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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0:0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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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管理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出版单位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教育出版传媒集团公司、中国科技出版传媒集团公司:
  近年来,各有关出版发行单位积极配合中小学课程改革,出版发行了一批适应课程改革和教学要求的优质教辅材料,较好地满足了中小学生和教师的需要。与此同时,对于市场上出现的中小学教辅材料散滥状况,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管理,积极开展专项治理,净化了市场环境,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当前中小学教辅材料品种多、质量差,部分出版发行单位违规甚至违法出版发行教辅材料的现象仍然存在,侵权盗版和非法出版发行教辅材料案件时有发生,损害了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此,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管理,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给人民群众一个满意的答复。
  本通知所称中小学教辅材料是指与教材配套,供中小学生使用的各种学习辅导、考试辅导等方面的出版物,包括中小学教材同步练习类出版物,中小学生暑假、寒假作业类出版物,中小学习题、试卷类出版物,以及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供中小学生使用的学习辅导、考试辅导类出版物等。其介质形态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管理。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审核批准的业务范围、办报办刊宗旨,核定出版单位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资质。出版单位出版中小学教辅材料必须符合资质要求,不具备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一律不得安排中小学教辅材料选题,不得出版中小学教辅材料。教辅类报刊要严格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出版,非教辅类报刊一律不得超越业务范围刊登教辅内容。严格规范出版发行单位对外合作行为,严禁任何形式的买卖书号、买卖刊号、买卖版号和一号多用等违法违规行为。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选题论证制度、稿件“三审”责任制度和“三校一读”制度,确保出版物的内容质量和编校质量。出版单位要加强对作者专业背景的审核,作者情况须存档备案。根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教材编写出版中小学教辅材料,必须依法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把审批关,严禁出版单位通过申请调整业务范围、报刊更名等方式涉入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要定期对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单位进行综合评估,对评估不达标的取消其出版中小学教辅材料的资质。
  二、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印刷复制管理。中小学教辅材料应优先选择经国家认定的绿色出版物印刷复制企业进行印刷复制。印刷复制中小学教辅材料,必须严格履行印刷复制委托程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印刷复制单位承接中小学教辅材料印刷复制业务,必须事先核查出版单位的手续是否有效和齐全,手续无效或不齐的一律不得承接。出版单位跨省印刷复制中小学教辅材料,必须分别在出版单位所在地和印刷复制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三、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发行管理。中小学教辅材料必须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的发行企业发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得从事中小学教辅材料的发行活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发行站、工作站必须依法予以取缔。从事中小学教辅材料发行业务的企业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并依法签订供销合同。中小学教辅类报刊发行严格实行一报一刊一个邮发代号。严禁出版发行单位委托不具有发行资质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代理发行销售中小学教辅材料,严禁出版发行单位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老师进行地下交易和一切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严禁出版发行单位在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活动中违规收取费用或向中小学生和家长统一征订、搭售教辅材料。
  四、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质量管理。中小学教辅材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期刊出版形式规范》、《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音像制品质量技术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书名页国家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加强对中小学教辅材料的质量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在每年春季和秋季,组织对本地市场上中小学教辅材料的内容质量、编校质量、印装质量进行专项检查,新闻出版总署每年组织一次中小学教辅材料质量抽样检查,检查结果均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质量规定和标准的中小学教辅材料,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全部召回销毁,并对有关单位给予警告处理,对问题严重的给予限期停业整顿处理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管理。出版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根据出版发行合理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科学确定中小学教辅材料价格,并主动向社会公示。严禁出版单位采取高定价、低折扣形式推销中小学教辅材料。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中小学教辅材料编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环节,以拿取回扣、索要赞助等方式违规收取费用。
  六、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市场管理。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打击侵权盗版和非法出版中小学教辅材料列为出版物市场监管重点,针对中小学教辅材料市场存在的问题,结合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每年定期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要严查出版物市场,特别是要严查校园周边出版物市场,从中发现、梳理案件线索,并追根溯源、一查到底。要加强领导、协调和督办,加大对侵权盗版和非法出版中小学教辅材料案件查办力度,确保中小学教辅材料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为了确保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管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新闻出版总署建立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通报情况,加强工作指导和协调。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工作力度。
  第一,切实强化管理责任。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版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出发,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效措施,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教辅材料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秩序。要切实履行出版监管职责,强化管理责任,细化监管职能,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形成长效机制,坚决纠正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彻底改变中小学教辅材料过多过滥的状况。
  第二,坚持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对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管理,必须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绝不允许有法不依、姑息迁就,甚至搞地方保护。新闻出版总署将依据已经修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对《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工作,细化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质量、价格、市场等方面管理措施,增强可操作性,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完善法制保障。
  第三,全面开展清理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接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对本地区2010年以来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查清本地区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和市场的基本情况,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深入整改,并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工作机制。检查和整改情况于2011年9月底前报新闻出版总署。在此基础上,新闻出版总署采取明查、暗访形式,对检查和整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督查。
  第四,查办一批重点案件。经过检查和整改,依法对违法违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中小学教辅材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严肃查处。对买卖书号、买卖刊号、买卖版号和一号多用的,在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中的超越出版业务范围、违规征订、搭售和涉嫌商业贿赂的,非法从事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活动的,对侵权盗版和非法出版中小学教辅材料的,该吊销许可证的一律吊销,该依法取缔的一律取缔,构成犯罪的一律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结合改革深入治理。紧密结合当前深化出版社体制改革、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体制改革和党报党刊发行体制改革,大力整合和优化出版资源。鼓励导向正确、经营规范、品牌优良、有竞争力的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单位,或整合进入大型出版传媒集团公司,或发展成为“专、精、特、新”的出版发行企业。严格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制度,关停并转一批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违法违规经营的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单位。
  第六,广泛发动群众参与。要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深入揭露中小学教辅材料过多过滥的危害,积极宣传政府部门大力整治的决心和所做的工作、取得的成效,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查处的重点案件。组织新闻媒体进行深入采访,开展舆论监督,公开曝光存在的问题和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网址,建立信息员队伍,广泛发动群众积极举报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通过加大新闻宣传和发动群众举报,震慑犯罪者,警示违规者,教育从业者,鼓舞广大群众。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检察日报》2013年4月28日第3版的疑案精解中有这样一个案例:

