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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5:3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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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统一管理, 根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独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行平等、互利、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
  (一)专用道路、广场、集贸市场及单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二)机关、团体、部队、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内的生产垃圾、营业垃圾、生活垃圾、厕所粪便(化粪池)的清运、处理;
  (三)单位和个人认为需要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应当事先签订合同,并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服务项目、地点;
  (二)服务数量和质量;
  (三)服务费用;
  (四)履行期限、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六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略高于成本的原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收取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有偿服务的日常费用开支和车辆机具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在有偿服务中,应遵守职业道德,恪守合同,保证服务质量;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认真履行义务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九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用好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进一步推进我市的医疗救助工作,根据《印发江门市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实施方案(2009-2020年)的通知》(江府〔2011〕4号)、《关于印发〈江门市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江医改办〔2011〕14号)和《关于市直低保对象移交蓬江区江海区管理的通知》(江府办函〔2009〕294号)精神,结合我市医疗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用于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基金。

 第三条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与贯彻《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相衔接,即在各市、区实施医疗救助的基础上,加大对特定困难对象医疗救助的力度,更好地缓解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责任分工

 第四条建立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成员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市卫生局有关领导组成。

 第五条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市本级医疗救助的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联席会议成员中的市民政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

 第六条市联席会议职责:

(一)决定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使用的重大事宜;

(二)组织开展医疗救助基金募捐活动。

 第七条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制度;

(二)审批医疗救助申请;

(三) 负责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具体办理有关募捐事务;

(五)督促各市、区进一步完善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加大救助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做好市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 第八条市财政局职责:

(一)做好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工作;

(二)做好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 第九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职责:

(一)配合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推进市本级医疗救助工作;

(二)应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 第十条市卫生局职责:

(一)配合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监督有关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救助服务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措和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本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市本级留成部分中提取医疗救助资金;

(三)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

 第十二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结余滚存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专项用于蓬江区、江海区医疗救助资金补助和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根据江府办函〔2009〕294号精神,每年补助蓬江区、江海区的医疗救助资金,其额度以上述两区上一年度支出的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为基数,参照市本级财政分别负担蓬江区低保资金的13%、江海区低保资金的19%的比例确定。

 第十五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每年用于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资金支出总额控制在300万元以内,超出年度支出控制总额的医疗救助个案原则上延至下一年度实施。

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根据上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情况,每年年初预拨市民政局一定比例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具体实施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市民政局每季度向市财政局提交1次全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情况。

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对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市审计局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实施

第十八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用于救助江门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各市、区的低保对象;

(二)各市、区的低收入家庭成员;

(三)经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核定的其他特别困难对象。

 第十九条市本级医疗救助在各市、区施行首次医疗救助的基础上进行。未经各市、区按其最高医疗救助限额标准给予救助的对象,市本级原则上不予救助。

 第二十条市本级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对象,在减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以及市(区)给予的医疗救助、接受超出相关规定的用药和诊疗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后,年度内自付医疗费用仍在2000元或以上的,给予其自付医疗费用不超过50%的救助,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0元。

 第二十一条市本级医疗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向其所在市、区民政局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填写《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同时提交户口本、身份证、低保证、二甲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医疗收费单据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交验)。

(二)市、区民政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加具意见并注明本市、区给予医疗救助的情况后,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批。

(三)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受理市、区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后,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医疗救助的决定,并通知相关市、区民政局及申请人。对不予医疗救助的,要说明理由。

(四)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批准的医疗救助金划拨给相关市、区民政局,由相关市、区民政局兑付受助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追回医疗救助金:

(一)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胁迫有关工作人员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

 第二十三条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医疗救助金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印发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江府〔2003〕12号)同时废止。国家或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

附件:江门市本级医疗救助申请表

http://www.jiangmen.gov.cn/gov/0101/201202/t20120227_298915.html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处罚中介组织强行服务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处罚中介组织强行服务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复函
天津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处罚中介组织强行服务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条款的请示》(津价检〔1997〕31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有关政策的意见》(计价费〔1997〕1511号)的规定,你局所报《请示》中提出的七种收费行为属乱收费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定性,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九条及《国家计委修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等规定予以处罚。



19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