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时间:2024-07-08 06:1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第19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和驮畜。

  第三条 海关对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适用本办法,对非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除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外,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进出境运输工具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在非海关监管场所停靠、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附近海关应当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的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第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运输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申报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海关认可的路线行进。

  第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用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

  第七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它用。

  运输工具作为货物以租赁或其他贸易方式进出口的,除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出境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

  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以及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备案实行全国海关联网管理。

  第九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在海关办理备案的,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分别提交《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备案表》、《进出境航空器备案表》、《进出境铁路列车备案表》、《进出境公路车辆备案表》、《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表》,并同时提交上述备案表随附单证栏中列明的材料。

  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相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条 《运输工具备案表》、《运输工具负责人备案表》和《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备案表》的内容发生变更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持《备案变更表》和有关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可以主动申请撤销备案,海关也可以依法撤销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对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所有企业、经营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一节 进境监管   

  第十二条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和预计抵达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

  因客观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公路车辆负责人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海关。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进境时间、抵达目的港的时间和停靠位置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向海关申报,分别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进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进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进境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进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也可以在运输工具进境前提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进境运输工具抵达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第十五条 海关接受进境运输工具申报时,应当审核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证。

  国定进境运输工具在向海关申报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装卸货物、物品,除引航员、口岸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外不得上下人员。   

  第二节 停留监管   

  第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进行集中,配合海关实施检查。

  海关检查完毕后,应当按规定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 海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值守,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为海关人员提供方便。

  海关派员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值守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应当征得值守海关人员同意。

  第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的1小时以前通知海关;航程或者路程不足1小时的,可以在装卸货物以前通知海关。

  海关可以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实施监装监卸。

  进出境运输工具装卸货物、物品完毕后,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第十九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期间更换停靠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三节 境内续驶监管   

  第二十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照本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办理驶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驶离地海关应当制发关封。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妥善保管关封,抵达另一设立海关的地点时提交目的地海关。

  未经驶离地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不得改驶其他目的地;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时,海关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实施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为海关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抵达目的地以后,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办理抵达手续。   

  第四节 出境监管   

  第二十四条 出境运输工具离开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境外的2小时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驶离时间以电子数据形式通知海关。对临时出境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在其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因客观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公路车辆负责人可以在车辆出境前采用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海关。

  第二十五条 运输工具出境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向海关申报,分别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出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航空器出境(港)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铁路列车出境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路车辆出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

  第二十六条 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机(船、车)以后,应当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海关审核无误的,制发《结关通知书》。

  海关制发《结关通知书》以后,非经海关同意,出境运输工具不得装卸货物、上下旅客。

  第二十七条 出境运输工具驶离海关监管场所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通知海关。

  第二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出境或者续驶手续后的24小时未能驶离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物料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运输工具负责人申请,海关核准后,进出境运输工具可以添加、起卸、调拨下列物料:

  (一)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行驶、航行的轻油、重油等燃料;

  (二)供应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和旅客的日常生活用品、食品;

  (三)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及所载货物运输安全的备件、垫舱物料和加固、苫盖用的绳索、篷布、苫网等;

  (四)海关核准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需要添加、起卸物料的,物料添加单位或者接受物料起卸单位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提交以下单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运输工具起卸/添加物料申报单》;

  (二)添加、起卸物料明细单;

  (三)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境外运输工具在我国境内添加、起卸物料的,应当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之间调拨物料的,接受物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物料调拨完毕后向海关提交《运输工具物料调拨清单》。

  第三十二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添加、起卸、调拨物料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三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添加、起卸、调拨的物料,运输工具负责人免予提交许可证件,海关予以免税放行;添加、起卸国家限制进出境或者涉及国计民生的物料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进出境运输工具使用过的废弃物料应当复运出境:

  (一)运输工具负责人声明废弃的物料属于《自动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列明,且接收单位已经办理进口手续的。