  肖某欠他人10万元高利贷,为偿还债务,以做生意为由,经中间人介绍,于2012年1月12日向付某借款7万元,并与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时,为提高信用,肖某还伪造了购房协议和购房收据,与付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找来岳某、张某作为担保人。

  然而,肖某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拿到付某6.65万元逃匿。当付某在催要第二个月利息联系不上肖某时,得知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是肖某租别人的,逐报案。

  原作者说此案定性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是不构成犯罪,只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原作者的观点是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中的肖某所伪造购房协议和购房收据签订的抵押合同只是一种担保,只是从合同,肖某并不能通过这份抵押合同的签订、履行直接骗取借款。其借款的实现主要基于借款合同。肖某与付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所签订的合同具备民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所有要素,是一般的民事合同。

  原作者的观点不无道理,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此案中出现两个合同,一个是借款合同,一个是抵押合同,显然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虽然从合同对案件不起主要作用,也不能用来对案件进行定性,但是从合同中的伪造行为是为主合同做铺垫的,如果不是因为签订有抵押合同,付某也不会轻易和肖某签订借款合同的,所以对此案中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不能割裂开来评价的,即肖某在整个合同行为过程中是存在虚假行为的。再者,从主观目的上看,肖某一拿到付某的6.65万元后就逃匿了,在主观上有不想归还的意思,如果是简单的民事借贷关系也就没有必要逃匿了。因此,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看,肖某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那么就应该用刑事法律来规范其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

