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深入开展重点行业环保核查进一步强化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2:2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深入开展重点行业环保核查进一步强化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深入开展重点行业环保核查进一步强化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发[201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工业污染防治始终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领域。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保持较高增长速度,工业污染对生态环境的压力愈加突出,必须进一步强化重污染行业污染防治,深入开展重点行业环保核查,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全面贯彻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现就深入开展重点行业环保核查,进一步强化工业污染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业环保核查的重要意义

  (一)行业环保核查的内涵。行业环保核查是环保部门对行业内企业的环保守法、环境管理和环境表现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督促企业整改环保问题,确保稳定、持续达到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从而提升全行业环境保护水平。

  (二)行业环保核查已具扎实工作基础。从2002年起,我部陆续对柠檬酸(盐)、制革、味精、稀土、淀粉和酒精等行业开展环保核查。我部与中国生物发酵产业协会联合开展的6轮行业环保核查,改变了柠檬酸企业小而散、污染严重的局面,生产工艺和产业集中度显著提升,已经处于世界同行业领先水平。我部近年组织开展的稀土、制革等行业环保核查推动企业解决了一大批突出环境问题,全行业环保责任意识明显提升,环境守法状况明显改善。

  (三)部分行业环保核查取得明显成效。近年开展的部分行业环保核查,有效提升了企业环境保护水平,取得明显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实践表明,行业环保核查已经成为现有企业环境准入的重要条件,成为工业污染防治的有效手段,成为重污染行业转变发展方式的有力推手,是探索中国环境保护新道路的重要实践。第七次全国环保大会明确指出,加强重点行业环保核查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作出了贡献。

  二、行业环保核查的原则、程序和内容

  (四)坚持全面核查、惩促并举、信息公开的原则。行业环保核查相当于对企业进行全面系统的环境审查,采取多部门联动的鼓励和限制措施,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通过行业协会调动全行业治污积极性,落实企业治污主体责任,促使企业下大力气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特别是涉及饮用水安全、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问题和存在环境风险隐患、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环境问题。

  (五)行业环保核查的程序。包括自查、初审、复核和公告四个环节。企业按规定时限提交环保核查申请、自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省级环保部门或行业协会等组织初审,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部组织有关单位复核,省级环保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负责现场抽查。经过社会公示,环境保护部发布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

  (六)行业环保核查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16个方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产业政策执行情况;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缴费执行情况;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总量减排执行情况;环保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稳定运行情况;依法实施清洁生产情况及产排污强度;重金属污染防治情况;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情况;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执行情况;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影响情况;环境安全隐患及应急预案和引发环境事件情况;企业环境管理、自行监测及环保违法处罚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其他环保情况。各级环保部门对企业的日常执法检查结果应作为重点行业环保核查的重要依据。

  (七)通过行业环保核查的条件。行业环保核查重点审查申请企业过去一年和当年的环境保护情况。通过行业环保核查的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环保法律法规,环境管理规范,环境行为优良。对于开展行业环保核查工作的重点行业,我部将按行业分别发布环保核查细则,明确规定通过行业环保核查的具体条件、核查结果有效期等。

  三、积极支持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发展

  (八)各级环保部门采取支持措施。对于通过行业环保核查的企业,各级环保部门应优先办理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各类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优先审批固体废物和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申请,优先给予环保各类专项资金和经济优惠政策支持。企业通过行业环保核查一年内申请上市环保核查的,各级环保部门应予优先支持,并简化其上市环保核查程序。

  (九)采取部门联动的支持措施。环境保护部将通过行业环保核查的企业名单公告抄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电监会等有关部门,为其支持企业发展提供依据。

  四、采取严厉的环境监管措施

  (十)限制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发展。对于行业环保核查发现的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审查其各类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严格审查其进出口固体废物和危险化学品申请,不予受理其上市环保核查申请,不给予环保各类专项资金支持,各级环保部门不得为其出具任何方面的环保守法证明文件。

  (十一)加强日常执法监管。对于行业环保核查发现的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加大现场执法检查力度,特别是对环境污染严重、环境安全隐患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罚,采取挂牌督办、限期治理等措施。已列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若出现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问题,立即从名单中撤下并向社会公告。