  (二)不属于《自动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废物目录》目录范围内的供应物料,以及进出境运输工具产生的清舱污油水、垃圾等,且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接受单位能够自卸下进出境运输工具之日起30天内依法作无害化处理的。

  前款第(一)、(二)项所列物项未办理合法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无害化处理的,海关可以责令退运。

  第三十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进口货物全部交付收货人。经海关核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扫舱地脚,可以免税放行:

  (一)进口货物为散装货物;

  (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确认运输工具已经卸空;

  (三)数量不足1吨,且不足进口货物重量的0.1%。

  前款规定的扫舱地脚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第五章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物品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物品进出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以服务期间必需和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不得为其他人员托带物品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需携带物品进入境内使用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验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运输工具负责人,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所有企业、经营企业,船长、机长、汽车驾驶员、列车长,以及上述企业或者人员授权的代理人。

  运输工具服务企业,是指为进出境运输工具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物料或者接受运输工具(包括工作人员及所载旅客)消耗产生的废、旧物品的企业。

  扫舱地脚,是指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确认进出境运输工具已经卸空,但因装卸技术等原因装卸完毕后,清扫进出境运输工具剩余的进口货物。

  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是指在进出境运输工具上从事驾驶、服务,且具有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实习生。

  第四十一条 经海关总署批准只使用运输工具电子数据通关的,申报单位应当将纸质单证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二条 海关对驮畜的监管办法另行制定。

  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和公路车辆的监管,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74年9月10日外贸部“〔1974〕贸关货233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执法部门与实施WTO规则

中国法学会WTO研究会副会长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于安

  主持人提示:

  历史往往有意无意间忽略了过程,而把瞬间变成了永恒。世人将会永远记住2001年11月10日这一天!接受并在中国国内实施WTO协定,将使中国在法律上成为实行贸易自由规则的国家。这一变化,不但将使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有了新的发展方向和内容,而且要求国家执法职能通过进行相应的调整,以保证中国的入世承诺得以正确实现。国家执法部门如何履行中国承诺的WTO义务?本刊特别约请WTO专家于安教授进行撰文。作者根据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阐述了我国执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范围,并提出实施WTO规则的重点是执法部门采取的普遍性措施,中心是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适应和实施WTO规则的基本认识

  WTO法律规则是体现贸易自由化要求的多边规则。通过参与经济全球化和实行贸易自由化,以继续推进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实现发展目标,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出发点。履行WTO相关规则的法律义务,不仅需要在经济和贸易管理上按照贸易自由化规则的要求更新经济结构、经济体制和经济机制,而且需要发挥国家执法部门的职能,为贸易自由化规则在中国国内的实施提供秩序保障和法律公正。

  1.适应和实施WTO规则的整体性

  我国执法部门实施WTO规则,具有国家行政执法、司法职能适应经济体制变革的整体性质。我国加入WTO以后执法工作所要适应的,是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和实行贸易自由化条件下的新的市场经济体制,执法部门受到的影响不是局部的。认识和处理我国执法工作与WTO规则的关系,不应当拘泥或者局限于个别的或者具体工作的改进和适应,眼界要放宽放远。我们要像上世纪90年代初实现执法工作适应建设市场经济转变那样,来对待今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任务。

  1993年我国修改宪法确立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还没有像今天这样明确地提出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与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关系问题,建设市场经济的眼光和目标在很大程度上还受到国界和经验的限制。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承诺接受WTO规则,解决了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如何建设市场经济这一带有方向性的重要问题,是实施宪法第15条规定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和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步骤。WTO规则是自由贸易制度的法律表现,中国承诺接受世界贸易组织的全部规则,表明中国接受了WTO所实行的自由贸易制度。这些自由贸易规则,实质上是多边化的市场经济规则。因此,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将有一个巨大和显著的变化,执法部门的任务就是适应这一变化。

