置收入大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其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 ;如果取得的处置收入小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其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保管过程中发生的 费用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
抵债资产在期末应当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
(四)应收席位费,是指金融企业向法定交易场所支付的交易席位费用。交易席位费用 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入账,并按10年的期限平均摊销。

第六节 资 产 减 值
第四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时对各项资产进 行检查,根据谨 慎性原则,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 准备。
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应当合理计提,但不得设置秘密准备。如有确凿证据表明金融企业不 恰当地运用了谨慎性原则设置秘密准备的,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并在会计报表 附注中说明事项的性质、调整金额,以及对金融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短期投资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 本的部分,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金融企业在采用短期投资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时,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分别采用按投资总 体、投资类别或单项投资计提跌价准备,如果某项短期投资比较重大(如占整个短期投资10 %及以上),应以单项投资为基础计算并确定计提的跌价准备。
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其自营证券也按上述原则计提跌价准备。
第四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含拆出资金、应收 保费等,但不 包括贷款的应收利息)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 失,计提坏账准备。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由金融企业自行确定。金融企业应当制定计提坏账 准备的政策,明确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提取方法、账龄的划分和提取比例,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报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金融企业所在地。坏账准备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 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应当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 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 不大外(如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 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下列各种情况不能全 额提取坏账准备:
(一)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二)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三)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
(四)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四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贷款(不包括保户质押贷款和 委托贷款,下 同)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对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 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应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本息的偿还情况、抵押品的市价、担保 人的支持力度和金融企业内部信贷管理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计提 。
贷款损失准备包括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两种。专项准备按照贷款五级分类结果及 时、足额计提;具体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确定。特 种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特定国家发放贷款计提的准备,具体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 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确定。
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贷款损失冲减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已冲销 的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贷款损失准备予以转回。
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资产,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 、无担保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如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信用证 垫款等)、进出口押汇等。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 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也应当 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金融企业对不承担风险的委托贷款等,不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第四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 进行检查。
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 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如果由于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 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如果由于新技术的产生等原因,导致其 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本制度所称的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 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资产的 销售价格减去所发生的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项目计提。
第五十条 对有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是否应当计提减值 准备:
(一)市价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
(二)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或1年以上;
(三)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严重亏损;
(四)被投资单位持续2年发生亏损;
(五)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
第五十一条 对无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是否应当计提减 值准备:
(一)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环境的变化,如税收、贸易等法规的颁布或修 订,可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二)被投资单位所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 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三)被投资单位所在行业的生产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被投资单位已失去竞争能力, 从而导致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如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四)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如果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 减值准备。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已全额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第五十三条 金融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 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也应当根据上述原则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五十四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将该项无形资产的账 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一)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且已不能为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二)该无形资产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为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五十五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计提无形资产的减值 准备:
(一)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金融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 重大不利影响;
(二)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在剩余摊销年限内预期不会恢复;
(三)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抵债资 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计算的当期应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如果高于已提资 产减值准备的 账面余额,应按其差额补提减值准备;如果低于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应按其差 额冲回多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但冲减的资产减值准备,仅限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 余额。
已确认并转销的资产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应当相应调整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第五十八条 如果金融企业滥用会计估计,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按照 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即金融企业因滥用会计估计而多提或少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转 回的当期,应当遵循原渠道冲回或补计的原则(如原追溯调整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追溯调整 至以前各期;原从上期利润中计提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调整上期利润),不得作为增加当期 的利润处理。
第五十九条 处置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应当同时结转已计提的 减值准备。
金融企业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贷款、长期投资等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有 确凿证据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贷款、长期投资等,如债务单位或被投资单位已撤 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根据金融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资产损失,冲销已提取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章 负 债
第六十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 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的负债按其流动性,可分为流动负债、应付债券、 长期准备金和其他长期负债等。

