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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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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办产发〔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规范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的申报、命名和监督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消费需求,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健康持续发展,推动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建设,规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是指进行文化产业资源开发、文化企业和行业集聚及相关产业链汇聚,对区域文化及相关产业发展起示范、带动作用,发挥园区的经济、社会效益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园区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特色、内容优先、自主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的申报、命名、管理和考核。
第五条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省级的文化产业园区的申报、命名、管理和考核,并负责对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的指导和监管。
第六条 园区每两年申报、命名一次,每次命名不超过两个。原则上每个省级行政区内园区总量不超过两个。园区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二章 申报与命名
第七条 申报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文化产业规划、当地整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在土地、消防、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二)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能够充分利用区域优势,为文化企业发展提供必要的硬件环境。园区内非文化类商业及其它配套面积不得超过园区总建设面积的20%.
(三)有丰富的文化内容和明确的文化产业特色,成绩显著,在全国或本省及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
(四)已经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园区内文化企业数量占园区企业总数的60%以上。园区内文化产业产值、交易额等经济效益指标居于国内领先地位。园区内文化企业所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所提供的文化服务内容健康。
(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六)有配套的公共服务体系,能够为进入园区的企业提供企业孵化、融资中介、技术、信息、交易、展示等公共服务。
(七)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是法人单位。
(八)规范运营两年以上,且经济和社会效益业绩显著。
(九)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对于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好、成长性高、有发展前景、具有引领和示范作用,但尚未具备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条件的文化产业园区,文化部可命名为国家级文化产业试验园区。
第九条 申报园区,由其建设单位作为申报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第十条 对初审合格的由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文化部提出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命名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提交《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申请报告》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对评审合格的,经文化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在文化部网站和《中国文化报》上公示,公示时间为20天。
第十三条 公示结束后,文化部对符合条件的命名为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
第三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四条 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负责园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按本办法组织执行相关命名评审及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园区之间的交流活动;组织园区考核工作;推动园区对外交流与合作;协调园区申请贷款和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五条 园区所在地的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园区建设和对园区的监管,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和支持措施。
第十六条 园区对规划和重要文化产业项目作重大调整时,须报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备案。
第十七条 园区每年四月须向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报送年度发展情况。
第十八条 文化部文化产业司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已命名的园区进行建设目标考核,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分为通过考核、限期整改、撤销命名三种。限期整改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对园区的考核包括以下方面:
(一)园区发展方向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本办法要求;
(二)园区发展规划实施情况;
(三)园区管理及整体运营是否遵纪守法;
(四)园区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五)园区内文化企业发展情况;
(六)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园区管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园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化部将撤销其“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称号:
(一)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二)宣传虚假文化产品和服务信息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营管理不善,不能达到园区认定条件的;
(四)考核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达标的;
(五)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园区资格的;
(六)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法律、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八)因政策或经营方向调整而改变园区性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2004]1号


《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爱才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职工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为准。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按年缴纳,用人单位必须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当年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4月1日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复保时必须一次性补足所欠生育保险费,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办理。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费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平均生育医疗费用为年度女职工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总额除以生育女职工人数之商(下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用人单位职工生育、节育的就诊、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及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四)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五)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六)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内设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事务。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除责令退还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自治区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税收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保障职工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查询、技术创新、质量检测、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人员培训、设备共享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

中小企业的创业,适用自治区有关全民创业的优惠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地区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

第八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可以平等进入。

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化、通信、金融服务等行业和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建设、社会公用事业以及科技研发、技术咨询等领域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在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

鼓励和引导创办科技创新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

   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中小企业(不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除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以外,首期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在登记后的三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年内缴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条件。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对中小企业开展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的项目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第十一条 鼓励法人或者个人依法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创办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人数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并属于高新技术的;

  (四)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制定具体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外地来宁夏投资创办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主、应聘的高等院校毕业生、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等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本自治区落户。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本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长。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公共服务平台、创业孵化基地建设;

(二)创业、人才培训、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和信息化建设;

  (三)产业集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四)开展对外交流合作,开拓国际国内市场;

(五)对劳动密集型或者新增就业岗位明显以及发展优势特色产业的中小企业的补助;

(六)对创业服务机构的补助;

(七)会员制或者互助式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

(八)其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等方式,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三级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资或者与企业联合出资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种资本依法设立担保机构,参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会员制或者互助式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为本工业园区、产业集群、行业协会和商会内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开展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建立和完善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和中小企业信贷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境内外上市等方式进行融资;支持中小企业依法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捐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组织开展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与企业之间的项目推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部门完善中小企业上市育成机制,引导中小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技术创新,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

第二十六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平台,培育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与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经过评审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支持节能减排技术、低碳技术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在中小企业的推广应用。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节水、安全生产等所得税优惠目录的投资项目,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外,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技术研发和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工商、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国内外专利以及保护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科技人才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资源。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鼓励电信、网络运营企业以及新闻媒体发布市场信息,帮助中小企业宣传产品,开拓市场。

第三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开展合资、联营、并购等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依据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优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际、国内或者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会,定期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销会。

对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申报国外知识产权、建立国外营销网络、研发机构和开展进出口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公共服务外包制度,为中小企业获得外包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开展国际化经营。

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推动中小企业通过并购、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支持和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度,逐步提高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帮助、引导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鼓励企业采取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方法,提高竞争力。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宁夏名牌产品、宁夏著名商标的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与创业和就业有关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大中专院校、培训机构和企业,建立中小企业培训网络,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培训。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技术人才培养。企业当年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通过部门单位间的信息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质监、环保、税务、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推进中小企业信息网络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采集并定期发布中小企业相关数据。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变更中小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干预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予办理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得违法收取检验费用。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年检、审核、登记和实施检查中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权处理的机关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未能作出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二)非法变更企业产权关系,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四)对中小企业违法检查的;

(五)向中小企业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财物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七)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八)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的;

(十)接到中小企业投诉、举报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