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表见代理的结构理性分析/王清镇

时间:2024-07-22 01:1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表见代理的结构理性分析
作者:王清镇
关键词:表见代理 代理权表象 表见代理人 平衡 安全 高效 表见代理制度 代理行为
摘要:本文以对代理制度的历史考察为切入点,检讨我国现行代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分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市场主体在代理交易中的价值需求,论述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论证了表见代理制度的理性结构。
一、代理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在代理的诸要素中,代理权的授予是被代理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还是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都必须是以代理权为唯一依据,即代理行为必须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对于被代理人并不产生法律效果,其所强调的是对个人既有权利的一种保护。但是,代理权及其范围是属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第三人是很难清楚这内部关系的,这就将第三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将市场交易置于非常不安全的地位。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相背离的。
鉴于民事主体不可能亲自进行所有的民事行为,例如签订合同不妨委托他人代理,因此产生代理制度。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由被代理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助于代理制度,民事主体尤其是企业法人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全国市场和国际市场开展业务。从代理是被代理人借助他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性出发,现代民法根据发达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高效运转的要求,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根据是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由此可见,第三人在进行民事代理行为时只需对相对行为人(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只要第三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的履行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有权向被代理人主张该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这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了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表见代理的概念及其性质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如赵某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要求赵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但是,该单位并未采取法律所允许的形式进行公告,即公告:“赵某已无权代理本单位,赵某所持有的介绍信、合同文本作废”。如果赵某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即相对人根据赵某所持有的该单位介绍信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完全相信赵某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虽然赵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构成了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成立后,被代理人就应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拘束。首先,在外部关系上,当第三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表见代理发生与正常的代理相同而且对等的法律效果,即代理人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并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一并由被代理人来负担。代理人因过失致第三人以损害的,第三人有权请求被代理人予以赔偿。其次,在内部关系上,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效果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代理人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进行追偿。这也正是我国民事责任合理分担的一种体现。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无权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但第三人却可以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这是因为该代理行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第三人,被代理人只是承受了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该代理行为以第三人撤回意思表示而无效,其行为相对方即表见代理人自身并不享有代理权,而且被代理人和代理人都知道无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均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故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均不得违背第三人对表见代理主张无权代理的选择。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他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①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②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③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在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从何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扩展到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领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事实上的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如果出现表见代理人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签订有损被代理人的权益的合同的情况,则会因表见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使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第三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如该表见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盖有有效印章的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笔者认为,表见代理虽然不具备代理权,但却赋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人利己之嫌。依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给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对价,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以达到法律对相互处于对立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所以,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表见代理的这一构成要件,民法学界对此有较多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表见代理不具备代理权,但却具备了代理的表象,该表象使得第三人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无法预见到该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权或者该代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制度既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不得存在过失,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在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到损害,使得双方在这场市场交易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如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这里,即使代理人已经越权行使其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存在过失,形成了代理人未越权之表象,致使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并未越权而与之实施民事代理行为,实际已构成了表见代理。