第一节 流 动 负 债
第六十二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含1年)内偿还的债务。
第六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流动负债,主要包括活期存款、1年(含1年)以 下的定期存款 、向中央银行借款、票据融资、同业存款、同业拆入、应付利息、应付佣金、应付手续费、 预收保费、应付分保款、预收分保赔款、应付保户红利、存入保证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未 到 期责任准备金、存入分保准备金、质押借款、代买卖证券款、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债券款 、卖出回购证券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其他暂收应付款项和预提费用等。
(一)活期存款,是指金融企业吸收存款单位和居民个人存入的可随时取用的存款。 单位和居民个人活期存款应按实际存入的款项入账。
(二)向中央银行借款,是指金融企业向中央银行借入的临时周转借款、季节性借款、 年度性借款以及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向中央银行借入的特种借款等。向中央银行借款应按实际 借入款项入账。
(三)票据融资,是指金融企业以客户贴现的未到期商业汇票向中央银行办理再贴现和 向其他商业银行办理转贴现而获得的资金。票据融资应按票面金额入账。
(四)同业存款,是指金融企业之间因发生日常结算往来而存入本企业的清算款项。 同业存款应按实际存入本企业的款项入账。
(五)同业拆入,是指金融企业从金融机构拆入的款项。同业拆入应按实际拆入的款项 入账。
(六)应付利息,是指金融企业根据存款或债券金额及其存续期限和规定的利率,按期 计提应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利息。应付利息应按已计但尚未支付的金额入账。
(七)应付佣金,是指金融企业应向个人代理人和保险经纪公司支付的报酬。应付佣金应按 实际发生额入账。
(八)应付手续费,是指金融企业应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 保险代理人支付的报酬。应付手续费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九)预收保费,是指金融企业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向投保人预收的保险费。预收保费应按 实际发生额入账。
(十)应付分保款,是指金融企业之间开展分保业务发生的各种应付款项。应付分保款 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十一)预收分保赔款,是指金融企业分出分保业务按保险合同约定预收的分保赔款。预收 分保赔款应于收到分保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十二)应付保户红利,是指金融企业按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应付给保户的红利。应付保户 红利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十三)存入保证金,是指金融企业按保险合同约定接受存入的保证金,包括存入理赔保证 金、存入信用险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应按实际存入的金额入账。
(十四)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保险事故已发生已报案或已发生未报案而按 规定对未决赔款提存的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估计保险赔款额入账。
(十五)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1年期以内(含1年)的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 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保险精算结果入账。
(十六)存入分保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的再保险业务按合同约定,由分保分出人扣存 分保接受人部分分保费以应付未了责任的准备金。存入分保准备金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 ,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十七)质押借款,是指金融企业用自营证券向其他金融机构质押而借入的各种短期借 款本金。质押借款应按实际借入的款项入账。
(十八)代买卖证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有价证券而由客户交存 的款项。代买卖证券款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
(十九)代发行证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采用余额承购包销方式或代销方式代发行 证券所形成的应付证券发行人的承销资金。代发行证券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二十)代兑付债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债券业务而收到委托单位预付的 兑付资金。代兑付债券款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入账。
(二十一)卖出回购证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进行证券回购业务所融入的资金。卖 出回购证券款应当按照卖出证券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
第六十四条 各种短期存款、借款、短期应付债券等,应当按照本金或债 券面值以及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损益。

