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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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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已经200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守海
                          2001年8月14日
           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出境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境定居人员,是指原具有本市户籍、经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出境、并已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人员。


  第三条 市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境定居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
  区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的日常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为维护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五条 已获准签证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出境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结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六条 已获准出境的定居人员,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七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致其离职、停职、免职、停薪以及农村的退耕、退养。
  劳动合同期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出境前已按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房的(含已缴纳购房款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出境定居后,其房产权属不变。


  第九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要求参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应与其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条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与所在单位按规定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不得因出境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条 在享受住房货币补贴期间而离职出境定居的人员,其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经核清后予以发还。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离职人员,离境前其核定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的余额部分,准予一次性提取。


  第十二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其同户籍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可继续租住原公房,依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租;原居住地实行租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福利补贴的发放,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对出境定居人员的离职费,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放。


  第十五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人员,由社保机构或原所属单位发给离退休费的,其临时入境期间在本市就医的,享受社保机构或原所属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由工作单位出资进行脱产专业培训的,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第十七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地、鱼塘等,在完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上缴费用后,其所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十八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其已持有的农(林)场、农村股份按本人意愿予以保留。股份分红享受该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的,应自出境定居次年起,每年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主管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护照(证件)领取。


  第二十条 本市在职职工,探望出境定居的子女,每4年给假1次,假期40日(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其出境假期工资应予发放,境内外费用自理。


  第二十一条 出境定居人员与本市居民申请登记结婚,符合规定的、出境定居人员原所属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本市一方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子女升学,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出境定居人员中的专业人士来本市工作、开展合作交流。对来本市工作、交流的出境定居人员,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出境定居人员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本市海外学子创业园入园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犯出境定居人员合法权益,违反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备选、政府决策、部门审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稽察监督等进行全过程的管理。
  政府财政性资金来源为: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照规定用于建设的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建设资金;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市本级财政承诺借贷或者偿还债务的政府性融资建设资金。
  第三条 青岛市本级财政全额投资、混合投资中市本级财政投资比例占项目总投资30%及以上或者超过300万元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审计、监察、国资、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规划、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和放大作用。政府投资的重点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实行专家咨询制、工程质量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责任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七条 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通过招标选择确定。
  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者代建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与项目主管部门签订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八条 市发改委根据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实际需要,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并且实施动态管理。
  列入备选库的政府投资项目,报经市政府批准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单个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应当达到初步设计阶段,经过咨询论证、提出投资概算。
  未列入政府投资备选库或者虽然列入备选库,但是前期准备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对全市经济、社会或者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项目,决策前应当进行公示或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每年下半年按照下一年度财政基本建设资金规模和建设项目轻重缓急对备选库中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在充分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基建项目资金安排意见和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作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计划草案,由市财政局编制年度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草案。
  预算编制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和批准的事项,按照《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及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议书、选址规划、可行性研究、勘察、初步设计、咨询评估、编制相关规划等前期工作及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应当履行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等基本建设程序。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具备建设条 件的,批准立项后,可以直接进行工程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总概算。
  第十三条 申请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应当向市发改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土地预审、规划预选址;
  (四)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发改委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立项条 件的,在规定期限内批复立项。经审查不符合立项条 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未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的项目,需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批复立项。
  对环境、安全有影响的项目,应当同时依法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建设项目安全影响评价报告书并且报环保、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依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报市发改委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编写。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总概算超过立项批准总投资5%或者绝对额超过20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应当由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申报工作由市发改委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发改委组织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根据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抄送项目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市发改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用款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支出预算。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项目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其中,非市建委具体组织实施的城建项目,应当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调整方案涉及市人大常委会预算执行监督的事项,按照《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 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监理、大宗材料和设备采购及拆迁单位的确定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对属于政府采购品目录的货物、服务等,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禁设计和施工、施工和监理同体。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投资计划按照程序向市财政局申领建设资金,并且按照规定设立基本建设资金专户。严禁转存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的建设项目,其建设资金的申领和拨付按照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兼有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保证落实。否则,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后组织施工,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初步验收并且做好综合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委应当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列入市政府公布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法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其余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并且将验收结果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委。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局对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依法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凡市审计局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审计结论按照规定作为项目最终结算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审计局或者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有关账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文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列入市政府公布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市审计局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全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市发改委应当适时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制。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项目实施。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实施,定期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各个阶段进展情况。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提出、前期准备、工程实施、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决算、资产移交等进行全程监督,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建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中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并且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的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编制和申报。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有计划地进行跟踪审计。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行政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审批手续、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等全过程实施稽察,并且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稽察意见。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意见进行整改,并且将稽察整改结果按照要求报送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办理时限的规定,及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对无故拖延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监察局举报,由市监察局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决算出现超支情况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决算报告出具后的30日内向市政府提交超支责任报告。市财政局组织决算审查时应当提交超支情况分析报告。对违反规定超支的项目,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查清责任,依法追究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市监察局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施工图设计,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五)工程现场签证和工程结算把关审查不严,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竣工资料管理不善造成资料缺失的。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且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法审批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咨询、设计单位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或者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造成事故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工程咨询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改革和发展委员会 公安部等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的通知

商秩发[2011]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


  近年来,零售行业发展迅速,对搞活流通、改善民生、引导生产、扩大消费发挥了积极作用。零售商供应商合作关系总体趋势向好,但一些大型零售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以多种名目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加剧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不公平交易,增加部分供应商经营成本,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且易滋生商业贿赂。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促进零售业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五部门在全国集中开展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

