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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部转发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1:2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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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部转发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部转发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
现将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标〔1993〕894号“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转发你们。
调整后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已增加了保险费项目。保险费是分两个部分列入的,一部分是工程承包商投保自己的施工机械等项目保险所需的费用(这已在本次转发的建标〔1993〕894号文中明确规定);另一部分是业主投保工程建安险等所需费用(该部分保险费将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项目组成”中列明,此文现正在征求意见中)。请你们抓住这一时机,积极与有关方面联系,做好建设项目可保险种的展业、承保工作。

附: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30日 建标〔1993〕8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建设银行分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抓紧调整修订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工作,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函告建设部,建设银行总行。

附件: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转变政府职能,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参照新的财务制度及国际惯例,对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9)建标字248号通知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做如下调整: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等四个部分组成,内容见附件。
二、为确切地反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性质及内容,将凡属生产工人开支范围的费用项目统归入人工费之内;将原间接费中的施工管理费,按照项目法施工的要求,分解为现场管理费和企业管理费两部分,现场管理费与临时设施费合并为现场经费,列入直接工程费项下;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合并为间接费。
三、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的费用内容、开支水平因工程规模、技术难易、施工场地、工期长短及企业资质等级等条件而异,应作为可变费用逐步由企业根据工程情况自行确定报价。目前可由各地区、各部门依工程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工期长短等划分不同工程类型,以编制年度市场价格水平,分别制定具有上下限幅度的指导性费率,供确定建设项目投资、编制招标工程标底和投标报价参考。
费用计算基数:
1.土建工程: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以直接费为基数计算;间接费以直接工程费为基数计算。其中单独承包装饰工程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均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均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四、原规定属其他直接费项下的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铁路、公路、市政道路施工行车干扰费,送电工程干扰通讯施工保护措施费,井巷工程辅助费等仍由各有关地区和部门依工程和地区情况,列入其他直接费项下。
五、计划利润,按建设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建法〔1993〕133号《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中,有关“对工程项目的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行在计划利润基础上的差别利润率”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划利润率可按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分别制定差别利润率。
计划利润计算基数:
1.土建工程:以直接工程费与间接费之和为基数计算,其中单独承包装饰工程的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2.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基数计算。
六、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三项之和为基数计算。

附录: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
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等四个部分组成。
一、直接工程费,由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组成
(一)直接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和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1.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开支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1)基本工资,是指发放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
(2)工资性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物价补贴,煤、燃气补贴,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流动施工津贴,地区津贴等。
(3)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是指生产工人年有效施工天数以外非作业天数的工资,包括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气候影响的停工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工资及产、婚、丧假期的工资。
(4)职工福利费,是指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5)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是指按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及修理费,徒工服装补贴,防暑降温费,在有碍身体健康环境中施工的保健费用等。
2.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和周转使用材料的摊销(或租赁)费用,内容包括:
(1)材料原价(或供应价);
(2)供销部门手续费;
(3)包装费;
(4)材料自来源地运至工地仓库或指定堆放地点的装卸费、运输费及途耗;
(5)采购及保管费。
3.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使用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安、拆和进出场费用,内容包括:
(1)折旧费;
(2)大修费;
(3)经修费;
(4)安拆费及场外运输费;
(5)燃料动力费;
(6)人工费;
(7)运输机械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及保险费。
(二)其他直接费,是指直接费以外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内容包括:
1.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2.夜间施工增加费;
3.二次搬运费;
4.仪器仪表使用费,是指通信、电子等设备安装工程所需安装、测试仪器仪表摊销及维修费用。
5.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施工生产所需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生产工具及检验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以及支付给工人自备工具补贴费。
6.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等费用,以及技术革新和研究试制试验费。
7.特殊工种培训费。
8.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等费用。
9.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是指铁路、公路、通信、输电、长距离输送管道等工程在原始森林、高原、沙漠等特殊地区施工增加的费用。
(三)现场经费,是指为施工准备、组织施工生产和管理所需费用,内容包括:
1.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需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
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
临时设施费用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2.现场管理费
(1)现场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
(2)办公费,是指现场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3)差旅交通费,是指职工因公出差期间的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费以及现场管理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及牌照费。
(4)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现场管理及试验部门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大修理、维修费或租赁费等。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现场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维修和摊销费。
(6)保险费,是指施工管理用财产、车辆保险,高空、井下、海上作业等特殊工种安全保险等。
(7)工程保修费,是指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规定保修期以内的修理费用。
(8)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现场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9)其他费用。
二、间接费,由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和其他费用组成
(一)企业管理费,是指施工企业为组织施工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内容包括:
1.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2.差旅交通费,是指企业职工因公出差、工作调动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及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离退休职工一次性路费及交通工具油料、燃料、牌照、养路费等。
3.办公费,是指企业办公用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燃煤(气)等费用。
4.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是指企业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折旧及维修等费用。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企业管理使用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用具、家具、交通工具、检验、试验、消防等的摊销及维修费用。
6.工会经费,是指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的工会经费。
7.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的费用。
8.劳动保险费,是指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提取的离退休职工劳保统筹基金)、价格补贴、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9.职工养老保险费及待业保险费,是指职工退休养老金的积累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10.保险费,是指企业财产保险、管理用车辆等保险费费用。
11.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及土地使用费等。
12.其他,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排污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等。
(二)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短期贷款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集资金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三)其他费用,是指按规定支付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编制管理费及劳动定额管理部门的定额测定费。以及按有权部门规定支付的上级管理费。
三、计划利润,是指按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利润。依据不同投资来源或工程类别实施差别利率。
四、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2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5月23日廊坊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2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市 长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经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公布的方式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四、删除第四十一条。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前置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廊坊创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廊坊创业发展的规定”。