  作者单位: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中的“废气”、“废渣”排放标准和有关标准。位于松花江水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废水”排放,生化需氧量执行国家标准,其他项目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位于其他水系流域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执行国家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排放有害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征收排污费;对机关、团体等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超标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单位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监测设备和力量不足时,可以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经环保部门核定,作为收费依据。
第四条 “三废”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附后)规定的标准执行。省规定排放标准增加的合成洗涤剂、苯两项,按国家征收标准第二类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要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停止或减少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要加一倍收费;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要加一倍以内收费。
第六条 烟尘排污费按季征收,其他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何种所有制,都要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增加收费的部分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分别从单位事业费和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原则上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百分之二十用于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但不得用于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各市、县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按本条第一款的比例安排使用,报省环保局和财政厅备案。
中央部署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省级财政(其中全额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中央部属和省属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全额百分之十用于省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和平衡调剂全省环保部门业务经费补助,以及平衡调剂全省的综合性治理措施);百分之十
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主要用于地方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适当安排地方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
大庆市征收的排污费,百分之九十缴入当地地方财政,百分之十缴入省级财政按本条一款的比例安排使用。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和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资金进行。如确有不足,可在不超过本单位所缴纳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的额度内,按基本建设程序,提出治理项目和补助用款计划,向主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缴纳的排污费,进
行综合安排,送同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审批。属于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保部门业务经费补助资金,年初由各级环保部门提出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各行署环保部门的业务经费补助,采取直供的办法,由各行署环保部门提出预算,省环保局审核拨款。
第十一条 经各级环保、财政部门批准下达的环境保护建设项目补助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积极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采取欺骗行为,弄虚作假,少报或多报排污浓度、数量和监测数据,企图少缴或多缴排污费,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辱骂、殴打环保人员的,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不秉公执法和渎职、营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环保管理人员和收费人员,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排污监理、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管理、超标收费和监测工作,其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从一九八三年起由各级财政在工交商事业费中安排。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年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0〕246号文发布的《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惩罚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根据这个文件精神发出的有关排污收费的通知亦即废止。
对军队征收排污费,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有关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排 污 费 征 收 标 准
附表: 一、废 气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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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准 │ 浓度超过标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放 量 │ 每10立方米
│每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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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 │ │
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 │0.04 │
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0.10
──┬──────────┼────┼────────────────
生 │玻璃棉、矿渣棉、石 │0.10 │
产 │棉、铝化物 │ │
性 ├──────────┼────┼────────────────
粉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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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锅│ 超 标 倍 数 │4以内 │4.1─ 6│6.1─ 9│9以上
业炉├──────────┼────┼─────┼─────┼────
及烟│ 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5级
采尘├──────────┼────┼─────┼─────┼────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3.00 │ 4.00 │ 5.00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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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
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 水 单位:元/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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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或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
项目名称 │ 5以内 │5─10 │10─20│20─50│50以上 │
─────────┼─────┼─────┼─────┼─────┼─────┼─
汞、镉、砷、铅及 │0.15─ │0.20─ │0.30─ │0.45─ │0.90─ │
其无机化合物,六 │ 0.20 │ 0.30 │ 0.45 │ 0.90 │ 2.00 │
价铬化合物 │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 │ │ │ │ │ │
挥发性酚、氰化 │0.10─ │0.15─ │0.20─ │0.35─ │0.60─ │
物、有机磷、铜、 │ 0.15 │ 0.20 │ 0.35 │ 0.60 │ 1.00 │
锌、氟及其化合物、│ │ │ │ │ │
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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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浮物、COD、 │0.04─ │0.06─ │0.10─ │0.15─ │0.20─ │
BO D、PH值 │ 0.06 │ 0.10│ 0.15│ 0.20 │ 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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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体 │ 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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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
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

三、废 渣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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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水体倾 │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倒或排放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每 吨 │每吨、月 │每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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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汞、镉、砷、六价│ │ │
铬、铅、氰化物、黄│36.00 │ 2.00 │
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 │ │
物废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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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厂粉煤灰 │1.20 │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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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工业废渣 │5.00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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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查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查(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