  清理整顿主要针对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应商违规收费的超市、百货店、电器专业店等大型零售企业(以下称零售商)及其下属门店。零售商主要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集团):

  (一)最大单店营业面积超过6000平方米(含)。

  (二)门店数超过20家(含)。

  (三)2010年销售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含)。

  不符合上述条件,但供应商反映其存在违规收费行为的零售商,可由省级商务、发展改革(物价)、公安、税收、工商等部门研究纳入清理整顿范围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

  买断经营的零售商的主要收入来源是进销差价,出租柜台的零售商的主要收入来源是租金,代理销售的零售商的主要收入来源是代销费。根据有关规定,零售商可以收取促销服务费。在以上费用之外,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其他所有费用均应纳入清理之列。在清理过程中,要首先区分收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是否全额用于向供应商提供相应服务,凡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均应予以整顿。

  (一)规范促销服务费。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应事先征得供应商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以及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要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收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零售商应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向供应商开具发票并按规定纳税。

  (二)禁止违规收费。零售商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应商收取的合同费、搬运费、配送费、节庆费、店庆费、新店开业费、销售或结账信息查询费、刷卡费、条码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新供应商进店费)、无条件返利等均属于违规收费。重点禁止违规收取下列费用:一是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二是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或者在商品供应商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但零售商仍向商品供应商重复收取的店内码费用。三是店铺改造、装修(饰)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四是与促销无关或超出促销需要,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五是要求供应商无条件提供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返利前提,供应商未完成约定销售额须返还的利润。六是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落实明码标价。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任何费用,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形式,可以是标价牌、价目表、价格(收费)手册或者电视显示屏、电脑查询、多媒体终端等;明码标价的内容,应包括收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价格)、收费条件等。没有明码标价,或者收费项目、标准、金额等与明码标价不一致的,均应予以清理整顿。

  三、清理整顿的步骤

  成立由商务部牵头的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部际协调小组),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参加,部际协调小组日常工作由商务部承担。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由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的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协调小组,制订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动员部署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于12月30日前报部际协调小组。各省(区、市)协调小组每周向部际协调小组报送工作进展情况,部际协调小组定期向国务院报送简报。

  (一)自查自纠。零售商要对照清理整顿的内容,对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向供应商收费情况开展自查自纠,如实填写自查自纠表(见附件1)。零售商自查自纠结果由其企业(集团)总部于2012年1月15日前向总部所在地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于1月18日前报省(区、市)协调小组,省(区、市)协调小组于1月20日前报部际协调小组。自查自纠情况随时向社会公布。

  (二)联合检查。2012年2月至4月,各省(区、市)协调小组组织商务、发展改革(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检查表见附件2),总体情况于2012年4月30日前报部际协调小组。检查要覆盖本辖区符合清理整顿范围条件的所有零售商及门店;对跨省(区、市)经营的零售商,检查期间要与其总部所在地的协调小组密切沟通。对检查中发现自查不到位的违法违规问题要从严处理,对发现自纠不到位的要严格监督整改。各省(区、市)协调小组要广泛听取供应商意见,接受对零售商涉嫌违法违规情况的举报并及时查处。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组织联合检查组,选取重点企业进行联合检查;适时派出联合督查组,督查重点地区工作进展情况。

  (三)严肃整改。各省(区、市)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要加强整改监督指导,收取使用促销服务费不符合规定的要加以规范,违规收取的费用要责令返还,未明码标价的要监督落实,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对涉嫌犯罪的要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重点地区,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组织第二次联合督查,督查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及时曝光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有关整改结果。

  (四)建章立制。各省(区、市)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分类梳理清理整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政策建议,统一上报部际协调小组。部际协调小组汇总分析成员单位和各省(区、市)协调小组反映的问题和建议,提出引导企业改善经营发展方式的制度措施,推动完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各省(区、市)协调小组于2012年6月20日前向部际协调小组报送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总结,部际协调小组及时汇总有关情况,向国务院上报整体工作总结。

  四、清理整顿的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部际协调小组负责统一指导全国清理整顿工作,积极协调督导,认真检查总结。各省(区、市)协调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责任分工,抓好组织实施,及时报送工作进展。

  (二)各司其职,形成工作合力。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整体组织协调,牵头组织约谈零售商和规范促销服务费工作。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和价格垄断行为,牵头负责清理整顿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行为。税务部门对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零售商开展税收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商业贿赂、促销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同发展改革(物价)部门清理大型零售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违规收费的行为。公安机关对涉嫌商业贿赂及其他经济犯罪行为及时立案侦查。各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充分发挥零售商、供应商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公平交易。

  (三)加强宣传,强化社会监督。部际协调小组将通过行业协会等机构组织符合条件的零售商积极参与,主动开展自查自纠并接受社会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曝光违法违规典型案件,震慑警示违法违规行为,宣传工作成效,形成良好工作氛围。部际协调小组专设举报投诉渠道,接受企业和个人的举报投诉,电子邮箱:qlzd@mofcom.gov.cn;邮政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市场秩序司,邮编100731;电话:010-85093316。各省(区、市)协调小组也要设立举报投诉渠道并向社会公布。对于举报投诉发现的线索,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要根据分工认真核查,属实的要严肃查处。

  (四)完善法规,建立长效机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在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进一步研究完善规范大型零售企业违规收费的制度措施,推动零售商供应商建立公平的交易关系。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部门要从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违规收费工作入手,深入研究清理和规范流通环节所有不合理收费问题。

  附件:

  1.零售商自查自纠表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1112/1324891554500.xls
  2.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联合检查表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1112/1324893829947.xls
  3.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文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1112/132489216486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