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保监会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3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监会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3〕66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筹备组:

  为了有效防范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在《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基础上,我们针对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制定了有关补充条件,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设立独立的信息安全部门,配备专职信息安全工作人员,明确分管信息安全工作的公司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建立明确的信息安全风险战略,并提交信息安全审计和风险评估报告(以后至少每年开展一次)。

  二、具有支持投保、报价、承保、支付、理赔、客户服务等保险业务全流程的电子商务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等应用系统,并建立相应管理规范,明确各关键环节与过程的安全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客户信息和敏感商业信息不泄漏。

  三、建立健全日志留痕功能,保留交易相关日志,确保交易行为可稽核,满足风险控制和业务审计要求。能够按照监管部门数据采集要求,将需报送的统计数据按业务属地划分上报。

  四、网上电子商务、交易系统应建立与内部财务系统、其他核心业务系统,以及合作单位网络、信息系统的有效隔离机制,避免风险通过公司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五、依托于云计算模式的电子商务系统等应用系统,应明确与虚拟化资源相对应的具体物理机器设备,以满足保险监管机关检查工作的需要。公司应与云计算服务提供商签订书面协议,确保数据安全和业务连续性。

  六、建立同城应用级、异地数据级灾难备份体系,公司开业后3年之内做到异地应用级灾难备份。定期(至少每年一次)进行系统应急演练。

  七、电子保单应实现条款通俗解释和网络动态演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能够根据有关监管规定或投保人要求提供纸质保单并送达。

  八、投保流程设置确认环节,确保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九、确保消费者享有的咨询、保单信息查询、保全、退保、业务接报案、理赔等各项服务标准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消费者享有的服务。

  十、具有完善的外包业务管理制度,有效控制外包业务的风险源。

  十一、合理使用股东单位的公共平台资源,不得采取排他性协议等妨碍保险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




                         中国保监会

                        2013年8月13日





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少年,系指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青少年的义务,把青少年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各部门做好青少年保护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教育部门对青少年保护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经常检查了解青少年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应参与青少年保护工作,有权为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项公益事业。
第七条 青少年的人身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履行抚养、教育、保护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青少年的义务,不得放任不管、虐待和遗弃。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学校不得让学生从事超过其承受能力的勤工俭学劳动,教师不得体罚或侮辱学生。违者由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任何人不得拐卖、拐骗青少年,不得指使、胁迫、诱骗青少年行乞或表演恐怖、危险节目。违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移居或长期离家在外,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九条 青少年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为适龄青少年入学创造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收主管部门规定范围内的适龄青少年入学;
(二)违反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对学生收取费用;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学生上学或开除学生;
(四)使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
(五)出租或挪用校舍、学生活动场地和其他设施,严重影响教学和其他正常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由学校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或者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需承担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不得让其中途退学或就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十六周岁以上青少年可依法就业,雇用者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让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危险或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劳动,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音乐、美术、戏曲等部门和单位,应为青少年提供健康的文化艺术作品。

各类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艺术馆、公园、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应向青少年提供专场或其他优惠服务。
上述部门、单位和任何人不得向青少年传播淫秽物品或利用淫秽物品引诱、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歌舞厅)和其他不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不得向青少年开放。营业性桌球和电子游戏机,非节假日不得向青少年学生开放。违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禁止任何人有下列行为:
(一)引诱、教唆青少年进行赌博、盗窃、抢劫、流氓、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勒索、诈骗、抢夺青少年财物;
(三)指使、教唆青少年参加违法犯罪团伙;
(四)胁迫、引诱女青年卖淫;
(五)教唆青少年吸毒或向青少年提供毒品。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工读学校(班)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在升学、复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青少年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设立特殊的教育学校(班)和康复治疗机构,解决残废、弱智青少年的生活、学习、医疗、就业等困难。
无人抚养的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由父母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机构负责收养和教育。
第十八条 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通过学校、教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组织或公民,在青少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主管部门检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4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需承担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不得让其中途退学或就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得非法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十六周岁以上青少年可依法就业,雇用者应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让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危险或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劳动,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四、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上述部门、单位和任何人不得向青少年传播淫秽物品或利用淫秽物品引诱、教唆青少年违法犯罪,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营业性舞厅(歌舞厅)和其他不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不得向青少年开放。营业性桌球和电子游戏机,非节假日不得向青少年学生开放。违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8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8年4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征收、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罚没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机关和价格主管部门等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审查监督。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或者收取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委托执收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第一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开设非税收入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二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人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未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承印。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条 禁止非税收入票据使用中的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非税收入。缴入国库的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缴入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隐瞒、截留、拖延、滞压、挪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执收单位、缴款人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