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本省法规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0日”修改为“15日”。
2.将《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山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3.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条。
4.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5.将《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删去第五条第五项。
6.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修改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删去第三十二条。
7.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猎捕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
“狩猎证、捕捞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说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8.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9.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的“20000元”修改为“50000元”。
11.删去《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二条。
12.将《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一)监理人员;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3.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30日”修改为“60日”。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14.删去《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5.将《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6.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者转登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18.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第四条中的“10日”修改为“7日”;将第九条中的“法律法规工作室”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
19.将《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删去《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第五条。
2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删去。
22.将《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23.将《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2.《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6.《安徽省档案条例》第四十条。
7.《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8.《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9.《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0.《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1.《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12.《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13.《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15.《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6.《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7.《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18.《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9.《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20.《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将《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3.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四、对下列法规中的有关用语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四项、第八条中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第三条第三项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收入”。
2.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删去。
五、将下列法规中的“省辖市”、“行署或省辖市”、“行署、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下列法规中的“(含行署,下同)”、“(含地区,下同)”、“行署”、“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6.《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七条。
7.《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
8.《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
9.《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
10.《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七条。
11.《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
1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
(1998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2年3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人员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设立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励符合本规定的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取得优秀成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正式出版社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四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成果授予证书和奖金。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五条 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可以申报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著作;
(二)在国内市、州以上报刊或国外报刊上发表的社会科学方面的论文和调查报告;
(三)被本省市、州以上领导决策时采纳,并产生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六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 选题新,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教材 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三)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书) 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四)古籍整理出版物 忠于原作,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通俗读物 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六)地方志书 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七)译著 译文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起到促进作用;
(八)论文 立题角度独特,论点新颖,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九)调查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方案、咨询报告 适应社会实践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市、州以上领导决策时采纳,对促进本省、本地区经济或社会发展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第七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由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
评审委员会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吉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八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奖励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开始前,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九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奖工作按照评奖方案进行,评奖方案由评审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省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以及外省和外国的集体和个人以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并起到明显作用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均可以按照本规定,申报参加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
第十一条 参加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市、州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市、州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州社科联)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审委员会申报,并由其转交相关省级学会。
第十二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实行三级评审制度。由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各市、州社科联成立初审组,分别对申报参评的成果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由评审委员会审定拟获奖成果。
第十三条 拟获奖成果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者的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任用、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对于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奖的人员,由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