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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6:2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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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严格查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和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存在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工矿商贸企业、水陆交通、建筑施工、公共聚集场所、特种设备及其它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全面宣传本办法,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工矿商贸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公布举报方式,鼓励和支持群众监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在全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和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非法开采、盗采矿产资源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未按规定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器材及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煤矿、非煤矿山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

(七)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仍安排上岗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证上岗的;

(九)大型游乐设施、索道、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未按要求注册登记、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在使用的;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存在火灾隐患的;

(十二)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检测、监控或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十三)违规向已被责令停产停业或关闭的矿山企业提供生产用水、电、气和火工用品的;

(十四)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五)被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进行整改、整顿、关闭而继续非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检测、评价结果未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的;

(十七)其它可能构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的单位名称、所在地址、违法违规行为等基本情况;

(二)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第七条 举报提倡实名举报。举报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匿名举报,但要提供真实准确的联系方式,以便回复处理结果和通知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对自己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受理中心,统一受理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工作。向省、市举报的同一违法案件,省举报中心已经受理的,市安全生产举报受理中心不再受理。

第九条 举报受理程序

举报登记:举报受理中心接到群众举报后,要认真进行登记,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立即移交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查处。根据举报内容,亦可指定有关部门牵头查处。

案件调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材料上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案件复杂的,经市安全生产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作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案件上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案件评定: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举报奖励事项的评定。案件核查属实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奖励标准。

案件告知:在对举报事项评定后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举报中心负责告知举报人案件办理情况及举报奖金事宜。

案件备案:举报案件办结完毕,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举报中心完善举报资料,做好归档管理。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有为举报人及近亲属负责保密的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漏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对举报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查处,或向被举报单位通风报信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或故意向被举报人(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及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列举的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20000-50000元人民币;对举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0000-20000元人民币;对举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10000元人民币;对举报一般事故的奖励1000-5000元人民币;

(二)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2000元人民币;对举报一般事故隐患或一般违法行为的奖励500-800元人民币;

(三)对举报煤矿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奖励举报煤矿非法违法行为的通告》(洛政通〔2011〕7号)有关规定执行,视举报情况奖励100000-20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的举报不予奖励:

(一)在事故报告规定时限内的;

(二)已经受理或者正在查处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

(三)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已整改完毕的;

(四)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

(五)无法联系的匿名举报或者未能查实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举报;

(七)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认定不应奖励的其他举报事项。

第十四条 对同一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属于多人举报的,只奖励第一时间举报者;属于多人联名举报的,按1人次进行奖励,由牵头者提出分配方案,共同领取奖金。对同一份举报材料中同时举报多起违法案件的,按照查证属实的违法案件个数分别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在6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核拨的专项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河北省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领导人,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其它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对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秩序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有权依照《企业法》及有关厂规,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时,应报送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尚不够给予治安处罚的,企业保卫组织应劝阻、制止其行为;劝阻无效的,要将行为人带离现场,进行批评教育。
(一)在企业领导人办公室或其它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企业领导人正常工作的;
(二)到企业领导人住所,以纠缠等方法影响企业领导人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肯离去的;
(三)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非法限制企业领导人人身自由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企业保卫组织或企业领导人可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有第四条所列行为,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经制止和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因第四条所列行为,妨碍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正常进行的;
(三)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企业领导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第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或有第五条规定的(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发现有伤害企业领导人迹象的,企业领导人或企业保卫组织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可采取巡逻、警卫等防范措施。
对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企业保卫组织应立即将行为人扭送公安部门,或向公安部门紧急报警。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企业保卫组织或企业领导人的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查处;接到紧急报警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制止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有第四、五、六条所列行为的,企业领导人可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给其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条 企业领导人应增强民主意识,建立同职工的民主协商对话制度,重视对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并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接受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依靠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要注意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对因承包、调资、住房等引起的各类矛盾纠纷,除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解决不合理的问题外,还要贯彻教育疏导的方针,以防止矛盾激化,造成恶果。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报复、侵害职工正当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
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下列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法律规定由省制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省人民政府起草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省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四川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章:
(一)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二)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四川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和符合四川实际情况,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章 起 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四川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广泛征求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意见,编制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要,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建议,并明确完成各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时间。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立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改革和建设形势发展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第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一般由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或综合性的,也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组成有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草案与几个部门工作紧密联系的,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一般应明确立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处罚规则、解释权属、施行日期。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用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也可分节。条下可以分款,款不冠数字;款下可以分项,项冠以带圆括号的中文数字;项下可以分目,目冠以阿拉伯数字。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与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反复、深入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的意见,向有关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咨询,进行可行性论证。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应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起草部门应同时进行实施细则或办法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成后,应写出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意义,起草的依据和经过,有关部门、地方意见是否一致,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成后,应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 (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三章 审 定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发现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发现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发现未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意见的,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报送;发现与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现行政策有抵触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报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的意见。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召集有关部门、地方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应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商定。
有关部门、地方收到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按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收到参加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协调会议通知后,应准备意见,准时出席会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报告,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草案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公 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发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布并将正式文本报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由《四川日报》和《四川政报》全文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有关部门应在地方性法规、规章发布后发布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修改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修正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六月二日发布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经济法规性文件起草送审程序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