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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22 17:5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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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直接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农场及农垦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指导。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检举、控告和抵制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需调整的,由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 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严格遵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试行)》。规划要上下衔接,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预留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及城镇、村庄等规划建设用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改变现行的农村土地使用方式。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和独立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 划入基地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集中连片。一级基本农田长期不得占用。 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2010年前不得占用。 三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差,产量较低。2000年内不得占用。 全市一级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基本农田总面积的90%。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将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到农户,落实到地块。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片、块统一设置的永久性保护志牌上,应详细标定保护面积、等级、期限、四至界限、管理责任人姓名及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专项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片、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档案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图;
(三)村分幅基本农田保护区片块图;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六)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
(七)乡(镇)各项建设预留地登记表;
(八)其它有关档案资料。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县(区)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以上规划资料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城市规划区的抄送规划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发布《基本农田保护公告》,公告应载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保护措施及奖惩制度。

第三章 基本农田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对基本农田的水利、供电、道路、林网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沟、渠、田、林、路配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及个人应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的设入,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从本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档案,促进土地使用者采用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提高基本农田综合效益,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评估,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 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提擅自改变或占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包括: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用途、等级、面积;
(二)基本农田保护具体措施;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奖惩事项。 个人或集体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向基本农田施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肥料、农 (
七)毁坏水利排灌设施;
(八)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护林; (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十)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其它建设工程应尽可能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的,按下列程序申领《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选址报告及占地范围现状图,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申请表》及《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意见书》(以下简称《申请表》、《意见书》);
(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持《申请表》、《意见书》及拟被征地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含村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幅图)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土地管理部门,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领取《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0.5倍;
(四)占用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按照《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再交纳造地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低于造地费的,按造地费标准缴纳。
