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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3 07:5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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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吉发〔1986〕46号)下发以来,全省乡镇企业有了很大发展。为了加快全省乡镇企业的发展步伐,除继续贯彻执行吉发〔1986〕46号文件外,根据乡镇企业发展中出现的情况、新问题,特定如下补充规定:
一、深入改革,进一步完善经营承包责任
乡镇企业深化改革的重点,是全面推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小企业、效益差的企业可以承包,大企业,效益好的企业也可以承包;乡村集体企业可由集体承包、全员承包,也可以由个人承包;可以由本企业职工承包,也可以在社会招娉能人承包;可以全面承包,也可以单项承
包,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可以互相承包;鼓励和支持农民进城承包国营和集体企业,允许车间和班组以至个人,在完成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对外承揽加工。
要把竞争机制引入承包,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平等竞争,民主选举,不能由行政部门指定承包人。承包人要承担经营风险,以个人资产作抵押,集体承包和全员承包的也要个人资产作抵押,承包者要有担保人,并提供保金。要改变只负盈不负亏的做法,承包合同须法律公证。
承包期一般在三年或更长一些时间。要确定科学合理的承包基数,并包死基数。承包指标采取递增包干的办法。承包内容要全面,改变单纯考核发展速度的做法,重点考核经济效益。主要承包指标应包括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主要产品质量、企业资产增值、技术改造、折旧费
、各项提留及人才培训、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险等。企业内部也要实行配套改革,层层承包,一包到底。
因地制宜实行租赁经营。小型、徽利、亏损的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其他适宜租赁的企业也可实行。所有租赁企业都要公开选聘好承租人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工资的1-3倍,个别的可达到5倍,再超过部分留存企业作为风险基金,不计息,不分红,租赁期满时由承租者一次或
分期从企业提取。
积极推行股份制。现有乡村企业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行股份制。今 后新办企业提倡实行股份制经营。现有实行股份制的乡村企业,要进行清产核资(包括银行贷款债务)。企业资产折成的股份,是产权所有的依据,也是分红和承担风险的依据,要发给股金证,但不能分掉企业财产或
变相分掉银行贷款。新办企业吸收股金可以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在职乡镇机关干部也可以向乡镇企业投资入股。股份制企业除按规定照章纳税、保证集体提留和兑现银行贷款合同外,净利可自主分配。企业的干部任免、经营管理、收益分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都由企业股东大会(? 砘幔┗蜓【俨亩禄峋龆ā? 凡搞承包、租赁、股份制的企业,都应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拥有经营决策、生产指挥、人事任免和收益分配等自主权,行政部门不得乱加干预。按国家农财两部的规定,搞承包经营的企业,税后利润的70%要留给企业(15%作为职工奖励,10%作为职工福利基金,
其余用作企业发展基金),上缴乡(镇)、村企业主管部门30%(主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超过承包基数的税后利润必须保证60%留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集体承包、全员承包的可留30%用于企业兴办集体福利和发放奖金;个人承包的20-30%用于企业兴办集体福利和
发放奖金,10-20%用于承包者的奖金。所有搞承包、租赁、股份制企业的,都要落实银行贷款债务,并按期归还。
二、搞活人才技术市场,推进科技、管理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
各地要由劳动人事部门和科委牵头,建立健全人才技术开发交流中心或其他相应机构,广泛开展引进科技、管理人员的活动。积极支持城乡离退休科技人员创办各种技术开发、咨询研究等科研机构的组织,联络社会闲置科研人员。逐步形成为乡镇企业输送人才、技术的民间渠道。承包
、承租、领办和创办乡镇企业的科研人员,可以留薪留职,也可以停薪留职。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自愿及分配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可以把工作关系落在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不占编制)。鼓励党政机关干部停薪留职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乡镇企业。
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在大中专毕业生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标准评审,与在国营企业工作的一视同仁;其他技术人员,可以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照省的有关规定标准,在系统内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要定期搞好农民企业家的评选工作。
允许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报酬全部归已。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允许,可占用部分工作时间到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服务,其收入可与所在单位按比例分成。使用所在单位的技术成果、专利、仪器、技术资科时,要经允许,并合理缴纳费用。
搞好智力投资,为乡镇企业培训人才。农村中学根据乡镇企业需要,可设置相应专业。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要为乡镇企业开设相应对口的专业,实行定向培养,学费按国家规定从低收取,学生毕业后由乡镇企业择优聘(采)用。
三、多渠道、多途径筹集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可由以下几个渠道筹措:一是企业税后利润按规定上缴乡村主管部门用于再生产的部分;二是“七五”期间乡镇企业工商各税年增长额度不少于一半的部分;三是有条件乡村的公共积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部分(这部分奖金也可作为公股投向股份合作企业)。乡
镇企业发展基金要有偿使用,不断周转扩大。
乡镇企业税收减免部份,从一九八八年起,由税务部门征收,在县银行设立专户,用于被减免企业扩大再生产。但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查批准。
增加乡镇企业贷款的投放。实行农民预留生产基金办法替补出来的农业贷款,可用一部分发放农业延伸体贷款,支持乡村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农业贷款也要更多地投向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村办企业。
积极搞活资金融通。信用社可以独立吸收资金,存款利率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可高于也可低于银行。
支持鼓励兴办群众性金融组织。经银行批准,乡镇企业可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利率可以浮动,幅度按银行规定办理。
四、加强供销工作,壮大供销队伍
县可成立购销员协会,统一发证。购销员从事购销业务,可以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的界限,除为本企业服务外,也可以为农民、为集体企业和国营企业推销产品,购进原科,并取得相应的报酬。国营企业购销员在搞好本企业购销业务的前提下,可以为乡镇企业推销产品或购进原材