第二节 应 付 债 券
第六十五条 金融企业发行债券,应当按照实际的发行价格总额,作负债 处理;债券发 行价格总额与债券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价,在债券的存续期间内按实际 利率法或直线法于计提利息时摊销,并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
第六十六条 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在发行以及转换为股 份之前,应按 一般应付债券进行处理。当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转换为股份或 资本时,应按其账面价值结转;可转换债券账面价值与可转换股份面值之间的差额,减去支 付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第六十七条 金融企业发行附有赎回选择权的可转换债券,其在赎回日可 能支付的利息 补偿金,即债券约定赎回期届满日应当支付的利息减去应付债券票面利息的差额,应当在债 券发行日至债券约定赎回届满日期间计提应付利息,计提的应付利息,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 则处理。
第六十八条 金融企业发行债券,如果发行费用小于发行期间冻结资金所 产生的利息收 入,按发行期间冻结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减去发行费用后的差额,视同发行债券的溢价收 入,在债券存续期间于计提利息时摊销。
第六十九条 金融企业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是指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借 款折价或溢价 的摊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包括手续 费等。
除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均应于发生当期 确认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的处理
1.金融企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时,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 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发行费用,将发生金额较大的 (减去发行期间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直接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将发生金额较小 的(减去发行期间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向银行借款而发生的手续费,按上述同一原则处理。
2.因安排专门借款而发生的除发行费用和银行借款手续费以外的辅助费用,如果金额 较大的,属于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所购建 固定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发生的辅助费用,直接计入当期 损益。对于金额较小的辅助费用,也可以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损益。
(二)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汇兑差额的处理
1.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金融企业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汇兑差额应当开始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只包括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 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2.金融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满足上述资本化条件的,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应当予以 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所发生的 ,应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当期利息支出。每一会计期间利息资本化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一会计期间利息的资本化金额=至当期末止购建固定资产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资本化率
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Σ[每笔资产支出金额×每笔资产支出实际占用 的天数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月数作为计算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资本化率的确定原则为:金融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只借入一笔专门借款时,资本化率为该 项借款的利率;金融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借入一笔以上的专门借款时,资本化率为这些借款 的加权平均利率。加权平均利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加权平均利率=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
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100%
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Σ[每笔专门借款本金×每笔专门借款实际占用的天数
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月数作为计算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在计算加权平均利率时,如果金融企业发行债券发生债券折价或溢价的,应当将每期应 摊销的折价或溢价金额,作为利息的调整额,对资本化率作相应调整,其加权平均利率的计 算公式如下:
加权平均利率=
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或-)折价(或溢价)摊销额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 ×100%
3.金融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外币专门借款,其每一会计期间所产生的汇兑差 额,满足上述资本化条件的,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予以资本化,计入 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该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计入当期利息支出。
4.金融企业每期利息和折价或溢价摊销的资本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为购建固定资产 的专门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和折价或溢价的摊销金额。
在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时,与专门借款有关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所购建的固定资产成 本,所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冲减当期利息支出。
5.金融企业以非借款方式募集的资金专项用于购建某项固定资产的,如专用拨款、发行 股票募集的资金等,在募集资金尚未 到达前借入的专门用于购建该项固定资产的资金,其发生的借款费用,在募集资金到达前, 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募集资金到达后,在购建该项资产的实际支出未超过以非借款 方式募集的资金时,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实际支出超过以非借款方式 募集的资金时,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但在计算该项资 产的累计加权平均数时,应将以非借款方式募集的资金扣除。
6.如果某项建造的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指每一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下同) ,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并且为使该部分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需 的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则这部分资产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不再计入所建造的固定资产成本, 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某项建造的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 可使用,则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其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不再计入所建造的固定资产成本 ,而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7.如果某项固定资产的购建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超过3个月(含3个月), 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其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所购建的固定资产成本 ,将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购建重新开始,再将其后至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 所发生的借款费用,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中断期间所发生的 借款费用仍应计入该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以后发生的 借款费用应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条 本制度所称的“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 购买方或建造 方预定的可使用状态。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认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 状态:
(一)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全部完成;
(二)已经过试生产或试运行,并且其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行或者能够稳定地生产 出合格产品时,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能够正常运转或营业时;
(三)该项建造的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四)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设计或合同要求,或与设计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 符,即使有极个别地方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也不足以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三节 长期准备金
第七十一条 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其长期准备金主要包括长期责任准 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和保险保障基金等。
第七十二条 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1年(不含1年)以上的长期财产险业 务和再 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系统 合理的方法计算的结果入账。
第七十三条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人寿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 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存的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保险精算结果入账。
第七十四条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长期性健康保险业 务为承担未 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存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保险精算结果入账 。
第七十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于年末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提取。

