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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时间:2024-07-11 19:1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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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1993年(修订本)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A、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信用证的意义

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和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同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五条 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有关方:
Ⅰ.勿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加注过多细节
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勿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书本身都必须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

第六条 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
Ⅰ.可撤销的,或
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上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第七条 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无须承担付款承诺之责任。如通知行决定通知,就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发出该指示的银行,说明本行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信用证的撤销
a.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开证行必须做到:
Ⅰ.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作出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者,予以偿付;
Ⅱ.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九条 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a.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a)凡汇票由开证行承兑者--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时,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时,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开证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b.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的承诺之外的确定承诺,即: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a)凡汇票由保兑行承兑者--保兑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则应由保兑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者,则保兑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保兑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议付,不得追索。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c.
Ⅰ.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Ⅱ.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加具保兑的指示中另有专门规定,否则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兑就把未经保兑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

d.
Ⅰ.除本惯例第48条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Ⅱ.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本行发出的修改的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承诺扩展至修改内容,且自其通知该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的约束。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修改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了修改。

Ⅳ.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第十条 信用证的种类
a.一切信用证均须明确表示它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抑或议付。
b.
Ⅰ.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这项业务,否则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称:“指定银行”)并授权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对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可为指定银行。
单据必须提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或其它任何指定银行。

Ⅱ.议付意指受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
c.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指定银行地开证行指定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不承担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
d.如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即据此分别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者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第十一条 电讯传递的信用证与预先通知的信用证
a.
Ⅰ.当开证行使用密码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不应再寄送电报证实书。如仍寄送证实书,则该证实书当属无效,通知行也没有义务将证实书与所收到的以电讯方式传递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进行核对。
Ⅱ.若该电讯说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嗣后寄出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则该电讯系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书。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

b.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c.只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书的开证行,才可以对不可撤销信用证或修改书发出预先通知书。除非开证行在其预先通知书中另有规定,否则,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延误地开出或修改信用证,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第十二条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所收到的有关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则被要求执行该指示的银行可以给受益人一份预先通知,仅供其参考,但该行不负任何责任。该预先通知书应清楚地声明本通知书仅供参考,且通知行不承担责任。但通知行必须将所采取的行动告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

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只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并准备执行时,方得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

C、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 审核单据的标准
a.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b.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
c.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者,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理会。
第十四条 有不符点的单据与通知事宜
a.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应承担下列责任:

Ⅰ.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作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
Ⅱ.接受单据。
b.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单。
c.如开证行已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申请人联系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这样做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b)款规定的期限。
d.
Ⅰ.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据,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单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

Ⅱ.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由本行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将退还给交单人。
Ⅲ.然后,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便有权向交单行索回已经给予该银行的任何偿付款项及利息。
e.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迳退交单人时,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就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了。
f.如寄单行向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指出单据中的不符点,或通知开证行或保兑行:本行已经凭赔偿担保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则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在本条文项下的任何义务。此项保留或赔偿担保仅涉及寄单行与为之保留,或者为之提供或代为提供赔偿担保一方之间的关系。

第十五条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第十六条 对文电传递的免责条款
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在传递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它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的翻译及/或解释上的差错,也不负责,银行保留将信用证条款原文照转而不翻译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不可抗力
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而营业中断,或对于任何罢工或停工而营业中断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经特别授权,银行在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将不再进行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第十八条 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条款
a.银行为执行申请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家银行或另几家银行的服务,是代申请人办理的,费用由申请承付,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b.即使是银行主动选择其它银行办理业务,它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对此银行亦不负责。
c.
Ⅰ.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时,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开支,均由发出指示的一方承担。
Ⅱ.当信用证规定上述费用由指示方以外的一方负担,而这些费用又未能收回时,亦不能免除最终仍由指示方支付此类费用的责任。
d.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对银行承担赔偿之责。
第十九条 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a.开证行如欲通过另一银行(偿付行)对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均称“索偿行”)履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及时给偿付行发出对此类索偿予以偿付的适当指示或授权。
b.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
c.如索偿行未能从偿付行得到偿付,开证行就不据能解除自身的偿付责任。
d.如偿付行未能在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或未能按信用证规定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方式进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对索偿行的利息损失负责。
e.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费用系由其它方承担,则开证行有责任在原信用证中和偿付授权书中予以注明。如偿付行的费用系由其它方承担,则该费用应在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向索偿行收取。如未支取,开证行仍有义务承担偿付行的费用。


