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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9:5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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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确需延长勘查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再延续1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和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的重要依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采矿权的。”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一、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原则编制建筑用砂石土和其他矿种的采矿权设置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让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应当符合全省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设置方案。”



十三、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请批准其采矿权的采矿登记机关批准。



“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有关内容,不再另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涉及土地复垦的,应当包含土地复垦费用,不再另行缴纳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需要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的,应当根据开采进度确定阶段治理恢复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费用安排、实施期限等。



“第六十七条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六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按照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法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保护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



十五、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删除第四项。”



十六、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中的“50%以下”修改为“10%以上50%以下”;第二项中的“30%以下”修改为:“10%以上30%以下”;第三项修改为:“(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不力,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此外,对有关章的序号、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7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
2000年4月30日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明确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开展债券双边报价业务。为推动此项业务的开展,提高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流动性,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规范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债券双边报价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的行为。双边报价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双边报价业务,享受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金融机构。
二、金融机构成为双边报价商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
(二)上一年度承销国债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金额总计排名前30位;
(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已经开展双边报价尝试,且业务规范,双边报价合理,及时满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交易需要,上一年度现券交易量排名前20位;
(四)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有合格的专门业务人员,具备债券操作方面的专业技术;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应遵守以下业务规范:
(一)双边报价商的报价必须是实价,不能有虚假的报价行为;
(二)双边报价商进行债券现券双边报价的价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并须将本机构确定双边报价价差的依据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三)双边报价商至少承诺对一种债券保持每日连续的双边报价。双边报价商须将双边报价的券种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每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该债券市场周转率。不同金融机构的双边报价债券可以相同;
(四)双边报价商须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债券市场分析报告和本机构交易情况报告,包括本机构双边交易量、交易笔数、双边交易情况、连续交易情况,对双边报价和交易情况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每季度报告本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资金头寸、持有债券、承销债券、债券交易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以下政策措施支持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
(一)中国人民银行经商有关发债人同意,双边报价商有在一级市场购买债券的便利;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和双边报价商的头寸情况,通过公开市场业务支持双边报价商的融资需要;
(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和双边报价商对债券的报价和交易情况,通过公开市场进行现券交易和融券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根据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的需要,继续完善双边报价系统,提供技术支持。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2001年3月29日

芜湖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芜湖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芜湖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27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恪尽医疗职责,维护患者利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患方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十一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调委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各县(区)参照设立。

调委会的具体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市卫生、司法、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迟报、谎报。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接到报告后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窃取、抢夺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五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报案,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程序和办法,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协助处理;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患者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结果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医疗纠纷保险理赔工作。接到医疗机构报案后,及时提供理赔服务。按照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费用由保险机构按参保协议支付;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处置医疗纠纷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拒不改正或者限期内未改正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故意损坏、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驻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