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民事诉讼权利的懈怠行使/安保国

时间:2024-07-24 11:4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民事诉讼权利的懈怠行使
安保国 李志明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并为当事人行使这些诉讼权利提供了诸多机会和途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却有不少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因种种原因或出于其它考虑,明知自己应该在此时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却不去行使,反而在以后的场合或时机才予补救,从而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有序进行。我们将这一现象称之为诉讼权利的懈怠行使。本文拟就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形成的原因、造成的危害以及应采取的对策作一浅析,以就教于同仁。
一、表现形式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择其要而选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或者被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的上诉状副本十五日内不提出答辩状;
  (二)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即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时才提供,或者在一、二审时不提供证据而在申请再审时才提供;
  (三)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或上诉人与被告或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四)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
二、形成原因
  当事人之所以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虽然与他们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对自己的懈怠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有关,但也不能排除立法不严密、法律规范不周全、可操作性弱的因素。
  首先,从当事人来讲,一方面他们还没有认识到法律之所以赋予其享有各项诉讼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他们的民事合法权益。在他们的头脑中,法院代表着公正,有责任查明一切案件事实,即使他们采取消极态度,对人民法院告知的在一定期限内举不出证据导致的后果、不参加开庭审理应负的责任等事项听之任之,法院也会采取包容态度,决不会贸然作出裁决而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有一些当事人,特别是一审案件的被告,他们出于对法律、对法官的蔑视、不信任心理和对原告的反感,认为“我就是不照你说的办,你能把我怎么样?”因而对人民法院告知他们的诉讼权利、举证须知等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一旦败诉则火药味十足,动辄到人大、党政等部门“反映情况”或持有关证据上诉,而很少从自身在诉讼的陈述、举证、质证等环节存在哪些不足与瑕疵方面查找原因。
  其次,立法上的疏漏,客观上也为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钻现行法律不完善的空子提供了机会与可能。
  受传统审判观念的影响,在不少人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现阶段还仅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大多数人的观念也仅仅是完成了从“实体第一、程序第二”到“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过渡,程序的独立性地位与价值还没有在人们头脑里牢固树立起来。如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的问题,法律上只是规定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实际上,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对方当事人不知其意图所在,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也无从找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以后审理案件必然形成一定障碍,而法律上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也没有什么制约或限制,反正在开庭阶段,当事人照样有答辩的机会。再比如关于举证时限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在现时的审判实践中,一审人民法院一般都要告知当事人有关举证责任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法律后果,甚至有的还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然而当事人在一审时拒不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方才提供证据,这时,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决。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还重审,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可是,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将一审判决否定了,怎么能说是一审判决正确呢?所以说,我国的诉讼制度,只能造成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且一方当事人常常通过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主要危害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形同虚设,难以发挥正常效应,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如前所述,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时不提交答辩状,在指定时限内不举证,甚至不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判,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时,才陈述答辩意见,提出证据,人民法院照样得重新作出裁决。这样就会形成人民法院的判决基于同一事实而处于不稳定状态,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影响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的形象。
  其次,违反经济诉讼原则。效益是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使得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审或二审时就可查明的事实,不得不转入二审或再审阶段解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为此必须付出更多的人、财、物资源,造成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加大,使得人民法院在迈向经济诉讼的道路上显得步履维艰。
  第三,影响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强化庭审功能,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因其行为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使庭审功能得不到正常发挥,从而影响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质量。庭审只有建立在控辩双方都到位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积极行使“攻击防御”的权利,庭审质量才能提高,诉讼体系内部的各环节才能正常运转而不致出现紊乱。
四、对策探究
  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是诉讼活动过程中一种极为不正常的现象,它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探讨阻止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对策,不仅应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且还应参考有关的法学理论和国际惯例,加大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力度,使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必要的责任,以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有效控制懈怠情形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实现客观真实,确保司法公正。