  2.适应和实施WTO规则的长期性

  执法部门实施和适应WTO规则不仅具有整体性,而且具有长期性。这是因为:

  第一,主观上,许多成员国将实施WTO规则过程当做拖延贸易保护主义争取本国竞争机会和竞争优势的过程。只要不构成对国际条约的强制性违反,成员国对WTO相关规则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对本国是否有利作为标准。WTO总部的工作,大约70%是处理贸易摩擦和贸易争端。这些摩擦或者争端,是由各个成员国国内立法性措施与WTO相关规定的冲突引起的。

  第二,客观上,WTO规则本身的框架性和原则性使得各个成员国的国内实施性立法不可能一次性到位。1995年才开始运作的WTO到现在只有几年的时间,还来不及对全部规则作出解释。各个成员国要么维持现状,要么按照自己的理解和需要进行国内的实施立法,等到发生贸易争端诉诸WTO并且由后者作出裁决以后再考虑改正。实际上,这一过程已经为国内相关产业的调整赢得了时间。

  第三,WTO所追求和实行的贸易自由化是一个历史过程。贸易自由化目标需要在不断克服成员国政府设立的贸易壁垒和贸易歧视中实现,在此过程中就不得不容忍一些经过全体协商一致允许保留的贸易壁垒。如何使各个成员政府正确使用所允许的贸易壁垒,以不断推进WTO所追求的贸易自由化目标,法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基于上述原因,执法部门实施和适应WTO也应当是长期的,分阶段的,有轻重缓急的过程。过于急躁、意图一次性完成的意识,不但无助于实现这一过程,而且可能有害。

  经过几十年来的立法努力,我国执法部门的工作目前已经基本上有法可依,为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为外国在华投资和进行货物与服务贸易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这些法律的制定,主要还是以双边贸易和有限的贸易规模为背景,没有或者极少考虑参与经济全球化和实行贸易自由化的问题。贸易自由化将使外国产品在中国国内交易销售和提供服务的规模加大,经济活动中的涉外因素比例也将扩大,必将提出相关权利保护和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等一系列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有的是过去已有的而且我国已经积累了处理经验的,现在面临的只是量的增大问题;有的则是在新开放领域遇到的新问题。这些问题需要按照WTO的规则进行处理。

  执法部门实施WTO规则的范围

  从WTO的宗旨和规则本身看,WTO规则的义务主体是成员国中能够运用国家或者政府职能管理贸易和贸易相关事项的机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甚至某些非政府机构(例如制定和发布技术标准的非政府机构)。就执法部门来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都会包括在内。

  法院和检察院

  按照诉讼程序分类,民事、刑事和行政都涉及WTO规则的实施问题。根据WTO协定的规定,刑事和民事诉讼主要是执行保护知识产权的职能,在知识产权保护以外的其他职能与WTO只是间接的关系,不会出现对WTO规则的直接违反。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我国执行WTO规则任务的整体上来看是相对简单的领域。因为:WTO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在WTO规则中是最有具体性统一性的部分,我国国内的相关立法已经或者正在与它的规则一致起来,甚至可以说一致性的程度已经比较高;知识产权问题属于“与贸易有关的事项”,虽然有时也会成为矛盾的焦点,但是它毕竟不是WTO制度的主体部分。行政诉讼执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在法院、检察院实施WTO规则的任务中处于中心的位置。它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需要在下面进行专门的讨论。

  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除了刑事侦察职能涉及执行WTO知识产权保护职能以外,它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治安、消防和出入境管理等都会不同程度地、直接或者间接地涉及对WTO规则的实施,有可能出现对WTO规则的违反。例如对外商或者中外合资合作单位经营的治安和消防管理,特别是对饭店、商店、运输、金融的经营活动,对易燃易爆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产品的生产、仓储、运输、销售的管理。手续繁琐、收费不当等现象都可能构成对正常贸易经营活动的所谓“贸易壁垒”,从而可能构成对WTO规则的违反。

