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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加解扰技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5:2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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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加解扰技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发布《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加解扰技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2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部属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加解扰技术进行电视节目服务和管理,以加强全国有线电视事业的管理,现发布《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加解扰技术的暂行规定》,请结合行业标准GY/T114-94《有线电视加解扰系统通用技术要求》贯彻执行。

附件一: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加解扰技术的暂行规定
一、在我国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加解扰技术进行电视节目服务,必须遵循广播电影电视部第2、5、12号令的规定进行经营和管理。该项服务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已批准的有线电视台开办,并必须向省级以上的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
二、我国采用加解扰技术进行电视节目服务的管理体制为两级加扰管理体制。一级加扰用于中央、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通过卫星、微波、光纤等传输的加扰电视节目;二级加扰用于经授权接收后的中央和省级加扰电视节目或用于各地有线电视台自办的加扰电视节目。经授权接收的中央和省级电视节目可以解扰后采用不同于原加扰方式进行加扰,也可以不解扰只更换管理控制信息,向本有线电视网络用户传送。
三、现阶段适用于一级加扰的技术方式有:采用数字压缩技术的全数字加扰方式;对模拟电视信号进行数字处理加扰的方式,例如行切割、行搅乱(行转移)。一级加扰必须采用计算机系统进行寻址,对解扰信息进行管理。
现阶段适用于二级加扰的技术方式有:对模拟电视信号进行数字处理加扰的方式,例如行切割、行搅乱(行转移);对模拟电视信号进行模拟处理的加扰方式,包括基带处理和射频处理方式,例如同步抑制、同步位移、视频倒相、视频载波倒相等。
四、二级加扰万户以上的有线电视网络加解扰系统,应具有计算机寻址和授权解扰信息管理功能。万户以下的小型有线电视系统允许选用简单加扰方式。
五、采用加解扰技术进行电视节目服务的单位,可以因地制宜选用加解扰系统,对图像和伴音的加扰深度可以从无法视听到略可辨认的范围选择。在同一个网络内,只能采用一种加扰系统,并能满足同时对多个电视频道的电视信号进行加扰传送的要求。
三、四、五条可参照附件《有线电视网络选用加解扰技术的意见》执行。
六、在有线电视网络中采用的加解扰系统应符合“有线电视加解扰系统通用技术要求”,使用的加解扰设备应具有《入网认定证书》,未经入网认定的产品不得使用。
七、现阶段加解扰系统原则上不设专用数据线传送解扰信息,以节省频率资源。需设专用数据线的单位,必须报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司批准。
八、使用加解扰系统的单位与提供加解扰系统的单位应对安全性作出定量评估,双方要分清责任,如果系统的安全性遭到破坏,要各负其责。
九、除中央电视台通过卫星传输的加扰电视节目外,在有线电视网络中传送的无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不能加扰。
十、无线电视台和差转台不得使用无线电视广播频率和设备自办或收转加扰电视节目。