第四节 其他长期负债
第七十六条 其他长期负债,主要包括长期存款、保户储金、长期借款和 长期应付款等。
(一)长期存款,是指金融企业吸收存款单位和居民个人存入的1年(不含1年)以上的 定期存款。
(二)保户储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的保险业务,收到保户缴存的储金。
(三)长期借款,是指金融企业向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 )的各项借款。
(四)长期应付款,是指金融企业除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以外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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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文明与政治宽容

段明学



1843 年夏天,马克思为自己在世界史方面所作的《克罗茨纳赫笔记》所编的名目索引要点中首次提出“政治文明”的概念,但没有作具体阐释。一般认为,政治文明与政治进步、政治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主要指政治进步和政治发展所形成的积极成果及政治生活的合理状态。一方面,政治文明包括所有的积极政治成果,这表明政治文明是与野蛮、消极、反动的东西相斗争而发展的,是与愚昧落后截然不同的文明形态,代表着时代的社会发展方向。另一方面,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生活的合理状态。政治文明意味着政治并不是血腥残杀、勾心斗角、以力服人,而是治者与被治者平等协商、共谋国事的舞台。人们谈论政治、参与政治就像吃饭、穿衣那样既平常又必不可少。
“政治在本质上是人们公共生活的安排方式,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1]。政治的产生是适应人类过群体生活的需要,即满足人类对安全、自由及自我实现的需要。早在两千多年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名篇《政治学》中就指出政治的基业乃“善”,人们之所以要建立国家,就是为了过上优良的政治生活,在政治中得到享受和满足。
尽管在政治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阶段,由于人类认识政治、改造政治的能力存在差异,从而导致政治发展的进度和政治文明的程度也会有所不同。但是,无论哪一种形态的政治文明,总是体现为以自由、平等、人权等为内核的先进的政治观念、以民主、法治为载体的能够充分保障人权的优良的政治制度、以严格遵守法律道德规范、正当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为标志的政治行为,和以宽容、妥协、竞争—合作为标志的理性的政治关系。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的秩序,才有助于保障和促进每一个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全面自由的发展。
政治宽容是政治文明的突出特点。政治文明与政治不文明的界限不在于政治权力掌握在谁手里,这一点不打紧;关键在于统治者是否宽容被统治者,能否容忍被统治者。专制政治,马克思在 1844年所著《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稿》中明确地将其与政治文明相对立。究其原因,并不是因为专制统治者一人掌握着令行天下的权力,而是因为专制统治是最不宽容的政治。专制政治追求单一,不容许任何反对的声音,只允许所有的人唱“赞歌”。在专制统治中,只有一种意识形态合法存在,任何与官方意识形态相冲突的政治主张和观点都会遭致压制和迫害,更不能容忍被统治者公然与统治者叫板(即唱对台戏),对异已者,专制统治者往往采取非常极端的方式,置之死地而后快。专制政治的高压政策,造成万马齐喑的可悲景象。人民连做人的起码权利都得不到保障,时常生活在惊惧和恐怖中。这样的政治,有什么理由称得上是政治文明呢?资本主义政治也曾经不够文明,但那不是因为它是一种“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而是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的专制。随着人民群众的觉醒和不断的斗争,资本主义专制的色彩至少在形式上日益减弱,民主、宽容的成分不断增加,作为统治者的少数人尊重作为被统治者的多数人的权利,给他们以言论、出版、结社等充分的自由。虽然这种自由的实际享有取决于人们财产的多少,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批评、指责政府,可以成立反对党与政府“唱对台戏”,可以在选举投票中完全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在那里,统治者的权力是有限的,被统治者的权利是有比较充分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合法“反对”政府的权利。这样的政治,如果有人还认为它不文明,不是偏见,至少也是无知。同样,社会主义政治,也不会因为在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统治”而变得非常文明。如果不能容忍反对派,如果不能允许批评——实行普遍的新闻检查制度,如果不能自由地追求真理(只有官方垄断真理),如果政府拥有无限的权力而老百姓没有什么自由,如果人民实际上没有选举和选择的权力,……总之,如果执政党和政府可以“合法”地对人民实行“全面专政”——像四人帮曾经鼓吹和实行的那样,那么不管贴的是什么标签,都只能是专制政治,而不可能有什么民主政治,政治文明也自然无从谈起。
政治文明“并不是追求同而无异的政治模式,而是追求和而以进的进步状态。和而不同,和而以进,才是政治文明的最高境界” [2]。在现代政治中,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双方都互相容忍,力求通过对话的方式而非暴力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冲突。公众、持不同政见者、反对派可以公开自己的政治观点,并可对执政者的政治纲领,政治措施发表不同的看法和意见。只要统治者的统治还可以忍受,人们都会宽容而不倾向于采取暴力方式予以推翻。执政者也有权对来自反对派及社会的批评予以辩解和驳斥,但不得采取暴力的方式对其进行镇压。由此,社会冲突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冲突的各方都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同归于尽。可以说,正是政治宽容,标志着人类政治从野蛮走向文明、从非理性走向理性、从纷争走向和谐。