  第二十四条 各县占用基本农田3亩(含3亩)以下的造地费,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其余的均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收取的费用应及时解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并定期返还给被征地县(区)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和中低产田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开展一次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评比活动,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基本农田有显著成绩的;
(二)开发复垦后备土地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从事基本农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获得显著成果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市或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个人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弃耕撂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三)非法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临时占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二十九条 未办理《许可证》,擅自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外,并处每亩500-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擅自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建窑、建坟、采矿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以及将基本农田改为非耕地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按被毁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0-1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地力退化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地力,可并处每亩100-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基本农田损害的,责令责任者赔偿受损害单位或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故意损坏和擅自移动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块300-5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有专门规定外,一律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印发《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印发《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现将《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附: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文化市场的崛起和发展,已成为当代中国最引人注目的文化经济现象。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立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给文化市场的发展带来了空前的机遇。在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关心支持下,经过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不懈努力,文化市
场正朝着繁荣、健康、活跃、有序的方向发展。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特别是文化市场立法和执法工作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
在经营上,文化市场的发展拓宽了文化事业的投资渠道,形成了国家、集体、个体、中外合资合作等所有制形式并存、协同发展的态势,为活跃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起到了积极作用,也给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
在消费上,已形成多门类、多层次的立体文化消费结构,消费特点趋新求异。目前,文化市场初步形成了演出、娱乐、音像、书刊、美术、电影、文物、业余艺术培训、对外文化交流等九大门类。文化市场的拓展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时空,而能够在文化市场中不断选择新的消费
热点,又是市场繁荣的一个重要标志。
在效益上,文化市场除了娱乐审美功能、信息交流功能、教育认识功能以外,其经济功能也得到了有效的发挥。一方面,“以文补文,多业助文”,促进了文化建设的良性循环,完善了文化单位自身的造血功能。另一方面,“以文促商”,“以文促贸”促进了整个社会的发展。文化市
场的兴起,促进文化与经济的相互渗透,形成了文化与经济相互结合、协调发展的文化产业,吸引社会投资,减轻国家投资办文化的压力,同时也促进了消费基金分流,缓解物质商品的供求矛盾,使国家增加了税收来源。
在管理上,正在朝着结构合理,法规完善的目标迈进。目前,全国基本形成了中央、省、地、县、乡镇五级文化市场管理网络,拥有15万专兼职结合的管理、稽查队伍。近十年,中央、国务院以及文化部,或文化部会同有关部委颁发的涉及文化市场管理的行政法规32个,各地也先
后制定了一批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颁发与之相配套的分类管理规章,逐步实现政策引导、法规制约、法律保障这样一种综合管理机制。
在充分肯定上述成绩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看到,文化市场在发展中还存在许多问题,有的问题甚至还是相当严重的。当前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
(一)高价演出冲击演出市场。海外影视歌星入境商演和部分组台演出索取高酬、哄抬票价、偷税漏税的现象相当严重,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高出场费、高票价既不是艺术质量的真实反映,也不是市场供求关系的客观反映,完全脱离了国情、民情,冲击了国内专业艺术表演团体
的演出和高雅艺术的发展。
(二)娱乐场所的色情活动与利用游戏机赌博屡禁不止。近年来,一些娱乐场所的色情活动有所蔓延,极少数经营者公开以色情活动招徕顾客,甚至为卖淫嫖娼大开方便之门,以获取高额利润。有的电子游戏机的经营者无视政府法规,或给顾客暗地里兑换现钞,或超额兑奖,把娱乐场
所变成了赌场。严重地污染了改革开放的社会环境。
(三)非法出版和“制黄”“贩黄”活动猖獗。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中走私贩私、扒带盗版、倒卖书号、“制黄”“贩黄”等非法活动相当猖獗。这类非法出版物质次价低,充斥市场,已成为污染社会的一大公害。
(四)文物与美术品市场堪忧。走私、倒卖文物,非法收售文物的问题仍然存在,美术品的非法经营活动比较普遍。一些单位未经文化部门审批,擅自经营美术品的收售、拍卖活动。假冒伪劣的美术品充斥市场,严重影响了中国美术艺术的声誉。
(五)腐败行为危害很大。有些国家机关干部和极少数执法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或参与经营,或入股分红,或提供所谓“保护”,纵容甚至参与文化经营中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
还必须指出的是,当前文化市场发展中的失衡现象也是明显存在的:
一是区域性失衡:即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文化市场发展差异极大,影响着我国文化市场的全面发展。
二是布局失衡:由于宏观把握不够,文化市场在有些地方供大于求,有些地方供不应求,造成不合理的倾斜。
三是档次失衡:一些地方高、中、低三个档次的娱乐场所呈现倒金字塔状,大量豪华型歌舞厅票价高昂,超过了一般群众的实际支付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出现大众娱乐活动的非大众化倾向。
四是内容失衡:境外文化比重过大,特别反映在卡拉OK曲目及歌舞厅乐队演奏的曲目方面,这对我国的民族优秀文化产生很大消极影响。


