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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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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三章 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管理,确定一名领导负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安全技术等方面加强指导,提供服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中,必须有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工会可依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问题提出意见。
申请个体采矿,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开始施工至最后竣工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结论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并须有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参加。矿山建设单位应在验收之前60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七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负责设计、施工单位资格审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等级证书。采掘施工单位应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合格证书。
矿山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制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与卫生的技术和组织措施。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和保险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可靠。禁止拆除或不使用防护、保险装置。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和含氧量、通风量进行定期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一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制定井控安全措施。钻井作业应严格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和防喷、防火、防硫等安全应急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装备完整的采油(气)井口,并应进行耐压和密闭试验,确保安全可靠。
进行具有自喷能力的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严格按井控措施和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有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地面陷落区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滑坡、溃坝、塌陷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提出闭坑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专门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防护用品和作业环境等进行抽检。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三章 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包括其他办矿负责人,下同)是企业安全工作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本企业安全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三)对本企业生产中出现的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险情,负责组织整改或采取应急措施;
(四)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国家规定及时上报,进行调查处理,落实整改措施;
(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六)负责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矿长安全专业知识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矿长安全专业知识合格证》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安全知识和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其职责是: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及组织建设项目的安全保障审查时,工会应当派代表参加;
(三)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培训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培训,不少于72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上岗前培训,不少于40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例行培训不少于24小时;
(三)调换新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
矿山企业必须按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作业人员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下列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石油、天然气、盐卤、金银企业不低于1%;
(二)煤矿、金属矿(不含金银)、化学矿、建材矿等其他矿山企业矿产品年销售额为5000万元以下的,不低于4%;矿产品年销售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2%。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矿业比较发达地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矿山安全监察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依照《矿山安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责,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安全生产和管理方面的有关资料,心要时,可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指令书》或《矿山安全检查意见书》,督促矿山企业限期
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使《矿山安全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贯彻执行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在组织生产和考核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应将安全工作列入考核内容,督促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消除隐患,防止事故
发生。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上述部门和工会接到事故报告后,亦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矿山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2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由矿山企业组织调查和处理。其中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中央、省以及地、市、州属矿山企业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中央、省属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五)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二)、(三)、(四)项的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有权作出结论和提出处理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三)、(四)项所列举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负责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向职工公布;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事故中因工伤残的人员,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伤残人员工伤证,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等级鉴定,达到1-10级残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从事安全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实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为: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发现1人,处企业2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企业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未提金额5%-10%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以及发现事故隐患不予整改的,处企业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责令立即补报,并可按每迟报1日,处企业500元以下罚款;对伤亡人数每隐瞒少报1人,处企业2000元以下罚款。
矿山企业有上述各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后,
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忽视安全生产,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重伤或死亡1人处企业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违反矿山安全法律和法规,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和矿山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95号)

公告2010年第95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60批和符合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36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60批)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1.pdf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36批)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2.pdf
3.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3.pdf
4.公告变更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4.pdf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0年5月29日省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位于郑州市区西北隅,总体规划面积七平方公里。
第四条 开发区应利用郑州地处中原、交通便利、资源丰富的优势,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为我省及郑州市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服务。
第五条 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科研机构;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工作;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公益事业;
(九)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和国家直属机构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关系;
(十)依法维护开发区内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一)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利用、管理;
(十二)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管理。
第十条 税务、银行、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驻人员,按其上级机构的授权,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并开展活动。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二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水平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及其他国内建设所急需的。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我国政府限制和禁止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国内独立经营;
(六)国内联合经营;
(七)租赁经营;
(八)我国政府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投入资本,动工兴建。需要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无故拖延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单独设立会计帐簿,独立核算,按法律规定向开发区有关机构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外国公民及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金保险、职工待业保险,应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养老金保险和待业保险机构办理保险手续。其他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外汇管理部门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不再经营或经批准中途停业者,应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技术部门、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和生产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适用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技术:
(一)与省内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省内和国内现有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省内或国内某个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鼓励国内外生产性企业和科研单位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下列优惠:
(一)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涉外税法纳税。企业法定负税率高于实际负税率的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经营期不超过十年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税率为零;第三
年至第五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点五;五年后的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还可以延长三年实行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点五的实际负税率。
(二)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利润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利润继续弥补,但弥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三)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有关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企业内销产品缴纳工商统一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四)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的,除依法免征所得税以外,均按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负税率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批准,可以享受减免所
得税的照顾。
(五)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六)新建的房屋,三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以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定期减免。
(七)外商将其从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依法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所得税款。
(八)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郑州市区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九)享受国家和河南省及郑州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依法纳税,通过开发区财政返还的办法给予下列优惠:
(一)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零,第三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五。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对出口创汇产品所得的利润,第一年至第三年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零,从第四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十七点五。
(三)生产性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经批准,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五)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经批准三年内免缴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六)生产性企业,经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但实际折旧年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折旧年限的一半。
(七)企业自产外销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外,全部留给企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享受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0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