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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应否降职降薪应否予以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和开除工会会籍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5 14:3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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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应否降职降薪应否予以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和开除工会会籍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应否降职降薪应否予以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和开除工会会籍问题的复函

1957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你部去年12月27日来函已悉,对所询有关徒刑缓刑的三个问题,分别答复如下:一、判处徒刑缓刑与降职降薪是两回事情,徒刑缓刑是一种刑事处分,而降职降薪是行政处分。至于受徒刑缓刑处分的人是否同时给予降职降薪等行政处分,由本人所属单位行政领导上根据情况决定,法院不能对此作出判决。二、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如果法院没有宣告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对其政治权利就不能加以剥夺和限制。三、被判处徒刑缓刑的人的工会会籍问题,由工会决定。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发展中医事业,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为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负责组织中医药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不含执业药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四)管理中医事业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设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院,其行政主要负责人一般应由中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医病床。
有条件的乡级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科。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以及发迹其名称和诊疗范围,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民间确有一技之长的中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经考核、考试合格并取得执业证书后,可从事相应的中医诊疗活动。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执业许可证;其从业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发挥中医自身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并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鼓励各类医疗机构走中西医结合的道路,并开展中西医结合研究,推广中西医结合科研成果,以满足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中医工作,加强农村中医医疗网络建设,鼓励城市中医机构扶持和指导农村中医工作,向农村推广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乡级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重视运用中医药防治党见病和多发病。

第三章 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社会需求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设置及层次结构合理的中等、高等中医教育体系。
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十三条 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学校、中医班,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涉外中医药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重视中医药人员在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工作。
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鼓励西医人员学习中医,中医人员学习西医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五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注重临床实践。
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医药学徒人员,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报相应的或者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要发挥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费等活动中的作用,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服务。

第四章 科研、开发与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开发体系,培育发展中医药技术市场,加强中医药领先学科的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快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促进中医药向产业化发
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资源的开发、重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支持中医药文献的征集、事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加强中医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秘方、民间验方。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吸收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药防治。
鼓励开发中药单方与复方,研制临床新制剂,开展中药剂型改革。
第二十条 各类医疗机构设立中药制剂室和在本医疗机构内临床使用自行研制的中药制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中医临床科研机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组织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中医机构和学术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办其他中医药合作项目。
单位和个人开展涉外中医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中医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幅度。
中医事业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二十六条 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院(含新建和扩建)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以上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急救,社会医疗保险等公益性医疗服务任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机构研制的治疗性中药制剂,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一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 评审、鉴定组织: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不含执业药师)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鉴定,也应有适当比例的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吊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一致,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中医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凡从业人员无上岗资格的,对其本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按每录用一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
(二)泄露或者窃取中医药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中医临床科研机构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药学校中医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中医医疗机构的;
(三)明知申请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不实而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
(四)在办理各种证照和有关手续时,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逾期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挪用、截留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资金的;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所称中医机构是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统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颁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颁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3月20日,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教育、艺术、军事学科规划领导小组:
现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下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下称项目经费)的管理,根据《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基金,以及国内外社会团体、机构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资助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长期规划重点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包括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以及特殊项目的研究工作。
第三条 国家社科基金由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下称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领导下的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下称全国社科规划办)负责管理。全国社科规划办根据国家社科基金情况,提出哲学社会科学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资助项目数和资助总金额,经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四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方便科研,有利于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
各地、各部门应广开经费渠道,项目承担者应充分利用本地、本部门现有的科研和工作条件,以较少的投入取得较大的研究成果。
第五条 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经费的使用同时应接受上级财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经费使用范围
第六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范围,限于项目研究直接需要的费用,主要包括:
1.资料费:指研究工作所需要的报刊、档案、文献、稿件的抄录、誊印、复印、翻拍、翻译费用,以及购买最必要的图书费用等。
2.国内调研差旅费:指为完成研究工作而必须进行的国内社会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调研差旅费,一律不得列支。调研差旅费不得用于课题组以外的人员。
3.小型会议费:指为完成研究工作而举行的小型研讨会所开支的费用。会议参加者一般应为课题组成员。必须吸收的课题组以外人员参加会议,应从严掌握。小型会议费的开支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计算机使用费:指使用计算机作为辅助研究手段的项目所支出的计算机录入费、软件设计费、计算机上机时费或租用费。
5.印刷补助费:指有重要学术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而又不宜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打印费和誊写费等。
6.成果鉴定费:指由全国社科规划办直接组织或委托地方社科规划办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二者合称委托单位)组织的成果鉴定活动所需的费用,包括会务费和鉴定专家的劳务费。鉴定会各项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工作的组织者和会务人员不得领取劳务费。
7.管理费:指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条件和服务而提取的补偿费用。管理费按项目经费的5%提取,但每个项目提取的管理费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管理费的提取应与年度拨款同步,不得提前。除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按本条规定提取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提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章 项目经费的拨付
第七条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单项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全国社科规划办主任审批;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组长审批;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由领导小组集体审批。项目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八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发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通知书》。项目负责人接到通知书后,按批准的资助金额编制经费开支计划,并根据要求认真填写通知书回执,在两个月内将开支计划及回执挂号寄到全国社科规划办。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不再办理拨款手续。
第九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接到开支计划和回执后,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项目经费不分拨给课题组成员个人。
第十条 项目经费的拨款,根据项目资助金额和完成期限,按一次性拨付和分期拨付两种方式进行。项目经费的第一次拨款一般在立项当年的第三季度进行,第一次拨款以经费开支计划和回执为凭。以后各次续拨款应事先由项目负责人填报《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年度检查表》,经委托单位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核同意后方能继续按期拨款。项目续拨款一般在前述检查工作结束后次年的第一季度进行。
第十一条 项目进行过程中,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拨款:
1.需要调整课题组负责人或主要成员的;
2.需要修改、变更或中止项目协议的;
3.未能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
4.经费开支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

