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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王超

时间:2024-07-16 03:4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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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

王 超*

(华东政法学院,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近来,媒体关于警察作证的报道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从理论上讲,警察作证有着丰富的理论基础于诉讼价值。但在我国,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席法庭作证尚缺乏立法、理论、观念等诸多方面的足够支撑。其实,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不仅必要而且合理。但是警察毕竟不同于其他证人,这就决定了警察作证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目前,在我国创立警察作证制度需要从完善立法、转变观念等方面切入。

关 键 词:警察作证;理论基础;诉讼价值;身份;范围;障碍;构想



最近,《检察日报》三篇不起眼的报道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第一篇是3月31日报道的《民警出庭作证,毒贩低头认罪》;第二篇是4月17日报道的《为恶势力头目作伪证》;第三篇是4月19日报道的《证人席上出现新身影》。这三篇报道的共同内容都是承办案件的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席法庭对有关案件情况进行作证。而且,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改革出庭公诉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应当说,这种做法和我国的证据立法是相抵触的。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换句话说,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否则,就会与其承担的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目前,这种观点已成为学术界的通说。那么,承办案件的警察到底该不该出庭作证?如果能,他们的身份应当如何界定?警察作证有没有限制?在我国警察作证有那些障碍?如何构建我国的警察作证制度?这些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警察作证的理论基础



1、检警一体理论。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控诉获得成功,基于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的追诉职能,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等权力,即实行所谓“检警一体化”。[1]在检警一体化模式下,警察是检察官的当然助手和控诉支持者。一方面,在侦查阶段,警察要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展开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为止。另一方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警察应当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侦查以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必要时检察官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词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与主张。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着现代社会民主与政治的不断发展以及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权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国家的权力越来越受到一定限制。这反映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就是越来越强调程序公正与保护人权,国家决不能因为控制犯罪的需要而过分追求实体真实或者不择手段,惩罚犯罪也决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而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恰恰与上述理念相违背。有鉴于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不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予以规制。但是,如何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进而对其予以排除在客观上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加以说明。这是因为,一方面,公诉人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缺乏详细地了解,如果他仅凭侦查笔录或者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而负责侦查案件的警察对收集证据的全过程了如指掌,所以对证据是否合法心知肚明,此时由警察出庭就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阐述最合适不过,因此,从客观上讲,公诉人员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阐述以反驳辩方就某个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另一方面,被告人对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清楚,再加上其本身就是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对象,因而它对于警察是否非法收集证据也知根知底,当然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并渴望非法证据能够得到排除,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说警察出庭作证是控辩双方“双赢”的要求。

3、直接言词原则或者排除传闻规则。为了确保程序公与审判公开,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中非常强调直接言词原则的运用。该项原则其中的一个重要要求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等,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2]英美法系国家中尽管没有确立直接和言词原则,却设有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rule; rule against hearsay)。[3]]根据这一规则,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原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上述情况表明警察应当出庭就有关的取证行为向法庭陈述,而不能以侦查笔录代替之。[4]

客观地讲,上述三个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直接的体现或者说是体现得并不充分。因此,在实践层面,若以此作为警察出庭作证的理由是存在一定瑕疵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警察却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收集的证据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0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0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就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让辩方辨认并发表意见。而控辩双方难免发生争议,一旦发生争议,根据《规则》第341条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笔录仍存在争议,根据《规则》第343条的规定,公诉人员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有关情况。另外,《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显然,这里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包括警察在内。



二、警察作证的诉讼价值



1、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厘清一系列司法实践中的错误认识,从而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这主要表现为:(1)纠正证据的概念。在我国刑事庭审中,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关于某某报案情况的记录”等材料被大量地采用。然而,这些材料是证据材料还是证据?如果它是证据材料,那为什么在判决书中又被采用?如果它是证据,那么它属于什么哪一类证据?这恐怕是难以回答的。而如果允许警察出庭作证,这些可以视为证人证言。(2)纠正证人的概念。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与实践界一直坚持证人优先原则、证人不可替代原则,从而反对在同一案件中将担任侦查职责的警察同时作为证人。而警察恰恰是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对这个问题,下文再作阐述,此处从略。(3)纠正警察特权思想。警察承担维护社会安全与侦查犯罪的重任,在侦查过程中从来都是讯问或讯问的主角,让其屈尊下驾出庭作证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质询,恐怕使警察在这一角色转换过程中形成巨大的心理反差。究其原因就是警察特权思想作怪。

