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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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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6月26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三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四章 森林火灾、病虫害的防治
第五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六章 森林抚育管理
第七章 奖 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维护生态平衡,发展农牧业生产的重要保障,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山林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根据《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坚决维持和稳定国家、集体的山权、林权,保障个人的林木所有权。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自己所辖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归种植单位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以及其他单位的林木,按林业“三定”有关规定,清理登记,明确权属,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凡侵占国家、集体、个人山林或抢砍盗伐林木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条 爱林护林,植树造林,是全省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农林牧放在同等地位,把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作为建设四化、改造山河、造福子孙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全面规划,加强领导,讲究实效,积极宣传,依靠群众,做好工作。
第五条 林业建设必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加强森林保护,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积极抚育改造,合理采伐利用,扩大森林资源。做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六条 省、地、市和林区的县(区)、公社、林场、垦殖场,必须建立健全护林指挥机构。在当地党、政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护林组织作用。坚决执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认真贯彻护林法令,制订护林措施,制止乱砍滥伐,指挥扑救山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交流护林经验。

公社的生产大队、生产队,以及林区的农牧场、厂矿、企业等单位,应坚持群管群防,建立群众性的基层护林组织,制订乡规民约,划定护林责任区,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宣传林业政策法令;经常巡察林区;制止偷砍乱伐森林和乱捕乱猎野生动物资源;监督林区用火,劝止毁林开荒,及时汇报情况;并有权将破坏森林者扭送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条 林区交界的地、市、县、社(场),要建立健全护林联防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以自防为主,加强团结,互相支援,共同努力,搞好联防,确保森林资源不受毁坏。
第八条 坚持以法治林。各级公、检、法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处理破坏森林的案件,维护林区社会治安,保卫林业生产建设。对于林区的公、检、法组织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和充实。

第三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九条 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以县(市、区)为单位计算,用材林的年采伐量,不得超过年生长量。全省木竹生产计划,由省计划委员会下达。各级不得层层加码和计划外采伐。如计划安排不足需追加采伐计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计划采伐的木竹,
一律以乱砍滥伐论处。
第十条 国营林场、垦殖场、农牧场、社队和其他单位采伐自有林木,必须由所在地方的县(市、区)林业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采伐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划进行。
社员个人在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允许自采自用;要出售,经大队批准,由当地林业部门代购代销。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技术规程,选择合理采伐方式,有利森林经营;采伐后,要在当年或次年进行更新。不按规定更新或更新造林质量差的单位,当地林业部门应予监督检查,限期补救。
第十一条 全省木材(包括等外非规格材、板材、方料、木棍、杉梢、木制半成品)和毛、蒿竹,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木竹。
第十二条 严禁非法贩运木竹,关闭木竹自由市场,执行国家牌价,不准进行议购议销。社员利用自有木竹加工的小件木竹制成品,持生产大队证明,允许上集市出售,也可由供销部门购销。
第十三条 严禁判卖青山。凡未经当地政府批准,进入林区以采伐、收购、贩运木竹为业的外流人员,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公安、林业、民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及时予以清理、遣返。对其中违法乱纪者必须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垦种。已垦的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退耕还林。
挖笋,必须在有利于发展竹林的前提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禁止乱砍滥挖,严禁春分至谷雨期间挖笋。
第十五条 坚决执行计划采伐,严禁超砍、滥伐和偷砍、盗伐,山林权有争议的,在山林权属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乘机砍伐森林。对挑动山林纠纷的坏人,要严加惩处。
第十六条 防风林、护路、护岸林,水库周围、水土保持区域内的森林,科学实验林,城市和工业区周围的森林,名胜古迹林,自然保护区森林、风景林,卫生保健林,母树林,以及稀有的珍贵林木等,除进行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外,一律禁止主伐。
第十七条 在林区修筑工程设施、采矿,或者其他生产建设,必须占用林地时,建设单位应征得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用,获准征用林地的单位,除了按照规定补偿损失外,必须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还森林经营单位,保留的林木,要付给森林经营单
位合理的价款。

第四章 森林火灾、病虫害的防治
第十八条 严格加强林区用火管理。林业生产单位要在林区修建护林防火设施,设立了望哨、看山棚,值班、巡查、防范未然,保障森林安全。必须切实做到“六不烧”,即,未经护林指挥机构或护林小组批准的不烧;未开好防火线的不烧;未准备好打火工具的不烧;无人看管的不烧
;风大不烧;久晴天旱不烧。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驻军和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大力支援。并要教育参与打火人员注意安全。
第十九条 国营林场、垦殖场、社队集体和个人对所有的林木,应当积极防治病虫害。大面积发生毁灭性的病虫害时,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力量,进行抢治。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林区社队、林站、国营林场、垦殖场,应当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应组织社员和林场职工,结合生产,调查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发展情况,适时进行防治,做到治早治了。

