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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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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专利创造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建设创新型城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创新型城市评价体系和科技计划评价体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促进与保护的良好环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专利基础知识教育。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提高自主创新 能力和专利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 专利申请资助;
(二) 专利实施促进;
(三) 专利奖励;
(四) 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维护;
(五) 专利预警应急机制建设与专利维权援助;
(六) 专利示范、试点单位资助;
(七) 专利知识宣传教育、专利人才培训;
(八) 专利促进与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每年评选一次,对在本经济特区进行发明创造和专利实施,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并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和利用。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深入开展专利示范、试点工作,提升企业、事业单位专利运用能力和应对专利竞争的能力。对被列为专利示范、试点单位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编制并定期公布应当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 研发、专利申请,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经济特区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 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经济特区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列入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厦门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在本经济特区实施,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本经济特区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促进发明专利和专利核心技术的本地化和产业化。
第十九条 扶持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推动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建立厦门与台湾地区的专利联盟和专利信息共享平台,开展专利申请、保护、宣传、信息、培训、教育以及研究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执法协作机制,依法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应急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情况、发展趋势和竞争状态,为政府决策及企业、事业单 位发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及时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
(二) 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专利违法行为;
(三) 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以巡查、督导等方式监督承办机构履行专利保护义务;
(四) 建立展会专利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专利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展会承办机构可以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专利保护条款或者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展会承办机构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查验后,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的,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其他纠纷。
第二十六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初步证据证明有专利侵权 事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一)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 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
(四) 抽样取证;
(五) 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 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专利以及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应当建立档案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 ;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建设,提供专利咨询服务,开展专利维权援助活动。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建立重点企业专利保护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重点出口企业、支柱和特色产业的专利保护及维权援助工作,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与技术壁垒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维护会员自身权益,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参加专利维权组织和保护联盟,制定行业专利保护规则,组织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开展集体维权,形成多元化的维权援助机制。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并征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所涉及的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 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 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三) 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的;
(四) 其他依法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专利信息管理,保护发包方的专利权。
第三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行为,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及评价体系。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以及当年缴纳专利年费收据等专利权有效证明:(一) 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 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权的;
(三) 其他依法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的。
商场、超市销售标注专利标记的产品,可以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网站查询该专利产品的专利法律状况。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建立专利统计制度,定期开展专利统计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以下专利信息:
(一) 专利申请与专利授权情况;
(二) 专利保护与维权援助情况;
(三) 新兴产业及支柱产业的专利情况;
(四) 其他需要发布的专利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大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人居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住宅小区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服务质量,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住宅出售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制订、修改、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关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审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五)决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住宅小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方式表决。住宅按每套单元式住宅即每户一个表决权计;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经出席大会的业主或业主代表投票,赞成票超过全部表决权半数予以通过。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住宅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名单,向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并在该住宅小区予以公告。登记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人数为单数。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或其委托的使用人担任,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住宅出售单位的业主代表可以当选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但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并报告物业管理年度工作;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及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共用设施设备的报告;
(四)监督、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的管理、服务工作,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五)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
(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或其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撤换或者改组业主委员会:
(一)业主委员会或其委员严重失职的;
(二)业主委员会或其委员故意损害多数业主利益的;
(三)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撤换、改组的。
业主联名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或其委员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应当监督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撤换或者改组业主委员会,住宅出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是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小区物业使用、维护及其他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业主委员会报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及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持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年审制度;物业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期限为三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委托合同报住宅小区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完好,住宅小区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住宅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住宅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护和处理;
(六)健全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业务帐册;
(七)每六个月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维护住宅小区生活、安全秩序,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组织或者协助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体活动。
第十八条 确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管理服务质量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实行价格听证制度。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要求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拒绝支付。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对业主或者使用人用水、用电、用气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以户表计量结算。供水、供电、供气单位也可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采取向业主、使用人强行分摊水、电、气用量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报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使用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业务帐册;由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维修基金的,按规定要求办理帐户转移手续。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物业管理企业在移交上述资料财物时,不得损坏、隐匿、销毁。
第二十二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抗震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拆改、移装、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违反规定进行房屋再装修,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楼梯间、通道、屋顶以及小区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或者在其他共用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攀折树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侵占绿地;
(五)乱停放车辆、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乱抛、乱焚和乱堆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刻画;
(八)聚众喧闹、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再装修,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再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在施工中应当遵守房屋再装修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小区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或绿地的,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业主委员会就临时占用期限、挖掘后的路面、场地、绿地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事项签订协议。
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公共场地新建停车场、文体设施、商店或者其他服务设施的,应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除与居民生活直接相关的机动车辆和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可以通行外,机动车辆在住宅小区内的行驶、停放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设有固定停车场所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其车位有偿使用、车位管理维护等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
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列入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应当在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承租房屋的使用人必须持有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证书。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物业的维修除在质量保修期内按规定由住宅出售单位承担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本体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重大维修养护项目,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和养护,其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出;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
(三)住宅小区的绿地、庭园、楼道、道路、场地等环境卫生维护、保洁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生活垃圾也可委托专业公司运输,日常管理维护费用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四)住宅小区的水、电、热、燃气、有线电视、邮电通讯等管线维修、养护,依照有关规定由其产权人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维护,但委托部门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专项委托合同,并按约定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相应的管理、维修养护费用及手续费。专项委托合
同的期限不应超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期限。
人为造成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赔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物业出现严重自然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三十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妨碍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使用、维修、房屋再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一条 住宅出售单位出售住宅的同时,应当设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属于公有住宅的,由公有住宅出售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住宅出售单位缴交维修
基金;属于新建商品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住宅出售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住宅出售单位、购房者或业主未按规定提取或缴交维修基金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维修基金应当以住宅小区为单位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当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须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住宅小区分期开发、分期验收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也应当具备实施物业管理的基本条件;不具备实施物业管理基
本条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面积不应少于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住宅出售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住宅出售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报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商品房预售前,住宅出售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确立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未确立的,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第三十六条 住宅出售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住宅小区其它公共建筑、设施、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住宅出售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承担,并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经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合格后,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持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移交书面申请;经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交住宅小区之日起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进住宅销售成本且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其他小区配套设施。
第三十八条 住宅出售单位在提出移交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明细表;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共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五)各种设施、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六)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资料;
(七)维修基金资料;
(八)包括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资料;
(九)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
(十)其他必要资料。
第三十九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办理住宅小区移交手续的同时,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移交新建住宅小区时,未售出的住宅,维修基金参照已售住宅维修基金标准由住宅出售单位垫付,并在以后售房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购房者补收。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按实结算,多退少补。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未经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第四十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催缴,限期缴交。逾期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追缴欠费和滞纳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二条 住宅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移交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移交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履行,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责令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补提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
(四)出售商品住宅不收取维修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收维修基金额百分之三的罚款;
(五)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使用维修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使用维修基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住宅小区其它配套公共建筑、设施、场地单独转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二)超越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年审报告,办理年审的;
(四)擅自改变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途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住宅房屋可分别处使用人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业主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房屋可分别处使用人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业主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关于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物业使用、物业维修以及物业前期管理与移交的规定,适用于写字楼、高层楼宇、商厦、度假区、别墅区、工业区、专业市场以及其他非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4月26日通过的《大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5月28日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赵志浩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实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
  (九)省公安厅认为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实行技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制度。凡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须向所在市地公安机关申领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准许生产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厅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须通过市地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技术鉴定后,方可按规定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省外单位生产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厅审核备案。
  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经当地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
  省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经省公安厅批准。
  境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转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七条 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公安厅管理。


  第十八条 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公安部1994年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
  无线发射技防产品的设置,应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