D、单据

第二十条 对出单人而言的模糊用语
a.不应使用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及类似意义的用语来描述信用证项下应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单人的身份。如信用证中含有此类词语,只要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它条款相符,且单据又非由受益人出具者,银行将予接受。
b.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如必要时.已加签字,银行也将接受用下列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该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

Ⅰ.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
Ⅱ.复写;
单据上的签字可以手签,也可用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或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处理。
c.
Ⅰ.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标明副本字样或没有标明正本字样的单据作为副本单据,副本单据无须签字。
Ⅱ.如信用证要求提交多份单据,诸如“一式两份”、“两张”、“两份”等,此时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满足。但单据本身另有相反的示者除外。
d.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当信用证含有要求证实单据、使单据生效、使单据合法、签证单据、证明单据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

第二十一条 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作规定的情况。
当信用证要求提供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应有哪些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
第二十二条 出单日期与信用证日期
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日期的单据,但这些单据必须在信用证和本惯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二十三条 海洋运输提单

a.如信用证要求提交港至港运输提单者,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的,


Ⅱ.提单上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
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的内容,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指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指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装上指名船只这一内容,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当提单上含有“预期船”字样或类似有关限定船只的词语时,装上具名船只这一内容必须由提单上的装船批注来证实。该项装船批注除注明货物已装船的日期外,还应包括实际装货的船名,即使实际装货船只的名称为“预期船”,亦应如此。

如提单上注明的收货地或接受监管地与装货港不同,货已装船的批注仍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实际装货船名,即使已装货船只的名称与提单注明的船只名称一致,亦应如此。本规定还适用于任何由提单上印定的船词语来表示装船情况。

Ⅲ.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尽管提单上可能有下述情况:
(a)注明不同于装货港的货物接受监管地及/或不同于卸货港的最终目的地,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有关限定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标注者,只要单据上表示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及/或卸货港,


Ⅳ.开立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提单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单,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属简式/背面空白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不予审核,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就本条文而言,转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

c.除非信用证禁止转运,否则只要同一提单包括了海运全程运输,银行将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
d.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对下列单据仍予以接受:
Ⅰ.对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提单上证实有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及/或子母船运输,并且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
及/或
Ⅱ.含有承运人声明保留转运权利条款者。
第二十四条 非转让的海运单
a.如信用证要求提供的是港至港非转让海运单者,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的,

Ⅱ.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
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的内容,可由非转让海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非转让海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货物装上具名船只的内容,必须以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加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如非转让海运单含有“预期船”或类似有关限定船只的词语时,货物装上具名船只的内容必须由非转让海运单上的装船批注来证实,该项装船批注除注明货物已装船日期外,还应包括载货的船名。即使实际装货船只的名称为“预期船”亦应如此。
如果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的收货地或货物接受监管地与装货港不同,已装船批注中仍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实际装货船名,即使装货船只的名称与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的船只一致,亦应如此。本规定适用于任何由非转让海运单上印就的装船词语来表示装船情况,


Ⅲ.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尽管非转让海运单可能有下述情况:
(a)注明不同于装运港的货物接受监管地及/或不同于卸货港的最终目的地,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有关限定装运港及/或卸货港的标注者,只要单据上表示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及/或卸货港,

Ⅳ.开立全套正本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非转让海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属简式/背面空白的非转让海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不予审核,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
c.除非信用证上有禁止转运的条款,否则,只要同一非转让海运单包括了海运全程运输,银行将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非转让海运单。
d.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下列非转让海运单:

Ⅰ.对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非转让海运单证实有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及/或子母驳船运输,并且同一非转让海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
及/或
Ⅱ.含有承运人声明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者。
第二十五条 租船合约提单
a.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或允许提交租船合约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含有受租船合约约束的任何批注,