  (一)关于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
  不提交答辩状,在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被认为是缺席。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未提交答辩状,不认为是缺席,法律规定是“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交答辩状,答辩期满,人民法院即可按正常秩序进行。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是对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默许或认同,人民法院可按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判决。这种观点对不提交答辩状的当事人或许过于苛刻。但是,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使得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应在庭前就可清楚的双方矛盾的集结点,不得不后移至庭审当中,且在庭审过程中还须有一段时间对答辩意见分析、归纳,无形中拉长了庭审的时间,所以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予以限制或制裁,应成为一个不争的问题。建议对该行为让当事人适当承担一定诉讼费用予以制约为宜,即当事人因不行使答辩权利,而故意延长诉讼周期的,应适当补偿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为此诉讼而多投入的劳动消耗,以示惩罚。
  (二)关于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不提供证据
  在现今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我们已基本得到了解决,但举证时限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我们却未取得一致的认识。如果从诉讼法学角度看,当事人该举证、能举证却不举证,由此导致的败诉后果由当事人自负,其合理性是符合诉讼法的规定的。但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由此作出的裁判结果的真实性、公正性颇值得怀疑。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一审或二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当事人在指定时限内拒不提交证据,败诉后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在二审或再审期间,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如何看待?在英美法院,如果法官要求当事人提供某一证据,而当事人故意迟延、推托,不交出证据,甚至故意毁灭证据,将被认定为构成“藐视法庭罪”,法官可监禁藐视者,虽然其目的不在惩罚,而在强迫当事人服从法院命令,将证据交出。(转引起吴秋发《设立“藐视法庭罪”之思考》人民法院报1999年7月20日第三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尽管也有民事问题刑事化的显现,如第一百条规定的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但在提供证据问题上,未有类似规定。有种观点认为,对前述情况,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重新作出裁判。另一种观点认为,二审或再审时如果经审查,一审或二审法院已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而该当事人却未在指定时限内举证,则不应接收这些证据,而应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告知当事人持这些证据另行告诉。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期间,确因不可抗力等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则二审或再审时应接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审查判断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以此实事求是地决定案件的结果。反之,当事人应对其未在法院指定时限内举证的懈怠行为负起责任,因为“在程序保障前提下形成的判决,不能够随意推翻。”(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第95页)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还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引自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
  (三)关于缺席
  缺席,可以说是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的最严重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且对缺席,赋予人民法院两种权力,即“可以按撤诉处理”与“可以缺席判决”。现在的问题是,主张权利的一方缺席,按撤诉处理后,对方当事人为此诉讼而付出的代价或受到的损失如何处理?缺席一方不服原审判决而提出上诉,已到庭一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消耗的资源谁来补偿?就是说,现行的法律,对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要他去承担什么责任。我们认为,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缺席,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责令缺席的一方当事人补偿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如为应诉而支付的差旅费等。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到庭,而对方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根据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陈述,在严格审查其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而对缺席方应参考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之原则”的规定(转引自陈桂明、李仕春《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第100页)将缺席一方的上诉权予以剥夺。之所以如此严厉,是为了正确引导当事人一旦进入诉讼,就应紧紧围绕诉讼轨迹活动而不能偏离这一轨迹,是为了求得攻击防御的最大平衡而不能使二者失衡,是为了“兼听则明”,求得最大程度的案件真实而避免出现司法偏差。
  (四)关于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不上诉而上诉期满后再申请再审
  本来,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一项诉讼权利,似乎不必加以指责。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即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尽管不服,但却在法定期间不提出上诉,因为提起上诉,要交纳上诉费,为规避此,当事人往往等到判决生效后,诉讼过程已到了执行阶段,才提出申请再审。尽管法律有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但实践中,诉讼进行到此往往搁浅,人民法院常常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为当事人规避法律开了方便之门,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也得不到切实的保护。我们认为,在此问题上,应采取“两步走”的策略:一步是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一般应根据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原判决或裁定,除非执行重大有影响案件会引起不良后果,或执行后执行标的具有不可回复性和不复存在性的情形存在,如房屋拆除等。另一步是,责令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预交不低于若上诉时应交上诉费数额的申请再审费,以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滥用诉讼权利,造成不可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