从广义上讲,政治宽容是指政治主体之间的互相容忍和谅解。它存在于统治者与统治者之间、被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及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这里讨论的政治宽容是狭义上的。它主要指统治者容忍政治上持不同政见者、反对派、少数派的合法存在,并容忍他们对其施政纲领、政策、措施等的批评、攻讦。从这个角度理解,政治宽容指统治者要容忍异己者,而不包括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宽容。因为,在统治者——被统治者的两极中,统治者总是占居优势地位,他控制着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强制力量,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被统治者握有生杀予夺之大权。“在人们意思中(除开在希腊时代一些平民政府中而外),统治者必然处于与其所统治的人民的敌对的地位。所谓统治者,包括实行管治的‘一夫’,或者实行管治的一个族或一个世袭阶级,其权威系得至继承或征服;无论如何,他们之握持权威绝不视被管治者高兴与否;人们对其至尊无上的地位从不敢有所争议,或许竟不想有所争议,不论会采取什么方策来预防其压迫性的运用。他们的权力被看作是必要的,但也是高度危险的;被看作是一种武器,统治者会试图用以对付其臣民,正不亚于用以对付外来的敌人。” [3]因此,有必要对统治者的权力予以限制,防止权力滥用侵害广大人民的利益及对整个社会造成灾难。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其一,用宪法、法律等明确规定统治者的权力,为权力行使划定明确的边界;其二,统治者要宽容被统治者,特别是政治上持不同政见者、反对派、少数派的合法存在及其活动自由,包括对其施政方针、政策等的批评。而被统治者处于社会的底层,无法与统治者相抗衡,不管接受与否,都必须忍受统治者对他们的统治。否则,就可能招致统治者的镇压和迫害。所以,政治宽容主要是对统治者而言,对被统治者来说,不是万不得已,就得容忍统治者的统治。
政治宽容首先指容忍不同政治观点、意识形态的合法存在。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是铁板一块。“人心之不同如其面”。最完善的观念也不一定为所有人所接受。由于人们的政治地位不同,利益取向不同,必然导致政治见解、政治主张的分歧和差异,这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对治者来说,有自己的政治主张和指导思想,对于被治者来说,也有自己的政治主张和政治期望。“对于国家的政治生活,社会各阶级都有着自己的一系列基本看法和主观意向,一个社会有多少个阶级就会有多少个主义,甚至于在同一个阶级内部也存在着几种主义。” [4]对于不同的政治见解、不同的意识形态,专制统治者往往采取压制的办法。他们将本阶级、本集团的政治主张、意识形态定为国家的指导思想,使之成为“国教”,并通过控制的新闻媒介对社会传播、灌输这种政治观念,达到“统一思想”的目的。异已的意识形态都被视为歪理邪说予以消灭。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这就是说,一个阶级是占社会上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资料。因此,那些没有精神生产资料的人的思想,一般是隶属于这个阶级的。” [5]思想压制一如斯言。在人类历史上,专制统治者控制思想的做法相当普遍。在欧洲黑暗的中世纪,先进思想被定位异端邪说受到迫害,在中国,早在周厉王时期就有监谤之巫,秦始皇时期有巷议之刑,到了汉武帝时期甚至有所谓腹诽之罚,清朝更是大兴文字狱。用武力来征服思想,虽有利于专制者独断专行、为所欲为,但有断绝人类进步的危险,同时削弱了专制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必招致武力的反动。如秦王朝推行思想高压政策,历时15载旋即灭亡即为明证。
事实证明,人的思想是不能压制的,也是压制不了的。当年秦始皇为巩固政权而“焚书坑儒”,可“坑灰未冷山东乱,刘项原来不读书”。看实际效果,诛其人并不能诛其心,从肉体上消灭一个人,却并不能消灭他的思想。“自古以来任何伟大的教主,孔仲尼(如果孔子是教主)、释迦牟尼、耶稣基督、穆罕默德、总不能把全世界的人都收为自己的信徒。任何有力的政治主张也不能够得到全世界一致的接受。” [6]在这种情形下,与其用武力征服思想,把信奉“邪说”者杀尽灭绝,勿宁实行思想上的和平竞争,各从其心,各行其是,各逞其说,各求自胜而互不相害,以保证人人都有发表政治见解的自由,人人都有批评政府的自由。政治文明的要义,不在于尊重与自己相一致的别人的政治观点,而在于当别人的政治观点与自己不一致时仍然予以尊重。伏尔泰有句名言:“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这是政治宽容的最起码的要求。如果连这一点都办不到,却明唱玄虚的高调,暗用压制的办法,那不是政治文明,而是政治文明的背叛。