Ⅱ.已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东或作为船东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船长或船东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船长”或“船东”的身份。代理人代表船长或船东签字或证实时,亦须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船长或船东签字或证实的,

Ⅲ.注明或不注明承运人的名称,

Ⅳ.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
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的内容,可由提单上印定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单日期将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的内容,必须以在提单上注明的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Ⅴ.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

Ⅵ.开立的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提单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单,

Ⅶ.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Ⅷ.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即使信用证要求提交与租船合约提单有关的租船合约,银行对该租船合约也不予审核,但将予以照转而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多式运输单据
a.如信用证要求提供至少包括两种不同运输方式(即多式运输)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述运输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分别表明“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的,


Ⅱ.注明货物已发运、已接受监管或已装载者。
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可在多式运输单据上以文字表明,且出单日期即视为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及装运日期。然而,如果单据以盖章或其它方式标明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则此类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Ⅲ.
(a)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受监管地,该接受监管地可以不同于装货港、装货机场和装货地,及/或注明信用证规定的最终目的,该最终目的地可以与卸货港、卸货机场或卸货地不同,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限定有关船只及/或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批注,

Ⅳ.开立的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提单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单,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多式运输单据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属简式/背面空白的多式运输单据)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不予审核,
及,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注明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多式运输单据,只要同一多式运输单据包括运输全程即可。
第二十七条 空运单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供空运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
--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的任何签字或证实,亦须表明他承运人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亦须表明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者,


Ⅱ.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

Ⅲ.如信用证要求注明实际发运日期,则应对此日期作出专项批注。在空运单据上如此表示的发运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就本条款而言,在空运单据的方格(标明“仅供承运人使用”或类似说明)内所表示的有关航班号和起飞日的信息不能视为发运日期的专项批注。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空运单据的签发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Ⅳ.空运单上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机场及目的地机场,


Ⅴ.空运单上开给委托人/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即使信用证规定全套正本,或有类似意义的词语,

Ⅵ.空运单上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其中某些承运条件须参阅空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将不予审核,

Ⅶ.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架飞机上卸下再装到另一架飞机上的运输。
c.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上面注明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的空运单据,只要是同一空运单据包括运输全程即可。

第二十八条 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供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所要求的类型的运输单据,不认其称谓如何:
Ⅰ.单上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并且已由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及/或载有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的货物收妥印章或其它收妥的标志。
承运人的任何签字、证实、收妥印章或其它收妥标志,表面须表明承运人的身份。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亦须表明其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的,


Ⅱ.单上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发运或承运或类似意义的词语,除非运输单据上盖有收妥印章,否则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在加盖收妥印章的情况下,盖章的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Ⅲ.单上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

Ⅳ.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如运输单据未注明出具份数,银行将接受所提交的运输单据,并视之为全套正本。不论运输单据上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将作为正本予以接受。
c.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以不同的运输方式,从一种运输工具卸下再装至另一种运输工具的运输。

d.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单据上注明货物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只要运输的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内,并使用同一运输方式即可。
第二十九条 专递及邮政收据
a.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供邮政收据或投递证明,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Ⅰ.正面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或发运地戳记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并加注日期者,该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或发运日期,

Ⅱ.所有其它各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如信用证要求由专递或快递机构出具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正面注明专递/快递机构的名称,并由该具名的专递/快递机构盖戳、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的单据(除非信用证特别规定由指定的专递/快递机构出具单据,否则银行将接受由任何专递/快递机构出具的单据),

Ⅱ.上面注明取件或收件日期或同义词语者,此日期即视为装运或发运日期,
Ⅲ.所有其它各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第三十条 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
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否则银行仅接受运输行出具的具有注明下列内容的运输单据:
Ⅰ.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运输行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Ⅱ.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第三十一条 “货装舱面”,“发货人装载并计数”,发货人名称