附件二:《有线电视网络选用加解扰技术的意见》
一、概述
为了加强对我国有线电视事业的宏观科技管理,适应有线电视网络急需采用加解扰技术进行电视节目服务和管理的发展趋势,并为我部电影、体育、综艺等卫星电视频道的开播做好有关技术准备,根据部领导指示,由部科技司负责和中央电视台共同对国内外电视加解扰技术的发展状况进行了技术调研。自1993年5月至1994年4月,先后组织了有关领导和专家近400人次,对国内外厂家(公司)和研制单位进行了现场设备演示、专家评估和技术测试调研工作,部分领导和专家还应一些国外从事加解扰专业生产厂家和运营部门的邀请,先后赴英国、美国和法国进行了技术考察。
通过技术调研不仅对目前国内外电视加解扰技术现状与发展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制订我国电视加解扰技术标准,应用技术政策,合理选用技术设备,加强对有线电视采用加解扰系统宏观科技管理,提供了技术依据和可供借鉴的经验。同时也促进了国外厂商的公平竞争,竞相降低了产品销售价格,并积极在我国寻求合作的途径和伙伴,以求进一步降低产品成本。在客观上维护了消费者利益,促进加解扰设备的国产化。
为便于我国各级有线电视主管部门和运营部门选用适合自己实际情况的加解扰技术,根据这次技术调研结果,在广泛征求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现提出以下有关目前加解扰技术选用的背景情况和意见。
二、目前国内外加解扰技术背景情况
1.国内情况:
国内参加演示的10个单位共7场演示,其中6个系统都是对基带电视信号进行模拟加解扰处理,只有1个系统是对模拟电视信号进行数字加解扰处理。大体上分为以下5种系统。
(1)同步抑制。加扰后图象扭曲,仍能困难地看出图象内容;解扰后的图象基本不被察觉损伤。
(2)同步抑制和视频倒相并用。加扰后图象扭曲,黑白反转彩色混乱;解扰后的图象基本不被察觉损伤。
(3)同步位移。加扰后图象如锯齿状撕裂,仍可困难地看出图象内容;解扰后的图象稍可察觉出有损伤。
(4)视频倒相。加扰后图象黑白反转彩色混乱,仍能困难地看出图象内容;解扰后的图象基本不被察觉损伤。
(5)行切割分段交替位置。加扰后完全看不出图象内容;解扰后的图象还原质量较好。
2.国外情况:
国外参加演示的11家公司共12场演示,大体上分为以下6种系统。
(1)同步抑制和视频倒相并用。
(2)同步压缩或位移和视频压缩或倒相并用。
(3)同步抑制和对已调制高频电视信号倒相。加扰后图象扭曲彩色混乱,仍可困难地看出图象内容;解扰后的图象基本不被察觉损伤。
(4)行扫描顺序搅乱。
(5)行切割分段交替位置。加扰后完全看不出图象内容;解扰后的图象还原质量较好。
(6)行扫描顺序搅乱和行切割分段交替位置并用。
3.国内外加解扰系统中管理和解扰信息的传送方式:
对用户的管理系统是加扰电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已演示的国内外厂家和公司中,除一家外都使用了计算机管理系统对用户进行寻址、授权、解扰。管理信息和解扰信息都采用数字信号,在进行编码和加密后,插入到电视信号的场逆程中与加扰的电视信号一起传送到用户终端解扰器,保证用户解扰后正常收看。
对用户的授权方式常见有以下几种:
(1)磁卡 (2)IC卡
(3)智能卡 (4)前端集中控制
在已经演示和考察的加解扰系统中,未见使用磁卡的授权方式。
三、各种加解扰技术和管理方式的比较
1.目前已考察过的加解扰技术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型:
(1)对模拟电视信号进行模拟处理的加解扰技术。包括对同步信号进行抑制、压缩、位移,对视频信号进行倒相、压缩、延时,对已调制高频电视信号进行倒相等技术。