  综上所述,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是,既应当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诉讼权利导致的后果告知当事人,以使他们依法行使,也应从制度上督促当事人积极去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因为诉讼双方对抗性的存在,诉讼过程中“攻击防御”的平衡,才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应有之义,也只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铲除“当事人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利”这一逻辑赖以存在的土壤。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住房建筑的步伐,实现居民“居住条件明显改善”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安居工程”建设,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居工程”系指为了解决我市居民住房困难,加快解危解困,由政府组织建设,按成本价格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出售平价房。“安居工程”建设不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性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安居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主管城建的副市长任组长,主管城建的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局,负责“安居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在计划、规划、建设用地审批和办理各种手续时要优先安排,共同做好“安居工程”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安居工程”建设资金来源:
(一)平价房预收的定金。
(二)房改住房基金。
(三)向国家申请的安居工程贷款(在国家贷款未安排前,可先由市财政垫付一部分)。
(四)引进外资。
第六条 “安居工程”售房对象为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住房困难户:
(一)1994年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下的(1995年以后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逐年确定公布)。
(二)居住不方便的(系指三代同室,父母与十二岁以上子女同室,十二岁以上兄妹同室,两对以上配偶同室以及两户同室等情况)。
(三)无住房的。
(四)住房为需整体拆除的严重危房的。
(五)居住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的。
第八条 住房困难户由市房地局审查确定。
中低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逐年确定、公布。
第九条 平价房的出售要分期排队,提高售房透明度,防止不正之风,具体售房办法由房地局制定。
第十条 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实行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
(二)免交城市基建设施配套费、干管排污费、教育网点配套费、人防工程费、规划管理费、施工占道费、新型墙体材料扶持费、解困(危)费、商业网点费。
(三)建筑工程内的配套项目计入工程成本,建筑红线外需增改的配套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建设计划中安排。
(四)居民个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购房贷款。
第十一条 “安居工程”出售的平价房实行国家定价。具体价格由市物价局、房地局根据“安居工程”建设成本确定。
“安居工程”的建设成本包括:
(一)前期工程费。
(二)建安工程和区内配套工程费。
(三)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四)贷款利息和外资回报。
(五)本条一、二、三项费用之和的30%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安居工程”的选点与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现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规划设计在达到各项规划指标和规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和空间,合理布局,力求新意。
第十三条 “安居工程”的住宅户型设计以中小型标准住宅为主,使用功能要满足基本生产需要。不得建设高标准豪华住宅,也不得建成简易住宅。
第十四条 施工管理:
“安居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标准,加强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使施工工程一次合格品率达到85%以上。对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工程验收规范及《住宅小区峻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施工队伍实行招标选择,工程实行平方米造价包干。
第十五条 对个人全价购买的平价房给予办理个人产权,对单位出资购置的平价房确定为国有资产,但在管理上一律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体制,由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为群众提供良好的便民服务。
第十六条 “安居工程”建设的规模与进度:
(一)1994年建设5万平方米。
(二)1995建设10万平方米。
(三)1996年建设15万平方米。
(四)1997年以后建设“安居工程”的规模与进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8日
谈刑事审判中酌定情节的适用
李玉华

酌定情节就是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官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抽象概括出来的,对量刑具有影响的情节。酌定情节和法定情节不同,虽然酌定情节并不必然影响刑罚的适用,但它对公正地适用刑罚却具用重大意义。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重视法定情节的处理和认定,而对酌定情节不够重视,对被告人的酌定情节在判决书中也往往不予体现,予以体现也只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诸如此类的文字处理,而实质在刑罚上并没有真正的与之有效地结合,从而大大降低了酌定情节的法律效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都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这体现了我国立法对酌定情节的重视。因此,正确把握和运用酌定情节是每一个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在最终确定量刑的重要环节所在,我们应对其充分的重视。
法官之所以对酌定情节在处理案件时很少予以考虑,一方面是对酌定情节的重视程度不够,同时存在着对酌定情节在具体实践中不好操作有关。由于酌定情节主要来源于刑事司法审判的经验和刑事政策,所以关于酌定情节在刑罚裁量中的适用往往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酌定情节的具体内容具有不特定的性质,每一个案件可能具有各自不同的酌定情节,就是同一个酌定情节,由于审判人员的不同理解而在量刑时的体现就不太一致,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的审判人员手中,就会有不同的刑罚。如何正确科学的运用这些情节,也就影响到如何科学正确的量刑。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一般首先考虑的酌定情节主要包括①犯罪的后果是否严重;②犯罪的动机是否卑劣;③手段是否残忍;④犯罪是否对社会有较大的影响;⑤民愤的大小;⑥被告人犯罪前的平时表现;⑦被告人的罪后情节;⑧某些可能影响国家政治、民族、宗教等特殊意义的特殊情况等等。其中,对某些情节我们可以再划分,如被告人的犯罪后的情节,我们可以细分为良好的罪后情节,例如是否主动坦白、认罪、悔罪、是否积极退赃、预先缴纳罚金,是否积极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以及恶劣的罪后情节,例如拒不交代、拒不认罪、伪造现场、转移赃物、销毁证据、嫁祸于人等等。
上述的酌定情节虽然有多种,但在不同的案件中,有的情节对量刑影响较小,有的情节对量刑影响较大。因此,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对上述酌定情节能科学的运用。正确运用酌定情节,应注意做到以下几个方面①归纳,首先在开庭和阅卷后,应将各种对量刑有影响的各种酌定情节先归纳列举出来,也就是客观全面地将所有酌定情节予以认定出来;②分类,对各种酌定情节进行分类,分清影响量刑的正负两方面情节,即分清对量刑具有从宽影响的正影响情节,和对量刑具有从严影响的负影响情节;③排列,按对量刑的影响大小进行排列,对正负两类情节,结合具体的案件按对量刑影响相对大小进行划分,分成对量刑影响大中小三个情节;④评价,结合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刑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 电话:0546-5626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