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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3:2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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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土保持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农业、林业、环保、城建、矿产、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重点: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的大中型水库集水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北部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五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10%至20%;
(二)水资源费的2%至10%;
(三)水土流失地区的扶贫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的2%至5%;
(四)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 在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烧山开荒或违法毁林;
(二)毁坏梯田地堰;
(三)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四)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饲养牲畜,实行圈养,禁止放牧。
第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统一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可以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治理;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形式经营治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将荒山、荒沟、荒滩使用权承包、租赁给集体、联户、个人开发治理。承
包、租赁期限一般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第十三条 承包、租赁使用权开发治理荒山、荒沟、荒滩,应当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开发治理合同,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五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企业,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木草皮或其他治理成果。因建设和生产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违法活动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非法开垦陡坡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违法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受到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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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维修资格管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四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业管理,提高汽车维修质量,保护汽车承修方和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汽车维修业,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维修和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维修业户),汽车托修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依法监督、优质服务,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格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以下统称技术合格证),并凭技术合格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方可经营。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类别:
(一)汽车大修;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须悬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维修技术类别标志,按照核准的维修技术类别承修车辆。
第九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汽车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汽车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质检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技术作业规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和安全生产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维修业户变更维修类别、经营场所、停业或歇业的,应先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他变更事项按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汽车维修业技术工人的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维修业户进行一次维修资格审验。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车辆,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对托修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须由质检人员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并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车辆,由总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的,应无偿返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使用的配件,必须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标识,保证所用配件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七条 汽车技术性能检测单位应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维修车辆实行维修质量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质量和年度审验时确定维修资格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肇事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条 承托修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维修费用超过车价百分之五以上的,应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 对维修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无故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逾期六个月,给维修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维修业户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维修业户应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作价原则收取费用,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维修业户结算维修费用,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汽车维修结算统一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二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规费。
第二十五条 承托修双方发生有关汽车维修的纠纷,可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请求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技术合格证,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终止维修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符合从事维修业资格的,限期补办技术合格证;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技术合格证的,收缴非法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维修类别、经营场所、停业、歇业、技术合格证年度审验的,不按规定悬挂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擅自超越技术资格类别维修车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不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期规定,质量不合格或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和承修报废车辆的,除责令所装、所修车辆解体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辆车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七)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车辆竣工出厂,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处以该项营业收入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九)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不使用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或在结算清单上弄虚作假的,处以实际结算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或偷漏、拒交规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应缴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十一)汽车技术性能检测单位,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检测车辆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修建一公司、管修一公司、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住宅锅炉供暖单位:
现将《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的管理,保证冬季正常供暖,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含地热)为居民住宅供暖(含住宅与办公、住宅与工厂等混合供暖)的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分别向市、区、县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以下简称供暖办)申请资质审查。
第三条 住宅锅炉供暖单位按照承担供暖任务的情况分类进行审查。具体资审条件见《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分类标准》(附件一)。
第四条 申请资质审查应提交的材料:
1.由供暖单位的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
2.由供暖单位填写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登记表》、《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年度登记表》、《现有供暖设备调查表》等;
3.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五条 经资审合格的供暖单位,由资审单位发给市供暖办统一印制的《锅炉供暖证》。
经资审基本具备供暖条件当年可以进行供暖的单位,由资审单位发给市供暖办统一印制的、有效期为一年的《临时锅炉供暖证》。
资审不合格当年又不能进行供暖的,由负责资审的单位通知其主管单位,对供暖单位进行更换或调整,使其具备供暖条件或基本具备供暖条件。
第六条 已领取《锅炉供暖证》或《临时锅炉供暖证》的供暖单位,均须于每年9月30日前到原资审单位登记备案,接受复查。
第七条 复查合格的,由资审单位在《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年度登记表》上加盖公章;原领《临时锅炉供暖证》的,可换发给《锅炉供暖证》。
复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资审单位有权将《锅炉供暖证》改为《临时锅炉供暖证》或收回供暖证。
第八条 供暖单位应将《锅炉供暖证》或《临时锅炉供暖证》妥为保存,不得涂改、损坏或自行转让,以备随时接受检查。供暖证丢失者,应于15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告,补领新证。
第九条 供暖单位申请资质审查及登记备案,均须按规定向市或区县供暖办缴纳管理费。费用标准另发。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分类标准
一、管理7兆瓦(600万大卡/时)以上的供暖锅炉,或对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实施供暖,或总供暖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供暖管理资历及机构
1.供暖单位具有8年以上供暖管理或供暖单位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供暖管理的资历。
2.有专门的供暖管理机构和完善的供暖管理制度、标准。
3.安全、环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供暖技术条件和人员配备
1.配备与供暖任务相适应的水暖工、司炉工、电工、水处理化验员、仪表、微机管理人员和司炉带班人员。
2.供暖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含中级,下同)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应占管理干部总数的50%以上,其中必须有2名以上具备中级以上供暖专业技术职称干部。
(三)供暖设备及资金
1.具有与供暖规模相适应的锅炉房、供暖设备、各种机械、仪器仪表和储煤场地。
2.有相应的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保养经费,流动资金在250万元以上。
3.对锅炉房、供暖设备及供暖系统具有相应的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能力。
4.使用7兆瓦(600万大卡/时)以上的供暖锅炉,必须使用微机控制运行。
(四)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
1.锅炉房、供暖设备及供暖系统的图纸、资料齐全。
2.各种运行参数有检测,记录完整。
3.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管理制度。
二、管理4.2兆瓦以上7兆瓦以下的供暖锅炉,或对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实施供暖,或总供暖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供暖管理资历及机构
1.供暖单位具有5年以上供暖管理或供暖单位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的供暖管理资历。
2.有专门的供暖管理机构和完善的供暖管理制度、标准。
3.安全、环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供暖技术条件和人员配备
1.配备与供暖任务相适应的水暖工、司炉工、电工、水处理化验员和司炉带班人员。
2.供暖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应占管理干部总数的50%。
(三)供暖设备及资金
1.具有与供暖规模相适应的锅炉房、供暖设备、各种机械、仪器、仪表和储煤场地。
2.有相应的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保养经费,流动资金在100万元以上。
3.对锅炉房、供暖设备及供暖系统具有相应的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能力。
(四)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
1.锅炉房、供暖设备和供暖系统的图纸、资料齐全。
2.各种运行参数有检测,记录完整。
3.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管理制度。
三、管理2.8兆瓦以上4.2兆瓦以下的供暖锅炉,或对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实施供暖,或总供暖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供暖管理资历及机构
1.供暖单位要有3年以上供暖管理或供暖单位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供暖管理的资历。
2.各级供暖管理机构健全,有完善的供暖管理制度、办法和标准。
3.安全、环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供暖技术条件和人员配备
1.配备与供暖任务相适应的水暖工、司炉工、电工、水处理化验员和司炉带班人员。
2.供暖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3.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占管理干部的50%左右。
(三)供暖设备及资金
1.具有与供暖规模相适应的锅炉房、供暖设备、各种机械、仪器、仪表和储煤场地。
2.有相应的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及维修保养经费、流动资金在50万元以上。
(四)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
1.锅炉房、供暖设备及供暖系统的图纸、资料齐全。
2.各种运行参数有检测,记录完整。
3.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管理制度。
四、自行供暖单位
1.供暖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供暖管理工作的资历,能管理本单位锅炉供暖工作。
2.有明确的供暖管理部门,有专业的专(兼)职供暖管理人员。
3.有与供暖任务相适应的供暖维修人员和司炉带班人员。
4.有足够的供暖运行资金和维修、更新费用来源。
5.供暖设备图纸、资料齐全。
6.各种运行参数有检测,记录完整。


(京房供暖字〔1994〕第575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供暖办公室,修建一公司,管修一公司,房屋经营管理公司: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办法》,确保冬季供暖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审工作程序
1.供暖单位需持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于规定的时间内,分别到市、区、县供暖办进行资审登记并领取有关表格资料。
2.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市第一房屋修缮管理公司、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所属供暖单位,到市供暖办申请资质审查,登记备案接受复查。其它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均到所在区、县供暖办申请资质审查,登记备案接受复查。
3.供暖单位按规定填好《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资质审查登记表》、《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年度登记表》和《现有供暖设备调查表》及其他表格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报供暖办资审。
4.市、区、县供暖办收齐上述资料后,根据《住宅锅炉供暖单位资质审查分类标准》尽快进行审查。随后按资审对象所具备的条件,分别发给《锅炉供暖证》或《临时锅炉供暖证》。
5.管理7兆瓦(600万大卡/时)以上的供暖锅炉,或对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实施供暖,或总供暖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供暖单位,经各区、县供暖办进行初审后,应将有关资料报市供暖办审批,其它供暖单位经各区、县供暖办审查后即可发证。
6.各供暖单位经首次资审发证后,每年9月30日前应到原资审单位登记备案,填写《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年度登记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在上述年度登记表上加盖复审单位公章,原发《锅炉供暖证》继续使用,复审不合格的,原发《锅炉供暖证》可以改为《临时锅炉供
暖证》或收回《锅炉供暖证》,原使用《临时锅炉暖证》的单位,经复审合格,可以发给《锅炉供暖证》,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收回其《临时锅炉供暖证》。
二、《锅炉供暖证》、《临时锅炉供暖证》
《锅炉供暖证》、《临时锅炉供暖证》由市局供暖办统一负责印制、编号。
各区、县供暖办对供暖单位进行资审后,填写《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单位年度登记汇总表》一式二份,分批报市供暖办备案,领取《锅炉供暖证》、《临时锅炉供暖证》,在该证“发证单位”处加盖区县局公章后,发给供暖单位。
属市供暖办资审的,由市供暖办盖章发证。
三、对于因故需要更换、吊销供暖证的,各区、县供暖办亦应及时向市供暖办报告,并办理相关事宜。
四、供暖单位所管锅炉房在外区、县的,资审工作由单位所在地供暖办负责,其锅炉房所在区县应协助资审,资审单位所收取的管理费自留20%,其余80%拨付给负责其锅炉房日常管理工作的所在地供暖办。
以上各点,请贯彻执行。



19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