四、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之意义
表见代理本为一种无权代理,但由于代理权表象的存在,并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涉及到了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目的。这一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体现。在各国民事法律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等都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似的“不可否认的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则对这一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中,某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其代理权的范围如何,由于法律没有责成被代理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的义务,相对人往往只能凭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的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或者无过失的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平衡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规范制度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完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的宗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目录:
(1)、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213——214页。
(2)、郭卫华主编:《新合同法全方位解疑》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07页。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292页。
(4)、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09页。
(5)、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1999年4月版,第76页。
(6)、张桂龙等主编:《合同法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92页。
(7)、赵旭东主编:《合同法相关术语词语详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68页。

作者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

樊晓周


内容摘要 本文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和社会实际出发,对人大代表的权力监督的现状作了深入地分析,提出:人大代表在选举过程中缺乏有效的选民监督;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工作缺乏监督;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条件不够明确等观点。并根据分析结论,对完善人大代表的权力制约机制提出了一些设想,一是在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中要实行“公示制度”,对人大代表候选人要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二是进一步明确人大代表的责任,尤其是闭会期间的工作考评制度;三是把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具体化、程序化。通过加强对人大代表权力的监督,使人大代表产生较强的压力和动力,增强其责任感和危机感,更好地发挥人大代表代替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作用,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 人大代表 公示制度 监督机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根本准则,是实现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国体的可靠保证。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一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人大代表监督“一府两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是,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代表本身的监督机制却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出现部分人大代表并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成为“开会代表”、“举手代表”,甚至出现部分人利用“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掩护,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人大代表的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只有把人大代表的权力置于人民的严格监督和控制之下,才能真正实现人民对国家以及社会事务的间接管理。但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各种法律、法规着重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组织方法以及人大代表的权利。对于“谁来监督、如何监督各级人大代表”的问题,立法上仅有一些原则性、笼统化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条件和可操作程序。这种立法上的缺位导致了部分人大代表成为无人可管的“超级权力者”,而人民的监督权利的实际上被架空,处于一种“有看法,没办法”的尴尬境地。
本文试图从立法状况和社会实际等方面分析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现状,进而提出一些完善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粗浅设想,以此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大家对此问题重视。
一、对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现状分析
1. 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这种缺乏监督主要是指:一是在选举前,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缺乏必要的了解。虽然法律赋予选民可以联名推荐候选人的权利,但实践中,由于选民自身权利意识不强以及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具体措施不够明确,大多数的大人代表来自于各政党、人民团体推荐 。这些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如何、有无违法犯罪记录选民无从得知。对于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仅仅依靠候选人自己提供的书面材料,往往缺乏真实性。例如为了当选人大代表,桑粤春大肆渲染、编织其企业经济实力雄厚,结果如愿以偿,而桑粤春的真实面目却是一个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卖淫,强奸,非法储存枪支、弹药,贪污等14项罪名于一身的人民公敌 。二是对于代表候选人缺乏必要资格审查。诚然,公民只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人大代表资格的赋予应该建立在公民对候选人的充分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之上。现行的选举制度规定候选人确定之后,应当选举的5日之前公布,但并没有规定在公布的日期内选民有检举、监督的权利,更没有建立对候选人的调查机制。这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人大代表的资格有了可乘之机。例如某市经济特区原管委会副主任、特区公安局副局长曹杰,集省、市、县、乡四级人大代表于一身,竟然是当地的黑社会组织头目 。那么,这样一个人是怎么能如何顺利地当选为四级人大代表?又如何代表选民的根本利益呢?