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必须“两手抓”的战略思想,为我们确立文化市场科学调控的基本策略指明了方向。具体地说,就是要一手抓强化管理,扫除文化垃圾;一手抓繁荣,用优秀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占领并丰富文化市场。据此,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
系:
第一,净化与繁荣并重
近年来,文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多次进行清理整顿,开展了三次全国性“扫黄”和打击非法出版活动,收到了明显成效。但是,滋生、传播精神毒品的土壤和条件并未根除,因此,治理和净化文化市场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必须花大力气常抓不懈,反复抓,抓反复,决
不允许色情、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赌博现象在文化市场中存在。
文化市场管理要贯彻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方针,坚持净化与繁荣并重,在繁荣上下大功夫,让更多体现时代主旋律、健康有益、雅俗共赏、丰富多彩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占领文化市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的文化需求,使那些有害的文化垃圾无立足之地。
第二,治标与治本并重
开展“扫黄”和打击非法出版物的斗争,清理整顿文化市场,这是文化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要从根本上解决文化市场深层次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在治本上下功夫,治标与治本并重。
一是以人为本。对文化经营者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业务素质至关重要。对经营者要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对素质低下者不予发证,同时要表彰优秀经营者。二是要以法为本。以法规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要对经营者进行法制教育,特别是现行文化法
规知识的教育,使他们知法、守法。
第三,保护性倾斜与限制性税控并重
在现阶段,文化市场发育尚不成熟,市场机制往往不能确切体现艺术产品的审美价值,造成一部分文艺作品和艺术门类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失衡。目前高雅艺术的演出滑坡和“明星”演出过热形成鲜明的对照。我们对前者就应该采取扶持的态度,一方面制定保护性的政策,采取必要
的经济措施,在管理费、运输费、场地费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另一方面还要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手段,引导社会赞助的投向,防止公款流失,对“明星”演出的出场费和票价加以限制,以防文化在市场中劣胜优汰。
要利用经济尤其是税收政策,对文化娱乐场所盲目追求高档次、高消费的现象加以抑制,对有奖电子游戏机等高投入高收益的项目,要进一步进行调查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多发展一些中低档娱乐场所,以满足广大群众的文化需求,纠正大众娱乐形式非大众化的偏向。
第四,政府行为与社会监督并重
随着文化市场的迅猛发展,管理任务愈来愈重,我们既要加强管理力量,加快立法进程,强化政府行为;又要动员社会力量来监督管理文化市场。要采取“三管”的办法,即:政府管——通过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进行调控、引导、检查、处罚;行业管——行业协会协助政府职能部门按
照有关法律、规章,对本行业进行自我管理;社会管——发动社会监督管理,通过兼职稽查人员及时提供信息、反映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是一个好的办法。这种多层次、多渠道的立体网络式管理,拓宽了文化市场的管理层面,使政府部门的管理有了“助手”。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运
用舆论、道德以及群众监督手段,促进我国的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全国文化市场工作会议的部署和目前形势,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文化市场的管理要采取以下主要措施,力争在1994年取得阶段性成果。
(一)加快文化市场的立法进程
1994年我们的立法重点是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条例》及《演出市场管理条例》,还要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音像市场管理办法》、《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活动管理办法》、《经
营性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管理办法》、《美术市场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
各地文化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文化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积极制定地方法规或规章。对全国性法规,可根据本地区文化市场的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地方法规与全国性法规相抵触的,要向全国性法规靠拢。
(二)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场稽查体系
建立文化市场稽查机构,配备强有力的稽查人员,是对文化市场实施有效管理的重要环节。文化部将在文化市场管理局设立文化市场稽查处,指导地方文化市场的稽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全国文化市场的大案要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也应在机构改革中,尽快建
立文化市场稽查队伍。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解决编制,充实人员,配备必要的通讯器材、交通工具和检测设备。
(三)全面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宣部《关于加强全国宣传思想工作的通知》中关于“严格执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要求,我部已商国家工商局同意,制定了《关于印发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对各种文化经营活动和场所普遍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这是加强文
化市场管理的重大措施,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增强责任感,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首先,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做好申办文化经营项目进行企业登记注册以前的审批、发证工作,要在充分调研,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对本地文化市场经营项目的总量、档次、布局和效益宏观把握,并制定总体规划。
其次,要结合年审换证工作,对已取得法人资格的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复查。对以前颁发的类似证件,要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对问题较严重、不符合经营要求的单位,要限期整顿,不合格者不再换发新证。
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严格掌握审批标准,控制审批总量,抑制盲目追求高档次、高消费的经营行为,发展中低档文化经营项目,以解决文化市场的布局失衡、档次失衡、内容失衡以及区域性失衡的问题。同时,审批工作要制度化、规范化,增强透
明度,做到依法行政,廉政勤政,提高效率,方便基层。
(四)限制高价演出,制止偷税漏税
为了制止海外影视歌星入境商演索取高酬、哄抬票价、偷税漏税的混乱状况,要进一步明确海外影视歌星入境商演项目的申报条件、承办条件及审批标准,坚持归口审批,归口管理。控制海外影视歌星入境商演项目的审批数量,减少中间环节,严禁加价转卖或转包经营。对未经文化部
审批的非法演出,或超越、改变文化部批文内容的演出要坚决制止,并严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要降低演出成本,限制海外影视歌星入境商演的出场费和票价,要严格执行中宣部关于中央或地方的主要新闻单位一律不报道、不转播此类演出,不刊发演出广告的指示。