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列运输单据:
Ⅰ.海运或包括海运在内的一种以上运输方式,未注明货物已装舱面或将装于舱面。然而,运输单据内有货物可能装于舱面的规定,但未特别注明货物已装舱面或将装舱面,银行对该种运输单据予以接受,
及/或
Ⅱ.含有“发货人装载并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或类似文字的条款的运输单据,
及/或
Ⅲ.表明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
第三十二条 洁净运输单据

a.洁净运输单据系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b.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上述条款或批注,否则银行将不接受会有此类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如符合本条款和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或三十条的规定,银行即视为符合信用证中规定在运输单据上载明“洁净已装船”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运费到付/运费顶付的运输单据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与信用证项下所提交的任何单据相抵触,否则,银行将接受表明运费或运输费用(以下统称“运费”)待付的运输单据。

b.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中必须表明运费付讫或已预付,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以其它方式清楚地表明运费付讫或已预付的词语,或用其它方法表明运费付讫的运输单据。如信用证要求专递费用付讫或预付时,银行也将接受专递或快递机构出具的注明专递费用由收货人以外的一方承担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上如出现“运费可预付”或“运费应预付”或类似意义的词句,不能视为运费付讫的证明,这种单据将不予接受。
d.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其它方式提及运费以外的附加费用,诸如有关装卸或其它类似作业所发生的费用或开支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条款明确禁止接受此类运输单据,则不能接受。

第三十四条 保险单据
a.保险单据从其字面上看,必须是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开立并签署的。
b.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如保险单据上表明所出具的正本系一份以上者,则必须提交全部正本保险单据。
c.除非信用证有特别授权,否则银行不接受由保险经纪人签发的暂保单。
d.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预签的保险证明或预保单项下的保险声明。尽管信用证特别要求提供的保险证明或预保单项下的保险声明,但银行仍可接受保险单以取代保险证明或和保险声明。

e.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否则银行对载明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将不予接受。
f.
Ⅰ.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否则保险单据上的货币,必须与信用证上的货币相同。
Ⅱ.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必须表明的最低投保金额,应为货物的CIF价(成本、保费和运费(……“指定的目的港”))或CIP价(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之金额加10%。但这仅限于能从货运单据上确定CIF或CIP价值的情况。否则,银行将接受的最低投保金额为信用证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金额的110%,或发票毛值的110%,两者之中取金额较大者。

第三十五条 投保险别
a.信用证应规定需要投保的险别,以及必要的附加险别。诸如“通常险别”或“惯常险别”一类意义不明确的用语不应使用。如已使用,银行当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但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种不予负责。
b.如信用证无特别规定,银行当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别不予负责。
c.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表明有受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第三十六条 投保一切险

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银行将接受含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文的保险单据,不论其有无“一切险”标题,甚至表明不包括某种险别。银行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别不予负责。
第三十七条 商业发票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上:
Ⅰ.必须表明:发票系由信用证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第四十八条所规定者除外),

Ⅱ.必须做成以申请人的名称为抬头(第四十八条(h)款所规定者除外),

Ⅲ.发票无须签字。

b.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受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一旦接受此类发票,只要该银行所作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此项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
c.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其它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第三十八条 其它单据

在采用除海运以外的运输方式的情况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重量证明,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此项重量证明必须另行提供单据外,银行将接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加盖于运输单据上的重量戳记或重量声明。

E、杂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
a.凡“约”“大概”、“大约”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和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c.除非禁止分批装运的信用证上另有规定或除非已适用本条(b)款者,当信用证对货物的数量有规定,且货物已全数装运,以及当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而此单价又末降低的条件下,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如信和证已利用本条(a)款提到的词语,则本规定不适用。
第四十条 分批装运/分批支款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支款及/或分批装运。
b.运输单据上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c.货物经邮寄或专递发运,如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或专递收据或发运通知,是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货地加盖戳记、或签署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并且日期相同,则不视为分批装运。
第四十一条 分期装运/分期支款
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人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支款及/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失效。但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到期日及交单地点
a.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地,但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所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