2. 对人大代表的责任设置模糊。尽管我国立法对于人大代表的权利在《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有很多明确化的规定。但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的权力具有职权性的特点,即该权力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必须行使,而不得放弃,否则构成“不作为”。但是我国在立法中并没有强调人大代表权力的这一特性,而且对人大代表的权利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人大代表的工作目标和分工不明确。现行的人大工作机制,对于非常务委员会成员的人大代表在工作上缺乏刚性的规定,仅仅对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时间的长短有一些概括性规定,如某省的《代表法》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时间不得少于15日,乡镇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活动时间不少于7日 ,而有的省规定则不得少于3日 。如此短的时间能做多少实际工作尚且不论,在这3日的时间里没有工作目标的要求或者工作量的要求,如何来保证这些人大代表能够反映人民的意愿?这就难于避免在开会期间有些代表没有议案可提,没有意见可反映,当人大代表五年竟然没有提过一个议案,没有反映过一次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仅仅是开开会、举举手。二是对人大代表和原选区的选民之间的联系制度不够健全。我国目前的立法仅仅规定人大代表应该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的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但是对于人大代表应该如何联系,以怎样的方式联系以及联系的最低次数和最少人数,都没有一个相应的规定和制约机制,这对于代表来说成为可做可不做的事情。最近笔者在某区随机调查时发现,受调查的313名公民,明确知道自己在区人大、市人大、省人大、全国人大的代表名字的竟然只有3人,这个结果是相当惊人的。既然公民连自己代表的名字都忘记了,足以说明这些人大代表在联系群众的工作上缺乏主动性和责任感。更关键的问题是,这些代表如何传达各级人大的会议精神?如何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如何代表人民的利益?作为选民,五年来没有和自己的代表见过面,怎样来监督自己选出来的人大代表?三是人大代表的行使职权的过程缺乏透明性。由于人大代表主要的时间忙于自己的本职工作,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的选民接触的时间少,尤其部分人竞选代表本身就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更不愿意把自己的行为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如上所述313名选民只有3名选民知道自己的代表是谁,人大代表的工作情况如何,选民自然不得而知。这就使人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形同虚设。近年来部分所谓“人大代表”这一护身符,做一些违法犯罪的勾当,而犯罪事实往往是在发生后,人们才唏嘘不已,而在人大代表违法犯罪的预防上却无能为力,这充分说明对人大代表的行为的监督的急迫性。
3.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条件不够明确。宪法和法律都赋予了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罢免自己的人大代表的权利 ,但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选民有权提出罢免自己的代表,例如,如果该代表在两会期间一直没有提出议案,和选民的联系次数以及人数不等达到一定的数量和比例,或者说选民反映的意见和要求在合理的期间没有得到答复,选民是否可以提出对该代表的罢免!?法律没有明确地衡量标准。而在实践中,往往是由于某位代表出现刑事犯罪才被暂停代表资格,调离了原选区或者若干次不到会才终止其代表资格。
二、完善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设想
1. 完善对人大代表选举过程的监督。一方面要实行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公示制度”,即把经过酝酿产生的正式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向选民公示,在公示期间内,如果选民提出代表候选人存在不适合作人大代表,或者有选民反映该代表候选人有贿选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主席团应该成立专门调查组对该代表候选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公布给选民。另一方面,通过宣传,使广大选民充分认识到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人大代表的素质直接关系到选民根本利益能不能实现,人民的权力能不能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提高选民监督人大候选人的积极性。用制度保障选民在选举过程中,不仅能行使其选举权,而且能充分行使监督权,从源头上把报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拒之门外,防止桑粤春、刘涌这样的投机分子混进人大代表的队伍之中。
2. 进一步明确人大代表的责任机制。一是明确人大代表的职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代表的职权是人民委托自己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任,不是个人的特权。作为人大代表,没有选择执行或者反放弃的权利,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利益,反映人民的要求,人民有权罢免。二是要明确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和选民联系的制度,例如在每年召开大会之前,各级人大代表应该不同程度地提前听取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归纳整理;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应该对本选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研,形成议案;在闭会期间代表会见选民人数每年不得低于30%等等。同时对于不能完成工作的人大代表,给与一定的惩罚措施。三是要形成人大代表定期向选民报告其工作情况,以便于人民监督,个别地区进行人大代表述职并现场测评,对不称职的代表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做法值得提倡 。除此之外,还应该建立选民对人大代表的质询制度,选民有权对自己反映的问题的处理结果提出质询,人大代表有义务给予选民满意的答复。
3.进一步明确选民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罢免权是人民监督人大代表最有力的武器,也是保持人大代表的人民性的根本保障。立法上目前还没有列举出可以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这应该进一步明确。例如,人大代表不按时参加人大会,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不及时传达各级人大会议的精神和文件;在闭会期间,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调研、考察工作;闭会期间和选民联系没有达到法定的次数和比例;在述职评议过程不称职票数过半;任代表期间违反犯罪或者利用人大代表身份阻碍执法人员工作等情况,原选区的选民均可以罢免该人大代表。
总之,只有不断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才能从外部给人大代表带来压力和动力,增强其责任感和危机感,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才能更有效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优越性,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参考文献:

李和中《县(区)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调查及其分析》选自《政治学研究》1998年底4期
秋 风《人大代表的权利何以被滥用》选自《中国新闻周刊》2004年11月22日
万 全《警惕人大代表监督权的滥用》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徐海明《人大代表述职的几点思考》选自《昆明人大》2005年第1期

——原文刊载于《中外社科论丛》2005年第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2007年12月10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3日。
再审提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7日。

【案情】
原告张三,女。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
被告李四,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三与李某于199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四系李某与前妻王某所生儿子,与张三系继母子关系。
