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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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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增强大中型工业企业活力,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件)和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意见》(
经企〔1987〕519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承包企业),必须在增加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保证企业技术改造任务的完成和后劲的增强,保证企业职工收入的不断增加。要坚持“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对国家承包的范围,主要是上缴国家的所得税、调节税(即上缴利润)。其它各税(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盐税等)仍应照章缴纳。

第二章 承包形式、内容及程序

第四条 承包经营的基本形式有:(1)两包一挂(包上缴国家利润,包技术改造任务,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2)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收按比例分成;(3)上缴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或分档分成);(4)微利企业上缴利润定额包干,超收分成或全留;(5)亏损
企业减亏包干,减亏全留;(6)非利改税企业全额或超目标比例分成;(7)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等。
除上述承包形式外,还可选择其它适合企业各自特点的承包经营方式。

第五条 承包的内容,应根据承包形式的不同有所区别。一般应包括:上缴利润承包基数,每年的增长比例;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进度、竣工投产达产时间、投资效益、还贷期限、还贷金额等。同时,还应包括企业管理升级、产品质量、流动资金周转天数、安全生产、设备完好
率、固定资产增值额、合理库存等考核制约指标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内容。
承担出口任务的生产企业,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出口商品供货计划、出口创汇计划等项内容。

第六条 合理确定承包基数。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比例,以及其它考核制约指标,要充分体现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并参照近几年企业经营状况、发展速度、盈利水平,力求使承包指标先进合理。一九八七年承包的
,原则上要以一九八六年应上缴所得税、调节税或前三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承包基数。同时根据今后几年预测财政收入增长幅度和企业生产增长幅度,合理确定上缴利润的增长比
第七条 承包程序: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承包企业的经营者进行资产核清,主要核清企业的固定资产、原材物料、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库存,以及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等。然后根据核清情况,由市经委、体改委、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局、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
部门与承包经营者共同商定承包基数及其它有关问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市经委、财政局和企业主管局(公司)为发包方与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章 承包合同

第八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认为有必要时,也可进行公证)。合同双方都要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并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承包合同内容包括: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缴利润、技术改造任务、产品质量及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留利使用、归还贷款、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者奖罚等。

第十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为与“七五”计划期相适应,一九八七年承包的企业经营期限一般确定为四年。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不得随意变更;若因国家的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如增减税种、提高或降低税率、调整产品价格,以及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时,合同双方可按国家规定,经协商相应修订承包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中止、解除合同:
一、因承包经营者对企业管理不善或严重失职,导致完不成承包的经营指标;
二、发包方不履行义务,干预承包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承包经营者无法自主经营;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四、因承包经营者意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
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要由签约双方履行正式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在承包期内,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换企业的承包经营者。非更换不可时,应由新的承包经营者重新签订合同。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发包方按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发展规划、经营方向、企业收入和产品质量有权进行检查指导。同时要努力确保计划内的能源、原材料的供应,并围绕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做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为承包企业创造稳定的经营环境,维护企业和承包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同时也要按照承包合同规定认真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章 利润分配与使用

第十六条 承包企业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及时上缴足额利润。对超过承包基数多缴的利润,由市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同企业清算,用拨款的方式兑现,作为企业留利处理。不得在缴纳所得税、调节税时直接抵留。

第十七条 对实行技术改造贷款定额还贷承包的企业,承包前的老贷款要按合同规定的年度还款额和还款期限分年还清。对承包期内不能还清老贷款的企业,原则上不参与超收利润的分成。企业在承包期内,用利润归还贷款低于合同规定还款额度的部分,要用企业自有资金抵补;高于
还款额的部分,可提取“两金”(奖励、福利)或“一金”,其比例可在现有比例基础上加倍,但一般不超过还款款额的30%。这部分“两金”或“一金”可以在奖励和福利上统筹使用。

第十八条 承包企业超基数增长部分多得的留利,70%以上用于发展生产,30%用于奖励和福利。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的企业,超过基数增长的留成利润,85%以上用于发展生产,其余的可用于职工的福利,不得用于职工奖励。

第六章 对承包经营者的奖罚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者当年全面完成承包指标的,从次年一月起可上浮一级工资;连续两年完成承包指标的,可将上浮的一级工资改为固定工资(不占企业3%的晋级面);次年未全面完成承包指标的,取消已上浮的一级工资;承包期结束后,承包经营者的浮动工资取消,固定晋升的
工资保留。