第五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景观、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贵动植物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广大人民群众应当自觉地加以爱护。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各地需要建立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地、保护物
,应提出区划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不论是自然保护区,还是非保护区,凡国家规定的珍贵树种:紫檀、银杉、楠、樟、珙■、水杉、铁杉、红豆杉、银杏、红椿、花榈木等,要加强保护,严禁砍伐。
国家规定的保护动物:华南虎、豹、梅花鹿、金猫、猕猴、短尾猴、水鹿、江猪、穿山甲、大鲵、大灵猫、獐、苏门羚、白鹤、白鹳、黑鹳、黄腹角雉、天鹅、鸳鸯、长尾雉、白枕鹤、白鹇、锦鸡、大鸨、蟒蛇等,必须严加管护,不准猎捕。

第六章 森林抚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了加强森林后备资源的培育,对于中幼龄林的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要本着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抚育为主,抚育、改造、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中央、省制订的作业规程进行,严禁借以抚育间伐为名,单纯取材,擅自砍伐中幼龄林;否则,以破坏森林论处。
第二十三条 搞好封山育林。林区社队和林场、垦殖场等,对自己经营管护的山林,要作出规划,按照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和轮封,制订封山制度,树立禁牌,封山时,既要照顾社员烧柴和放牧的需要,又要严格封山制度。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四条 保护森林资源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或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补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三)连续三年以上做到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保护森林和动植物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防治林木主要病虫害方面成绩卓著的;
(五)积极发展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努力提高木材利用率和采伐剩余物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经济制裁,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而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采伐管理规定,盗砍滥伐,或蓄意制造山林纠纷和砍伐中、幼龄林,毁林开荒,致使森林资源遭到损失的;
(三)毁坏城镇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地方树木的;
(四)违反自然保护区或者狩猎管理的规定,不听劝阻而造成损失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侵占林地、林木,或者抢砍林木、哄抢木竹、经济林果实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人员、木竹检查人员、护林人员执行任务的;
(七)不论单位和个人,在木竹产运销中,抢购套购,买空卖空,抬高价格,强运偷运,贪污受贿,伪造或倒卖木竹放行证,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对无视林业政策法令,不按规章制度办事,或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者,应从严惩处,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切实加强森工企业经营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经济责任制,防止木竹霉烂变质或冲失;否则,因失职而造成木竹严重损失的必须追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2年6月26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4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均应当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步骤、拆迁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和拆迁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事项。

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金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以及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或者拆迁方案,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审查合格前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条 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对资金不足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视为自行废止。

第五条 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拆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和业务培训,对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发放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

拆迁人和半数以上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了同一拆迁估价机构的,应当视为协商共同选定。

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选5名抽签候选人,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选人中投票确定1名抽签人。抽签人应当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抽签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第八条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计算过程和结果的产生做出解释;对需要复查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提供给拆迁当事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受理裁决申请和做出裁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应当告知拆迁入验收。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者裁决书等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煤气、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需要原地就学的,可以在原学校就读;需要异地就学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学校就读;需要临时就学的,可以在临时居住地学校就读。由学生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所在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学生入学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回拨。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工程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全部利息返还给拆迁入。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申请拨付。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房屋的,或者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七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难户需要房屋安置的,应当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生活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对无异议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对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重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建筑成本购买产权。

第十八条 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暂停办理前已经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一次性补助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对能够提供完税证明(含减税、免税),经营期限在1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1%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3%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5%增加补助。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不再发放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00元标准在搬迁时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条 在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

(二)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l元;

(三)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2元。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拆迁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每6个月发放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每6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入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所经营种类和所处土地级别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月


营业
生产
办公
公益
仓储
其它

一级
27-30
23-25
20-22
19-21
16-18
18-20

二级
25-28
21-24
19-21
18-20
16-18
18-20

三级
23-26
20-23
18-20
17-19
15-17
17-19

四级
21-24
19-22
17-19
17-19
15-17
17-19

五级
19-22
18-20
16-18
16-18
14-t5
16-18

六级
17-20
17-19
16-18
16-18
14-15
16-18

七级
16-19
16-18
15-17
15-17
13-14
15-17

八级
15-18
15-17
15-17
15-17
13-14
15-17



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发放,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发放。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估价委托协议书、拆迁委托合同书等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细则。

本市双阳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本市各县(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批准的拆迁项目按照本细则执行。2002年2月27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2002年4月30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江家福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江家福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86年6月25日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接受江家福辞去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