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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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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87年6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8年11月6日省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矿产资源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国家、集体和个体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抵押或非法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
第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禁止无证开采。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受罚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有关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地质勘探单位之间在勘探工作中发生矛盾,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划分。
已划归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划定开采边界,并将规划方案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越界越层采矿。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和省未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或省需要勘探或开采时,必须服从国家或省的计划安排;
(三)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可以划给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四)国有矿山企业闭矿后经该企业和当地劳动安全部门同意开采的残留矿体;
(五)国有矿山企业同集体矿山企业联合开采的矿体;
(六)国有建材、化工和轻工矿山企业的矿区未划定的矿体。
第十二条 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不适合国家、集体开采的小矿点、小矿脉等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为个人生活自用的少量普通矿产。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属于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办矿的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正在进行勘探的矿区;
(三)未经国家批准的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距离以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依法批准办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不断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设计要求,合理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物,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回收利用的矿物,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因开采矿产资源使当地水源、耕地、林地、草原受到破坏的,应当按照《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赔偿。被赔偿的一方,不得提出超过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办矿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矿产资源;
(二)矿界明确,同邻矿没有争议;
(三)有占地批准手续;
(四)有开采方案和设计图纸;
(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二)有占地批准手续;
(三)有开采设计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凡符合办矿条件的,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中央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的同意,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市(地区)、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分别由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国家和省未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已划归市(地区)、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和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由所在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有和集体联合开办矿山企业的,按国有矿山企业审批程序办理;
(七)在已划归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建材、化工、轻工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经同级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异地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照以下原则加以处理:
(一)先建于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已获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不影响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的前提下,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划给少量资源,也可以令其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国有矿山企业给予合理的补偿;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范围内非法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采矿。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请审批的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者,不得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或少量普通矿产,由乡(镇)人民政府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数量进行开采,可免予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个人开采自用矿产,不得危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办矿条件。对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应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达不到的,责令停办。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停产关闭时,必须写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的部门验收同意后,到原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产歇业手续,处理好善后事宜,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金、银、铂、冰洲石、金刚石、宝石、压电水晶等矿产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
其他矿产品的收购与销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个体冶炼金、银。
第二十八条 各地设立的矿产品经营公司或加工厂,应积极收购和推销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产品。收购矿产品,应简化手续,方便交售,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法规、政策和质量等级标准,不得擅自提级、抬价、降级、压价。不得收购和销售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矿产品。
第二十九条 国有冶金、建材、化工企业,应积极收购国家允许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生产的矿产品。
第三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部门,收取管理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程。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和指导,确保安全
生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伤亡和重大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及矿山所在地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查明责任,严肃处理,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搞好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保护水源、植被、罕见的地质现象、自然景观和文化古迹

第三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和利用,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污染环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行,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三)负责采矿审批文件的复核、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依法调查、调解、处理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资源纠纷和矿际纠纷;
(五)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十七条 工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三)负责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四)指导、帮助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生产条件。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对划归乡镇企业的建材、化工、轻工矿产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负责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二)指导、帮助乡镇矿山企业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经营管理,搞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三)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检查违法违纪行为;
(四)参与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和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其他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
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金、银、铂、冰洲石、金刚石、宝石、压电水晶等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界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扰乱、阻挠国家和集体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受到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盗窃、哄抢、毁坏矿山企业财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矿山安全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耕地、草原、林地和水利设施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7日

凉山州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政府令

第19号


  《凉山州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元月13日经凉山州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实行。


                                州长:张支铁

                                 二○○六年三月二日


凉山州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调控重要工业品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基本稳定,促进我州冶金工业可持续发展,加强重要工业品开发利用及保护,合理配置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重要工业品价格,防止重要工业品价格发生突发性波动,稳定市场,提高重要工业品的综合开发和利用能力,依法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工业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洗选加工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主要包括铁矿石原矿和成品矿、铜矿原矿和铜精矿、锌矿原矿和锌精矿、铅矿原矿和铅精矿、稀土原矿和稀土精矿、原煤和洗精煤及其它重要工业品等。
  第四条 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由州人民政府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
  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州物价局、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经委组成。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物价局,具体负责州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集、使用管理工作;州财政局负责州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管工作;州审计局负责价调基金的审计监管工作;由州物价局委托州经委负责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代征工作。
  第五条 凡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重要工业品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重要工业品州外销售部分实现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或销售量缴纳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标准:
  1.铁矿石原矿按实现销售收入的4%征收;铁精矿按实现销售收入的2%征收。
  2.铜矿原矿、锌矿原矿、铅矿原矿、稀土原矿按实现销售收入的4%征收;铜精矿、锌精矿、铅精矿、稀土精矿按实现销售收入的3%征收。
  3.原煤每吨15元,洗精煤每吨20元。
  4.对同一企业在不同环节生产的重要工业品,按最终产品计征。
  5.根据重要工业品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经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时调整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七条 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1.用于平抑重要工业品市场价格;
  2.用于矿山产业持续发展;
  3.用于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征管工作支出;
  4.经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八条 州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主要通过州经委的“凉山州重要工业品运销管理系统”进行征收;无法通过“凉山州重要工业品运销管理系统”进行征收的由执收单位人工核定销售收入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进行征收。
  第九条 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州财政局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条 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重要工业品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矿业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确定重要工业品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制定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重要工业品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应急方案,报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重要工业品价格,稳定市场。
  第十一条 使用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使用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三条 州物价局、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经委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州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文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国家工商局 等


国家文物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国家工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化(文物)厅(局)、文管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全国的文物流通领域坚持实行文物商品归口经营、统一管理,保护了国家珍贵文物,方便了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但是近年来,许多地方非法的文物交易屡禁不止,有些商贩则专门倒卖文物,甚至把国家严禁出境的珍贵文物卖给外国人
,诱发了盗掘古遗址、古墓葬和盗窃馆藏文物的犯罪活动,导致文物走私更加猖獗,引起海内外各界的关注。目前一些地方的旧货市场经营旧陶瓷器、旧工艺品、旧家具等,也夹杂有文物上市。为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下列物品系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上款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三)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名单由国家文物局确定。
二、下列物品经批准后可以在旧货市场销售,但必须施行文物监管(以下简称文物监管物品):
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符合上条(二)项者除外

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对旧货市场施行文物监管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
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所在地区应具备必需的文物保护行政和专业力量,能够对当地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监控和管理。各地旧货市场是否允许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必须经过省、自治
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职和兼职的文物监管人员参与旧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协商制订文物监管工作办法。
如发现非法经营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受国家保护的文物或第二条所列文物监管物品,由文物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予以经营者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撤销对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权、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对构成犯
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批准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必须设置明显的中文、英文标志,说明:“本旧货市场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的意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坚决取缔非法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黑市,依法罚处倒卖、走私文物的犯罪分子。在
倒卖、走私文物活动猖獗的地区,要适时展开专项治理,对于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和团伙要坚决绳之以法。
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文物商店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满足海内外人士对文物收藏的正当需求。对于文物商业的干部职工要严格要求,发现违法乱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具体的管理规定,并视需要将有关内容予以公告。



199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