料。购销员在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许可范围内从事购销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购销员的报酬要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可根据购销合同,由企业和购销员商定。其报酬可以从商品成交额中提取,可以按购销额付给一定的购销费,也可以确定购销产品基本价,实行超(降)价分
成。购销员为乡镇企业牵线搭桥,引进经济技术信息,企业采用并收到效益的,应酌情给予奖励,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有关部门要为购销员活动提供方便,搞好服务。金融部门要允许其单立帐户,也应允许其在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挂户经营”。
五、有计划地建立原料生产基地,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
以各种农副土特产品为加工原料的乡镇企业,可以在国家与农民签定订购或收购合同后,与农民签订原料收购合同,收购时按合同办事,国家与企业同时进行,各不相扰。大量加工农副产品的企业,可以在不影响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农村建立相对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或发展农工商
一体化的经济联合体。
为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各有关部门要在资金、物资运输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外汇分成一定要按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到企业,任何部门不得克扣和截留。
六、鼓励竞争,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
除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明令禁止乡镇企业生产和经营的某些产品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为局部利益随意向乡镇企业下达限产、限销某些产品进行封锁的指令,要鼓励和支持企业进入流通领域,为搞活商品经济做贡献。
七、减轻乡镇企业负担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解决乡镇企业负担过重问题。乡镇企业用于补助社会性的支出,按利润总额的10%在税前列支,全部上缴乡村统一使用。除此以外乡村和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乱摊社会性开支。要把制止向乡镇企业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纳入审计
部门的正常业务。环保征收的排污费,可优先贷给乡镇企业治理污染,按先贷后免的办法给予支持。其他部门收取乡镇企业的资源补偿费、河道管理费、土地占用费和管理费,要按规定标准从低计收。
对于建在市、县(城镇、郊区)的乡镇企业,只要是乡村和农民办的,在税赋等方面享受乡村企业的同等待遇。
农民集资联户办企业或农民集资联户办挂靠乡村的企业,以及能够带动群体发展。形成一村一品的户办企业,凡建立帐证,留有发展生产的公共积累,执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均可比照乡镇集体企业,享受减免税和其他待遇和优惠。
八、转变职能,强化服务
县乡领导在抓紧粮食生产的同时,应集中主要精力抓好乡镇企业。积极建立信息、技术咨询、培训和检测等服务体系各市、县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审计科(股),全面开展乡镇企业的审计工作,人员在现有编制内解决。各乡镇主管乡镇企业的部门,要做到政企分开,可以是乡经委
,可以是乡企委,也可以是企业公司,逐步向经济实体过渡。



1988年2月1日

上海市郊县物价委员会管理物价职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郊县物价委员会管理物价职权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县物价委员会,是县物价工作的综合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市物价局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县物价管理和物价综合平衡工作。其职权如下:
一、对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负责在本县组织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对上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物价计划和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实施,并及时反映执行情况。
二、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对属于县管的价格,可以规定商品的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制定和调整商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性的收费标准。制定与调整影响较大的商品价格、运费和非商品性的收费,要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毗邻地区进行衔接。
三、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安排和审定本县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和主要商品的调拨价、供应价。
四、负责指导本县业务主管部门的物价工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物价检查监督,表彰先进,处理物价违纪案件。
五、协调、仲裁和处理县内的各种价格争议;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和分析处理物价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六、衔接接壤地区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
七、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1983年4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经委、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是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节约能源,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减少环境污染有着积极的意义和很好的社会效益。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老旧汽车报废标准。
在新的老旧汽车报废标准未颁布之前,仍按原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暂行规定》(经机【1986】560号)规定执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都应予以报废:
(一)汽车累计行驶里程,载重汽车五十万公里、矿山特种车四十万公里、大客车七十万公里、其他车辆五十五万公里;
(二)使用年限,载重车十二年、矿山特种车十年、大客车十四年、其他车辆十三年、虽未超过以上使用年限,但经二次大修,技术状况下降,已无修复价值的;
(三)汽车经过长期使用,虽经检修或更换零件,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的15%的;
(四)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大修理为新车价格的50%以上的;
(五)车型老旧,使用多年的进口汽车或国产非定型杂牌车,已无配件来源,技术状况低劣,又不宜修复的;
(六)排污量、噪音都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七)根据国家最近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区目前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好几年来汽改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决定在用汽车已使用满十七年(含十七年)的,一律实行强制性报废。
