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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5 15:1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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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有若干经营者、消费者入场集中进行以生活消费品交易为主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是指集贸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的,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及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开办集贸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交易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税务、物价、市政、规划、市容、卫生、技术监督、环境卫生、畜牧、环境保护、盐务、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参与集贸市场投资建设。
支持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章 集贸市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居民区及危陋房屋改造区的建设规划,应当保证每万人拥有不小于1000平方米的预留场地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现有居民区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要创造条件按照计划实现前款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纳入规划的集贸市场改作他用。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市集贸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按期完成清退工作。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与市场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消防、治安、环境卫生、排水等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服务配套设施。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市场界标。
第十一条 财政、金融、税务等部门对列入规划以及建成初期的集贸市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积极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开办和登记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依法建立的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及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措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五)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投资开办集贸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不得直接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四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开办批发市场的,应当按照本市批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市场开办者资格的合法证明;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使用证明或占地、占道审批文件、市场平面图;
(四)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资信证明;
(五)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人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证》是集贸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以集贸市场名义开展业务宣传、招商招租等活动。
《市场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登记的集贸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集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必须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投资开办集贸市场的,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集贸市场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
(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及相关服务;
(三)负责核验入场经营者的有关证、照;
(四)负责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报表;
(五)负责市场场地、内部设施建设、维修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六)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七)做好市场内部卫生、防火、交通、治安安全等项工作;
(八)按时将蔬菜零售指导价格和蔬菜分档批零差率在市场明显处公布;
(九)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租赁、代储代运及信息咨询等项服务。
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设施租赁费的收取标准。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不得在本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实施登记管理;
(二)指导、监督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三)审查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活动依法监督管理;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集贸市场治安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统一收取后,上缴财政。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随意设立收费项目或对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五章 市场交易
第二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的商品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许可证。
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或者居民出售自有物品的,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明。
下岗职工在集贸市场临时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有关证明核发营业执照。
外来人口在集贸市场内务工、经商的,应当符合本市外来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在指定的摊位或区域内经营,并按规定悬挂证、照。
禁止在集贸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未经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同意不得出租、出借摊位。
经营者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内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商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败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应当注明而未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六)应当注明而未注明或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走私物品;
(九)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禁止在集贸市场内违法行医贩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实施机关和处罚种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市场登记或伪造证件骗取《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
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骗取的《市场登记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鲜活商品必要时可作价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集贸市场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办集贸市场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设立,并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3日

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你们关于农民轮换工能否适用《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能否适用《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予以赔偿问题的征求意见函收悉。经研究,我们
认为:

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
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的,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
发[1996]266号)。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上海市高等学校校(院)长试行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高等学校校(院)长试行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为使高等学校校(院)长真正做到有职有权有责,办好高等学校,根据《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第五十条关于“高等学校的领导体制,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分工负责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工作条例。
一、高等学校的校(院)长,是国家或地方政府任命的学校行政负责人,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的经常工作。高等学校设副校(院)长若干人,协助校(院)长分工领导教学、科学研究、后勤等方面的工作。为了减少某些专家担任校(院)长的行政事务,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设常务副
校(院)长,协助校(院)长处理日常工作。
二、校(院)长的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以及上级领导部门的指示和决定。
(2)就学校的事业发展规划和专业设置提出建议,经党委会讨论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领导制订教学、科学研究、师资培养、研究生工作、招生和毕业分配、外事、人事、体育、后勤、生产、设备、基建等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制订和修改全校性的规章制度。以上工作中的重大问?
庑杈澄崽致劬龆ā?
(3)主持制订学校年度预决算。在国家每年核拨的经费范围内,允许在具体科目中调剂使用。对不属于国家拨款的生产以及节约等项收入,可按规定比例数提成,并根据需要掌管使用。学校可按有关规定,利用可能条件为国家创汇并取得外汇分成。地方高等院校试行年度财务经费包干?
贫龋曛栈嗟木巡簧辖桑绦糇飨履甓仁褂谩?
(4)任免教研室、研究室、实验室正副主任。对行政科级干部的人选和讲师、相当讲师的职称可提出建议,经校党委批准后由校(院)长予以公布。对系主任、研究所所长、行政处级干部的人选,对提升教授副教授及相当教授副教授的职称提出建议,经校党委讨论后,报请上级领导机关?
笈T谘7段谟腥ǖ鞫彩σ韵碌囊滴窀刹恳约翱萍兑韵滦姓刹康墓ぷ鳌?
(5)主持拟定各专业教学大纲和科学研究项目,领导教材的编选等工作并组织实施。
(6)领导系主任、研究所所长、图书馆馆长和行政处室的工作,审查其工作计划,并督促检查计划的执行。
(7)研究国内外有关高等学校的先进经验及动态。根据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提出聘请外籍专家来校讲学的建议。向国内高等院校和有关单位聘任兼职教师。按上级部门分配的任务,组织教师出国进修、讲学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等。
(8)决定有关学校师生员工的生活福利、后勤保障、体育卫生以及学校内其他重大行政事项。
(9)要通过各项业务工作积极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教学、科学研究业务领域中去,特别要发挥教师的作用,鼓励、动员全校师生员工以革命的精神,群策群力,同心同德,为完成学校的各项任务而奋斗。
三、校(院)长要定期召开有副校(院)长及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的办公会议,讨论、安排日常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召开有副校(院)长、系、所主任、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的校(院)务会议,讨论和处理教学、科研、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校(院)长或副校(院)长要领导和主持学校的学术委员会,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对学校的事业发展规划、教学计划、科学研究规划和研究生培养计划、提升教师职称等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鉴定科学研究的成果;评议研究生的毕业论文、毕业设计;主持校
内学术讨论会;组织参加国内和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等。
五、校(院)长要在学校党委领导下,依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领导全校行政工作。要定期向师生员工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认真听取对学校工作的批评、建议,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以校(院)长为首的学校行政领导要抓好学校的整顿和科学管理,按照教育规律办事,使各方面工作适应
教学为主,面向基层,走群众路线,改进工作作风和方法,以提高工作效率,提高教育质量和科研水平。



198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