b.除第四十四条(a)款规定外,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交单。
c.如开证行注明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六个月”或类似规定,但未指明自何日起算者,开证行开证日即视为起算日。银行应避免用此种方式注明信用证的到期日。
第四十三条 对到期日的限制
a.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尚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b.如第四十条(b)款适用,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上的最迟装运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第四十四第 到期日的顺延
a.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或按本惯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所适用的交单的期限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银行因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原因而停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日及/或装运日后一定期限内必须交单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该银行恢复营业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b.但最迟装运日期不得按照本条(a)款对到期日及/或装运日后交单期限的顺延为由而顺延。如信用证或修改书中未规定最迟装运日期,银行将不接受表明装运日期迟于信用证或修改书规定的到期日的运输单据。

c.于顺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接受单据的银行,必须申明单据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四十四条(a)款规定的顺延期限内所提交。
第四十五条 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以外,无接受单据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对装运日期的一般用语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凡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日期的“装运”一词,其意义应理解为包括诸如“装船”、“发运”、“接收备运”、“邮政收据日期”、“取件日期”和类似表述,如信用证要求多式运输单据时,还包括“接受监管”这一涵义。

b.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如已使用,银行将不予置理。
c.如使用“于或约于”之类词语来限定装运日期者,银行将视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装运,起迄日包括在内。
第四十七条 装运期限的日期用语
a.诸如“×月×日止”、“至×月×日”、“直至×月×日”、“从×月×日”及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限定信用证中有关装运的任何日期或期限时,应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
b.“×月×日以后”应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c.“上半月”和“下半月”应分别理解为自每月“1日至15日”和“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
d.“月初”、“月中”和“月末”应分别理解为每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和21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期。

F、可转让信用证

第四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
a.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对汇票、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受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b.只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时,信用证方可转让。使用诸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让渡”和“可转移”之类措词,并不能使信用证成为可以转让的信用证。如已使用此类措词,可不予以置理。
c.除经非转让银行明确同意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否则它无义务办理转让。
d.在申请转让时并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银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e.如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个或几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的修改,此举并不影响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拒绝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视作未被修改。
f.除非另有约定,转让行所涉及转让的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开支等,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如果转让行同意转让信用证,在付清此类费用之前,转让行没有办理转让的义务。
g.除非信用证另有说明,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其后的第三受益人。就本条文而言,再转让给第一受益人,不属被禁止转让的范畴。

只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款,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分为若干部分予以分别转让(但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这些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该证只转让了一次。
h.信用证只能按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
--信用证金额
--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的任何单价,
--到期日
--根据本惯例第四十三条确定的最后交单日期,
--装运期限。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项目均可减少或缩短。
必须投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可以增加,以满足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额。

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代原信用证申请人的名称。但是,原证中如明确要求原申请人的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单据上出现时,该项要求应予做到。
i.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如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应按原单价出具发票。经过替换发票(和汇票),第一受益人可以在信用证项下支取其发票金额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金额间的的差额。
当信用证已经转让,并且第一受益人要提供自己的发票(和汇票)以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有关方首次要求他这样做时按此办理,则转让行有权将所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j.除非原信用证明确表明不得在原信用证规定以外的地方办理付款或议付,否则,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的受让地,并在信用证到期日内,对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或议付。这样做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并索取两者间应得差额的权利。

G、款项让渡

第四十九条 款项让渡
信用证虽未表明可转让,但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信用证项下应得的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条款所涉及的仅是款项的让渡,而不是信用证项下执行权利的让渡。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05]42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在漫长的岁月中,中华民族创造了丰富多彩、弥足珍贵的文化遗产。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取得了明显成效。与此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国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着许多问题,形势严峻,不容乐观。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国务院决定从2006年起,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现就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护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我国文化遗产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体现着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是各民族智慧的结晶,也是全人类文明的瑰宝。保护文化遗产,保持民族文化的传承,是连结民族情感纽带、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前提。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文化生态正在发生巨大变化,文化遗产及其生存环境受到严重威胁。不少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建筑、古遗址及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遭到破坏。文物非法交易、盗窃和盗掘古遗址古墓葬以及走私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地区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大量珍贵文物流失境外。由于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文化遗产消亡或失传。在文化遗存相对丰富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于人们生活环境和条件的变迁,民族或区域文化特色消失加快。因此,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刻不容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高度,从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文化遗产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二、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文化遗产保护力度,构建科学有效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提高全社会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充分发挥文化遗产在传承中华文化,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增强民族凝聚力,促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方针: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依法和科学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三)总体目标:通过采取有效措施,文化遗产保护得到全面加强。到2010年,初步建立比较完备的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文化遗产保护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到2015年,基本形成较为完善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文化遗产得到全面有效保护;保护文化遗产深入人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三、着力解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切实做好文物调查研究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工作。加强文物资源调查研究,并依法登记、建档。在认真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分类制定文物保护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要统筹安排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要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检查落实。要及时依法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必要的保护管理机构,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也要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保护规划,落实保护措施。坚决避免和纠正过度开发利用文化遗产,特别是将文物作为或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二)改进和完善重大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严格执行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制度。凡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在项目批准前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进行必要的考古勘探、发掘并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以后方可实施。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考古发掘要充分考虑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统一管理,落实审批和监督责任。

