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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07:0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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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以下统称为旅馆),不论是全民、集体、合作、个体经营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经营,也不论是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合作或个体经营的,须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后,始准营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需停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原发照机关申请核准,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旅馆应建立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对投宿旅客要认真检验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问明住宿原因,按住宿登记单逐项填写清楚。
接待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旅馆,应有专人检验护照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条 旅馆应建立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通缉单的登记、核查制度。对协查单、通缉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给有关人员查对,不得泄密或遗失。
第六条 旅馆应加强值班和安全检查,发现旅客中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携带可疑物品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在旅馆执行检查任务时,旅馆工作人员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进旅馆。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寄存。
第八条 不准在旅馆内酗酒,严禁斗殴、赌博、吸毒、嫖宿以及传播和放映反动、淫秽的书画、照片、录音、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不准在旅馆内任意喧哗吵闹或播放高音响,影响其他旅客休息。
第九条 旅馆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治安保卫工作,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积极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预防刑事案件和其他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8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红火蚁等重大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红火蚁等重大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村经济)厅(委、局):

  经研究,我部决定今年启动红火蚁等重大植物疫情防控阻截带建设,扩大了重大疫情防控协作组的规模,加大财政专项投入力度,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控制重大植物疫情的发生和危害。目前,随着气温回升,红火蚁等重大检疫性有害生物已进入高发期,疫情防控工作也进入了关键时期。为做好当前重大植物疫情防控工作,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 认清形势,提高认识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农产品贸易量的逐年增加,新传入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数量在逐年增加,国内疫情发生范围也在逐年扩大,红火蚁、苹果蠹蛾、黄瓜绿斑驳病毒病等重大疫情的发生已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贸易的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对此,各地要充分认识植物疫情的危害性和防控工作的艰巨性,增强疫情防控工作紧迫感和责任感,树立公共植保理念,将红火蚁等重大疫情防控工作上升为政府行为,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加大投入,制定并落实防控预案,建立工作机制,确保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

  二、 明确目标,完善方案

  各地要结合重大植物疫情防控阻截带建设及重大植物疫情防控协作组的工作,明确各省需要防控的目标有害生物、疫情监测和封锁控制范围,以及防控目标,制订并完善本省的重大疫情防控规划和技术方案,发挥政府主导作用,争取以省政府的名义下发,以加大重大疫情防控力度。

  三、 全面调查,明确范围

  当前红火蚁、梨树枯梢病、黄瓜绿斑驳病毒病等重大疫情已进入高发期,各地要结合14个重大疫情防控协作组的工作,对14种重大疫情发生和分布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明确疫情发生范围,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四、 严格封锁,专项治理

  在查清疫情分布范围的基础上,各地要抓住当前疫情防控的有利时机,对重大植物疫情发生区加强封锁,严格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同时,各地要组织开展红火蚁春季灭蚁行动等重大疫情春季专项治理行动,制定行动方案,做到统一防控策略、统一防控时期、统一防控措施、统一防控指标、统一宣传口径。14个重大疫情防控协作组牵头单位,还要组织协作组成员开展技术交流与培训、联合监管和控制治理,建设好防控示范点和示范区,有效控制疫情的扩散和蔓延。

  五、 明确责任,强化督导

  各地要根据我部的统一部署,按属地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建立重大疫情防控责任制,省级防控指挥机构要与发生区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签订重大植物疫情防控责任状,明确目标责任,建立考核制度。同时,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植物检疫机构要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督导,确保防控技术、物资、人员和经费的落实到位。

   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7〕1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四日

南宁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四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和原有城市道路新增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根据计划列入年度专项预算。财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和新增消火栓建设经费的使用。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使用。

第六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七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建设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间距不应大于120米,道路宽度大于60米时,宜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管道上不应安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设施。

消火栓宜靠近十字路口设置;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宜超过60米。

第八条 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

对消火栓的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水源,随时提供消防用水;

(二)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三)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四)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五)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消火栓进行1至2次抽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发现问题,要下发《限期改正通知书》,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及消火栓管理单位必须按期整改,保证消火栓完整好用。

第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消火栓;

(四)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

(五)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迁移消火栓或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除消火栓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其费用由损坏、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在供水企业另行指定的取水点取水。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