在税收方面,主办或承办海外影视歌星入境商演的单位,不得签定“包税”合同。在签定演出合同七日内,将有关合同资料报送当地税务部门,明确纳税责任人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人,严格执行税源扣缴制度。对境外演出团体或个人取得的演出收入,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按规定代
扣代缴应纳税款。
要加强义演、募捐演出及赞助广告形式的演出管理。举办义演或者募捐演出必须由同级民政部门或相应机构认可,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演出收入应全额捐献受捐单位。民政部门或相应机构及受捐单位,可以作为主办单位,监督捐款流向。
(五)查禁色情、赌博活动,净化娱乐市场
认真贯彻文化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按照《关于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要求,对歌舞娱乐场所进行全面复查,采取坚决措施,重点解决用色情或变相色情方式服务或招徕顾客的问题。重点清理卡拉OK娱乐场所使用境外出版未经
审批的激光视盘及其它音像制品。对一部分票价过高的歌舞娱乐场所,要采取限价经营的办法。
要进一步研究有奖电子游戏机的管理问题,争取部颁《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尽早出台。要明令禁止使用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或与之相类似的具有赌博性质的机型。严禁为游戏中奖者兑换现钞,奖券额不得超过100元。有奖电子游戏机除节假日外不准向中小
学生开放,坚决打击利用台球、电子游戏机从事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采取有效措施,治理音像市场
继续深入开展“扫黄”和打击非法音像制品的斗争。打击的重点是走私贩私、盗版扒带的违法犯罪活动和非法经营行为。对全国几个走私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要会同有关方面集中力量,进行彻底清理整顿。
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租赁、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管理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对录像(含镭射)放映点进行一次全面、严格的复查,复查的重点是:1、不允许私人经营或变相私人经营录像点;2、不允许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不符
合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录像放映点要实行月放映计划申报制度。录像放映经营者按月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录像节目放映计划,并严格执行。片目如有变更应及时申报。放映后仍然要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月报放映情况表。要认真总结上海、天津实行月放映计划申报制度的经验。各省、自治区、
市文化厅(局)也要抓紧试点工作。要不断总结交流经验,完善措施,推进此项制度的实施。
(七)实行归口审批,开发美术市场
认真贯彻落实文化部《关于加强美术市场管理的通知》,对美术品经营活动进行复查整顿和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凡举办美术品经营活动,必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对未经批准的,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取缔。经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旅
游部门批准的美术品经营活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商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在纳入管理轨道的基础上,评定国家一二级画廊,并组织开展画廓画店的评审定级工作。
对美术品的拍卖,特别是珍贵艺术品的拍卖,要深入调查研究,制定管理办法,目前尚处于试办经营阶段,不宜全面展开。
(八)抓住有利时机,推动管理体制规范化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方面,认真落实《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精神,调整理顺演出市场管理体制,做到上下体制一致。关于分级管理,我部已与北京市有关方面商定,明确了各自的管理范围和对象。地方的分级管理问题,也应尽快解决。音像、美术等归口
管理问题,各地也要积极主动地做工作争取有较大的进展。
(九)建立市场监控信息系统,实现管理手段科学化
丰富而准确的信息是实现文化市场宏观调控科学化的必要条件,也是把握市场动态、变化趋势和未来走向的重要手段。从1994年开始,文化部将着手建立对全国文化市场实施全方位监控的中央信息管理系统,首先将省级文化市场管理系统纳入全国统一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各地文化
市场管理部门要尽快创造条件,与中央信息管理系统并网,为建立统一的文化市场、及时沟通信息、科学预测奠定基础,为逐步打破当前文化市场存在的区域、布局和档次的失衡创造条件。
(十)搞活流通渠道,促进创作繁荣
文化市场的繁荣归根到底依赖艺术生产的繁荣。要扩大流通渠道,提供市场信息,沟通艺术生产、流通和消费三个环节。部有关司局正在积极探索搞活流通渠道,促进创作繁荣的措施,使剧院团的优秀节目更多地进入市场,提高消费者的审美水平。各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也要积极工作
,立足市场,带动两头,为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全面繁荣贡献力量。
(十一)深入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搞好市场检查
根据部里的安排,今年上半年,部里要派出检查组分赴各地,对落实全国文化市场工作会议的部署情况进行检查。各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也应结合今年全国文化厅局长会议精神,根据本地情况,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搞好本地区文化市场检查工作,总结经验,解决问题,推动各项工作的贯
彻落实。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要求。展望未来,任重道远,我们应当具备既不为成绩之大而盲目乐观,又不因问题之多而裹足不前的科学进取精神,努
力学习和运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当前特别要认真学习《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武装思想,振奋精神,抓住机遇,把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推向新高度。



1994年4月4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加强对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福建省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暂行规
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只能代表其派出企业在我省开展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等非经营性活动。两国政府另有协议规定的,则按协议规定办理。凡未经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住处挂
牌;不得使用常驻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名称、名片、图片;不得从事任何与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需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原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的目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等;
(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原件副本);
