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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3:3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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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县以上(含县)水利部门管理的蓄水、引水工程或机电排灌设施供水(含排水,下同)以及受防洪工程保护的工业、农业(含水田、旱地、自留地、鱼塘)和其他用水户,均应向水利工程(含机电排灌,下同)管理单位缴交水费。
第三条 水电管理部门是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乡)、区(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水费核定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分类核定。
(一)农业用水。粮食作物按面积计费的,每年每亩收费二至五元;按水量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五至八厘。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水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二)工业用水。如按消耗水计费的,每一立方米收费二至三分;如属贯流水(指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并可用于灌溉和其他兴利的)计费的,可按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三)水力发电用水。如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计收;如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百分之二十计收。水力加工用水,按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水费标准计收。
(四)机电(水轮泵)灌溉水费按实际耗电量计收,每千瓦小时电一角五分至二角(含电费)。排水水费如按面积计收的,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按粮食作物水费计收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
(五)凡租用或承包水利工程单位管理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或游乐活动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使用单位共同商定收费标准。
(六)自来水厂水源,由水利工程提供并用于居民生活用水的,从水库或渠道引水口计算,每一立方米收费二分至二分五厘。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原收取的水费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当地县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按原收费标准计收。
第七条 归属水利部门管理、受益范围明确的堤围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向受保护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收取工程管理维护费,农田按面积计收,粮食作物为每年每亩收费一至三元,经济作物(包括鱼塘)按粮食作物收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三十。凡工、商、农企业可按年销售(营业)总
额(粮食部门的平价商品除外)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计收;对银行部门可按年收取工、商、农企业的税款的营业额千分之二计收;凡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经营户,可按每年十元至二十元收取。
第八条 船舶、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扭、水道、船闸或筏道,均应缴交过闸费。收费标准:如属重载、空载的船舶,按船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一角至二角。如属竹木排筏的,按扎排体积计算,每立方米次收费一至二角。对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和
防汛的船只,可免交过闸费。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办法
第九条 水费一般收取现金,农业水费也可用粮食或其它农副产品抵款。
第十条 农业水费一般在当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分两次交付,年终结清。其他用水单位应在当月底交付。
第十一条 农业水费由受益区(镇)、乡统收统交,可以指定财税或粮食部门代收,也可委托乡村干部、群众管水员代收,供水单位可给代收者以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手续费。其他用水单位的水费,应直接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水费标准和日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应按月加计滞纳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经一再催促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区(镇)、乡管理的机电排灌工程,凡与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订有技术服务承包合同的,应缴纳一定的服务管理费。
第十四条 经济贫困地区或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农业用水户,如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缓纳或减免。如减免额较多,供水单位当年开支有困难,经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仍有不足的,当地地方财政可
给予适当的临时性补助。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并接受灌区管理委员会或受益区代表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水费为自收自支资金,主要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专款专用,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部分或全部大修、折旧资金,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工程管理单位每年要按时编报水费收支报表,水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尚有移民安置遗留问题的水利工程单位,所收水费可适当提取部分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提取比例由水电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定。
区(镇)、乡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1986年3月4日

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关于印发《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关于印发《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做好超高压容器检验的审批工作,按《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的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及时组织申报工作,申报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超高压容器设备不足30台省、自治区、直辖市,定检工作由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与我局商议。