第二十条 承包企业完成上缴利润承包指标的,在企业正常奖金之外,按实际上缴利润比承包指标的增长幅度,计算承包经营者一次性奖励。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的企业,按实际上缴利润比承包指标每增长1%,给承包经营者加发半个月至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但最多不得超过本
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三倍。实行其它承包经营形式的企业,按承包合同规定的计奖利润和基数,比照上缴利润递增包干企业的办法计奖。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者当年完不成上缴利润承包指标的,差额在5%以内的(含5%),每下降1%,扣承包经营者正常奖金的20%;差额超过5%的,每下降1%,扣承包经营者半个月的标准工资,但最多不超过四个月的标准工资;对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完不成上缴利润
承包指标的,下降承包经营者一级工资。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内,完不成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成品限额、设备完好率、流动资金周转、固定资产增值、出口供货计划、出口创汇计划和安全生产等指标的,要扣罚经营者全年一次性奖励及正常奖金的部分或全部。无一次性奖励和正常奖金的,在承包经营者四个月
标准工资内,按相应比例扣罚工资。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全面完成承包指标后,固定上浮的一级工资,允许列入成本。浮动工资和一次性奖励的奖金应从企业奖励基金或增长的效益工资中列支,但最多不得超过20%。承包经营者的奖励收入,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所得税。
对其他厂级领导的各项奖励和处罚比例,应根据其所负责任及所做贡献的大小而有所不同,一般应掌握在承包经营者奖励和处罚的60%~80%。对中层干部及职工的奖罚办法,由承包经营者确定。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企业实行资金分帐制度,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承包前占用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国拨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承包后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利用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由留利还贷的,划入企业资金
;由原办法还贷的,按承包前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折算成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国家与企业固定资产的比例,分别划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第二十五条 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归还问题。对实行各种形式承包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经批准可用新增效益税前还款;对实行技术改造任务承包的企业,必须用新增效益,按合同规定的年度还款额度归还贷款,少于规定还款额度的差额部分,应按现行
税率调增当年上缴利润承包指标,并按调整后的利润指标考核企业;对承包后企业新借入的技措专项贷款,由企业从超承包指标收入和自有资金归还。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承包前有关流动资产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可经市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核实后暂作挂帐处理,并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分期予以核销,有关内容应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承包期间,企业资金作为负亏的风险基金。承包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承包指标的,用企业资金抵补扣缴财政;企业资金不足扣缴的,从下年度的企业资金抵补。抵交的企业资金,按企业留利的三项基金分配比例,相应扣减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八条 承包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税收制度和规定。经财税检查,查出的并应上缴的违纪金额,不应抵顶上缴承包任务,亏损企业可抵顶财政应拨补的亏损指标。

第二十九条 承包企业必须端正经营思想,依靠挖掘潜力、提高质量、降低消耗,增加企业收入。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凡是国家统一调拨的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企业自销部分,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
价。擅自提价和超过限价多得的收入,一律收缴财政。

第三十条 在承包期内,企业仍可实行国家规定的各种单项奖如节约奖、质量奖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满后和在承包期内更换企业承包者时,市有关部门要对企业承包期内的经营状况、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等方面进行审计核查。对弄虚作假的除要原数追回企业的超承包指标分成收入外,还要追究主要经营者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解释权归市经委、市财政局。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12月25日

关于对安徽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进行必要调整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3]34号

关于对安徽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进行必要调整的通知




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
  根据《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以及2003年卷烟及其材料质量监督计划安排的有关要求,鉴于当前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组织机构正在调整过程中,为保证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以及质量监督检验计划的完成,经研究,决定对安徽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进行必要调整。现将具体调整方式通知如下:
  一、卷烟产品片区检验及抽样任务由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承担;名优卷烟产品由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
  二、卷烟材料(滤棒、丝束、卷烟纸、接装纸、烟用香精香料)的有关检验及抽样任务由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
  三、假冒伪劣卷烟产品的鉴别检验任务由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承担。
  请有关检验机构认真按照国家局有关要求及产品标准严格执行,准确及时地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3号


《濮阳市违反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望遵照执行。




市 长 梁铁虎


二○○五年四月五日




濮阳市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保障国家、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落实,促进全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实行环境保护行政责任人制度。各乡(镇)正职领 导为直接责任人;各县(区)政府正职领导为重要领导责任人,分管环境保护和企业工作的副职领导为主要领导责任人;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正职领导为直接监管责任人;市环境保护部门正职领导为重要监管领导责任人、副职领导及相关业务科(室、站)负责人为主要监管领导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领导为重要领导责任人、主管副职领导为主要领导责任人、相关业务科(室、站)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 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记过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降级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记大过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降级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记大过处分。
(一)擅自制定与国家、省和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三)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四)干扰、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 导致本辖区或者相邻地区环境质量下降, 生态环境严重污染破坏的;
(六)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关闭的;
(七)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监管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直接监管责任人记大过处分,给予主要监管领导责任人记过处分,给予重要监管领导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监管责任人降级处分,给予主要监管领导责任人记大过处分, 给予重要监管领导责任人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监管责任人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主要监管领导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重要监管领导责任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行政许可证书的;
(三)不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排污费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隐瞒不报或者与被检查单位串通、通风报信,妨碍上级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的;
(六)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 造成事故影响扩大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他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人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给予重要领导责任人记大过处分。
(一)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登记、规划、用地、设计、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对无任何环境保护设施或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认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
(三)允许或放任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生产、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的;
(四) 对应由本部门负责查处的环境污染事故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 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制度的;
(二)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
成治理任务或者在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拒绝、阻碍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
(五)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或严重超标排污的;
(六)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与违法责任人勾结、串通 , 妨碍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
(三)强迫、纵容、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改正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行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能主动及时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并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情况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国有企业以外其他所有制企业的法人代表或企业所在地行政村的主要负责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 移交当地纪检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时,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和资料。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主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依法组织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对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较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及较严重影响和后果的;“情节严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及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及特别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本办法所称“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依照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87〕环办字第317号)认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监察局、濮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