2002年4月3日、4月17日,李某先后分别与案外人丁某、赵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买房协议书》、《购房合同》,向丁某、赵某夫妇购买其自建的“长沙市马王堆乡新合三村居民点第7栋中门第2层”、共计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约定购房价款125 000元,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时付2万元;交钥匙时付85 000元;余款2万元于领取房产证时付清。合同签订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李某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明确该房屋“坐落及部位”为“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即本案当事人讼争的A号房屋;明确建筑面积84.10平方米,所有权人李某,权证号码XXXXXXXX。所有权证上没有共有权登记信息。李某购得A号房屋后,与张三共同居住在该房屋。
李某曾在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的2005年8月2日订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有:“本人因年事已高,为恐日后子女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我于2002年4月个人出资购买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新合三村居民点第7栋中门第二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由于儿子李四无房,且他对我较为孝顺,故我决定上述房产我所有的全部份额在我百年(去世)之后指定由李四一人继承(不包括其配偶),除此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也无权干涉;二、本遗嘱不附条件;三、本遗嘱是本人自愿所立,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本遗嘱一式三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李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用右手大拇指按捺手模印。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员李伟和丁美成以在场人的名义在遗嘱上签名。同年8月8日,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出具(2005)长芙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对李某的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
2006年11月15日,李四和李某共同向长沙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过户。因李某尚在世,继承未开始,不能以继承事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李某与李四又于当月19日签订一份《赠与协议》,内容为:“本人李某现有住房一套,位于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本人愿意将此房屋赠给其子李四,特此申请。受赠人愿意接受以上房产。” 李某、李四分别在赠与人、受赠人处签名。此后,李四凭上述《赠与协议》顺利办理了A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于2007年1月16日取得A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李四,权证号码XXXXXXXX。此后,李某和张三继续居住在A号房屋内。
2007年4月,李某因病去世。丧事完毕后,李四以自己享有A号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仍然居住在A号房屋的张三搬出。张三则认为A号房屋是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四据以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的《赠与协议》无效,自己对A号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拒不搬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马王堆地区司法调解办公室调解,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张三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关于A号房屋的权属,张三主张系婚后以李某的名义购买,应属李某与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不能擅自赠与处分。李四则主张系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属李某的个人财产,有权自由处置,李四接受赠与合法,并提供一份形成于2001年6月21日的书面材料《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作为证据。张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书面材料《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的主要内容:“我现在已68岁了(1934年出生)。为了儿女的教读婚配,我已尽了应尽的责任。作为儿女的成长立业,只要凭其心而言,我也不过多的表功。现在我考虑还有几件事要说一下,特立此《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一)1984年李五结婚后到马王堆乡农科站四组建房,我曾经为之所购的砖瓦以及分给他的老屋前后两间木质房,无偿给予李五,现在再给予人民币肆万元,以后不得有争论异言。(二)李四现在的住房已经征收拆除,所分荷花园安置房十四栋西头一楼的三室一厅归李四私有。我在(加注:此处空白)所购二室一厅住房,以后我去世也归李四私有,但房屋以后装修则由李四负责。(三)给予李六人民币叁万元作为十五平方的房屋补偿。(四)1987年李七、李八所购父母名下的房屋,归他们私有,其他兄弟姊妹不得争议。(五)我所购二室一厅的房产权,我在世时归我所有,我去世后归李四私有,任何人不得争议。(六)房屋征收所得人民币25万7千元,除购三室一厅(加注:此处空白)元,购二室一厅12万元(加注:此处黑体字内容被删去,内容变更为‘给父亲8万元整’),给李五万元,给李六叁万元外,所剩6万7千元,归李四所有。(七)我的老伴张三,我提交人民币壹万元给她,作为我去世后她的生活费用,以后与我的子女无任何牵连。” 李五、李四、李七、李八、李某,张三均在书面材料的落款处签名。《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房屋征收”所指被征收拆迁房屋系李某于1987年经相关部门许可,在原东屯渡农场品字管区川塘队自建的村民房屋,建筑面积235平方米,2001年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被安置荷花园小区十四栋1单元101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另有拆迁补偿款25.7万元。张三称《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涉二室一厅房屋并非本案讼争的A号房屋,实际是指以李四的名义,于2001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甘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马王堆乡新合村六组的二室一厅房屋一套,购房款94 000元实际由李某支付。李四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屋系李四自己出资购买,与《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无关。
原告张三诉称:张三于1993年6月18日与李四的父亲李某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了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房屋(权证号码:XXXXXXXX,建筑面积84.10平方米,以下简称A号房屋)。此后,夫妇俩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2007年4月21日,李某不幸因病去世。2007年5月2日至16日,李四几次到张三居住的A号房屋,请人开锁后,翻箱倒柜,取走财物,并扬言房屋是李某给李四的,要张三搬出去。经报公安110出警,才平息事端。事后,张三经向房屋管理部门了解,才知A号房屋的所有权已变更登记至李四名下,变更依据为李四与李某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一份《赠与协议》。对此张三认为,A号房屋是张三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俩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李某个人无权处置张三所有的财产。另外,李某自2006年以来大部分时间在医院住院治疗,张三在护理过程中,李某从未提起过签订《赠与协议》一事,故《赠与协议》有伪造之嫌。李四凭《赠与协议》取得A号房屋的所有权,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李某与李四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2、确认张三对A号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