  (三)切实抓好重点文物维修工程。统筹规划、集中资金,实施一批文物保护重点工程,排除重大文物险情,加强对重要濒危文物的保护。实施保护工程必须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坚决禁止借保护文物之名行造假古董之实。要对文物“复建”进行严格限制,把有限的人力、物力切实用到对重要文物、特别是重大濒危文物的保护项目上。严格工程管理,落实文物保护工程队伍资质制度,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类文物保护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四)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进一步完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申报、评审工作。已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地方人民政府要认真制定保护规划,并严格执行。在城镇化过程中,要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环境,把保护优秀的乡土建筑等文化遗产作为城镇化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把历史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公示制度,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取消其称号,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提高馆藏文物保护和展示水平。高度重视博物馆建设,加强对藏品的登记、建档和安全管理,落实藏品丢失、损毁追究责任制。实施馆藏文物信息化和保存环境达标建设,加大馆藏文物科技保护力度。提高陈列展览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教育作用。加强博物馆专业人员培养,提高博物馆队伍素质。坚持向未成年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减、免费开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六)清理整顿文物流通市场。加强对文物市场的调控和监督管理,依法严格把握文物流通市场准入条件,规范文物经营和民间文物收藏行为,确保文物市场健康发展。依法加强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审核备案工作。坚决取缔非法文物市场,严厉打击盗窃、盗掘、走私、倒卖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格执行文物出入境审核、监管制度,加强鉴定机构队伍建设,严防珍贵文物流失。加强国际合作,对非法流失境外的文物要坚决依法追索。

  四、积极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各地区要进一步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和登记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社会公布普查结果。3年内全国基本完成普查工作。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国家和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提出长远目标和近期工作任务。

  (三)抢救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有效措施,抓紧征集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完善征集和保管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库、博物馆或展示中心。

  (四)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进一步完善评审标准,严格评审工作,逐步建立国家和省、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要制定科学的保护计划,明确有关保护的责任主体,进行有效保护。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人,要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习活动,确保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五)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的保护。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文化遗产丰富且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的区域,要有计划地进行动态的整体性保护。对确属濒危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要尽快列入保护名录,落实保护措施,抓紧进行抢救和保护。

  五、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文化遗产保护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规划。要建立健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定期研究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统一协调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构。要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定期通报制度、专家咨询制度以及公众和舆论监督机制,推进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要充分发挥有关学术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方面的作用,共同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二)加快文化遗产保护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建设,推进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进程,争取早日出台。抓紧制定和起草与文物保护法相配套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抓紧研究制定保护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要严格依照保护文化遗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办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作出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法抵制和制止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和行为。严厉打击破坏文化遗产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重点追究因决策失误、玩忽职守,造成文化遗产破坏、被盗或流失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充实文化遗产保护执法力量,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执法不力造成文化遗产受到破坏的,要追究有关执法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安排专项资金,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重点文化遗产经费投入。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政策措施,调动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大力培养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各类专门人才。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科技的研究、运用和推广工作,努力提高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水平。