  二、将第五条中的“廊坊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将第八条中的“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四、将第十条中的“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五、将第十四条中“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原技术职务级别、任职年限和岗位职数指标的限制”,修改为:“在有岗位职数的前提下,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原技术职务级别、任职年限的限制。”

  六、将第十七条中“信息产业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人事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

  二、将《廊坊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人事部”修改为“原国家人事部”。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创立创业园由县(市、区)政府申请,市政府审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报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留学人员企业可以逐级通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报留学人员科技项目资助经费,通过市科技部门申报国家、省各类科技资金。”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廊坊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将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外出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房产、税务、综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和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廊坊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廊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许经营包括已经从事这些行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新设立企业、在建项目和新建项目。”

  廊坊市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规定”。

  二、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兵役机关完成重大军事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民兵参加重大军事活动,并协助兵役机关搞好参加重大军事活动的所属民兵的管理教育。承担参加重大军事活动任务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兵人员的管理,落实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对本单位民兵人员的奖励和处罚。”

  廊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规定。”

  廊坊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将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明确市场经营主体、场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建立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组织”修改为“吸纳”。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商品经营者是指市场内有固定交易场所并从事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经济组织。”

  四、删除第六条中“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责任”修改为“职责”。

  六、将第七条第(一)项中“活动”修改为“等相关活动”。

  将第(四)项修改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商品经营者进行培训,签订进场经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进场经营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双方权利义务、进场经营行为、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进场商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卫生要求、不合格商品退市销毁、消费侵权损害赔偿、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经营者退市等。”

  将第(五)项修改为:“引导和督促商品经营者履行有关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将第(十)项中“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市场商品禁入、重要商品索证索票制度”,修改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市场违禁商品禁入、重要商品索证索票制度。”

  七、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项:“对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本市市场建设规范进行相应的升级改造。”

  廊坊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刊登的广告应当经广告主管部门审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有损国家安全,有碍公序良俗。”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30日内,携带必备资料申请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手续和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设施批准手续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按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河北省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

  三、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政府投融资平台融入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融资项目。”

  将第(四)项修改为:“采取BT(Build-Transfer建设-移交)模式、BOT(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运营-移交)模式、EPC(Engineer-Procure-Construct设计-采购-建造)模式及代建制等模式实施的项目。”

  将第(五)项修改为“其他财政投融资安排的项目。”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一)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评审管理,审查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项目招标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最高限价的合理性)、项目合同,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更洽商及增项进行现场核实审查;(二)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实施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 (三)按照“先评审、后入库”及“先评审、后编制”的原则,对预算部门申报的拟入财政项目库及入库后拟列入部门预算的建设项目实施财政评审。”

  五、第六条修改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经评审的概算作为项目立项及安排项目投资计划的依据;经评审的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和最高限价)作为建设单位组织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拨付工程进度款及实施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依据;经评审的决(结)算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投资财务决算及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经评审的建设项目列入财政项目库,入库后的建设项目预算经评审作为部门预算编制的依据。”

  廊坊市有突出贡献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奖励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有突出贡献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

  廊坊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关于鼓励新设金融机构的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关于鼓励新设金融机构的办法。”

  廊坊市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高速公路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

  廊坊市县级政府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县级政府利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廊坊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称事故)所在区域的县、乡(镇)两级政府以及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市、县两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为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强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意识,凡发生生产安全人员死亡责任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给予所在地县(市、区)政府20万元的经济处罚。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或者调查组出具的相关手续,由县财政在15日之内直接划转。此项罚款作为全市安全生产基金,用于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队伍、应急救援及装备的建设,对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实施奖励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廊坊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住院救助不限定病种,对住院治疗及时审定、及时救助,实行医前或医后救助。住院救助每月至少审批一次,大力推行实施‘一站式’即时结算体系。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孤儿和城镇低保对象中的孤寡老人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剩余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2.城乡其他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需自付的医疗费用,按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3.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患有癌症(恶性肿瘤)、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脏病发作)、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败血病、暴发性肝炎、股骨头坏死等重大疾病(以下简称十种重大疾病)的,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0元。