在国外加解扰付费电视发展过程中,早期曾普遍使用这一类技术,由于在使用过程中不断有被破译的情况发生,所以当前国外正在向数字加扰处理的方式过渡。但由于这一类技术具有技术简单、生产成本低等特点仍有为数不少的有线电视网络还在使用。
目前我国各单位开发的各种加解扰技术,基本上都属于这一类型,而且多数只采用单一的加扰技术,比较容易被破译。
(2)对模拟电视信号进行数字处理的加解扰技术。即行扫描顺序搅乱、行切割分段交替位置,以及这两种技术并用。
目前北美、西欧大型加解扰付费电视网正在推广应用这一类型的加解扰技术。较前一种类型它的加扰级别高(也称为高密方式)、安全性好、图像恢复质量好,但目前生产成本较高。随着大规模集成电路开发并引进技术在国内组织生产,解扰器的价格可以较大幅度降低,基本上能为我国广大用户所接受。
从性能价格比和广播电视技术正处于模拟向数字过渡两方面考虑,有较高要求和有条件的有线电视网络,以选用数字处理的加解扰技术为宜。
2.管理方式的比较
目前已考察过的加解扰系统的管理方式基本上可分为四种:
(1)实行人工授权的管理方式;
(2)实行IC卡授权的管理方式;
(3)实行智能卡(smartcard)授权的计算机寻址的管理方式;
(4)实行前端计算机授权和寻址的管理方式。
第(1)种方式由于对用户管理方面的缺陷只宜于在户数很少的网络中使用。
第(2)、(3)种方式授权信息贮存在IC卡或智能卡中,解扰器中要设计有读卡机,这样会增加解扰器的成本;另外IC卡其本身是一片小型的IC,容易被破译和仿制,大的有线电视网络应慎重采用,但可用于中小型的有线电视网络。这两种管理方式的优点是授权信息贮存在卡片上,减少了解扰信息的传送量,如果发生破译和其他问题,可采用更换卡片的方法来解决,也可以采用定期更换卡片的方法,增加加解扰系统的安全性。
第(4)种方式是由前端计算机进行授权管理,解扰信息存贮在解扰器的大规模IC中,很难仿制和破译,安全性好,但技术比较复杂,对生产条件要求较高。
四、采用数字压缩技术的全数字加解扰技术情况
在演示和考察活动中,只对英国NTL公司的数字压缩技术进行了考察,而且该公司没有同时进行加扰和解扰的技术。其不同压缩比的图象质量如下:
4-8Mbit/s,每个卫星转发器能传送四路电视信号,图象质量可供有线电视网络前端使用。
2-4Mbit/s,每个卫星转发器能传送八路电视信号,图象质量可供用户直接收看。
去年,国际统一的数字压缩编解码标准尚未建立,国外尽管已有采用数字压缩技术的全数字加解扰系统投入运行,但仍需继续观察了解。目前,国外不少公司正在加紧研制符合国际数字压缩编解码标准的编解码器,声称明年初可提供产品。我国一级加扰是否采用数字压缩全数字加解扰系统,要进一步组织技术考察和做必要的可行性研究。
五、对加解扰技术的选用意见
根据现阶段加解扰技术调研的结果,在暂不考虑使用数字压缩技术的全数字加解扰系统的情况下,从技术经济综合的因素考虑,建议选用顺序为:
1.加解扰技术顺序
(1)模拟信号数字处理的行顺序搅乱的加解扰技术;
(2)模拟信号数字处理的行切割分段交替位置的加解扰技术;
当(1)、(2)项技术尚不能达到有线电视网络对加解扰系统安全性要求时,可采用模拟信号数字处理的行顺序搅乱和行切割分段交替位置并用的技术。
(3)同步抑制和对已调高频电视信号进行倒相并用的加解扰技术;
(4)同步抑制和视频倒相并用的加解扰技术;
(5)只进行同步抑制、或同步位移、或视频倒相、或视频延时等较简单的加解扰技术。
2.管理方式顺序
(1)前端计算机进行授权和寻址的管理方式;
(2)使用智能卡进行授权和计算机寻址的管理方式;
(3)使用IC卡进行授权的管理方式;
(4)使用人工授权的管理方式。
在一级加扰网络中,主要任务是保证把信号源质量的节目传送给各地有线电视网络或集体用户。要求加解扰设备技术指标高,价格方面的考虑可适当放宽。建议在一级加扰网络中,宜选用加解扰技术建议顺序中的前两种和管理方式建议顺序中的前两种。
在二级加扰网络中,应重点考虑用户解扰器的性能价格比,在功能相同、技术指标相当、安全性相当的情况下,应选用价格低的解扰器;在价格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要选用安全性、技术指标高的解扰器。如果价格基本相当,采用的顺序与上述建议的顺序相同(有其它有利附加条款的除外)。
对于一级加扰网络所用的解扰器,由于质量要求高,而且数量不大,如果时间紧迫,建议第一期使用进口设备。国内能批量生产时,再选用国产设备。
对于二级加扰网络所用的解扰器,预计需求量大,且广大用户对价格的承受能力有限,因此要选用安全性能好,价格低的产品。为此可采取技术引进在国内生产或国内研制生产的方式,生产符合我国需要并在世界上有竞争力的产品,促进我国这一方面电子工业的发展。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四)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一)接收和征集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二)对所存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一)市和区(市)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四)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第十三条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一)行政区划的变动;(二)市、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登记,并报送有关资料。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涉及区划调整、机构撤并单位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做以下处理:(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第二十四条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六条产权变动的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按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单位档案机构调整和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九条档案的鉴定、销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出卖。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档案或确需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档案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归属、档案移交存有异议时,由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做出决定。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或咨询服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免费利用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九条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

  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二)对开放的档案拒绝提供利用的;(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四)擅自设置档案馆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损毁、分散、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转让档案的;(二)擅自出卖档案的;(三)倒卖档案牟利的;(四)将档案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原档案的价值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五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以及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关于委内瑞拉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1996年)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关于委内瑞拉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委内瑞拉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委内瑞拉驻香港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委内瑞拉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四、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加拉加斯市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代表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部长
      孙延珩        米格尔·安赫尔·布雷利·里瓦斯
      (签字)             (签字)

          关于我与委内瑞拉共和国就委内瑞拉
         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就“九七”后委内瑞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签署协定。现送上协定中文文本(副本)和西文文本(副本),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