  (十二)严格按照行业环保核查要求出具各类环保守法证明文件。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准入审查、生产或工商许可证审核、贷款融资审查等工作时,对于尚未开展环保核查行业的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对企业开展全面核查,对于符合十六项核查内容要求的企业方可出具环保守法证明文件。

  五、近期行业环保核查工作要求

  (十三)环保核查的重点行业。根据中央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战略部署,紧密围绕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适时选取重点行业开展环保核查。近期要继续开展稀土、制革、钢铁、柠檬酸、味精、淀粉、淀粉糖、酒精行业环保核查,适时开展铅蓄电池和再生铅、多晶硅、焦炭、化工、石油石化、有色金属冶炼、铬盐等行业环保核查。

  (十四)环保核查要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发布。各级环保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要根据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在全行业有序开展环保核查。各地应严格按照行业环保核查细则要求,统一技术标准,统一政策尺度,确保实现行业公平。环境保护部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和公示后,统一发布重点行业环保核查结果。

  (十五)各地可率先开展行业环保核查。对于环境保护部未统一组织开展行业环保核查工作的行业,各省级环保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本通知要求自行组织开展本省行业环保核查工作,采取鼓励或监管措施,核查情况可报环境保护部。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王晓密 韦洪莲

  电话:(010)66556298,66556245

  传真:(010)66556244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公民和农村集体组织共同承担或农村公民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农村公民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领取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村办集体企业、联户、户办企业、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农场林场(以下简称村企业)的职工以及下列厦门市非城镇户口的公民:
  ㈠ 镇政府招聘的职工;
  ㈡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民办教师、义务兵;
  ㈢ 个体经营者;
  ㈣ 其他务农者、务工者。
  前款第㈡㈢㈣项公民的投保年龄为20周岁至59周岁。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保险与个人储备积累以及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农民投保,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及发展规划,指导各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区民政局指导镇、村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区及所辖各镇、村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及养老金的发放。


  第七条 市、区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储、建档等业务。
  镇设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村设立代办站,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


  第九条 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在个人名下,并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


  第十条 同一集体组织的投保人,均有权享受该集体的补助。
  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和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投保人。


  第十一条 村企业对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7%提取,提取的集体补助在税前列支。个人应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可按月缴纳也可阶段性缴纳。按月缴纳标准最低为10元,每增加2元为一档次;阶段性缴纳标准最低为1000元,每增加200元为一档次。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和所在集体视经济状况而定。


  第十三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投保人所在集体统一组织缴纳;阶段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以在若干年内缴一次,也可以在任何一年内缴一次或多次。


  第十四条 允许个人预缴和补缴养老保险费,但预缴最长不得超过3年,补缴的,其总缴费年数最长不得超过40年。
  对个人预缴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集体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所在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
  投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在指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恢复缴纳后,原暂停缴纳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应继续投保,停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但不得享受集体补助。


  第十六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转至其迁入地。迁入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招工、招干、提干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八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照民政部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九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失去生活来源,需提前领取养老金的,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一个月内,应持本人身份证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核定后,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一定标准支付丧葬费,余额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将其名下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在扣除规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后,本息全部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无正当理由申请退出养老保险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养老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储养老保险费,统一运营基金,统一支付养老金;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设立分帐;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和村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建档。


  第二十七条 村代办站自收到投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应在5日内上缴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应在3日内上缴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应在3日内上缴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以其它方式用于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可以从当年度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作为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将保险基金的收支积存及营运等情况报告本级主管部门,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和附加费。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主任,成员由民政、社保中心、财政、税务、审计、农业等部门及区政府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及所在集体有权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受查询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与所在集体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投保人、投保人所在集体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民政局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或其所在集体,在投保期间无正当理由停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追回违法所得,并由区民政局给予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其它方式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的,追回款项,并由本级民政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款项,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规定,少发、不发或逾期发放养老金的,由本级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民政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对农村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贫困户的现行保障办法仍继续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城乡人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认购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1月1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于6月30日结束,个人交款于9月30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7月1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3年,在发行后的第四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九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