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10:1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4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7日
          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饮食娱乐行业的发票及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区内的饮食娱乐业,包括:饮食、歌舞厅、桑拿浴、保龄球、旱冰、垂钓中心、卡拉OK、台球室、音乐茶座、游艺场等行业的发票及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饮食娱乐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向消费者开具《宁夏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以下简称:定额发票)。


  第四条 银川市地方税务局是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的主管部门,各税务分(区)局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额发票由银川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票面套印银川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定额发票面额为:壹元、贰元、伍元、壹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伍佰元、壹仟元、伍仟元。
  定额发票为存根联带报销联单页式发票。


  第六条 定额发票采用撕票的方式组合开具。开具时应加盖开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并同时使用黑(蓝)水笔加填顾客名称、经营项目和开票日期等有关栏目。
  开票金额在一元以下五角以上的按一元金额开票,开票金额不足五角的可不开票。


  第七条 财务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且单位发票结算金额较大的业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从严适量供给伍仟元大额发票。


  第八条 外市、县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收取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九条 定额发票采用验旧领新的供应方式。用票人需按要求填报《银川市饮食娱乐行业定额发票核销表》,同时将已使用过的发票存根交税务机关查验,并如实申报纳税情况,经查验合格后,凭税务机关已查验的发票核销表及发票领购手册购领发票。


  第十条 为了便于开票和记帐,对未开具发票取得的零星收入,应汇同开具发票取得的收入一并登记《营业汇总凭证》作为合法记帐凭证。
  《营业汇总凭证》由银川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并视同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用票人不得非法买卖、转让、借用或给他人代开定额发票。开具发票必须真实、完整,严禁使用假发票、白条子及其他不合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各用票业户应建立健全发票保管制度和领用登记制度,指定专人专柜保管发票,以保证发票的安全。凡业主发生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其发票的面额总值照章补税后,再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的,用票业户不得拒开。凡拒开发票者一经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按照有关规定以偷税行为从严处理,并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者,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救治伤病员,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促进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及转送医疗机构接诊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行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就急、就近实施救护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公益性事业,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和增长机制,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公安、交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消防、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第八条 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包括:

(一)南宁急救医疗中心;

(二)急救医疗站;

(三)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

(四)接诊医疗机构。

第十条 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二)制订急救预案和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三)开展社会急救知识普及、技能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四)负责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南宁急救医疗中心以及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组建急救医疗站。

急救医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本市的设置规划,并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急救医疗站承担以下职责:

(一)服从南宁急救医疗中心的统一调度,负责急、危、重伤病员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送工作;

(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信息;

(三)定期组织急救演练;

(四)开展急救医疗常识宣传。

第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工矿企业、学校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负责发生在本单位区域内的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接诊医疗机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具有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中确认,承担接收、救治伤病员的职责。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与管理



第十五条 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在南宁市城市应急联动中心内设立“120”调度中心,负责受理紧急医疗呼救。紧急医疗呼救使用“120”特别服务号码。

第十六条 急救医疗站实行24小时急救医疗值班制度。

急救医疗站接到“120”调度中心指令,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

急救医疗站不得拒绝出诊或者拒治、拒运伤病员。

第十七条 “120”调度中心的调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者互救指导。

第十八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按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实施现场应急救护。

伤病员需要转送接诊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已明确救治医疗机构的,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及时将伤病员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现场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按专业分类及时、就近送往接诊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接诊医疗机构对急救医疗站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紧急医疗救护。根据需要,政府有权依法征用非医疗机构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医疗任务。

重大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给予急、危、重伤病员紧急援助,并协助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应急救护和优先运送伤病员。

第二十一条 急救医疗站、接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实施的急救医疗情况报告“120”调度中心。

第二十二条 急救医疗站应当按规定配备有资质的急救医护人员。急救医师应当从具备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医师中选配;急救护士应当从具备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护士中选配。

急救医护人员在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

第二十三条 急救医疗站救护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载装备应当符合标准。

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值班救护车从事非急救医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伤病员或者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急救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急救医疗中心、急救医疗站或者冒用急救医疗中心、急救医疗站名义开展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

(三)拨打“120”特别服务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恶意呼救;

(四)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五)妨碍急救医护人员施救工作。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和运行;

(二)应急药品储备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重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

(四)突发性事件的急救医疗;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来源由各级财政预算拨款、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和按规定可用于社会急救医疗的其他资金组成。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十八条 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放。