被告李四辩称:张三对《赠与协议》是早已知情的,李某去世后,A号房屋就应当是李四的了。张三并没有长期护理李某。张三诉称李四请人开锁、搬走屋内财物等行为并不属实。张三的诉讼请求系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A号房屋是李某与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某的个人所有的财产?李某以公证遗嘱及赠与的方式将A号房屋处分给李四是否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张三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李某签订购房合同及取得所有权证等行为均系婚后进行的,李某的出资即为夫妻共同出资,张三与李某对A号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李某单独处分A号房屋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李四则主张系李某的个人财产,因为购房款来源于旧房拆迁补偿所得,《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明确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二室一厅房屋所有权生前归李某,死后归李四;张三也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知道讼争的A号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及产权归属,李某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房屋,没有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A号房屋是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个人所有的房屋,虽然签订购房合同及取得所有权证的行为发生在与张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与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先后以公证遗嘱、赠与协议的方式将该房屋处分给李四,系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没有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理由:《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明确二室一厅房屋由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生前归李某所有,李某去世后归李四所有;《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对张三的权益已有安排,张三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李某在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过程中,张三并没有要求办理共有权登记,A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中没有张三的共有权登记信息;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后,生前一直居住A号房屋;李某以公证遗嘱及赠与方式处分A号房屋,形式合法。至于张三主张《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是指另外马王堆乡新合村六组的一套二室一厅房屋,因该房屋系以李四的名义而非以李某的名义购买,购房后李某也没有居住该房屋,该房屋并不具备《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的特征,而A号房屋与《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特征相符,故张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三要求确认李某与李四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确认张三对A号房屋享有50%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三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讼争的A号房屋是否为李某与张三夫妻的共同财产。经查明,《今天的语古 以后的证据》系李某对个人财产的处置,且经本人及其子女和张三签字认可,该遗嘱合法有效。李某2001年6月21日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第(五)项立下遗嘱:“我所购二室一厅的房产权,我在世时归我所有,我去世后归李四私有,任何人不得争议。”此后,李某于2002年4月17日购买了A号二室一厅房屋并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2006年11月19日,李某将该房屋赠与李四并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因张三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表明张三对李某生前所购的二室一厅房屋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处置是同意的。虽然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尚未确定待购房屋,但张三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生前另有购房,故应认定李某在生前只拥有A号房屋,即为李某在《今天的语言 以后的证据》中予以处分的个人财产。因此,张三关于A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其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认可的事实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三对二审判决依然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本案讼争的A号房屋不是《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的二室一厅房屋,《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处理的财产是A号房屋取得之前的其他财产,张三的签名不产生丧失其后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的效力。《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也没有明确李某用自己的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A号房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即为A号房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A号房屋为张三与李某的共同财产,购房款的来源不是房屋拆迁款,李某擅自处分A号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讼争的A号房屋是否为李某与张三夫妻的共同财产。经查,李某在2001年5月30日与前妻王某的旧房被拆迁得到安置房一套及25.7万元拆迁补偿款后,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今天语言、 以后的证据》书面的材料,对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及迁补偿款等个人财产进行处置,并经本人及其子女和张三签字认可,该遗嘱合法有效。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第(五)项明确对其拟用拆迁补偿款中的12万元购买的二室一厅的房屋作出处置:“我所购二室一厅的房产权,我在世时归我所有,我去世后归李四私有,任何人不得争议。”李某于2002年4月17日购买了A号二室一厅房屋并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2006年11月19李某将该房屋赠与李四并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这是李某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置,合法有效。张三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表明张三对李某生前用拆迁补偿款所购的二室一厅房屋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处置是明知和认同的。虽然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尚未确定待购房屋,但张三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生前另有购房,故应认定李某在生前只拥有A号房屋,即为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予以处分的个人财产。因此,张三主张A号房屋是夫妻共同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三的再审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工作回顾一句话】
省高院再审提审一起基层法院一审的民事案件固属不易,而当一名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法官则更不容易啊!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