政治宽容是政治文明的内在特点,是政治文明之“魂”。1914年,章士钊在其论文《政本》中指出:“为政有本,本在何?曰在有容。何谓有容?曰不好同恶异。” [7]没有政治宽容,政治免不了纷争和仇视,因而不可能有政治文明。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就是从压制到宽容、从强权到说服、从垄断到竞争、从无序到有序的过程。
政治宽容是迄今为止人类所发现的化解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矛盾,实现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和平共处的最有效办法,是政治发展理性化的必然结果。它对于抑制统治者的恣意妄为,维护被统治者的参政权利,促进整个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政治宽容可以展现统治者文明执政的良好形象,增强合法性基础,提高政治统治的安全系数。
合法性是政治统治的基石。如果一个政权丧失了合法性,那它就只有默默地等待垮台。所谓合法性,指政治权威得到人民的信仰、支持和服从。阿尔蒙德出:“如果一个社会中的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定和实施的法规,而且还不仅仅是因为若不遵守就会受到惩处,而是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个政治权威就是合法的。” [8]马上得天下并不能马上治天下。对于任何一个政权来说,只有当强力的统治转化为权利的统治,得到人们的信任和支持后,才能够长久维持下去。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孟子曾说:“君之视臣如手足,则臣视君如腹心;君之视臣如犬马,则臣视君如国人;君之视臣如土芥,则臣视君如寇雠。” [9]尽管专制统治者往往标榜“君权神授”,但聪明的专制统治者也深知真正的合法性基础在“民”而不在“神”。执政者只有宽容、关爱其统治的子民,才能获得他们的好感和信任,并得到他们持久的支持。否则,与人民为敌,人民便会与之为敌,这样的统治最终难以为继。因此,专制统治者除了残暴、专横的一面外,也有“仁厚”的一面。政治宽容一度成为他们粉饰太平、捞取民心的重要策略和手段。新上任的统治者往往要“大赦天下”,显示自己的宽容形象,争取他们的支持。开明的统治者也可能施行“仁政”,采取休养生息政策,法简刑轻,以安抚百姓,缓和阶级矛盾,促进生产发展。
对于执政者来说,保持政治宽容,就是要努力做到自我克制,耐着性子忍受公众的批评和责难,避免恣意妄为和武断专横。做到这一点,他们就能够获得人民的好感和支持。在宽容的政治氛围下,被统治者一般不会倾向于用暴力来推翻统治者。“统治者们虽然要忍受公众的挑剔和对手的责难,却不再会因为追逐权力而被竞争对手投入监狱或送上绞架,也无坐在火山口上之忧。” [10]因此,政治宽容提高了统治者执政的安全系数。统治者的身家性命及财产利益得到了更有效的保障。
第二,政治宽容还可以使执政者听到不同的声音,从而适时修正自己的施政政策,避免政策失误对整个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