第二十九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不受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身份不明人员突发急、危、重病时,急救医疗站和接诊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救治,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急救费用由民政部门通过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急救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据实开支。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消防队员、机动车驾驶员、民政救助人员、人民教师、旅游业从业人员和参加群众性医疗救援组织人员,应当接受急救医学知识、现场医疗急救技术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社会急救医学知识宣传活动。

医疗机构、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在街道、社区开展医疗急救常识宣传和技术培训。

学校应当宣传急救医学知识,培训急救技能,提高师生的急救意识,增强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社会急救医疗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急救医疗站、接诊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要求救治、转送伤病员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报告急救医疗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和第十九条规定,急救医疗站拒绝出诊或者拒治、拒运伤病员或者接诊医疗机构拒绝收治转送的伤病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急救医疗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闪亮登场

王志辉


  2009年10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将正式实施。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的一大变化就是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新《保险法》是近年来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实践成果的结晶,是我国保险业防范风险、加强监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制度升华。新《保险法》共八章,187条,多处修改,修改幅度很大,现在王律师就与大家利益最密切相关的变动举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林先生的女儿在2007年3月曾因肺病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回家静养。2008年1月他为7岁女儿投保儿童健康险,2008年8月病情加重重新入院治疗,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得知投保之前已患肺病,以林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并解除保险合同。于是林先生向律师进行咨询。
  问一: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和解除合同?
  问二:新旧《保险法》中对上述情形中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如何规定?
  律师分析:以上情形发生在旧《保险法》实施期内,适用旧《保险法》,林先生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赔、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新《保险法》实施后,林先生如果在投保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向林先生询问其女儿健康状况,林先生就没有义务进行告知,一旦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则应当履行赔付责任。
  
  案例二:李女士的儿子在刚出生不久被检查出脑部患有先天性疾病且无法治愈。在新《保险法》实施后,如果李女士想在2009年11月为其儿子投保儿童健康险,但同时担心保险公司会拒赔而故意隐瞒了先天性疾病的事实,合同订立5个月后又担心保险公司发现拒赔,于是委托律师发函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公司在接到函后2个月回复李女士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问一:保险公司解除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问二: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前要求李女士的儿子做体检,10月份检查出疾病隐患,保险公司在知情的情形下仍继续承保,然后在行使解除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律师分析:新《保险法》规定,李女士这种情形,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接到函后2个月行使解除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得到支持。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赔付。

亮点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再无限扩大
  旧法中保险人的询问是权利而不是义务,而投保人的告知则是义务;新法中投保人只需对保险人的提问履行告知义务,可以理解为“不询问不告知”。
  
亮点2——主观过错范围缩新法中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从故意和过失缩小为故意和重大过失。
  
亮点3——合同解除权时间限制
  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新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分别规定了三十日和二年。

亮点4——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新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则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抗辩理赔。
  案例三:张先生双目失明,他想为妻子投保人寿险,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业务员口头向张先生解释保险条款,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张先生听得似懂非懂,为慎重起见,张先生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保险公司书面说明免责条款,在与律师商议后决定是否投保。
  问:张先生的要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律师分析:张先生是残疾人,无法读懂保险合同条款,为防止保险业务员因欺骗或说明不清引发纠纷,张先生的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要求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保险合同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合同条款长而复杂,即使是健全人,也未必能在阅读时尽到审慎注意,因此有不明之处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说明,为防止说明不清,要求书面说明是保存证据的最好方式。

亮点5——完善条款的说明义务
  主要是指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特别是免责条款,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做书面说明。
  案例四:周小姐新婚之后为自己的新房投保了财产保险,在合同期限内,2009年12月,房屋因火灾被部分烧毁,周小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调查火灾原因为由要求周小姐配合调查并多次补交材料,周小姐为查明起火原因经常请假被扣工资4000元,同时为修复房屋而支出了2万元钱。但保险公司仍迟迟不进行赔偿,周小姐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赔偿,并同时赔偿被扣工资和修复房屋的费用。
  问:周小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律师分析:新《合同法》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并规定保险公司最长30天核定时间,同意赔付的,在10天内履行;不同意赔付的,在3天内拒赔。对于周小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为减少房屋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亮点6——简化补交程序
  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防止保险公司以补交材料为名推诿赔偿责任。

亮点7——加快赔款速度
  明确了保险公司最长30天的核定时间,一旦双方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必须在10天的履行期限内完成。

亮点8——明确拒赔时间
  自核定作出后拒赔或者拒付,3天的通知期限不得逾越。

亮点9———保险人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