  “4.经告知民政部门,到辖区外医院或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城乡救助对象,按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所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患有十种重大疾病的,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每人每年20000元。”

  第(三)项修改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处于低保边缘的家庭(控制在低保标准150%以内)以及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其他家庭,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研究决定,可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救助金额由各县(市、区)根据救助经费和患者家庭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也可参照《廊坊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廊政〔2009〕第3号)有关标准执行。各县(市、区)每年的临时性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级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10%。”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财政列支全额资助集中供养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孤儿和城镇低保对象,免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积极发展针对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社会慈善事业,探索建立政府救助与社会慈善救助有效衔接机制,动员和鼓励慈善机构、社会团体等参与大病救助工作,每个县(市、区)至少建立一个县级医疗救助基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可直接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其他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按上述程序执行。”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按照辖区农业人口不少于人均1元的标准列支农村医疗救助预算。省扩权县、财政直管县所需资金由本县(市)财政列支,其他县(区)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列支。其中:市、区按照6:4的比例分担,市、县按照5:5的比例分担。”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每年分别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上级所拨城镇低保资金10%的比例,安排城镇医疗救助年度预算;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按照每一农村居民1元的标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年度预算。”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资金结余不能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量的15%。不足部分在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

  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廊坊市孤儿救助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孤儿救助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全市孤儿在和谐的社会环境中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孤儿综合救助养育机制,为孤儿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就业等全方位的养育和护理,保障孤儿健康成长。”

  第(一)项修改为:“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适时提高养育标准。根据本人或监护人意愿,纳入“爱心家园”集中供养。”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孤儿救助资金的筹集应当按照河北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民〔2011〕24号)的通知精神,落实孤儿救助资金,即‘孤儿基本生活费由中央、省、设区市和县四级财政共同承担,按照机构抚养每人每月1000元、散居孤儿每人每月600元的算账标准,扣除中央财政补助的每人每月270元后,剩余部分由省、设区市和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方法是:对直管县,按省与直管县5:5比例分担;对非直管县,按省、设区市、县(市、区)3:3:4的比例分担。高出算账标准的部分,由当地政府承担,以确保按本地标准保障孤儿基本生活所需资金’。”

  廊坊市民营(非公有制)经济统计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将第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的中小企业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廊坊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管行为,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2号)、《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行费〔2008〕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费按照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

  “(一)居民生活用水:0.80元/立方米;

  “(二)行政事业单位(含中小学校、医院、幼儿园、大中专院校)、部队驻军、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宾馆餐饮服务业、特种行业等:1.00元/立方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减半收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户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3‰的滞纳金。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药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药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廊坊市市本级城镇参保职工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廊坊市市本级城镇参保职工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廊坊市人民政府 上一篇: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廊坊市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成员… 下一篇: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渔港建设与发展,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是全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县(区)海洋与渔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区)渔港监督机构是渔港及渔港内船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渔港监督部门应当在一级及以上的渔港设立监督检查机构。

公安、安监、交通、质监、工商、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渔港和渔港内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渔港建设、渔港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加强渔港管理和维护,加强渔港和渔港内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发挥渔港功能,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港。



第二章 渔港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渔港布局规划和舟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渔港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发改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渔港布局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编制县渔港建设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县渔港建设规划经批准后,报省发改委、省海洋渔业局备案。

第八条 城市、县渔港建设规划应当确定每座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并在渔港建设规划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的变动,应征求规划、交通、国土、水利、海事、港航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应经市海洋与渔业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渔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渔港建设规划,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渔港范围内新建码头,需要在征得各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同意后,按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渔港水工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试运营。

渔港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渔港所在地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与渔港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四条 渔港所在地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管理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除渔港设施维修保养和渔港内的修造船厂生产作业外,其它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在渔港内从事电焊、风割等明火作业,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十六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七条 不得在渔港内进行可能危及渔港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估,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渔港所在地县(区)海洋与渔业局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渔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第四章 渔港经营

第二十条 渔港经营是指在渔港范围内从事渔港码头和其它渔港设施的经营以及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第二十一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渔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经营权转移前,渔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渔港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以社会资金投资为主建设的渔港,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投资人依法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权有争议的,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使用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局应依法建立渔港经营者档案,明确渔港经营者的职责和义务,制定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办法。

渔港经营者依法发生变更的,由原渔港经营者和新渔港经营者向县(区)海洋与渔业局确认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负责渔港的养护、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十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作业的相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渔港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 渔港经营收费应当遵守《价格法》和国家现行渔港经营收费的有关规定。

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后,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政府出资建设渔港的财政投入,将渔港经营的政府收益部分主要用于渔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

第三十条 申请列入部、省渔港建设规划的渔港建设项目按照其他相应程序申报。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渔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渔港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每座渔港的经营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当建立渔港建设、管理考核办法,并将每座渔港的考核结果作为渔港财政补助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