  (四)加大宣传力度,营造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认真举办“文化遗产日”系列活动,提高人民群众对文化遗产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全社会的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各级各类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要经常举办展示、论坛、讲座等活动,使公众更多地了解文化遗产的丰富内涵。教育部门要将优秀文化遗产内容和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教学计划,编入教材,组织参观学习活动,激发青少年热爱祖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热情。各类新闻媒体要通过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介绍文化遗产和保护知识,大力宣传保护文化遗产的先进典型,及时曝光破坏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及事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在全社会形成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

  与此同时,国务院有关部门也要切实研究解决自然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自然遗产保护工作。

  国 务 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八日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时能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救援,减少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的危害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危险化学品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员急性中毒伤亡及其他较大社会危害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消除危害后果而组织的救援活动。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单位自救和对事故单位以及事故单位外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应在预防为主的前提下,贯彻统一指挥,分级负责,横向协调,区域为主,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为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及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规划,制订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重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处理和应急救援的实施;
  (四)开展技术指导和区域的互救,组织建立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重点区域联防救援工作;
  (五)开展对群众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普及教育,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企事业单位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物资、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七)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应急救援调查研究工作,通报危险化学品事故。
  第六条 重点区域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对群众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
  (四)在发生较大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时,组织群众防护和撤离。
  重点区域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该单位主管领导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定期进行演练。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指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转;
  (三)每半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存贮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情况。增加或转产主要的危险化学品品种时,应随时报告;
  (四)对职工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周围群众进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参与联防救援工作;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立即按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本单位各种救援队伍和职工采取措施控制危险源,进行自救。对于灾害性危险化学品事故已涉及社会时,除采取自救外,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争取社会救援;
  (六)事故发生时,要为社会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及受损情况。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专家队伍的主要职责:
  (一)对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进行评估;
  (二)为救援行动的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和方案;
  (三)承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担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部门职责分工:
  (一)公安部门负责迅速控制危害源,营救受害人员,扑灭火灾和洗消,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负责保障救援交通顺畅,必要时实施交通管制。负责组织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环保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种类性质及危害程度,提出相应的处置建议;
  (三)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快速检测和医疗救护队伍,测定危险化学品对人员危害的程度,组织对伤害人员的救护;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运输队伍,运送撤离人员和救援物资;
  (五)电信部门负责组织通信队伍,保障救援的通信畅通;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有关的气象参数,实施气象保障;
  (七)医药、物资等有关部门应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储备一定数量的抢救药品、器材和物资,以应急需。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重点目标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兼职防化队伍(包括经批准组织的民兵防化队),担负本单位的自救任务,并按重点区域联防要求执行支援外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其设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兼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任务。
  危险化学品重点目标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数量、设备状况和可能危害的程度等因素确定。
  危险化学品重点目标单位在危险部位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上均应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时,应迅速、准确地报警。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报警电话号码为119。
  第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单位在报警的同时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并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职工进行自救。事故单位应随时向消防部门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灾情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消防部门接到危险化学品事故或可能引起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报警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并立即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视事故危害程度,组织担负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任务的职能部门赴事故现场开展救援。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应视事故危害程度,组织担负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任务的职能部门赴事故现场开展救援。在救援过程中发现事故性质严重,涉及面广,应迅速报告上级消防部门,同时立即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救援。
  重点区域的联防队伍在接到报警后,应按预案要求,及时组织救援。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救援过程中,对危害较大、需要其他社会力量救援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由消防部门报告事故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社会救援;市区发生的事故或事故范围跨县(市)、区时,立即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社会救援。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救援需要设立临时组织指挥部,指挥部在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本辖区内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接到指令后,应迅速实施救援。
  第十六条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按就近救援的原则,先由运输人员自救;必要时可请求本单位或事故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救援。
  第四章 预案内容与经费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预案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基本原则和任务;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
  (四)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组成,职责分工;
  (五)救援队伍的组成与分工;
  (六)报警信号;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
  (八)有关规定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需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日常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经费,构成固定资产的,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的经费及企业组建队伍的人员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因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直接财产和人员(损)伤害的赔偿由事故单位负责。应急救援中支援单位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未做好准备工作;事故发生时,隐瞒事实真相导致指挥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者,以及救援行动中借故逃避,临阵脱逃或拒不执行救护命令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水上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具体办法由宁波海事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