第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车辆暂缓报废:
(一)对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生产用车,城建交通部门的市内公共汽车,以及矿山、油田、地质、建筑、消防等部门使用的专用车辆,虽使用年限达到报废标准,但车辆技术状况较好,并可提出车辆技术状况的详细资料,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严格的技术检验签署意见后,
报所在地市经委和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审批后,可暂缓报废。
(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生产性用车,如车况良好,要求延长使用者,需向当地公安车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对车辆进行严格的技术检验签署意见,凡延长一年使用的车辆,由地、市经委会同当地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审批盖章(报自治区更改办备案);延长使
用两年以上(含两年)的车辆,报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并发给延期使用证。延期使用的旧车辆不准买卖,不准转让。否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买卖双方各处罚一千元以下─ 一百元以上,并责令卖方赔偿买方一切损失。
第三条 老旧汽车的交易、技术、牌证管理。
(一)旧汽车交易程序按自治区旧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二)对离报废年限(或标准)不足一年的车辆,一律不准转让、买卖、改装、改型、改造和过户、转籍。属暂缓报废的车辆原则上也不得转让、买卖、改装、改型、改造和过户、转籍。特殊情况,由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审批。
(三)旧汽车交易,一律要提供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旧车交易市场成交,成交的票证要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四)对不经旧车交易市场私下买卖旧车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旧车价值30%的罚款,并追究经办人责任,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成交手续。
(五)凡是外省的旧汽车(不论国产或进口)原则上不准转入广西入户。确需购入的,营运的车辆需经当地县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非营运的车辆经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同意(非营运车辆不准在入广西户后改为营运车使用),并报自治区经委审批,小汽车、大客车还需按自治区人
民政府控购程序办理。否则,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入户,运管部门不发营运证,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买主罚款一万元。
(六)为了掌握和安排好全区年度汽车报废更新计划,各地、市公安车管部门于每年元月三十日以前,把上年入户的每辆汽车入户时间、车型、用户等资料报各地、市更新办。
第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
(一)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者,一律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交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收购,回收程序一律按自治区物资再生综合利用公司【1991】桂物再字2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报废车辆不准私自拆解或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体解体,没有交给物资再
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收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 一百五十元以上罚款。
(二)对已达到报废标准,而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车辆,一律不准继续行驶。一经发现,各地交警、交通稽查部门可以扣车、扣证。并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交由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按价回收,公安车管部门收回车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营运许可证。
(三)严禁拼装汽车,凡是拼装汽车,一律不准在公路上行驶,不准入户,不准买卖。一旦发现拼装汽车,由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立即将其车按分级管理原则交由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收购解体处理。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修车或其他收购为名,私自回收、拆拼报废汽车,出售其零部件。一经发现,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处以五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的罚款。
(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办报废及暂缓报废手续的,由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交通部门继续征收养路费和各种规费;没有《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和《更新优惠证》的,自治区国有固定资产局不予核销该车固定资产残值。
(六)对自治区教委批准开设汽车专业的大、中专、技工学校以及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如需留为教学用的报废汽车,需报所在地、市经委和老旧汽车报废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方可留用;留为教具用的报废车辆;只限于在校内使用,不得转户、变卖。
(七)各级金属回收部门,不得出售报废汽车或汽车总成,否则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条 优惠措施
(一)凡是国家分配的计划内或计划外汽车,以及区产汽车,优先纳入老旧汽车更新计划范围。
(二)属于报废汽车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交由当地物资再生综合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后,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汽更办领取《更新优惠证》,报废更新小汽车、大客车,办理新车控办和营运手续时优先给予审批;更新购买区产汽车免征专控商品附加费,购买国产汽车免征专控
商品附加费的50%。
(三)凡是享受平价油供应的车辆,各地石油供应站每年要进行核对该车“行车执照”、“养路费票”和“供油卡”,对符合要求的继续供油;对报废车辆一律不再供油;更新的车辆凭《报废汽车回收证》和《更新优惠证》一年内可到石油供应站办理原报废车平价油指标转供手续。
(四)更新汽车贷款,仍按国务院《关于更新改造老旧汽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173号)第三条规定解决。金融部门可根据各用款单位偿还能力,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支持更新汽车。对更新生产性用车,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企业所借贷款可在所得税前还贷,还贷期
限可放宽三年。
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属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