第四章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使用项目经费。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可跨年度累计使用。研究项目按预期目标完成,并按《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检查、鉴定和验收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通过鉴定、验收的,项目负责人可从该项目结余经费中提取40%作为劳务酬金,根据贡献大小奖励课题组成员,但提取数额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0%。其余部分可首先用作该项目最终成果的出版补贴。扣除劳务酬金和出版补贴后的结余经费,留给所在单位作为科研经费,项目负责人和课题组成员有优先使用权。未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或中止、撤销的项目,不得从结余经费中提取劳务酬金。
第十四条 用项目经费购置的资料、图书的管辖权归所在单位,其中少量的、在整个研究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工具书,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转归课题组成员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项目主要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要更换科研管理及财务管理部门,须经调入单位和委托单位同意,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无故中止。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或自行中止研究者,全国社科规划办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的余额。项目负责人一年以上无故不参加本项目研究工作的,作无故中止项目处理。无故中止项目者,三年内不得申请新的项目。项目进行过程中,因项目负责人出国、重病、死亡或其他原因中止研究工作的,须由所在单位提出报告,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核批复后,作因故中止项目处理,剩余经费返还全国社科规划办。
第十七条 由于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或其他原因而被撤销项目的,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已拨经费或不合理开支部分,归还全国社科规划办。
第十八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将有重点地检查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委托单位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及其财务部门应经常对项目经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如经费开支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办法规定,应及时予以纠正。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经费帐目和单据,以备上级财务、审计部门和全国社科规划办检查。
第二十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和委托单位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有监督、检查权。对违反本管理办法及《国家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等处理措施。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清理历年收支帐目,编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决算表》,连同研究成果及总结报告一式2份,加盖单位公章,经委托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全国社科规划办。此项工作结束前,不得申请新的社科基金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年终向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和财政部汇报当年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教育学、艺术学、军事学三个单列学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