现代政治学认为,决策的成功是最大的成功,决策的失误是最大的失误。一项政策的实施,直接关系到千万百姓的财产利益乃至身家性命。而统治者囿于所处的特殊职位,不可能详细了解到整个社会方方面面的情况和需求,其制定的政策也不可能使所有的人利益均沾。况且社会总是在发展变化,政策总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执政者时刻倾听百姓的呼声,了解他们对政策实施的意见和看法,耐心地听取持不同政见者的批评意见,对于正确地、顺利地施行政策,有莫大的好处。犹如一个画家,为了对山峦和高地观察得当,必须置身于平原,而为了观察平原,必须高踞山顶。“真正深深认识人民性质的,当居君主,而真正深深认识君主性质的,当属人民” [11]。历史上,由于统治者对不同政见的压制而导致的决策失误,轻者丧己,重则亡国,祸及天下,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
第三,政治宽容可以消除被统治者发表政治见解的恐惧心理,积极放言议政,推动政治发展。
在传统社会,政治仅仅是少数人的事,广大民众被排除在政治体系之外,不仅“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实际上“不在其位,禁谋其政”。统治者抱着“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观念,禁止被统治者知晓、参与、议论政治,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因此,被统治者总是不能、不敢、不愿谈论国事,对政治问题三缄其口。“在精神奴役的一般气氛之中,曾经有过而且也会再有伟大的个人思想家。可是在那种气氛之中,从来没有而且也永不会有一种智力活跃的人民。” [12]在现代政治中,由于执政者的宽容,被统治者参与政治的安全系数大大提高,他们不用担心参与政治会危及到自己及其家人、盟友的身家性命和财产利益,因而可以根据自己的取舍参与政治,并且以负责任的态度,对国事发表建设性的意见,影响政治过程,从而推动政治发展。
第四,政治宽容有利于营造宽松和谐的政治氛围,促进政治思想的更新。
一般地说,任何一种政治思想的产生,都需要宽松和谐的政治氛围。各种政治思想的竞争、发展也只有在宽松的气氛下进行。谁都知道,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的批判最深刻最无情,而在资本主义民主国家里,马克思主义是公开传播的。就马克思本人而言,他大半生居住在资本主义的英国,他的全部著作都在呼吁推翻资本主义制度,他甚至公开宣扬暴力革命。不仅如此,马克思不只是一般地抨击资本主义制度,而且他的许多文章直接抨击他作为政治流亡者生活在其中的英国社会和当时的英国政府,但马克思从没因此而受到英国政府当局的司法迫害。 [13]不仅如此,资产阶级还大力倡导研究马克思恩格斯著作,特别是马克思恩格斯对资本主义的批判,以找准政治治理的症结,找到缓和统治矛盾,维护长治久安的良策。可以说,没有政治宽容,今天就不会有马克思主义,也不会有浩如烟海的公开传播的社会主义文献。