2、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这主要表现为:(1)抑制警察非法取证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警察非法取证行为在很多地方还相当普遍。而这同警察不出庭作证恐怕不无关系。因为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辩护方由于得不到同证据提供者即警察当庭质证的机会,所以有时很难揭露并证实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即便检察官、法官对此有所警觉,往往由于他们对警察不出庭作证采取容忍态度而使其非法取证行为不了了之。(2)提高证人出庭率。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率比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贯彻落实新的庭审方式。但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无疑会对证人起到表率作用,从而带动证人出庭作证。(3)解决恶意翻证、翻供问题。在刑事庭审中,当被告人翻供或者证人翻证时,如果警察能够出庭作证同他们进行对质,无疑能够有效地戳穿他们的谎言。(4)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一方面,警察由于出庭作证,使被告人的质证权得到实现,从而彰现程序公;另一方面,这有助于被告人通过揭示非法取证行为,使法庭排除对被告人不利

的证据,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提高其防御能力。

3、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构筑科学的司法体系。这主要表现为:(1)它有助于改变目前我国侦检机关互相独立、检警分离的状况,使控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核心地位。(2)它有助于改变检察官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促进检察官当事人化。(3)它有助于法院确立“最终裁判者”的地位和保障法官在庭审中居于核心地位,从而将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纳入司法审查的控制之中。(4)它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而真正构筑对抗制的审判方式。

4、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常辩称警察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加上警察又不出庭与其当庭对质,所以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无法对此予以回应。但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诉人又不能不对此一概不予理睬。这往往迫使法官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侦查人员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但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往往由于碰到各种阻力或者取证困难而无功而返。而辩方有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不依不饶,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判,既有违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司法效率。而一旦侦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当庭解决上述问题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减少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提高司法效率。



三、警察作证的身份界定


济南市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济南市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确保防洪防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范围内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黄河河务局是黄河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黄河河道的浮桥、渡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黄河河道范围内建设浮桥、渡口,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黄河河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须经黄河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经批准建设和使用黄河浮桥、渡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防洪、行洪标准,禁止从事下例活动:

  (一)缩窄行洪通道和影响河势流向;

  (二)毁坏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运行;

  (三)毁坏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设施;

  (四)在浮桥桥头和渡口设立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测验断面及引黄涵闸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建设浮桥、渡口。

  在黄河防洪期间(7月至10月)和防凌期间(12月至次年2月),不准建设新的浮桥。

  第七条 位于黄河主航道部位的浮桥桥体应当设有便于拆装的通航口,当抢险船只需要通过时,浮桥经营单位必须在船到桥位前将通航口打开,保证船只安全通过。

  第八条 当预报黄河花园口流量在每秒三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当地河面出现淌凌时,已建设的浮桥必须在24小时内拆除;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拆除浮桥时,浮桥经营单位必须在黄河河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

  第九条 因修建和使用黄河浮桥、渡口,造成黄河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清理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十条 在黄河浮桥、渡口营业时,经营人必须按照以下标准向当地黄河河道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工程维护补偿费:

  (一)浮桥营业时,月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的,每月缴纳1000元至50000元;月营业额在10万元至30万元的,每月缴纳5000元至1万元;月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的,每月缴纳1万元至1.5万元。

  (二)渡口营业时,10吨以下船只,每月每船缴纳30元至100元;10至50吨船只,每月每船缴纳100元至200元;50吨以上船只,每月每船缴纳200元至300元。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或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二)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补偿费的,由河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浮桥、渡口,并处以应缴河道工程维护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扰乱黄河浮桥、渡口建设使用管理秩序,毁坏黄河河道工程,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黄河河道主管部门执行收费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款票据。收取的工程维护补偿费,必须专款用于河道工程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黄河河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各地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二、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在被投资企业通过应付利润进行帐务处理时,应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利、红利等,投资方企业不论是否收到,均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补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在
被投资企业进行弥补,不得冲减投资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19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