  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法律上可以分为四类:律师、公证、法学教育等普通管理事项、执行刑罚的狱政管理,教育性行政强制措施的劳动教养和人民调解等其他管理职能。其中律师是直接相关事项,属于我国承诺对外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主要的法律问题是在给予外国竞争者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鼓励海外客户组团来华旅游的优惠办法

国家旅游局


鼓励海外客户组团来华旅游的优惠办法

1990年3月1日,国家旅游局

为了鼓励海外客户组团来华旅游,招徕更多的旅游客人,特制定本办法。
一、优惠原则和优惠范围。根据互惠、互利的原则,以达到鼓励、支持海外客户多组团,组大团的目的,确定优惠的主要范围为:
1.一次成团人数在15人以上的全费旅行团(标准B等团以及豪华等团除外);
2.以青少年为主体(不满18岁的青少年占80%以上)组成且成团人数在30人以上的全费旅行团;
3.随全费旅行团旅行的12岁以下的儿童;
4.海外旅行社(或旅游公司)组成的由本社(或公司)职员及其直系亲属参加的全费旅行观光团;
5.由旅行代理人组织的旅游业务考察团;
6.旅游信誉好,组织客源多,营业额逐年显著增加,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及有关的旅游管理的规定,与我有长期业务关系的海外旅行社(或旅游公司)。
二、优惠种类及办法
1.除标准B等团外,15人以上全费标准A等团,第16人享受综合服务费全额减免,以此类推。但每团减免人数最多不超过10人。
2.对以青少年为主体,且成团人数在30人以上的旅行团,可给予每人综合服务费10%的优惠。
3.2周岁以下儿童按同等同级成人包价的10%收费,2—5岁的按40%计收(不加床),6—11周岁的按70%计收(加床),12周岁以上按同等同级成人计收。
4.海外旅行社(或旅游公司)组织的旅行社职员组成的旅行观光团,其成员人数在15人以上的,可给予综合服务费20%的优惠。
5.成员全部为业务考察团旅行代理人,各旅行社视业务需要,其最高收费额可给予综合服务费和专项附加费50%的优惠,如特殊需要,也可以免费邀请。此类旅行团原则上应尽量控制在淡季组团。
6.我国境内外联旅行社与国外某一客户在业务量上能达到下列营业额数量而又无拖欠款的,还可以采取奖励旅游的形式给国外客户一定比例的优惠。
①全年组团费用达到501万美元以上的给其组团费3%的优惠;
②251—500万美元的给2.5%的优惠;
③101—250万美元的给2%的优惠;
④51—100万美元的给1.5%的优惠;
⑤25—50万美元的给1%的优惠;
⑥当年营业额不足25万美元的不给予优惠。
7.经国家旅游局商国家物价局特殊批准的其他优惠。
三、旅游价格优惠的审批与管理
1.各类旅行社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第二款所述的各项优惠办法,除第1和第3条由旅行社根据规定自行执行以外,其它需要优惠的旅游团必须由旅行社在每年2月底前编报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执行,各旅行社在编报年度计划时必须填报旅游优惠团审批报表,逐项提出需要优惠的旅行社的国别、名称;海外旅行社与本社的实际经营的营业额;旅游信誉;来华旅游报价的加价幅度;拖欠款情况以及准备优惠的团数、人数、金额等。
2.旅游优惠团的审批要从严掌握。属于中央级旅行社申报的旅游优惠团计划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地方级旅行社申报的旅游优惠团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批,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遇有特殊情况可按上述程序临时审批。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应加强对旅游优惠办法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者,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的单位、个人按违反价格纪律查处。
四、本办法颁布后,对海外客户组团来华旅游的优惠均以此为准,各地区、各部门、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如因本地区情况特殊,需制定新的优惠办法,须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后执行。
五、本办法将摘要后由国家旅游局正式对外公布。
六、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和补充。
七、本办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