(三)由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原件);
(四)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和常驻代表的简历(原件)。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等。
第四条 外国企业属于贸易商、制造商、货运代理商及经济组织申请在我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我省的一个对外经贸企业或对外经济组织作为承办单位,并向承办单位提交上述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经承办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请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其他行业,按照业务
性质,分别经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发给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代表证。工商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在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内,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每年在工商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向原登记
机关办理延续的登记手续,换领登记证。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常驻人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入境后按规定时间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住宿登记和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在居留期间前往非开放地区,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在居留证有效期内
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返回中国的签证;在居留证有效期后需继续居留的,须在期满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延期。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常驻人员应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在办妥工商登记后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按章缴纳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拥有和使用机动车辆的,还应缴纳车辆使用牌照税。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原则上应由外国企业委派本企业的人员担任,中国公职人员不担任首席代表或兼职受聘于代表机构的工作。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职工,应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办理,不得私自聘用。受聘人员应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
在省会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所需雇员的选派工作,目前由“福建省对外交流服务中心”承办。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常驻人员进口所需的办公用品、生活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应持有关证件向当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进口物品只限代表机构和代表使用,不得私自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如需转让或出售,应报经当地海关批准。进口机动车辆应持海关有效证明办
理车辆年检手续。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证等到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开户手续,帐户应严格按规定的业务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如需延长驻在期限,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承办单位提供有关材料,经承办单位审核后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向税务、海关、公安、外汇管理、银行等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等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凡是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等内容需要变更的,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向各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设址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涉外饭店、宾馆和写字楼范围内,不设址在民宅。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中止业务活动,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承办单位,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持税务、海关、银行等部门出具的债务、税务和进口物品等有关事宜清理完结证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国企业对其原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必须继
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活动必须接受批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向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承办单位报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对于违反我国有关政策法规,从事非法活动的代表机构或人员,批准机关和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有权作出警告、通
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登记证、限期离境等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原则上应与外国企业正式签订委托承办协议书(内容包括双方的义务、责任和违约处理等),认真履行承办职责和义务。除受外国企业委托时应认真做好外国企业的贸易信誉、经营能力、资信情况以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审核工作外,还要做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
立后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承办单位要指定专门科室或专人负责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建立资料档案,定期进行联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机构的问题和要求。
第十七条 在厦门经济特区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国家和厦门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规政策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政府闽政[1982]55号、闽政[1987]14号文同时废止。本规定由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