附:超高压容器检验资格审批规定
按《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凡要从事在用超高压容器检验的检验单位应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审批。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规定如下:
一、申请单位应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1、所在省或所属系统在用超高压容器设备不少于30台;
2、已经劳动部门资格认可并报劳动部注册,具有第三类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资格;
3、有二名以上化工机械专业大学本科毕业或非化工机械类专业本科毕业但已从事超高压容器技术工作二年以上,取得中级技术职称并持有R2检验员证的检验员;
4、至少有一名Ⅲ级(高级)及一名Ⅱ级(中级)超声波和二名Ⅱ级(中级)磁粉无损检测资格的人员;
5、至少有一名金相检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6、除具有第三类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资格所必需的检验设备外,还须有下列专检设备:
(1)管道爬行检验仪或内窥镜;
(2)超高压容器耐压试验设备;
(3)便携式金相检查仪或金相复膜设施;
(4)应变仪;
(5)硬度计。
7、有超高压容器的检验历史。
二、申请及批准程序
1、由检验单位向所在地的省级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超高压容器的检验历史;
(2)检验人员名单,注明姓名、年龄、毕业学校、专业、时间、职称、持证项目、证号、从事超高压容器技术工作年限;
(3)检验设备明细表,注明名称、型号、规格、制造厂家、数量;
(4)超高压容器检验的管理制度及检验工艺(包括耐压试验时的安全技术措施);
(5)所在省或所属系统超高压容器的台数。
2、省级劳动部门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核实其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向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报送检验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省级劳动部门初审意见。
3、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对省级劳动部门提交的检验单位的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超高压容器检验许可批文。



1995年2月4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桥梁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政办发〔2008〕54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桥梁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桥梁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湖州市桥梁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桥梁通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桥梁,是指湖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含人行天桥及行车隧道),本市县道以上公路桥梁、水利桥梁。其他桥梁养护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利、公安、文保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管理人须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并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二章 养护与维修

第六条 桥梁竣(交)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标线和防护设施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整改至合格为止。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属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属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单位自建的桥梁,由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 对特大型和特殊结构的桥梁,桥梁主管部门应根据桥梁实际的地质资料、结构特点、附属设施、洪水水位、河床断面、交通营运条件以及病害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养护维修方案、技术措施和作业计划。

第十条 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十一条 在桥梁安全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应先经桥梁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桥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经常检查本辖区桥梁范围内施工保护措施落实情况,避免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三条 桥梁主管部门应制定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制定所负责管理的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同时应落实固定的抢险队伍,并与养护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桥梁检查与评估

第十四条 桥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桥梁检测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对桥梁的检测评估。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一)经常性检查主要对桥面设施、上部结构、下部结构和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视检查,及时发现缺损进行小修保养工作,确定桥梁结构功能是否正常。

经常检查以目测方式配合必要工具进行,其周期为每月不少于一次,汛期及雪雾等恶劣天气应增加检查频率;城市桥梁技术状况为D级(公路为四类)及以下的桥梁每半月检查一次。

(二)定期性检测主要按照规定周期,对桥梁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定期跟踪的全面检查,评定桥梁技术状况等级。城市I类养护的桥梁为一年一次,II至V类养护的桥梁为三年一次;国省道和县道桥梁定期检查周期一般不低于每三年一次,特殊结构桥梁应每年一次,三类以上桥梁应每半年一次。

定期检查一般采用相应的仪器和量具对各部位进行检查和量测。

(三)特殊性检测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桥梁技术状况进行鉴定,查清桥梁的病害成因、破损程度、承载能力等,以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主要分为如下情况:

1. 桥梁遭受洪水冲刷、漂流物、船舶撞击,地震、滑坡、风灾或超重车辆通过后对桥梁造成严重损坏的;

2. 定期检查中桥梁技术状况被评为不合格(或四类)及以下或病害原因及程度难以判明的;

3. 桥梁超过设计年限,需延长使用的;要求提高荷载等级的。

4.其它需要进行检查的。

第十五条 特大桥、特殊结构桥梁和单孔跨径60米及以上大桥的检测评定工作应根据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养护管理系统和健康监测系统。

第十六条 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性检测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承担。经常性检查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管理人组织人员自行进行。

第十七条 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十八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认桥梁的承载能力已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向属地政府和上级桥梁主管部门报告。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向属地政府和上级桥梁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桥梁主管部门应将桥梁检测评估报告及时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桥梁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辖区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桥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三)经过检测评估,确定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桥梁产权人和受委托的管理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桥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执行;公路桥梁养护维修按照交通部《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交公路发〔2007〕336号)、浙江省公路局《浙江省公路桥梁、桥梁养护管理办法(试行)》(浙公路〔2005〕131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列入文物保护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还应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相应桥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