参考文献

[1]麻宝斌:《论民主的内在冲突》,载《政治学研究》1999年第3期。
[2] 虞崇胜:《政治文明的境界》,载《学习时报》2003年第4期。
[3](英)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页。
[4] 郑传坤:《政治学基本理论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2页。
[6] 刘智峰主编:《中国政治体制改革问题报告》,中国电影出版社1999年版,第413—414页。
[7]虞崇胜:《论政治文明的内在灵魂》,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8][美]阿尔蒙德、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M],曹沛霖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5-36页。
[9] 《孟子·离娄下》。
[10]刘军宁:《文明即驯化:用宪政驯服统治者》,中国政治学网。
[11]州长治主编:《西方四大政治名著》,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12] (英)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5页。
[13] 胡岩:《民主的阶级性与全民性刍议》,载《社会主义研究》2001年第6期。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鼓励与扶持政策,加大对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负责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工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术等级、劳动就业等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的工作。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教学规律,规范办学,提高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八条 设立民办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培训机构,由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国家未有相关标准的,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可以制定有关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公开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有关资料的要求;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学校名称及其章程。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和有关审批文件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其作为办学出资的数额,由该民办学校的各方举办者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认定。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及以信托方式投入办学的资产,不属于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取得的合理回报,应当用于公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举办者退出办学时,可以依法转让其投入办学的资产。同等条件下,该民办学校的其他举办者有优先受让权。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的出资额计入受让人的出资额。

  应举办者要求,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同意,可以依法调整举办者的出资比例。调整出资比例的方案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由区、县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跨区、县变更办学场所,应当向新的办学场所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变更或者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变更决策机构成员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后,其中的捐赠财产或者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捐赠或者信托协议的约定,继续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或者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设立决策机构,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未在民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的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在民办学校领取薪金。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有权推选其负责人、解除其负责人职务,选聘、解聘其成员。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长。民办学校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年龄适当放宽,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聘任合同的规定,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有权提出职工工资、福利方案,编制经费预算、决算方案,报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执行;经决策机构授权,管理民办学校的财务和资产;向决策机构和审批机关报告教育、教学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制定教职工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

  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工取得合理报酬、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接受继续教育、申请科研课题等权益;按照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办理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民办学校根据教育教学的客观需要,可以与所聘任的教师、职员在聘任合同中约定辞职和解聘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教师的职称评审,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公办学校同批次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民办学校之间的教师流动,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核算、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在银行开设民办学校独立账户,将投入办学的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学校财产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但不得擅自改变按照公益事业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土地和兴建的校舍、场地等的用途,不得用学校的资产从事与教育无关的活动,不得将办学资金借贷他人。

  民办学校财产在运行中的增值部分属于学校资产。举办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理回报。举办者将依法取得的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其数额应当计入举办者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其培养目标、专业设置编制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所设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风险防范和应急机制,完善教育教学、教师、学生学籍和学生档案、校园安全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并报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刻制外文印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的外文印章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准确,与备案内容一致,要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应当在办学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民办学校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学校收取的学费实施监管。民办学校使用受监管的学费资金,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用款计划经监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民办学校按照用款计划确定的用途、期限或者额度支取受监管的学费资金。

  学费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资源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的诚信档案制度,信用信息征集、评估体系和对不良行为信息的警示系统等,实施民办学校信用分类管理与监督。

  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民办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和民办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民办高等学校委派督导专员,依法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引导。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相适应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民办教育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鼓励民办学校教师的培养提高;

  (三)奖励对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支持建立民办教育信用担保体系;

  (五)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事项。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优先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所需土地,应当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不动产作为出资,因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将有关不动产登记到民办学校名下的,只缴纳证照工本费和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民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科研、教学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制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用水、用电、用气、采暖、通信等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统一标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外对民办学校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民办学校对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及非法强制性检测、检查、培训等行为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 本市重点引导、支持举办职业教育。在教育结构布局调整中,职业教育的增量部分优先安排民办教育。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权依照审批机关的设立许可,自主确定招生规模、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依法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权和职称评定权,申请国家和本市设立的科研项目,享受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依法获得学术刊物编辑出版的资格与权利。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办学校终止后的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依法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依法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市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奖励给企业,全额用于办学。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民办学校发展提供低息或者贴息贷款,支持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信用担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擅自将用于教育教学的场地、校舍改作他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虚假宣传,以误导、欺骗等方式招收学生,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未向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